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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2025-01-11 07:58:0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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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篇1: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缓慢,其原因是:消费者承贷能力较弱;消费信贷操作不够规范;缺乏消费信贷的防范机制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若扩大消费信贷就必须营造有利于消费信贷发展的法制环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

作 者:梁燕君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学院,天津,300222 刊 名: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年,卷(期): 26(1) 分类号:F830.5 关键词:消费信贷   利弊分析   政策选择  

篇2: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正因为这样,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日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却仍有重大差异。欧洲自文艺复兴运动后,人文主义充分发展,注重个性解放,维护个人权利的人本思想深入人心。基于这种影响,美、德等国的法律一向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和解制度是建立在个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我国自古崇尚“和为贵”,人们往往希望谋求一种不伤感情的解决方式,加之人们长期缺乏主张个人权利的意识,习惯于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有权威性的人或机构居中判定双方是非、解决纠纷,调解便应运而生了。因此,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却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思想,即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公民的处分行为;而美德等国则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私权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决定,国家不进行干预。

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也逐渐显露出其不尽完善之处。

首先,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争议较大,而前两原则基本合理,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在此逐一加以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自愿原则正体现了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应有任何异议,但如前所述,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调解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使得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难以很好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自愿的强制调解现象。调解由于其简便快捷,成为许多法官青睐的结案方式,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调解或迫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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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确实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审判组织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说设立审委会制度不是因为什么“中国传统文化”,而是一种为解放中国法官实体实现的问题而设立的。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司法价值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设立审委会这一制度讨论案件也存在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因此,审委会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

第二,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也存在矛盾。

第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同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使合议庭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议庭的成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与心理,审判责任心不强,造成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相当突出。

第四,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审委会的委员不能参加庭审审理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特别是对民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无暇审查,仅是临时听取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汇报,导致审委会难于抓住症结;同时,由于每个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委会对案件难于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在理论上势必降低审委会作为一个专业制度的职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谈不上案件质量的保证。

第五,审委会讨论案件,与诉讼制度的不间断原则也是相违背的。按照不间断原则,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回避情形外,不应更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应继续审理。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实际上是更换和替代了合议庭成员,从而与不间断原则不相符合。

二、审委会制度在法院现阶段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

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的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回避、直接、不间断等诉讼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委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

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呢t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现存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贸然地取消审委会,其主张与作法是不可取的,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

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来行使的;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所管理和调配;不仅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检察院内部也设立检察委员会。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在这种政治体制下,法院是未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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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引言

放眼当今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使用频度最高的话语莫过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对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呼吁者却寥寥无几。当然有观点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内国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内国民事诉讼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改革势必随之完成。这是一种先国内,后国际,或者视国际和国内为一体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简单而错误的认识,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切入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我国正积极稳妥地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中比较关键的一环是法律制度的完备并且跟上国际发展的潮流,如若众多的投资者对我们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惧,这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因此,我国的法律,特别是涉外法律应该采取“国际标准”进行立法或参照“国际标准”进行改革。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还远远不能说成熟或完备,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存在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常常会影响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有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最终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十分复杂和激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有简单的四个条文,因此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方面尚须研究与完善。本文将仅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以及如何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贯彻合理性原则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权也称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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