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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2024-08-16 08:00:1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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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篇1: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摘要」立法法的有效实施卒赖人们的理解和接纳。然而立法法出台前后,人们对它的回应,褒贬迥异,驳杂纷纭。这里有人们观察法律的视觉分别,也有立法法自身原因。而这两者都同立法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中国现时期社会历史环境有直接且深刻的关联。所有的制度建置,都应当是一定社会历史环境的内在规定性的表述。认知和解读立法法,应当将立法法与中国现时期的历史环境衔接起来。中国立法法的制定,一方面应当适应历史环境的需求,另一方面应当将历史环境所可能给予的局限性减弱到最低限度。在前一方面,立法法成就显著,它吻合了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制建设道路,统一了中国立法的基本制度,总结和固化了二十年间所积聚的诸多成功立法经验,适应了法治国家建设对立法的一些需求,也为消除二十年来所累积的种种立法弊病作出了努力。在后一方面,立法法却多有瑕疵、缺憾甚至显症,它偏重于经验而疏离了立法理论、忽视了立法创新、拒绝了立法借鉴,偏重于立法权限、程序、监督而忽略了立法者的制度规制,偏重于法律解释而忽略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的渊源解释,偏重于立法主体的权限规制而全然没有设置立法不尽职守的法律责任,偏重于立法制度建置而严重忽略了立法技术事宜。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立法法诞生的'社会历史环境的局限性有关,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弱这种局限性更是主要原因。消除这些瑕疵、缺憾甚至显症,是完善中国立法法的必要任务。

「关键词」立法法,历史环境,历史局限性,立法经验,立法缺憾

国人瞩目并寄予莫大期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于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7月1日起正式生效施行。它的起草、制定过程历时7年,是现阶段中国法的渊源中一部特别重要的基本法律,也是现阶段中国法的体系中一部十分重要的宪法性法律。这部法律的诞生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宪政的、行政的、民商的、经济的、社会的、程序的等各种部门法领域的立法调整,从此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根据;意味着中国立法的法治化以至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之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准绳。但是,这部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究竟会取得怎样的成效,它在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能否使自身得以逐步完善,却不是由其重要地位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人们对它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取决于它同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环境的融合程度。为使这部宪法性法律富有成效地实施并逐步得以完善,很有必要解读一下其与中国现时期历史环境的衔接。

一、历史地看待立法法

立法法是一部被广为关注的法律。在其出台之前,许多人期望它尽快地、尽可能好地产生;但也有不少人对它不予认同,主张不宜问世。然而在其出台之后,不少当初抱有期望的人怅然若失,而不予认同者更是嗤之以鼻,有的甚至还横加指斥。一部法律能够引起众人瞩目,并且态度相左,这本来不算怪事,在法治环境之下的各国,这样的情形随处可见。但人们对同一部法律所怀有的期望和情绪,所抱有的态度,反差如此鲜明,甚至同一个人在它出台前后对其态度迥然不同,这样的情形则实属少见。中国立法法就属于这样一种引起少见反差的法律。这种情形及其产生的原因,都是耐人寻味的。这是中国现时期社会历史环境所刻下的特殊印痕。

人们对立法法怀有如此反差鲜明的情绪,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立法法报有深切期望的人们,或是深知欲依法治国,必先依法治法的道理,立法法正是一部重要的治法之法;或是因为亲身参与立法实际活动,密切关注立法实践且确有真切的而不是错觉的感受,注意到中国立法中亦有诸多宝贵经验有待以法律形式予以总结、反映和固化;或是有感于中国立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种种弊病,例如存在越权、混乱、矛盾、含混、质量低劣以及其他影响法的实施的症状,希望能有统一的关于规制立法的法度,以矫正这些弊乱;或是因为他们注意立法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认为制定立法法,以其规范中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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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内容提要】立法法的有效实施卒赖人们的理解和接纳。然而立法法出台前后,人们对它的回应,褒贬迥异,驳杂纷纭。这里有人们观察法律的视觉分别,也有立法法自身原因。而这两者都同立法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中国现时期社会历史环境有直接且深刻的关联。所有的制度建置,都应当是一定社会历史环境的内在规定性的表述。认知和解读立法法,应当将立法法与中国现时期的历史环境衔接起来。中国立法法的制定,一方面应当适应历史环境的需求,另一方面应当将历史环境所可能给予的局限性减弱到最低限度。在前一方面,立法法成就显著,它吻合了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制建设道路,统一了中国立法的基本制度,总结和固化了二十年间所积聚的诸多成功立法经验,适应了法治国家建设对立法的一些需求,也为消除二十年来所累积的种种立法弊病作出了努力。在后一方面,立法法却多有瑕疵、缺憾甚至显症,它偏重于经验而疏离了立法理论、忽视了立法创新、拒绝了立法借鉴,偏重于立法权限、程序、监督而忽略了立法者的制度规制,偏重于法律解释而忽略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的渊源解释,偏重于立法主体的权限规制而全然没有设置立法不尽职守的法律责任,偏重于立法制度建置而严重忽略了立法技术事宜。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立法法诞生的社会历史环境的局限性有关,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弱这种局限性更是主要原因。消除这些瑕疵、缺憾甚至显症,是完善中国立法法的必要任务。

【关 键 词】立法法/历史环境/历史局限性/立法经验/立法缺憾

【正 文】

国人瞩目并寄予莫大期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于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施行。它的起草、制定过程历时7年,是现阶段中国法的渊源中一部特别重要的基本法律,也是现阶段中国法的体系中一部十分重要的宪法性法律。这部法律的诞生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宪政的、行政的、民商的、经济的、社会的、程序的等各种部门法领域的立法调整,从此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根据;意味着中国立法的法治化以至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之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准绳。但是,这部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究竟会取得怎样的成效,它在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能否使自身得以逐步完善,却不是由其重要地位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人们对它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取决于它同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环境的融合程度。为使这部宪法性法律富有成效地实施并逐步得以完善,很有必要解读一下其与中国现时期历史环境的衔接。

一、历史地看待立法法

立法法是一部被广为关注的法律。在其出台之前,许多人期望它尽快地、尽可能好地产生;但也有不少人对它不予认同,主张不宜问世。然而在其出台之后,不少当初抱有期望的人怅然若失,而不予认同者更是嗤之以鼻,有的甚至还横加指斥。一部法律能够引起众人瞩目,并且态度相左,这本来不算怪事,在法治环境之下的各国,这样的情形随处可见。但人们对同一部法律所怀有的期望和情绪,所抱有的态度,反差如此鲜明,甚至同一个人在它出台前后对其态度迥然不同,这样的情形则实属少见。中国立法法就属于这样一种引起少见反差的'法律。这种情形及其产生的原因,都是耐人寻味的。这是中国现时期社会历史环境所刻下的特殊印痕。

人们对立法法怀有如此反差鲜明的情绪,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立法法报有深切期望的人们,或是深知欲依法治国,必先依法治法的道理,立法法正是一部重要的治法之法;或是因为亲身参与立法实际活动,密切关注立法实践且确有真切的而不是错觉的感受,注意到中国立法中亦有诸多宝贵经验有待以法律形式予以总结、反映和固化;或是有感于中国立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种种弊病,例如存在越权、混乱、矛盾、含混、质量低劣以及其他影响法的实施的症状,希望能有统一的关于规制立法的法度,以矫正这些弊乱;或是因为他们注意立法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认为制定立法法,以其规范中国立法,便可吻合中国传统立法文化的内在要求;或是基于上述多种原因甚至所有原因综合所致。

对立法法怀有失望情绪的人们,则是因为正式出台的立法法,未能如其所愿地对中国立法作出制度设计,甚或是与其所期望所憧憬的关于中国立法的制度设计差之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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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论文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论文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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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社会保障立法问题研究

社会保障立法问题研究

一、社会保障立法现状的基本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从1984年开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行, 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也紧跟其围绕展开。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规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该法规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与此同时,国务院还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另外,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保护规定》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组织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出台《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也都在相关行政法规指导下启动改革试点工作。 年国务院还发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月22 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同时出台。此外,《劳动法》专章对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

上述立法概览表明,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也相应地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初步形成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新格局。但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规模不大,规格不高,法制化程度太低,尚不能给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复杂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求。立法的落后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工作严重滞后。 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无一例不是立法在先。 比如开创社会保障先河的德国, 就是在1883年由政府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堪称世界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尔后又于1884年和1889年分别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和《残废和老年保险法》,奠定了社会保险立法的基础,一时间成为各国效仿立法的楷模(注:参见史探径著《世界社会保障立法的起源和发展》,载《外国法译评》(京),19第2期第45页。)。 然而中国直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理应在社会保障法群中首先面世,但《社会保险法》至今仍未出台。早在1994年初, 全国人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115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第41号的《劳动法》已颁布施行4年有余, 而列位第39号的《社会保险法》却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年元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两个条例并不能解决社会保险的诸多问题。仅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面看,社会保险费拖欠、挤占、挪用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现象严重,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企业欠缴养老费用高达300多亿元。一些效益好、有缴费能力的企业也大量拖欠养老保险费,既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削弱了养老金的支付能力。对这些问题如何处罚,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的社会保障法规,很多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问题时的应急产物,“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经济体制改革涉及国企改革,面临破产、职工安置等现实问题使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破产兼并举步艰难时,才开始考虑到是失业保险立法的时机;抗洪救灾时遇到救灾无秩序问题时,才感到缺少救灾立法等等,立法行动总是落在经济发展的后面,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由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争仪案件的处理,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立法体系不健全。 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其余组成部分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几乎是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决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由于中央集中立法严重欠缺,地方立法畸形繁荣发展,仅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例,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地、市级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各作不同方案选择,各省也有不同实施方案之规定。造成这一项本该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并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其他的社会保障甚至县一级政府也可以制定规章。这些地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立法者是多种主体参与,如劳动、卫生、财政、民政、银行保险公司乃至工会等,“法出多门,各行其是”,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矛盾,使一些本来已有的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也陷入“有法难依”困境。这种现状充分反映建立统一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

3、立法层次不高。 社会保障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各部门法一样,其效力应该仅仅低于宪法,在立法层次上按理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现实是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涉及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仅有7部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而且是与其他内容混和, 并非全部适用于社会保障领域,其规定还不是主要的社会保障子系统。而由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至少在100件以上。 这些行政法规大多数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它们是解决社会保障工作所面临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现状显然与社会保障法的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它带来的结果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

4、立法适用范围窄,权利不对等。 从各种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主要为城市城镇的各种企业,占中国总人口80%的农民一直不在社会保障范围内。虽然新出台的两个条例扩大了享受社会保险成员的范围,但仍显不够宽阔(注:参见1999年1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享受社会保障对象的有限性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实施对象均是全体公民”的标准相比,适用范围显得过窄和不合理。社会保障实施范围的有限性,带来的后果是劳动力盲目流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多层次竞争主体的培育。另外,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新模式,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由于法定比例欠合理,其中国家只有少量补助,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高,社会保险费用主要由企业负担,造成企业不堪重负,影响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之成为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困难之一。

5、法律效力低及实施机制弱化。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实施机制较弱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是有其自身特点的,比如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发生了工伤事故,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推定雇主责任原则(注:参见贾俊玲著《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中外法学》(京),1999年第1期第28页。)。 又如,现行社会保险法规中缺乏对欠缴、拖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制裁措施,

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挪用、挤占、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第273条对挪用社会救灾、社会救济等救济款物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制裁制定。但并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列于特定款物的保护范围之内,使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极其不安全状态。

二、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选择比较

社会保障立法内容是与社会保障的体系结构内容紧密相联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实施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最后确定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尽快将我国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主动超前地制定社会保险法律。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目前一般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1)“福利型”模式。西欧、北欧一些国家实行这种高消费高福利的政策,强调全民性原则,统一缴费统一给付,基金主要由国家负担。典型代表是英国。(2 )“传统型”模式。政府通过有关社会保障的立法,实行强制性保险。该模式在社会保险项目中,强调个人责任。保险费的支付标准与个人收入、缴费相联系。费用根据不同项目由两方或三方负担。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采用该模式。(3)“国家保障型”模式。 前苏联及其他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采用该种模式。国家宪法将社会保障确定为国家制度,政府和企业缴纳保险费,公民无偿享受社会保障权利,其社会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两部分组成。现在这些国家都在进行改革。(4 )“储蓄型”模式。强制性地由劳动者一方和用工一方缴纳费用作为公积金,以职工个人名义进行储蓄。新加坡等少数国家采用该种模式。

上述四种模式,经过各国多年的实践经验,每种模式都有其利弊,根据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及国情特点,目前都在进行改革。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模式是适合于世界各国的统一模式,各国的模式都在不断发生变化,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都在作不同模式的选择。因此,我们不可能照搬或“移植”这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模式。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特点,我们认为,在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农村社会保险宜采用单独立法。 鉴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险的特殊情况如养老保险就不应与城镇养老保险立法相一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自我储蓄型”、“家庭养老型”为主的模式仍会存在,所以只宜采用先行单独立法。农村的社会保险立法主要应将重点放在养老保险和继续完善“五保户”的保险制度方面。

2、商业保险是否被涵盖在社会保障制度之中, 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存在本质差别。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商业保险属于自愿投保,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会保险等保障形式,是国家保障人民生活的强制性分配形式,基金来源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二者不可能统一规定在社会保障制度中。

3、从立法形式、层次和社会保障法所处地位的关系看,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有必要强调中央集中统一立法,减少地方分散立法;在立法层次上应提高社会保障法的立法规格,由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发展,人大立法是整个社会保障法制系统建设的最高保证。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保障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4、强调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除在社会保障法律中规定法律责任外,还应在刑法中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责任制度,强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贪污、挪用、挤占、截留等非法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借鉴外国专门设立劳动法院和劳动法庭的经验,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或法院,专门从事审理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及时惩处各种违法及犯罪行为。

5、在社会保障立法中还应注意与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接轨。 我国已批准的19个国际劳工公约包含很多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比如《就业政策公约》、《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与救济公约》等等,这些公约中规定的标准,是我国立法必须参照和执行的。另外,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1月3日生效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我国既已签署,待立法机关审议批准,就要履行其规定的义务,要定期向国际人权组织报告实施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应注意对国际公约和建议书的借鉴和吸收。

三、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构想

国外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一法为主”型,如美国以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障法》为主,其法律数量不多;二是“多法并行”型,如日本即采用由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共同构成社会保障法系统;三是“混合立法”型,即由国家既颁布有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其他部门立法体系中规范,从而形成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混合立法”型模式显然缺陷最大,不利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一法为主”和“多法并行”两种模式中,我国应作何种选择,学术界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首先制定《社会保障法》作为母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若干社会保障子法,即采用“一法为主”型的母子法结构来完成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依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要求,一个部门法的立法工作,最好首先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法典式法律,再在此基础上陆续颁布单行法、实施细则、条例及司法解释等。主张“一法为主”型的母子法结构立法模式,从我国社会保障的远期规划上看,是有其道理的。但根据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这种模式在现阶段难以采用,目前我国要制定一部法典式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安置、社会互助、个人储蓄保险、社区服务等广泛而庞大内容体系的法律,无论是立法基础还是立法准备工作和条件都不具备,对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讲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认为采用“多法并行”立法模式更为现实一些。即主张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在宪法统帅下与民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平行的部门法,在目前不具备制定《社会保障法》的条件下,我国宜先分别制定《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

社会保障法的总体系包括专项法(社会保障组织法、社会保障基金法、社会保险程序法)和单项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及相关法(劳动法、财政法、刑法等相关条文)组成,每个独立平行的子法里又由各个具体法规组成,形成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完整的体系。

徐智华 刘连安

篇5: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较多地讨论了以下一些问题:无阶级社会是否有法,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部分的法是否有阶段性,我国社会 主义法是否也可适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等等。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法的概念问题,其中大多数又都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本文试图围绕这些问题的方法论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的词义分析

经验告诉我们,在研究问题,特别在与人有不同的看法时,应注意一个方法论,即词义分析。要注意分析同这一问题有关的、具有关键性的词,要澄清自己或别人是怎样理解的,是否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我讲这里是二层楼,一个英国人讲这里是一层楼;实际上我们指的'是同一层楼;但按照各自民族语言习惯来计算层楼,也就是对“层楼”这个词有不同理解。

在法学理论界,近年来有人提出了一个新观点:无阶级社会(包括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也有法。主要论据大体上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无阶级社会不可能没有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二是从恩格斯所写著作(主要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若干用语中也可推论出:恩格斯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

本文作者认为,在无阶级社会有法和无法这两种观点之间,除了个别人的观点之外,看来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以及由此而来的用词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为这两种观点所涉及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我们是否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原始社会并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当然那时有社会管理组织(氏族组织)和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也就同时形成了一种阶级意义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则,至于这种新的规则之所以出现的经济、政治、心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及其形成的漫长过程,这里暂且不谈。再以后,人类开始进入共产主义社会,随着阶级、阶级差别的消灭,国家以及阶级意义的行为规则也就逐步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的社会管理组织和非阶级意义的、但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之所以讲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客观历史事实和科学的唯物史观的原理。笔者认为,持有这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中,绝大多数都会承认这些事实和原理。即使是那些引证恩格斯著作中若干用语用来推论恩格斯也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的人,大概也会承认。因为以上讲的历史事实和唯物史观原理正是恩格斯的有关著作,特别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所叙述和论证的事实和原理。

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之间分歧主要在于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有不同理解(或者像最近有人所说的,法或法律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也就是说,对无阶级社会的那种非阶级意义的但却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有人不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没有法。有人称为法,因而主张那时就有法。就后一种观点来说,我们就需要把“法”这个词抽象化,提出一个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那就不妨将它界说为:代表一定意志的、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的这种词义,就像“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类的词一样,既可以适用于有阶级社会,也可以适用于无阶级社会。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用词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对法这个本来就已是多义的词,再赋予一种新意,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第一,不管我们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怎样理解,我们都应承认,有阶级社会的法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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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我国房地产立法问题研究

1 引言

自70年代末期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得到了蓬勃发展。为适应房地产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给予了原则性、范围性的规定并发挥着法律的准许和禁止、支持和限制、奖励和处罚等调整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房地产事业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工作也处于起步时期,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同时,即使是已有的法规,也还存在着权威性不高、约束性不强的问题。这些都极大地制约了房地产经济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因此,亟需改善房地产法律环境,即尽快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就必须首先做好立法工作,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和前提。但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当立法实践需要有立法理论加以说明、指导的时候,人们往往并没有钻研这样的立法理论,提不出也不想去提出为立法实践所需要的立法理论。因此,一方面已积累的房地产立法实践经验没有得到认真、及时的总结,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得不到科学的解答,发展着的立法实践没有系统的立法理论予以指导;另一方面,大批的人力、财力、物力被投放至离立法实践甚远的或零散的、分割的细部研究领域中,使许多理论或陈旧、或脱离实际、或不足以系统指导实践。于是,尽管近20年来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实践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得到科学、合理地说明,从而导致了一系列令人尴尬的现象,比如,针对同一法律客体,以各部门起草的法律草案为基础的不同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让执法者不知所措;又如,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条文的执行应该是钢铁般的不容置疑,但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应该如何如何”的字样比比皆是,常使人疑为道德准则而不是国家法律。凡此种种现象并不是偶然、个别地发生,而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实践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大量出现着,已经成为一种“痼疾”。要解决这个“痼疾”,传统的理论、现成的学科或零散的议论都是不够的,必须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即必须从房地产立法学的角度来总结我国已有的房地产立法实践经验和教训,探讨未来房地产立法的构想和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协调及房地产立法技术的提高等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切实地、逐步地实现房地产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不是匆忙地、粗枝大叶地、仅为了填补法律空白而草草地制订、颁布一部又一部既缺乏操作性又时有冲突或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

正是基于这个启示,本论文借助立法学的理论来分析我国建国以来房地产法制建设的过程并着重运用这一理论对我国现阶段的房地产立法原则、立法体制及立法技术等问题做集中探讨,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可行的房地产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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