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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2022-11-17 08:28:4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草莓蛋糕等车”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篇1: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台湾地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根据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在学生违纪处分中引入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事实上.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都有较为成熟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或相似制度,如果能借鉴并且吸收这些先进的经验,对将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极为有益的.文中通过对台湾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深入分析,评析其制度设计的合理之处.

作 者:贵芳 GUI Fang  作者单位: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800 刊 名: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ANGDONG COMMUNICATIONS POLYTECHNIC 年,卷(期): 8(4) 分类号:G645.5 关键词:台湾地区   校内申诉   研究借鉴  

篇2:和谐高校构建中如何完善学生申诉制度教育论文

和谐高校构建中如何完善学生申诉制度教育论文

【摘要】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作为依法治校的基础制度之一,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定位、组成,申诉的受理范围,申诉中的处理程序等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和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救济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界定和特征

1、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界定。1995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项指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1995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3项规定:“……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建立校内申诉制度。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据此,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可概括为两类,一类是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因对高校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定程序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另一类是校外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因对学校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依法定程序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校外学生申诉制度实质上就是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特征。关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特征,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学生申诉制度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非诉讼性特点;也有学者认为,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行政性、专业性特点。前者强调了学生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救济方式,具有法定性。后者突出了学生申诉制度的准司法性,强调学生申诉制度的中立性。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归纳都不是很准确,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依法建立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具有法定性。第41条对公民的申诉权作出了规定,为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和理论基础。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了“受教育者”的申诉权,即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09月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生申诉制度,其第56条至第64条具体规定了学生申诉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等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高等教育申诉制度的法律根据。

(2)非诉讼性。虽然我国并未正式引入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但公立高校在法律属性上是“公务法人”,即是国家为高等教育的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享有一定公共权力的,具有独立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由此可知,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高校里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内部的自治管理组织。这表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方式,具有行政系统自我纠错、替代司法救济先行过滤的`作用。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性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教育“信访”制度,它是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监督高校的行政行为提供的一种问题解决机制。它不是一种司法诉讼程序,其在法律属性上具有非诉讼性的特点,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此外,由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同司法诉讼类似的裁判性、程序性和独立性等特点,也具有“准司法性”。

二、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申诉处理机构和人员的行政色彩过重。首先,现行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学生申诉委员会”是经学校授权成立,因此,其仍然隶属于学校,是学校的一个特殊的行政机构,缺乏独立性。其次,就目前高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看,学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居重要位置,且大部分人员为涉及学生申诉事项的当事人或知情人。再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比例失衡,教师代表及学生代表比例普遍较少,在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中处于从属地位。申诉处理机构过多的行政色彩最终影响到申诉案件的公正处理。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狭窄。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的申诉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二是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起申诉。而《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条实际上将《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缩小了。这使得学生就某些“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以外的侵权行为提起申诉时,面临欲诉无门的尴尬。

3、高校学生申诉的诉后救济途径不畅。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高校学生申诉、复议、诉讼三者的受案范围是不同的。申诉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是对申诉案件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三者如何衔接,却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学生提出申诉,如果有关部门对申诉不作任何处理,学生是否可以寻求诉讼渠道进行救济?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学生管理规定》均未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由于深受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我国行政法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视为内部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通常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来“解决”学生以学校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然而,《学生管理规定》设定的申诉制度在理解和执行上具有排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权利的特点。这一制度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被告。无论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诉案件做出何种处理,维持、不予受理、驳回申诉或变更,都会成为学生下一步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对象。这样导致学校的管理责任弱化,教育行政机关成了学校责任的承担者。

4、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缺乏完备的正当程序。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虽然已设立,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条文疏漏,造成许多正当程序缺失。实践中,高校学生申诉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尽管《学生管理办法》规定了学生申诉的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等,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学生申诉时,应当适用的说明理由、回避、听证等程序性制度未作规定。目前,经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后,学生继续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在少数。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申诉处理程序中缺少一套系统的正当程序规范,致使申诉者对于申诉处理决定不能够充分理解并认可。

5、高校对败诉学生普遍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高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时,十分注重证据和依据,处分定性往往经过充分论证,所以绝大部分被处分学生的申诉注定以败诉告终。由于学生申诉败诉后,学校缺乏必备的人文关怀,致使部分申诉败诉学生重复违纪、直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1、确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和谐高校是以人为本的校园,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生成目的正在于通过实现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和谐来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高校之间的和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设计要把人作为终极意义上的关怀对象,赋予人性化的、民主化的制度执行细节。

(2)程序正义。亦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基本含义: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时,应当为其提供公正的听证其他意见的机会。维护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哪些受到裁决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要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必要的申辩与参与申诉的渠道。

(3)公开公正。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要根据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公正原则,将教育申诉过程和申诉结果公开,尤其是把赞成或反对申诉结果的理由公开。这样,不但可以增加教育申诉处理的透明度,也有利于高校学生的有效监督,从而实现真正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

2、明确高校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应当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学生的受案范围。例如,学生申诉应依据《学生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来对受案范围做扩大化解释:学生提起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都应受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的范围具体应当包括: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学校作出的有关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休学、复学的决定;学校作出的有关奖励和资助的决定;学校作出的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决定;学校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情形。

3、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后的救济渠道。司法诉讼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高等教育申诉、复议、诉讼等制度作为高校学生权益的救济体系应当是一个整体,且各救济渠道功能互补、协调发展。首先,受理学生申诉以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做任何处理决定,那么学生可以针对该部门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行政或司法监督纠正申诉受理机关的不作为。其次,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学校行为学生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学生受到的处理会影响其获得或失去作为学校成员——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如不予录取、开除学籍等,由于这将导致改变学生的实质性地位,对学生受教育权利影响重大,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学生有权提出行政诉讼。

4、建立高校学生申诉的正当法律程序。首先,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确立完备的学生申诉法律程序。具体来讲,有如下环节需要完善:一是细化申诉时限。例如,应细化《学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明确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作出处理决定等的时间,细化受理、审理、处理等环节的时限。二是引进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即在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立主持下召开听证会,由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各自阐明理由,进行申辩,而后在“兼听”的基础上做出裁决。三是明确申诉步骤。完整的高校学生申诉案件程序应包括提出、受理、审理和处理四个环节。在这四个环节应当相应设立告知、说明理由、回避、案卷等正当程序制度,以体现公平、公正、效率、公开的原则。

5、切实加强对学生申诉败诉后的人文关怀。人文关怀就是对人、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命运和前途的一种关心。所以,以培养和教育学生为主的高校,理应承担对学生负责,对人类发展和社会稳定负责的重大职能,切实加强对违纪学生申诉败诉后的人文关怀。首先要努力帮助学生学会调适心理,化解其负面或冲突情绪。其次,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深入思考和研究,帮助败诉被开除学籍或予以退学处理的学生通过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出国留学等方式继续学习,扶持申诉败诉学生就业等,努力把败诉学生与国家或学校有关制度和规定的仇视化解于重复违纪、违法犯罪之前。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Z077。)

【参考文献】

[1] 教育部人事司: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

[2] 劳凯声:教育法论[M].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3] 张小芳等:法理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

[4] 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5] 吴殿朝: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行政与法,(2).

[6] 宋世杰:中国行政法律制度[M].湖南人民出版社,.

篇3: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保护平衡办法研究论文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保护平衡办法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但由于大学生权益保障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后天无力使得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矛盾更加突出。本文通过分析当代大学生权益的内涵,认为必须建立和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的法律秩序,从根源上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大学生的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利益;冲突;健全;平衡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手段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高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然而在法制逐步健全的今天,高校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大学生的权利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当学校行使管理权时,不可避免地与学生权益产生冲突。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如何权衡?按照传统的思维似乎应倾向于维护高校利益,却或多或少的忽略了大学生的权益。为此,笔者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探讨平衡双方权力与权利的方法。

一、高校管理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主权。对于这些权力,在学术界、法学界或教育界都颇有争议,通常认为高校的这种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高校管理权属于准行政权力。主要根据是我国的《教育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以及《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四项规定了高校依法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对此,笔者也认同这种说法,理由是:高校与依法设置且行使国家各项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别,它不是一种完整的行政权力。高校的管理权是国家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高校对其内部的人员、事务、财物等进行组织、安排的一种准行政权。它主要包括两大类:其一是针对被管理对象作出的一些具有概括性、连续性、长期性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等等。其二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所作出的一些具有暂时性、特定性、针对性的决定、通报等,如奖励、处罚。

高校管理权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广泛性、优益性等性质和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校管理权的这些特点在法学上有许多漏洞,在诸多方面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难免在管理权行驶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二、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

众所周知,高校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各自的管理规定,包括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位授予、奖励与处分、社团管理、校园秩序等规章制度,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高等学府毕竟不是国家的立法机构,因此高校里的一些规定不是很具体和完备,解释权往往都在学校一方。当然。这种解释权的主体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一方,担负着管理全校学生、维护整个校园秩序的责任,解释权不可能交给只考虑个人利益的学生和其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所以在行驶管理权时,时常遇到管理权与学生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例如,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界定,高校有权做出合理的具体规定,但是在规定中往往会出现界定不够明确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易导致处罚权的不适当行使,甚至滥用。如何进行解释,对于学校和学生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学生来说可能影响他的一生。而对高校来讲是影响到整个学校的稳定。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是尊重学生权利,还是维护学校的管理权利?这是高校在管理中普遍遇到的问题。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各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其中《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现在的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各界的深思。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的冲突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大学生权益,就是指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伴随着我国高校法治化的步伐不断深入,高校管理权利性质和高校内部管理结构的也随着发生变化,高校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利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显现。

1、冲突的表现形式

首先,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在我国现行和国家的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都明确了人人享有教育平等权。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其次,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的名单公示,以及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而安装探头等。我想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再次,高校的管理权侵害了大学生的权利。高校对大学生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是学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形式。但却与高校的一些部门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不交完水电费等不发放毕业证,这就是公权力滥用的一种普遍现象。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奖贷权、婚姻权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2、冲突产生的原因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很大,也产生了诸多社会矛盾,其中利益冲突是直接的表现形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分配不公的问题,也有阶级关系冲突的问题等等。高校出现权益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有如下两个主要原因:

第一,双方法律地位及关系模糊。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但在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同时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因而“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

第二,法律制度不健全。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但过于笼统又来得太晚,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另外,一些高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出一些规章制度,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也构成了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应对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冲突的方法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从保护学生公民权利的角度看,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边界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到具体明确的限定。在还没有具体界定时,笔者认为高校应该“双管齐下”,解决冲突问题。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教育法规。2005年出台了《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法规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不过,法规对学生的救济性权利还是“空白”,申诉程序还没有规范化,从依法管理的角度来说应予以完善和重构,以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2、制定“以人为本,合宪合法,合理适当”的校纪校规。首先要求高校的各种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人文的,高校应使教育和管理真正成为“人性化”的教育制度,而不是侵犯学生的权利和束缚人发展的“牢笼”;其次,高校的各种校纪校规应当符合和法律的精神原则,其内容、程序不得和法律相抵触;最后,高校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当从实际出发,从学生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使学生的权利得到较充分的行使。

我们知道,高校的管理权是国家为了提高公共服务和专业化管理的需要而授予的权力。由于我国高等教育承担着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致使现行高校的管理权往往超越了高校的专业范畴。为了防止职能性管理行为的偏差,可通过成立专业性授权机构等方式,借助学术权力和学术管理机制实现职能性管理行为的监管。

3、加强职业品德教育行为的约束力

高等教育目标确定为:“使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可见,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成为高等学校重要的教学内容和管理内容,思想道德教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特色。从高校的管理实际看,品德教育行为与制度约束力尽管都是高校学生管理的方式,但是二者的管理作用是不同的。制度规约的作用是划定学生行为规范的底线;而品德教育的作用是描绘学生行为发展的标尺,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引导性教育,是实现教育目标的较高层级的教育手段。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行使应将品德教育行为与制度规约行为区分开,用制度约束人以达到管理目标,用文化培育人以实现教育目标。

总之,各个高等学校在保障学校管理权的同时,应在冲突中寻求平衡,尽最大可能地降低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以此推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结论

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益具有相互性,很难在二者间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对此,我们可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使不同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使不同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一方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保护而另一方的权利应该加以禁止。

构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的平衡机制,最终需要借助于法。法的完善是上述问题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法总是处于追求完美的过程之中,但这并不妨碍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对权力与权利关系和谐的追求。

参考文献:

[1]秦惠民,走进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葛洪义,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4]黎琳,中国现代大学制度中的权力制衡问题,载于《现代大学教育》,2001年第1期.

[5]张金辉,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和平衡,载于《河北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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