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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论文

2023-08-06 09:12:1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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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论文

篇1: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论文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论文

内容摘要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务法人 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p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

[1] [2] [3] [4] [5]

篇2: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洪涛

内容摘要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务法人 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p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 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篇3: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

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p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

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

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版。

6.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篇4: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的论文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5).

[3]刘同君,夏民.法学审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之误[j].黑龙江高教研究,,(2).

[4]程雁雷.必须重视和加强我国教育立法[j].高等教育研究,,(2).

篇5: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论文

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论文

摘要: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有行政法律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三种。

关键词:医患关系 行政 合同 消费 法律关系

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近年不定期可说是争论纷纷、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医疗卫生是公益福利事业,医方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务,因而,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医患关系中患者是花钱买健康而且处于弱者地位,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有失偏颇,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医患关系指的是医务人员(包括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在从事医疗事业中和患者(包括其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这里的医疗包括医疗诊治,医疗科研和教学、医疗后勤管理等;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生在为患者提供诊治技术和知识而建立的关系。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

一、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调整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都带有公法的性质。《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就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医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医师法》还从许多方面规定了医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时带有强制的性质。一是医方在任何情况下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如患者病情超出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应指示患者转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拒绝对患者的治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在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上述规定是公法赋予医生的公共职责,医生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的责任。而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如发生过失而让医方负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这明显对医方有失公平。医方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已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性。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的强制治疗和隔离、对无力支付医疗费患者的治疗都是法律对医方的授权行为,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这不仅是医方的权力,也是医方的义务。医方在行使以上行为时和患者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立法规定对医生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付出的成本给予行政补贴。

相关案例;瞿某某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1994年6月3日,瞿某某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某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1994年6月18日,瞿某某父母发现矍某某左脚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带瞿某某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某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某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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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去年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让人眼花缭乱的应对举措,而要求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制度建设的呼声也充斥各种媒体。

人们对民工权益的关注并作出的努力应当肯定,但从一个劳动法研究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而并未触及劳动关系的内在机制,仅就解决民工工资这一问题而言,并没有必要搞得这么复杂。其实,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甚至还出现了“ⅩⅩ法院劳务工资执行款发放大会”的场景。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过程发生,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由此又导致了以下三点不同: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GDP政绩”也对此采取了默认甚至是放任的态度,平时“特殊处理”、年终“秋后算帐”已然成了各级政府的潜规则;而我们看到民工的权益在“劳务工”的名义下被“另当别论”,也觉得很正常,谁让他们是一个地位最低、见识最少、声音最小的群体呢?正所谓柿子捡软的捏吗!没有人去探究这其中的蹊跷,付出的代价便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显而易见,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关键问题是转变人们的观念,理顺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到了这一点,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举措,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华东政法学院・李凌云

篇7: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去年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让人眼花缭乱的应对举措,而要求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制度建设的呼声也充斥各种媒体。

人们对民工权益的关注并作出的努力应当肯定,但从一个劳动法研究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而并未触及劳动关系的内在机制,仅就解决民工工资这一问题而言,并没有必要搞得这么复杂。其实,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甚至还出现了“ⅩⅩ法院劳务工资执行款发放大会”的场景。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过程发生,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由此又导致了以下三点不同: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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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管理优化策略论文

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管理存在的法人治理结构远未尽善、资产管理状态远未清楚、资产预算管理远未精细、论证采购方式不当、闲置流失并重等问题,不仅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而且要通过梳理法律体系、完善管理结构、注重清查质量、明确配置标准、严格预算管理、加强绩效考核、规范资产处置等措施进行化解。

一、梳理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略。这就要求公立高校必须认真系统地学习与深入细致地领会国家关于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精神,在校内梳理出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坚决依法依规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管理:一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规定;二是《高等教育法》:“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三是《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关于“资产管理”的规定;四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要求的:“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使用效益”;五是《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年度效益评价表》提出的“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等量化要求。从而确保做到固定资产管理的依法有据。

二、完善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管理结构

(一)要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校长独立负责的高层固定资产管理体制。《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公办高等学校要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第十四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因此,凡涉及到重要项目安排和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等重大事项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经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后方可立项实施。

(二)要构建权威统一的资产管理机构。资产部门的管辖范围是全校的所有固定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固定资产流失;合理配置和管理固定资产,强化新增资产的'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及时完成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工作;负责研究建立固定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学校固定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参与学校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等事项的论证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化,及时将资产占用、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产权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制固定资产统计报表和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报告;组织专家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意见进行论证,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审批结果办理固定资产相关处理。

(三)要构建管理部门、资产统筹、使用人负责的二级资产管理体制。二级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的共同负责人;党政机构、群团组织、教辅部门、直属单位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负全面领导责任。资产管理员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负监督、组织管理责任。固定资产的使用人(保管人)对本人使用、保管的固定资产负有使用、保管的直接责任。

(四)要构建安全完整与高效使用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追究机制。要点包括:1.明确责任追究的主体,即要弄明是使用管理部门的责任还是使用人的责任,亦或二者兼有,但需分清主次,从而解决追究谁的责任问题;2.明确责任追究的内容,即要做到“履行责任有规范,检查考核有标准,责任追究有依据”,从而解决追究什么责任的问题;3.明确责任追究的标准,即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明确责任追究标准,做到规定在前、惩处在后,从而解决如何追究的问题;4.明确责任追究的形式,即要达到警示他人、促进工作的目的,从而解决追究效果问题。

三、注重公立高校固定资产清查质量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于12月13日颁布后,绝大多数公立高校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每年都要进行一次,至今已有9次之多,应当说已经弄清了资产家底,但是综(纵)观历次固定资产清查工作,由于始终存在着意识淡薄,思想轻视;管理制度过于宏观,缺少具体执行基础;清查虽已常态,但不符依旧长存;闲置与流失并发,资产使用偏低;没有使用绩效标准,缺乏客观评价依据;清查方式不当,造成效果不佳;资产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影响整体性管理水平的提高等问题,导致固定资产清查工作的质量不高。因此,改变公立高校固定资产清查工作的思路,提高固定资产清查工作的质量,就成为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关键。一是要更新认识理念。首先,要更新校领导的观念,树立率先垂范、绩效管理的新理念。其次,加强宣传培训工作,树立资产管理主人翁意识,奠定资产管理工作广泛的群众基础。最后,建立敢担当、素质优、业务熟的资产管理队伍,确实肩负起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责任。二是要加强制度建设。其基本点应包括:各级资产管理职责、配置标准、维修保养、损坏丢失、论证审批、调剂余缺、报废评估、处置变卖、队伍建设等方面,从而保证资产清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要制定科学的固定资产清查方案。首先是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如要进行事前摸查、制定清查计划。其次是编制盘点明细表。再次是实地盘点。主要是作好盘点前的准备工作、账载盘点、账外资产、编制盘点与各项目核对、重新填报明细表导等工作。最后是巩固清查结果。对资产损坏丢失责任部门与个人要根据具体情节,责令其进行赔偿,从而保证资产清查工作的有效性与威慑性。

四、明确公立高校固定资产配置标准

虽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并要求:“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但是何为“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何为“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却十分难以把握。因此,需根据如下制度制定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一是根据办学条件与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指标的要求配置教学仪器设备;二是严格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关于办公用房的标准;三是参照《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关于办公设备与办公家具的配置标准,制定公立高校的配置标准。

五、严格公立高校固定资产预算管理

(一)时间上要早准备,早动手

澳大利亚的高校预算是从前一年的9月开始编制且滚动为五年计划,美国则是提前一年即下达高校预算,旨在增加预算的科学性。笔者建议我国公立高校的固定资产预算编制期,特别是实验室规划预算编制期,至少应是从今年初即开始编制下年的预算至当年底为止,保持12个月的预算时间。以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对预算项目及金额进行反复论证,从而保证固定资产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二)参与上要多元化,广听取

编制公立高校固定资产预算必须有足够广泛的民主性,以确保预算更加科学与合理。因此,一是要充分体现民主性的理念。二是要公开预算编制的政策依据。三是要进行科学论证与评估。四是要宣传与公布。以实现公立高校固定资产预算编制的民主化与科学性。

(三)约束上要刚性化,明责任

1.要建立预算评审制度。对各部门“一上”的固定资产预算,由资产部门进行内部评审;而对“二上”预算,则由财务部门牵头,会同归口部门、审计部门、资产部门以及聘请的专业人士进行预算联合评审。2.要建立固定资产预算追加制度。经教代会批准的年度预算,除客观环境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外,原则上一律不予追加。3.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主体为负责编制预算信息的部门,公开内容为预算项目、金额、效益等。4.要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项目资金更要进行重点评价,以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年度预算调整的重要依据。5.要建立预算问责制度。对各部门在年度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的负责人实行问责,并追究相关经办人员责任。

六、加强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绩效考核

(一)绩效考核内容、分值和权重

1.贵重仪器设备(40%)。具体考核项目包括机时利用、人才培养、科研成果、服务收入、功能利用及开发、管理评价,每项满分100分,权重分别为40%、30%、10%、5%、5%、10%。2.一般设备(实验室)(50%)。具体考核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使用效益评价(40%),包括机时利用、人才培养、科研成果、服务收入、实训项目,每项满分100分,权重分别为40%、30%、5%、5%、10%。第二类为管理评价(10%),包括管理制度健全、操作规程完备(25分);专任管理、档案资产齐全(15分);日常维护正常、维修记录完整(30分);实验报告准确、使用记录详细(30分)等。权重分别为20%、15%、40%、25%。3.办公设备(5%)。4.行政用房(5%)。

(二)考核方式与程序

可将资产绩效考核分为学校统一布置、使用人自评自查、二级单位自评自查、单位相互检查、学校重点核查、汇总反馈、总结评比、结果运用八个阶段。

七、规范公立高校固定资产处置

(一)明确处置标准。资产处置标准必须达到如下条件:1.超过使用年限而且确实无法使用;2.仪器设备的主要部件经过修复后仍然无法达到最低使用要求;3.维修费超过了设备原值的60%;4.已经低于国家现有的规定标准;5.房屋建筑物已成危房。其中,如何确定正常报废年限必须考虑系统各种设备的自然寿命与技术寿命。前者指从投入使用到报废的全部时间,后者指在自然寿命完结前技术性能已经丧失,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报废的时间。

(二)规范处置程序。规范的资产报废程序包括必须有使用部门的申请、经过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形成纪要、进行公示、以学校文件报省厅批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标处置、及时收缴资产处置收入并对报废资产进行账务处理等要素及路径。

参考文献:

[1]赵善庆.公立高校固定资产清查有效性提升研究[J].财会通讯,(10).

[2]黄曦施.公立高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26).

[3]赵善庆.发达国家或地区公立高校财务预算管理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01).

[4]韩江丽.基于法人治理结构的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赵善庆.高校财务预算应做到精细化管理[J].财会月刊,(02).

[6]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Z].2014-03-13.

[7]崔莎.高职院校实验室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的思考[J].才智,2014(18).

篇9:试析高职院学生顶岗实习中的法律关系论文

论文摘要:高职院学生顶岗实习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较为复杂。从双边法律关系分析,其中包含了高职院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培训管理关系以及某些情况下在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产生的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多边法律关系的视角去分析和处理顶岗实习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双边分析的不足,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全面准确界定顶岗实习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各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为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篇10:试析高职院学生顶岗实习中的法律关系论文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学生在校内完成了一定的学业之后,将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运用于真实的工作岗位上,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的一种实践教育方式。顶岗实习以其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实习内容的综合性和较长的实习时间在高职教育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教育部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要求高职院校应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然而,近年来顶岗实习中时有发生的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安全事故对相关各方的合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人们对于顶岗实习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缺乏全面且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各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认识不清,发生安全事故后也难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的认定。为此,本文试图厘清顶岗实习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提供分析工具,促进高职顶岗实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实习学生与高职院法律关系界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对学生的一种教育教学手段与方式,是学校教育的延伸,本质上仍然属于学校教育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仍然适用于顶岗实习中学生与高职院的关系界定。在我国,对于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说;二是行政法律关系说;三是双重法律关系说;四是特别权力关系说;五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说。

可见,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每种观点似乎都有充分的依据,以至于又有学者提出了复杂法律关系说,试图综合各种观点,这种做法看似全面,但并无实质性的理论推进。本文无意于从整体上探讨大学生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要在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这一具体情境中去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仅仅讨论二者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法律关系背后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整体上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具体到顶岗实习中,不同情况下又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内容。例如,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按照教育服务合同为实习学生提供实习的场所和条件,尽管这一合同通常并不表现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但这种关系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日本称之为公法契约关系。高职院应该对学生的顶岗实习进行全过程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违反学校或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规定,将会受到校纪处分,这时就表现为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学生不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学校不予颁发学历证书,这时则表现为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顶岗实习中学生和高职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及动态意义上予以全面把握。

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目前,关于顶岗实习中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至于到底为何种合同关系,很少有人论及。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实习是教学活动,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延伸,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到实习单位去实习,实际上是学校的委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高职院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为学生实习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企事业单位提供学生实习岗位,并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高职院与实习单位分别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双方可以是签订了专门的顶岗实习协议;如果是学校集中安排的实习岗位,学校和单位之间往往有合作关系,委托可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企事业单位本来是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委托可能在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协议中约定;委托和受托行为也可能是默示的。例如,在分散实习中,实习单位是学生自己联系的,此时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无书面的相关协议,但在实习学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实习单位提交了实习报告、实习周志等学校有关顶岗实习的教学管理文件,并要求实习单位给予考核评价情况下,实习单位同意接受顶岗实习学生,则意味着在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从内容上看,委托的事项应该主要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来决定,且应尽可能的详细和具体,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委托协议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实践中如果原来双方有合作关系或受托方是实习基地,往往是无偿的。即使是没有合作关系,实习单位收取报酬的情况也不多。有偿还是无偿将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发生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归结。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实习单位没有收取顶岗实习的培训和管理费用,且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高职院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损害,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反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实习单位因实习学生的不当工作,或者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学校要求赔偿损失。

三、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由于顶岗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和较长的工作时间,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让人想到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目前学界大多持否定的观点,且主要是从实习目的、报酬性质和档案关系等方面加以论证,认为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学校的教学目的,提高实践技能;实习学生并未和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档案关系仍然在学校;即使实习单位发给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也非工资,而是生活费补贴,实践中有的单位甚至还向高职院或学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印证,法院一般不将顶岗实习中学生受到的伤害作为工伤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赔偿请求。

笔者同意否定论观点。除上述原因外,从法律关系的本质看,劳动关系难以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同时,劳动者将其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具有财产属性。而顶岗实习中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显然并不具备这种人身和财产关系属性。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应该是何种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是实习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协议签订后,实习活动开始时产生,至约定实习期满,实习活动结束时终止。这种观点看似简单明了,但由于只笼统地说明了合同的主体和履行期限,我们无法确证这个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无法知道其性质和内容,以及这个合同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顶岗实习协议是什么关系,因而这种观点缺乏解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转移,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学生的接收者,对自己所接纳的实习学生有管理职责,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如同与学校的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实习生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合同基础之上的。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解释了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基础,其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和具体的。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仅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关系难以揭示二者法律关系的全貌,因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仅是作为合同关系人而非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存在的,而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作为教育管理的对象外,实践中也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实习单位发生法律关系。其次,这种培训与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还应该包括实习学生和高职院的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再次,该观点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依据法理,公法关系的`转移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才能成立,而学校在没有得到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将这种公法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的。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更为全面的界定。

笔者认为,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培训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高职院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与管理关系以及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培训管理关系的前提条件。实习学生是高职院的学生,存在人身隶属性;高职院通过委托合同将对学生的一部分教学任务委托给实习单位来完成,同时,把部分教育管理权授权给用人单位来行使。

最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委托合同的履行者,和实习单位形成了培训与管理关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因为它基于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不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仅依据私法性质的委托合同是无法直接产生公法性质的教育管理关系的。高职院所授之权从本质上看仅是一种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教育管理权,实习单位并不能依此而获得颁发学历证书或开除学籍等权力,甚至就是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也是部分的,实习单位也无法不依靠学校直接对学生进行正式意义上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而只能向学校提出处分建议或解除实习合同关系。

此外,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还可能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发给学生一定的生活补贴,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对此,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再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认可实习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约定,顶岗实习期等同于员工的实习期,实习学生的待遇适用试用期员工的待遇,顶岗实习期满学生取得毕业证书双方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样,这一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超出了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委托合同的涵盖范围,从而在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

当然,二者之间签订的超出委托合同范围的合同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实践中有实习单位认可了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所用的合同文本甚至就是单位与正式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学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所必须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四、实习学生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多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一般而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多为两方,法律关系也就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在民事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一般的合同关系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关系的多方性,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为三方甚至三方以上,这种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多边法律关系比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复杂。“多边法律关系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按照主体分解成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是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例如,国家权力、共有的不动产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上不能分解。”[8]对顶岗实习所涉法律关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在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分割的层次上,由于三个双边法律关系之间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彼此之间无法完全地相互撇清,因此从多边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是一个可行的路径。

事实上,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涉他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享有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同时,也成为合同的履行者之一。依据合同法原理,这种不仅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且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涉他合同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实践中,学生接受高职院安排顶岗实习岗位,并且到实习单位去从事实习活动,即是对该合同内容的同意。如果学生拒绝接受学校的安排,委托合同关系则不成立,此时则需要由学校重新安排或由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只是这种分析仍然是在双边法律关系框架下进行的,学生并未真正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而实际上,在高职院、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共同参与的顶岗实习所涉法律关系中,一方面,三方主体之间各自有独立的利益。高职院需要通过顶岗实习完成既定的教学目标,提高就业率;实习学生需要在有锻炼价值的实习岗位上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以利于将来的就业;实习单位可以在顶岗实习学生中找到适合本单位发展需要的有培养潜质的人才,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另一方面,在不同情况下,不同的主体又有可能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例如,在一方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中的任何两方主体都有暂时结成利益同盟的可能性。既然三方各自有不同的利益诉求,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顶岗实习协议涉及到实习学生的权利义务,实习学生之所以能够到实习单位进行顶岗实习是基于两个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还有可能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三方共同签订顶岗实习合同则成为可行的处理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可以进行协商,在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将三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地载入合同,使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为协调和明确。如此,则有利于增强各方的权利意识、义务和责任意识,克服由于各方法律关系的相互牵涉而带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更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保护实习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主要由高职院与实习单位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中,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证,由于学生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几乎没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实际上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对实习单位、实习内容、劳动条件以及劳动保护等信息也知之甚少,学生容易被单纯地当成培训和管理的对象,从而忽略其主体性地位,权利也容易受到侵害。

在多边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下,三方协议可以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学生能够了解实习单位和岗位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学生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体现实习学生的主体性地位。

篇11:语文课堂如何拉近与学生之间的距离论文

语文课堂如何拉近与学生之间的距离论文

【摘要】语文课堂应是焕发生命和活力的课堂。在课堂上,语文教师应放下身份与架子,走近学生、融入学生,拉近与学生之间的距离,与学生共同讨论、共同探究、共同享受语文学习的快乐。这样才能真正挖掘出语文课堂的人文因素,使学生真正亲其师、信其道。

【关键词】语文课堂;学生距离;享受学习

语文学习是人的生命活动,每一节课都应是师生的一段心路历程。教师要积极地引导学生读懂文本,探究文本,超越文本,他们的精神必将更加丰富灿烂,他们的语文素养必将更加丰润厚重,我们的语文课堂也必将充满智慧和激情,我们的学生也必将享受到语文学习的快乐。这样,也才能更好的拉近与学生之间的距离。

1.同学们,我很愿意为你们服务

学生从事他们喜欢的活动,哪怕难度再大,都总能不教而会。我常常思考其中的原因,觉得关键在于他们对所从事的活动怀着浓厚的兴趣。而文化知识的学习,包括学习语文,我们有的老师为了完成教学任务,就只管按自己的计划“讲”,而且通常都是出于高度的责任感,要求学生遵循自己的安排,不容许提出异议,忽略了学生兴趣的培养。这样,老师和学生之间就在无形之间成了一对矛盾关系,有的甚至激化到发生老师体罚学生、学生报复老师的恶**件的程度。要改变此种状况,必须转变教育观念,转教师是知识的传授者为教师是学习活动的组织者、引导者。其核心是教师把学生当做学习的主体,真正把学生看成平等的人,尊重学生的学习实际,这是一切成功的语文教育家们的共性,也是我们普通语文教师要向名家学习的最重要的方面。就个人而言,我理解最深的是魏书生老师的说法:“我喜欢和学生商量”、“同学们,我非常高兴能为你们服务!”多么和蔼的态度,多么平易的风格!无怪乎他和学生的心总能和谐地融在一起!正是基于对魏书生的深刻感悟,对各位名家教育观念的认真悟读,我在语文课上都能很好的找到自己的位置,真正把自己置于为学生服务的地位,千方百计和学生成为心灵相融并且愿意互相帮助的朋友。这样便营造了轻松活泼的气氛,消除了学生和我之间的距离,一见面就能和谐亲切地交流。有了融洽、和谐的气氛,任何学习内容,师生都愿意并且能够去完成。学习的过程变得轻松而舒畅,智慧的火花不断闪现在温馨的课堂。真正落实了由只要求学生转变到多关怀学生;由强调苦学转变到使学生乐学;由单纯的知识传授转变到双向的情感交流;由一味的指责学生转变到千方百计让学生品尝成功。

2.同学们,老师和大家商量一下

在学什么内容上,传统的语文教学通常是由老师来决定的。学生即使对所学内容不感兴趣,但在长期的被动学习过程中早已学会了逆来顺受。我在课堂上,都把“学什么内容”这一“决策权”交给学生来行使。上课前总是和学生商量:“我们今天学习哪一篇课文比较好呢?”学生要求学最难的、比较枯燥的课文,我们就学习了文言文《出师表》;同学们喜欢学诗歌,并且选中了《再别康桥》,我们就愉快地学习了这首诗。从课堂的实况看,由于内容由同学们自选,学习起来就有新鲜感,积极性空前,课堂生机勃勃,学生思维活跃,反应迅速。

“同学们,我们一起带着‘写什么——怎样写——为什么?’三个层次的问题去阅读课文!”——在目标定位上突破,引导学生创新。传统的教学,其环节有“组——复——新——巩——布”五个层次井然的步骤,便于操作是其优点,但把学生当作了接受知识的容器。正是基于上述理念,我在课堂上都突破了传统教学在课前提出目标捆住学生思维的方式,而是针对不同类的文章,立足于具体篇目,只作了阅读方法指导,“以学生的求知需求为主线,追求教师和学生面对作品平等对话,进而让读者与作者实现心与心的交流。如学习《小石潭记》,我和同学们商量,把课文看作一次旅游后写的游记,同学们就自己按一般游记的阅读方法找出了 旅游团的成员,在小石潭欣赏到哪些景物,它们各有什么特点,文章中是怎样写这一系列问题的,最后,同学们勾出了抒情的句子,理出了文章的情感线索。“我们带着‘写什么——怎样写——为什么’三个层次的问题去阅读课文。”于是同学们就按着这个规律去学,效果都较好。事实证明,在目标定位上的突破,能够解除学生思想上所受的束缚,激活学生创新的思维,真正做到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过程中享受语文。

3.我是没有标准答案的

对教材的处理,传统语文教学常常存在着两种倾向:先定格,然后让学生追根溯源,在文中找佐证;或采用归纳法,让学生按老师的暗示找词句,随后启发诱导,归纳总结出“定格式”的结论。从遵从“教参”和预先写好的教案结论的角度考虑,这种方式或许无可厚非,但从培养和提高学生阅读理解和文学欣赏能力方面看,其弊大于利。所以,在语文课上,学生提出了涉及到欣赏、理解、写作等方面的每一个问题,我都告诉他们,“课前不知道同学们会要求上哪一课,自然我就没带教案和教参,所以,我是没有标准答案的。”众所周知,阅读鉴赏的过程,其实是一种借助个人体验而逐步展开的创作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发散思维、创新能力诸要素,要求阅读主体分析研究客观存在,在已知领域有突破,在未知领域里通过推断产生新的发现。如果一定要把学生的理解“统一”到标准答案上来以求得“一致”,那只能扼杀了学生的创造精神。因此,我坚决反对直接把教参中的单一结论告诉学生,大力主张并在实际教学中鼓励和肯定学生在认真阅读基础上的多元思考和对作品谈出自己独特而富于创造性的理解。比如在学习《斑羚飞渡》过程中,有同学提出“在生与死的抉择面前,老斑羚总愿把生的希望让给年幼的斑羚,把死亡留给自己,甘愿粉身碎骨,体现了一种可贵的牺牲精神,这是长辈对年轻一代深沉的爱。”这一见解应该说是相当鲜活而深刻的`,而教参里只提出了斑羚的整体精神和群体意识十分可贵,可见,学生在这一问题上实际上已对教参有所超越。我则对这一新颖、富于创造性的发言给予了热情洋溢的表扬与肯定,并顺势引导学生挖掘出作品的主题意蕴,整个流程自然贯通,水到渠成,丝毫不着痕迹。在教材的处理上持灵活的态度,把教参真正只当作参考,有利于老师解放 思想,拓宽启发学生创新思维的路子。

4.有没有不同意见

不囿于教参的限制,不限于权威的说法,鼓励学生提出创造性的见解,有助于创新。但学生毕竟阅历较浅,知识面窄,思维能力还处于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其见解往往缺乏深度。处于教学活动主导地位的教师在学生的思维处于浅层次的时候,就必须用恰当的问题去将之引向更广更深的领域。我以为教师提问有三点须特别注意。

①一般情况下,老师应尽量引导学生自己去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尽可能置学生于“愤”“悱”状态中。

②确需教师提问,则应把住重点、难点、疑点,提出一个问题,要具备“一石激起千重浪”的效果。

③教师提出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的思维,比如在有争议的问题上,某种错误的观点居然被多数学生认同,此时则需要教师凭自己扎实的知识功底和高超的临场应变能力去巧设问题以拨正学生思维的航向。

在语文课中,我遵循上述三点来提问,教学活动中由始至终学生的思维处于积极状态。如教学《再别康桥》,男生女生进行了朗读比赛,请同学们点评谁读得好,大家一致认为男生声音大而整齐,读得好!这时,我就问同学们,“读书的标准除了声音大小和整齐与否之外,还可以从哪些方面来评价呢?”短暂的沉默之后,一个平时并不大胆的男生站了起来,他说:“我认为女生读得好,很有感情,有节奏感,很符合作品的风格特色。”老师逗他:“你不怕男生说你是叛徒吗?”他笑着回答:“不怕!”老师及时评价:“好!这位同学对朗读的评价可谓一针见血,真正把握住了朗读的关键,朗读要富于感情,从作品的风格特色出发朗读作品,很有见地!尤其是他对认为正确的观点的坚持能不因外来压力而改变,这一点最是难能可贵。”更多的时候,我总是重复这样的问:“都这样认为吗?有没有不同意见?”因为要点燃学生创新思维的火花,就要尽可能让学生学会对一个看似平凡简单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去思考,这实际上是对传统教学中为引出老师设置的结论而提问的方式的突破和超越。

语文课堂,一个焕发着生命活力与潜力的课堂。在这样一个艺术的殿堂里,人的生命将得到尽情的释放,享受着自由,享受着尊重,享受着平等,让语文课堂成为一种诗意的享受,成为师生共同快乐的园地!

篇12: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管理模式探讨论文

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管理模式探讨论文

一、在管理理念上,坚持身份平等,尺度和标准统一

当今高校培养的少数民族学生以后将是国家少数民族工作和维护祖国统一的骨干力量,高校有责任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优秀人才,因此,高校学生工作队伍思想上要高度统一,坚持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学生身份平等,管理尺度和标准一致,不开绿灯,不搞特殊,不另眼相看。高校要旗帜鲜明地对少数民族学生进行国家有关宗教信仰和高校禁止开展宗教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让少数民族学生从情感上认同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基本要求,从而杜绝了产生特事特办的思想苗头。

二、在工作方式上,坚持深入细致、情感投入和帮扶引导

高校在处理少数民族学生事务的过程中,应坚持深入细致、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坦诚相待。高校可以实行少数民族学生事务专项专人负责制,设立少数民族学生事务管理专员,学工队伍团队协同配合,按要求建立台账,深入细致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内高班学生)家庭经济情况、人际交往情况、学习生活情况,在学生遇到问题时,适时介入给予引导和帮扶。高校可以尝试建立少数民族学生事务管理领导沟通会、辅导员座谈会、民族学生互助会三层沟通体系。高校可以聘请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老师每月定期召开民族学生沟通会,充分利用其自身少数民族身份,与学生畅谈个人成长发展,引导学生正确认知学习成绩差异,这一定期沟通机制必将对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管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在护航少数民族学生成长发展上,坚持人人发展百花齐放的原则

部分少数民族学生由于基础教育水平差异,在学习上与内地学生存在明显差距。高校应鼓励少数民族学生更加注重自我发展,不与内地学生拼学业功底,客观认知奖学金等级差异,而是更加注重个人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提升,把自己培养成出色的个体回到家乡发挥建设者的作用。针对少数民族学生多才多艺的特点,高校应开辟途径、提供机会,让其才艺得到彰显,更加自信地面对自己的大学生活。比如鼓励平时表现优秀的同学加入学生会,担任班委;鼓励多才多艺的同学加入舞团;鼓励有主持天赋的'同学加入主持团;鼓励有运动天赋的同学加入足球队、篮球队等等,此举是为了让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找到展示自己的舞台,并逐步建立自信。

四、在先进典型的塑造上,坚持先进引领,强化少数民族学生

自我服务和管理高校可以在少数民族学生中塑造典型,实现先进典型模范引领作用,强化少数民族学生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意识。高校应努力挖掘少数民族学生中的先进典型,优秀者可以吸收为中共党员,塑造先进典型在少数民族学生中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高校可以聘请该部分学生为“少数民族学生事务管理专员”,通过长期深入地与少数民族学生沟通交流,及时掌握了数民族学生的思想动态、生活轨迹,潜移默化地对其他同学起到积极的激励和影响作用。高校对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应当坚持引导、重在疏导、情感投入、管理到位、模范引领、多途径帮扶、师生协同配合,使少数民族学生学习目标明确,学习态度积极,以呈现出良好的态势,并逐步成长为高校认可度极高的一个优秀群体,争取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出更多更优秀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篇13:高校图书馆学生管理实践与思考论文

高校图书馆学生管理实践与思考论文

近年来,高校加大了对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重视,学生参与意识和维权意识也越发清晰,笔者所在地方性应用型本科高校―――宁波工程学院更是树立“以生为本,以师为尊”的服务理念。引导学生参与高校图书馆的管理,通过各种形式的实践,激发学生的主人翁意识,是响应学校服务理念,更新图书馆发展模式,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举措;面对新形势,图书馆应该在主动服务、多层次服务、提高服务效率上下功夫。高校图书馆学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图管会”)在此背景下也显得较为重要。

1图管会简介

据调查,目前国内近百所高校图书馆成立了图管会,成立较早的有重庆大学图管会(1993年)、石家庄经济学院图管会(1995年)、华中科技大学图管会,近年又有几家图书馆成立了图管会,吕梁学院图管会、齐鲁工业大学图管会、潍坊医学院图管会等。

1.1图管会的概念

国内图管会的出现已有二十多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概念,大多是以一种描述性的语言来阐述,如黄长伟认为图管会是由高校团委统一领导,接受图书馆的具体业务指导,代表大学生读者参与图书馆的管理、服务、宣传、教育与监督等工作。其主体是在校大学生,并认为是一个学生社团,作用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图书馆与读者的沟通,提高读者对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等。周莉认为图管会是在团委和图书馆共同领导下,以活跃校园文化,构建和谐书香校园为宗旨而组建的一个新兴学生社团。

1.2图管会的组织架构

各个高校的图管会由于成立的背景不同,时间不同,组织架构各有千秋,但总体而言,都是在学生社团的框架上结合图书馆工作实际进行引申完善而建立的。如华中科技大学图管会有宣传部、监督管理部、办公室以及网络部等四个部门,各部门配有正副主任一名;华中农业大学图管会设立秘书处、信息调研部、服务管理部、文化活动部四部门,设有主任二名。

1.3图管会的意义与作用

图管会的成立能有效缓解高校图书馆人员紧张的问题,可以为参与劳动的同学提供勤工俭学的机会,帮助解决贫困学生的经济压力,也给他们提供了社会实践的平台,通过图管会同学的努力,建立图书馆与读者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拓宽联系渠道,提高满意度;通过举办精彩的各类活动,构建和谐温馨的校园文化氛围。图管会在读者培训、监督促进图书馆各部门工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宁波工程学院图管会的实践

2.1图管会的发起缘由

宁波工程学院是一所新建本科院校,图书馆在学校升本后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如馆藏数量少、图书结构不合理;服务方式和内容都比较单一,基本还处于被动等待的状态;用户教育工作较少开展;图书馆工作人员总体素质偏低;特别是学校校区建设出现阻碍,主校区图书馆迟迟没有建设好,馆舍规模总体偏小。正是这些问题,导致图书馆开展工作障碍重重。近些年来,图书馆先后开展了强化馆员培养,改善馆内环境,打造服务品牌的举措。3月,图书馆举办品牌活动读书节,笔者全程参与所有活动的策划与执行,这项工作虽然是和学校团委联合开展,但由于图书馆没有直接联系学生的便利途径,很多工作开展起来困难重重。可以说,宁波工程学院图管会的萌芽并非远见,而是现实所迫。

2.2图管会的简要介绍及成绩

2.2.1图管会的简要介绍。209月,图书馆筹备成立校级社团读书会,隶属团委领导。读书会正式成立,首期会员规模40人;人数增加为75人;9月宁波工程学院杭州湾校区图书馆投入使用,成立了杭州湾校区图书馆学生管理委员会,作为联系图书馆与学生的桥梁;3月,读书会等社团均加入图管会,由分管业务工作副馆长牵头(读书会社团性质不变)。结合学校实际和图书馆现状,目前设立图管会主任岗位、秘书部、信息技术部、宣传推广部、资源建设部等五个部门,每部设1名负责人,并给各部门划分了详细的工作职责。具体为:①图管会主任职责在统筹监督图管会整体工作,向负责老师反馈各部门工作情况以及会内动态。②秘书部主要负责会议的通知与记录,起草相关规章制度,相关工作的考勤,勤工助学同学的协助管理,义工、志愿者的组织与安排,投诉等问题的处理。③信息技术部主要负责馆内电子设备的协助维护,常见故障的排除,对各部门承担工作的技术支撑等。④宣传推广部主要负责图书馆微博、微信的内容制作与发布,积极报道相关活动,正面宣传图书馆,在学生队伍中起到舆论引领的作用。⑤资源建设部主要负责“真人图书馆”和“图书漂流”活动中“真人图书”等的募集,收集读者反馈,推荐新书等。

2.2.2图管会取得的成绩。图管会及前期队伍工作扎实并稳步前进,先后策划并举办了丰富多彩的活动,获得了校内外的.一致好评,加强了广大读者对图书馆的直观感受,提升了图书馆服务水平。①参与新馆搬迁。如宁波工程学院主校区新馆建设即将完成,60余万册图书需典藏,由图管会为主力的学生队伍承担了大量工作;杭州湾校区图书馆边开馆边搬迁,时间紧任务重,图管会组织有力,在不影响图书馆老师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兼顾自身学习,一个月时间内完成了22万余册图书的拆包、排架等工作,做到了搬迁工作有条不紊,读者服务井井有条,为图书馆赢得了口碑。②读书节系列活动。图管会和图书馆流通部、信息咨询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开展了图书漂流等活动,动员了全校多个专业的同学,将好书共享,教材流转;开展“书香换花香”活动,以好书换绿植的形式,激发了读者的热情;“阅读达人”排名,统计了全校阅读前20名,开展了读书经验座谈,对好书进行推荐,并制作宣传板在大厅展示。③真人图书馆活动。每个人都是一本书,图管会以“阅读无处不在,阅读无所用形”为口号,先后举办了多次真人图书馆活动。前后募集各类真人图书近百名,开展了“我听校长谈校情”“科研达人是怎么炼成的”“朋辈教育,原来如此”等系列活动。目前,图管会正在与学校社团联合,开展企业和社会人士真人图书收集工作。学校新闻网、《宁波晚报》等媒体先后刊载相关活动报道。④信息服务月活动。图书馆每年下半年举办信息服务月活动,重点宣传数字资源及网络服务相关内容。图管会的优秀学生在读者培训中发挥了组织听众的作用,基本上各类讲座都座无虚席,最大程度保证了信息素养教育的覆盖面。图管会还发起了“我的网站我做主”图书馆网站设计大赛、微信板块设计大赛、真人图书馆网上小站征集活动,让更多的读者接触到信息服务。⑤图管会还定期举办相关业务培训,邀请各个部门负责老师讲解图书馆知识;联合学校社团开展了各类社会实践活动,走进街道幼儿园、小学,团队成员多次被评为校级优秀学生干部。

3图管会面临的问题及思考

3.1图管会归属问题

图管会应由图书馆直接管理,因为图管会既是学生组织,但同时承担了图书馆的相应工作职能,远非一般学生社团所能比拟。这样的归属需要在图书馆和团委之间找到合作点,高校团委一般一到两年会进行学生会换届选举,因名额有限,而且同一岗位竞聘的人员众多,有些优秀的学生干部会退下来,可以吸收这些人员,给他们提供一个新的锻炼机会,同时充分发挥他们原来在团委的作用;也可以采用吸收学生会干部兼任图管会的部分职务。

3.2运作或管理模式问题

众多成员集合在一起,必然会涉及较为复杂的管理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图管会分为三个梯队,第一部分为参加勤工助学的人员;第二部分为义工;第三部分为志愿者。第一部分国内高校图书馆基本都在使用,不做赘述;关于义工,则需要图书馆和学校相关部门或学院协商,比如制定义工制度,并以增加素质分或为评奖评优提供参考作为依据,这样图管会人员就会相对稳定;志愿者则是相对松散的,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也是一支值得信赖的队伍。在具体工作中,应社团化管理,勤工助学方式考核,充分发挥每个成员主人翁精神,培养并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3.3可持续发展的问题

图管会如同高校各类协会一样,很多高校图书馆设立的图管会经过短暂的“辉煌”之后,归于平静,虎头蛇尾的不在少数,如何保持长久的工作激情,需要做精心的研究。最为重要的是经费问题,学生组织经费来源一般是会费或通过各类活动而拉到的赞助,图管会的经费应有图书馆来承担。为了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保持工作正常并推动进步,图管会在人员更替中应充分结合公开招聘和传帮带的优良传统,在人员纳新的工作中保持活力,可让大一来学习、摸索,大二承担重任,大三发挥管理才能,保持团队的凝聚力。

4结语

图书馆服务内容在不断拓展,仅仅依靠馆员的管理与工作已经变得力不从心,图管会作为一支来自读者的队伍,参与图书馆的管理,本身就是一种对原有办馆模式的突破和创新,图管会的设立促进了图书馆与读者的良性互动,很好地培养学生的组织管理能力,真正体现了图书馆读书育人的作用。

篇14:高校教学管理与学生管理协调措施论文

[摘要]高校建设发展过程中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两个部分,这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学校的整体发展都非常关键。但是在实际工作开展过程中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工作经常会出现一些矛盾与冲突,这对于学校的整体管理非常不利,甚至有可能影响学生的正常校园生活。针对当前高校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协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希望可以改善高校管理现状,保证高校校园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协调合作

教学管理与学生管理工作都是为了给学生创造更好的学习环境,这两项工作的开展本来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是非常密切的。但是这两项工作在开展中仍然存在很多冲突与问题,甚至已经影响到了高校管理的效率,接下来我们就来具体探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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