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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2023-09-13 08:59:5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咸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20篇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篇1: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新文化运动关注的焦点之一是自由,这是由“国情”和启蒙运动的本性所决定的。

“启蒙就是人从他自己造成的未成年状态中走出。未成年状态就是没有他人的指导就不能使用自己的知性。”“为了这种启蒙,除了自由之外,不需要任何别的东西。而且,所需要的自由是一切能够被称作自由的东西中最无害的自由,即在一切事物中公开地使用自己理性的自由。”①康德的这些论断,一针见血揭示了启蒙与自由的关系。自由既是启蒙的必要条件,又是它的基本诉求之一。

自由是舶来品。1835年,西方传教士在广州创办的中国第一份中文杂志上写下这么一段有启蒙意义的“新闻”:“英吉利国之公会,甚推自主之理……倘国要旺相,必有自主之理。不然,民人无力,百工废,而士农商工,未知尽力竭力矣。”②这里说的“国之公会”是国会最早的译名,而“自主”就是自由的意思。1838年,该刊又发表《自主之理》的文章,假托在英8年的华人的.书信,进一步阐明有关的道理:

“英民说道:我国基为自主之理。愚问其义。云:自主之理者,按例任意而行也……自帝君至于庶人,各品必奠国之律例……设使国主任情偏执,藉势舞权,庶民恃其律例 ,可以即防范。倘律例不定人之罪,国主也弗能定案判决矣。至于自主之理,与纵情自用迥分别矣……但各国操自主之理,百姓勤务本来,百计经营,上不畏,下不仇……欲守此自主之理,大开言路,任意无碍,各语其意,各著其志。至于国政之法度,可以议论慷慨。若官员错了,抑官行苛政,酷于猛虎,明然谏责,致申训诫敬,如此露皮漏肉,破衣露体,不可逞志妄行焉。”③

自由神一进入中国,就显露了她操纵现代社会运行机枢的法相。与法治连体,不是胡作非为的别名。言论自由是其不可或缺的功能,以此监督政府、歼灭腐败、发抒民意。她的处境决定着国家的命运。她无所不在,既可防止政府不合理的侵犯和限制,又推动“百姓勤务本业 ,百计经营”,从而为富强奠立基础。她遭厄,则“民人无力,百工废。”

整整六十年以后,这个呼唤自由的启蒙之声才出之于中国人之口。④1895年,面对长驱直入的倭寇,深察古老中国的沉疴,体认西方特别是英国富强的奥秘,严复打破多年的沉默大声疾呼:“夫士生今日,不睹西洋富强之效者,无目者也。谓不讲富强,而中国可以自安;谓不用西洋之术,而富强自可致……皆非狂易失心之人不为此。”那么,什么是是西洋富强之术的真谛?清帝国为什么“借法自强”30年而落得一败涂地?他的答案是:“顾被行之而常通,吾行之而常病者,则自由不自由异耳!”⑤

关于近代中国,人们的记述和评论有如恒河沙数。严复写下的“身贵自由,国贵自主”,⑥关键则在“自由不自由异耳”这十五个大字,可谓石破天惊、历久弥新的箴言。中国要独立自主,要富强,要现代化,离开“自由”这个关键,最终都只能化为南柯一梦。

19世纪的中国人争自由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官办、垄断、苛捐杂税和贪污使国有企业成了无法填补的亏损黑洞,国困民穷,而这些现象的另一面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被剥夺了 .甲午战争后,在内外交困中,当时的政府不能不把经济自由还给公民。虽然政府及其官员迹近勒索的黑手仍不断伸来,但办工商企业总算由批准制改为登记制,私人的自由活动空间扩大了。不过,没有其他领域的自由,政府和私人的活动不可能纳入法治轨道,经济自由也失去切实的保证。于是,就有了戊戌前后和1901-1911十年新政期间强大的观念启蒙,争取言论自由和相应的立法及争取政治体制改革的活动。

新文化运动是争自由的一个新阶段。面对历史的成就与挫折,新文化运动的领袖们从观念和法律与制度等层面对自由进行了全面的审视,留下一笔极为宝贵的思想财富。

在观念层面,他们回答和阐释了三个根本问题:

第一,国家、社会、文化要发展,就必须坚决维护个人的各种自由和权利,特别要反对同好恶异,保护少数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没有这一条,公民的智慧、才能和创造性无法充分发挥, 国家、社会的发展必然受阻乃至停滞不前。这是反对专制统治的非常重要的内容。

[1] [2] [3]

篇2:有关自由与法律名言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7页

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8页

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9页

自由有这些巨大的好处,人们便滥用自由。由于宽和的政体产生了令人羡慕的后果,人们便舍弃这种宽和。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22页

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享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第194页

如果为自己立法的有主权的人民不去经常巩固自己的自由,不能消除宪法所受到的最微小损害,他们不久就要服从于专制君主或几个有特权的家族,因为负责执法的公务人员比普通公民拥有许多特权,普通公民经常不管公共事务,只知道绝对服从。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18页

想在君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之下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简直是可笑的事。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49页

如果尊重法律的心情不被爱自由的感情所鼓舞,那末,其他的一些欲念,比如懒惰、淫佚和恐惧等等,可使尊重法律的心情变成没有用处甚至危险的东西。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50页

像虚荣、愤怒、骄傲、贪婪这类欲念如果不以爱法律的感情为指南就要滥用爱自由的感情。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50页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52页

篇3:有关自由与法律名言

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173页

不以平等和理智为基础,不给一切人以自由,而只偏袒个别人的法律,……我们肯定地说,应该砍掉。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46页

法律必须成为人类一切行动的守则和准绳,以保持普遍的和平和自由。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128页

只要立法者把实现国王的意志和特权作为自己的目的,被压迫的平民就不能享有共和国的自由。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189页

一个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置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30页

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68页

好的法律可以使国家昌盛,而自由所有制是国家繁荣的基本条件。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37页

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确是丧失了自由,但是并不因此就使人成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利益,不是为行动的本人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其自己没有好处。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171页

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4页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6页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

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9页

如果不能确定能予以确切说明并得到可靠承认的犯罪行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任何处罚;否则,公民的命运就要受到任意的决定,而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54页

必须永远记住这一原则,即公民应该有权对于社会活动家的行为发表意见和写出文章,而不受任何法律的裁判。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61页

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力。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37页

在一切自由的国家里,法律应当特别保护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使之不受当权者滥用权力的侵犯。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39页

谁若不受人们管束,很快也就会放弃自己的职责,而做事无所顾忌则是犯罪的母亲和护身符;人民一旦被恐怖笼罩着,便总是受到奴役。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51页

篇4:WTO与法律观念变革

WTO与法律观念变革

郝铁川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入世。这就不能不引起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

第一,在立法方面,我们将从过去的“先市场,后规则”转变为“先规则,后市场”。

我国的改革开放初始阶段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一切均无先例可以照搬,只好先培育市场听任一个阶段的市场的自发性之后,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教训,再制定法律规则。立法滞后于市场,是我国法制过去的一个显著特征。

加入WTO之后,情况就不同了。现在是规则在前,市场在后。不仅规则领先于市场,而且规则还要公布,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公布还要及时。WTO规定,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

第二,在执法方面,我国的政府要从过去的权力本位转变为责任(义务)本位。

计划经济年代的政府拥有配置一切资源的权力,是万能型的政府。

而如今不同了,WTO95%的规则是约束政府的,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政府的权力受到了WTO的'制约。在国内,国有制和低层次国有制的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天下被打破了,企业纳税购买政府服务的关系凸显了,纳税人控制政府的意识增强了。因此,政府现在变成了一个惟有提供优质服务才能生存的政府,变成了一个先履行责任、义务才能拥有权力的政府。

第三,在司法方面,我国的司法活动要从过去的平民型转变为精英型。

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年代,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性不强,那种带卷下乡,田间地头、大槐树下就地审判,以群众呼口号开始,拍手称快结束为标志的审判方式,在当时既具有必然性,也具有合理性。

但加入WTO之后就不同了,涉外诉讼、跨国诉讼要求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一定的世界历史文化知识,这远非常人能胜任。再看一下WTO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精英司法的特色更加突出。突出表现在专家组审理争端和专家组成上诉机构的规定上。专家组通常由三人组成,他们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WTO成员不得对他们作指示或施加影响。为便于指定专家组成员,WTO秘书处备有一份符合资格要求的人选名单。上诉机构的成员被限定为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协定方面被公认的权威,并具有广泛代表性和严格的独立性。

第四,在守法方面,我国公民和法人要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与加入WTO要求政府树立责任(义务)本位观念相反,加入WTO要求公民和法人树立的则是权利本位,积极地“为权利而斗争”。计划经济年代政府信奉权力本位,势必要求公民与法人恪守义务本位训条。如今加入WTO,政府转变为义务本位,公民与法人就要转变为权利本位。

在WTO规则中,政府往往是公民与法人行使权利的代理人,你不委托政府,政府就难尽保障公民与法人权益的义务。

篇5: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

自由有这些巨大的好处,人们便滥用自由。由于宽和的政体产生了令人羡慕的后果,人们便舍弃这种宽和。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22页

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享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第194页

如果为自己立法的有主权的人民不去经常巩固自己的自由,不能消除宪法所受到的最微小损害,他们不久就要服从于专制君主或几个有特权的家族,因为负责执法的公务人员比普通公民拥有许多特权,普通公民经常不管公共事务,只知道绝对服从。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18页

想在君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之下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简直是可笑的事。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49页

如果尊重法律的心情不被爱自由的感情所鼓舞,那末,其他的一些欲念,比如懒惰、淫佚和恐惧等等,可使尊重法律的心情变成没有用处甚至危险的东西。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50页

像虚荣、愤怒、骄傲、贪婪这类欲念如果不以爱法律的感情为指南就要滥用爱自由的感情。

〔法〕马布利《马布利选集》第150页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52页

如果不能确定能予以确切说明并得到可靠承认的犯罪行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任何处罚;否则,公民的命运就要受到任意的决定,而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54页

必须永远记住这一原则,即公民应该有权对于社会活动家的行为发表意见和写出文章,而不受任何法律的裁判。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61页

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力。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37页

在一切自由的国家里,法律应当特别保护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使之不受当权者滥用权力的侵犯。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39页

谁若不受人们管束,很快也就会放弃自己的职责,而做事无所顾忌则是犯罪的母亲和护身符;人民一旦被恐怖笼罩着,便总是受到奴役。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第151页

篇6: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

法律必须成为人类一切行动的守则和准绳,以保持普遍的和平和自由。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128页

只要立法者把实现国王的意志和特权作为自己的目的,被压迫的平民就不能享有共和国的自由。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189页

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4页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6页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

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9页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7页

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8页

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9页

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173页

不以平等和理智为基础,不给一切人以自由,而只偏袒个别人的法律,……我们肯定地说,应该砍掉。

〔英〕温斯坦莱《温斯坦莱文选》第46页

篇7: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一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就象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

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马克思

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

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

单凭一个证人作证,就可把一个人处死的法律,对自由的危害是极大的。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两样会有这个权利。——孟德斯鸠

自由首先必须由法律来保障。但单单靠法律还不能保证发表的自由;为了使每个人都能表白他的观点而无不利的后果,在全体人民中必须有一种宽容的精神。——爱因斯坦

法律是自由的保姆。——柏拉图

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

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置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

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置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黑格尔

谁把法律看成是枷锁,就在开始毁灭自己。——爱默生

社会自由不是别的,就是严守对一切人都公道和平等的社会法律。——波塔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洛克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 ——罗伯斯比尔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由的权利。 ——罗伯斯比尔

用法律使人幸福和自由。——罗伯斯比尔

如果不能确定能予以确定说明并得到可靠承认的犯罪行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任何处罚;否则,公民的命运就要受到任意的决定,而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罗伯斯比尔

在历史上法律最能使人满意的时期,便是在有许多机会可以使人都有很大前途来圆满实现他的要求的发展时期。 ——拉斯基

为了自由,我们当了法的奴隶。——西塞罗

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钳制我自由者也。 ——梁启超

一国人民如不愿积极地和法律及公共当局合作镇压作恶的人,就应被看作仅仅适于有限制的自由。 ——密尔

自由是靠遵守法律来维护的,因为法律是总体意志的表现。 ——潘恩

篇8:《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

《法律、自由与道德》 ――读后感 二战后的英国,大量猥亵、拉客、同性恋行为被检举。这在引发社会道德恐慌(moral panic)的同时也导致了法律与道德,尤其是性道德的剧烈冲突。 1967年,有两部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在英国国会内外都掀起了狂热的辩论。其中之一是《1967年性犯罪法》,该法案规定成年人私下自愿的同性恋行为不再是犯罪;其二是《1967年堕胎法》,实质性地放松了法律对堕胎的反对。 正是在这种历史环境背景下,哈特教授写下这部深刻而又敏锐的著作,着手解决利用刑法对道德的强制执行,尤其是对性道德的强制执行。法律的发展是否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对于这个问题,很显然,它的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站在另外一个于此相反的角度来看,不会给出同样肯定的答案:道德的发展是否受到法律的影响?于是哈特给我们发出警告:“一个肯定的回答也许不仅适用于它,而且适用于与之相反的情况;但这决不意味着一个肯定的答案能够适用于其他有关法律和道德关系之相当不同的问题”。 本部著作,着手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刑法对道德的强制执行,特别是对性道德的强制执行。哈特教授首先考虑了约翰・司徒亚特・密尔那著名的宣言:“在一个文明化了的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其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在过去的百年里,这个学说曾受到了两位伟大的法律从业者的尖锐挑战詹姆斯・费兹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伟大的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以及普通法史学家;以及德夫林勋爵,他们两位都主张,用刑法来强制执行道德是正当的。   作为法律实证主义学者的哈特对德夫林的观点的辩驳,书中给我的一些启发是原来意识形态可以抹杀了部分的真实。在当今中国,能写出一本像书中论述的主题那样的书的学者有多少?不是不能写出这样的作品,而是没法在一个“政治正确性”的语境下写出来,不然的话就有“违反社会风俗”行为代言的质疑。 法律、自由与道德的关系并不像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所概括的那样简单易懂。在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中,自由是法律的价值,法律保障自由,法律以自由为目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法律与道德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法律与道德既有纵的联系,又有横的联系。在本书中,哈特以其自由主义的立场反驳德夫林和斯蒂芬“法律强制执行道德”是正当的观点,哈特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让人们记住道德有属于私人的方面,反对那些隐私性的、对他人无害的不道德行为进行的强制。哈特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区分,有效地解决了法律与道德冲突,使我在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古老话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们应当以自由主义的立场,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微妙关系。

篇9:观念、技术、制度与节约型社会的论文

观念、技术、制度与节约型社会的论文

[摘要]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措施,更是我国这样一个自然资源人均占有量较低的人口大国保持长久发展和进步的关键环节。社会与人们的节约观念、高效率和节能型技术、节约型社会制度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三个重要方面,他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支持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有合理保持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并认真落实到实际工作当中去,才能真正建设起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关键词]节约观念;节约技术;节约制度;节约型社会

借鉴国际经验和审视我国自身发展要求和环境,我国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又根据社会政治、文化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努力方向。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中央再次明确提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大决定,这是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中华民族兴衰,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决策。

建立节约型社会是一个全社会的系统工程,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贯彻于自身的实际工作和日常行为之中。既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就会涉及思想、文化、政治、科技、教育等许多方面,但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优先考虑,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首先必须建立起人们的节约意识,使之成为选择节约行为的思想基础;其次,节约还必须期待有合理的保障,节能技术的改进与创新是节能、节约的技术支持;最后,社会节约观念的形成和技术的发展也需要相应的社会制度予以保证。

一、意识反作用于物质——节约意识引导节约行动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场景:大学教室里空无一人,但教室的灯光如昼,有的更是大白天光线充足的情况下,照明灯仍然一直打开;再看:公用水龙头没有关闭和没有关紧,清澈的自来水肆意流淌,却没有人理会;在夏季用电极其紧缺的情况下,有的城市却让多台大功率空调开足马力搞冰灯展览;还是在夏季,那些不得不拉闸限电的大城市夜晚的霓虹灯却从来没有停止向人们炫耀大都市的繁华;还有的商场门口经常能够吹出让人冷得发颤的凉风……回顾上述镜头,不用任何解释和说明,凡是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会意识到,这是浪费,都是与我们要建立的节约型社会相背离的情形。那么,为什么发现这些情况的人没有采取行动去停止这样的浪费行为呢?关键就在于缺乏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与节约意识。

节约是一种意识,也是一种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消费、消耗主要是来自于人的活动,节约的主体是人,节约型社会建设,归根到底是要从人们的行为方式抓起,更加直白地说,就是要提高现代人的素质。建设节约型社会,就必须革除浪费陋习,培育具有节约意识和勤俭美德的人。很多人经常谈论要从青少年抓起,认为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也是正在建设的'节约型社会的主人。笔者认为,培养青少年节约意识、勤奋节俭的美德十分重要。开展各种节约主题活动,让青少年深刻了解我国整体资源状况,了解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作用,并将节约意识化为其自身行为的自发反应,才有可能发生真正的转变。但是,那种认为抓住了培养青少年节约意识、勤俭美德教育就抓住了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根本的思想是要不得的。

节约具有一种示范作用。简单的说教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应该从我们这些肩负着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成年人开始,以身作则,起样板作用,而不是要等到下一代才开始做这样的工作。中华民族从来就有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代代传承。身教重于言传,肩负着当代社会建设与发展的一代,必须让自己的行为方式,符合可持续发展和节约型社会要求,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服、教育青少年,才能取得较为明显的效果。

二、技术——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途径

很多人都会进行对比,把我国等量能耗所产出的GDP同世界其他国家比较,得出的基本比值结果令人惊讶:我国等量能源消耗所产出的GDP只有日本的1/8,美国的1/4,甚至只有同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阿根廷、巴西、土耳其等国家的1/4到1/2。这表明我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能源低效利用和浪费相当惊人。当然,人们同样会算一笔账,如果我国的等量GDP的能源消耗水平达到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的状态,我国就不会出现近几年来的煤炭紧张、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不仅如此,如果每年仍然产出相同的能源,我国的能源供应不但不会紧张,还有很大程度的富余。进一步假设,如果我国的能源利用水平能够达到日本的水平,我们预期已探明的能源储量的可利用年限就可以延长7倍,这对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与实现,就是一个具有绝对支持的能源基础。那么,实现这样美好的愿望靠什么呢?或者假定说我们的社会具备了日本社会人们普遍的节约意识和行动的主动性,我们还缺少什么?那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

日本等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等量GDP的能源消耗之所以远远低于我国,两个重要原因不可忽视:第一就是前文所说的节约思想意识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就是科学技术发展及其转化为生产力水平问题。日本人正视自己的生态资源环境,明确自身资源匮乏的实际状况,在生产、生活等各项活动中都十分注重节约和高效利用各种资源,并将这种思想和行动很好地贯彻于产品设计、生产控制、物品使用以及废物利用等方面,效果十分显著。比如,日本生产的电视机,在产品设计开发阶段,他们就对产品的生命周期进行全方位分析,根据世界惯例和产品消费习惯,考虑到人们对消费品更新换代、喜新厌旧的消费心理,并不追求无节制地延长该产品的使用寿命,以显示自身产品的可靠与尊贵。他们根据该项消费品的更新换代周期和消费者预期的更新换代能力,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基本把电视机的设计使用寿命技术性规定为10年,并在各部件间达成一种平衡,设定使用寿命都向10年看齐。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利用价值工程原理,对产品的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等诸多方面进行人性化分析,寻求既能满足消费者使用要求,保证设计使用寿命与产品质量,又能够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与资源消耗的生产方式。在20年前,也包括现在,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同样规格的电视机,日本日立、东芝等品牌就比俄罗斯、美国等国家的产品质量要轻一些,这就是因为日本电视机生产商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使用具有相同功能的更便宜、更容易购买到的替代材料的结果。这样的情形在日本的电子产品生产领域随处可见。

篇10:道德自由观念与自然生殖的隔离作用

道德自由观念与自然生殖的隔离作用

一般的自由理论都将道德自由视为一种天赋权能,但道德自由本身是一种依赖于社会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东西,它不仅需要在追求个体自主性的西方文化传统下展开,还与自然生殖紧密联系在一起.当我们谈论道德自由时,应当转变自己的思维模式,从一种先验定在的'、对历史经验的逻辑解释,转变为从主动承担责任出发,创造人类未来的、自由本质的道德实践行动.

作 者:程国斌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人文学院 刊 名:学海  PKU CSSCI英文刊名:ACADEMIA BIMESTRIS 年,卷(期): “”(1) 分类号: 关键词:道德自由   自然生殖的隔离作用  

篇11: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与法律保障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与法律保障

建立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既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在“十五”计划期间“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要求实施,这不仅是财政改革和发展的方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现行财政资金缴库和拨付方式

我国现行的财政性资金缴库和拨付方式是通过征收机关和预算单位设立多重帐户,层层下拨,多环节分散进行的。这种预算管理方式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这种传统运作方式的弊端也随之突显。其主要表现:一是重复的分散设置帐户,导致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不高,不利于有效管理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二是财政收支信息反馈迟缓,预算编制、执行分析难以及时;三是财政法律体系还不完善,资金使用缺乏事前监督,预算支出约束不强,预算确定后,执行中朝令夕改,主观随意性大。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预算管理方式,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必须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收入缴纳和支出拨付程序规范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

二、国际通行做法

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建立在以国库单一帐户和财政资金集中收付为基础,实行规范和高效的财政资金动作方式,这已形成一种国际惯例,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国库管理制度普遍实行这一制度做法为:一是财政部门设立国库单一帐户,开设在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二是财政资金实行集中收付,收入直接入国库,支出集中支付,余额只保存在国库单一帐户。三是财政设立专门执行机构,设有不同形式的专门履行财政支付执行机构。四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形成符合国情的完整的管理体系。尤其是在监督机制上,法国的国库监督形成经济财政部日常业务监督和审计法院事后监督。审计法院是国家最高的经济监督机关,独立于议会和政府,除审计国家决算外,主要是依法对公共会计师和公共支出决策人进行监督,对决策人在决策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或其他问题视情节轻重,由审计法院通过检察长向财政预算法院或刑事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共会计师发现问题视情节轻重予以撤销会计师资格、开除公职、赔偿损失等处罚。

三、我国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基本框架

经国务院批准,中央6个部门率先进行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在规范试点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到38个中央部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框架体系已基本确立。

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改变过去财政资金分散管理,预算单位自行开设帐户的做法,实行国际通行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就是将所有财政性资金即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都纳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纳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直接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相应的撤销各预算单位重复和分散设置的帐户,预算资金不再拨付给各预算单位分散保存,预算单位在批准的全年预算指标基础上,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再在批复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提出用款申请。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工资支出,购买支出等通过财政零余额帐户直接支付给收款人;属于授权支付的零星支出和未纳入直接支付范围的购买支出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帐户直接支付,形成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财政管理和资金使用权限,使财政收支都按规范的程序在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内运作,使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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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

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

摘要: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图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中分析妇女再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 )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对历史的追述,尝试提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

一 引论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古代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再婚权,当属无疑,而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人类进入父权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也不例外。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一、先秦时代 ―― 妇女再婚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在儒家思想中已出现禁止再婚的言论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于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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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律与生命科学专业简介及专业介绍

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成立于1880年 ,‘Vrije’荷兰语中意为‘脱离宗教和国家’。这一独特背景促成了自由大学外向型的教学氛围:态度严谨、以学生为本、对公众负责。学校现有 15 个系, 3500名教职工和 14000 名学生。学校非常注重治理与社会进展的紧密联系,并将教学质量作为学校生存的根本点。

课程分为3个学期,之前会有两周让学生互相了解、熟悉学校和城市,还会为非英语国家的学生提供法律英语精读课。第一学期是法学基础课,第二、三学期进入商业法的细分领域,第三学期还要完成研究论文以及到布鲁塞尔和卢森堡参观欧盟、到法国斯特拉斯堡参观欧洲委员会。

法律和生命科学是该校教学和科研水平最高的两个专业。法学院在法学和社会学领域历史悠久,享有盛誉。得益于荷兰的世界法律之都的有利条件,法学院与许多设立在荷兰的国际法律组织有紧密的合作关系,部分教师来自各种法律机构,比如荷兰最高法庭(高级法官)、国际仲裁庭、Allen &Overy律师事务所、CliffordChance律师事务所等。学校经常邀请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到校授课、开设讲座。

法学院的学生有幸能够倾听业内资深权威人士讲课,甚至与他们探讨学术问题,其他国家大学的学生很难有这样的机会。正由于如此,自由大学法学院每年都吸引大批学生,其中国际商业法硕士项目倍受各国留学生的青睐。

今天的自由大学已成为一个学术性很强的以社会科学为主的综合性大学,现在该大学拥有12个系:人文、地球和生命科学、医学、人口迁移学、经济学和商业治理、法律、哲学、教育和心理学、科学技术、社会文化学神学。该校开设了50多个本科(学士学位)课程和大约100多个研究生(硕士)课程。此外,学校还有10余个研究所。

荷兰的热门专业

物流治理

荷兰拥有世界最大的港口之一--鹿特丹港。物流业非常繁荣发达。物流毕业生就业前景良好,中国市场人才紧缺。物流治理非常棒的专业的国家是:鹿特丹商学院、汉恩大学可以作为您申请学校的一个考虑。再者申根签证,为学生学习及实习提供大量的便利的机会!

国际金融治理/会计

该专业学成后将获得国际金融行政治理学学士学位。荷兰是教育非产业国家,其金融体制是非常的棒,许多的世界级的银行都是许多名校的合作的,每年至少五次大型聘请,为许多专业型的人才提供更多的基础及包管!

国际零售业治理

国际商业零售业治理专业的主要目的是培养足够能力和技能,能够面对将来工作挑战的毕业生。毕业生可从事于各大中型商场、超市等零售业的中高层治理部门,也可以成为家庭产业、小商业的经营者。其中包含,国际企业治理、国际交流等,以使用型为主,为大量的学生提供实习及锻炼的机会。

荷兰就业前景好的专业

荷兰国土虽小,国力却十分强盛,经济形势在欧洲是最好的。就荷兰热门专业与其职业前景解析如下,希望能对学生的选择有所帮助。

物流管理

荷兰拥有世界最大的港口之一――鹿特丹港。物流业非常繁荣发达。物流毕业生就业前景良好,中国市场人才紧缺。

国际金融管理/会计

该专业学成后将获得国际金融行政管理学学士学位。学习金融和会计专业的理由很多,首先,金融业是一项繁荣的产业,该专业学习将为你跻身国际金融行业打下基础。其次,中国和世界未来均需要大量的金融和会计专业人才。

[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律与生命科学专业简介及专业介绍]

篇14: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刘成江

黄河出现200多天断流和长江发生特大水灾,给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的经济和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究其根源主要是上游生态环境的恶化; 以来北方地区遭受沙尘暴的严重袭击,也说明生态恶化对环境的破坏力之强;另外,植被退化、土地沙化和过度砍伐,使得水土流失加剧等状况,将生态问题推倒了全国关注的前沿。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力度。如20国务院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颁布的促进西部开发建设的重要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江河源区保护、生态移民等国家级生态工程的实施,使得我国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生态管理方式。但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在生态保护方面还存在着结构性的政策缺位,如环境资源开发者无偿占有生态资源,对破坏生态的行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环境资源保护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奖励,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必须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这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宏大的任务,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需要各地方和区域间协调合作,还需要长效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这样才能更好地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得以长期,稳定实施提供政策支持,是十分关键的一步。

一、生态补偿的内涵

尽管生态补偿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学术界就其内涵仍未达成共识。最一般地,则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在综合已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生态补偿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二是通过经济手段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三是对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所以可以对生态补偿做这样一个定义,即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 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的过程。

二、生态补偿理论基础

(一)环境资源价值理论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它包含三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固有的自然资源价值,即未经过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产生的那部分价值,它取决于个自然要素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二是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即自然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包括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等。三是基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人类劳动投入所产生的价值,其中也包括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人类劳动投入。因此,对于生态环境资源应该有偿使用,即利用生态环境资源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二)经济外部性理论

经济外部性理论是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经济外部性指某项经济活动给予这项经济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影响。经济外部性包括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种。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经济外部性应该内部化。具体来说,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补偿;产生外部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从受益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环境资源的生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和消费(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从而导致了破坏生态环境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保护生态环境产生的生态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使得生态环境保护陷入尴尬局面。根据经济外部性理论,这两类经济外部性都应该内部化,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就是将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措施。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后,就可以纠正生态保护领域中因为经济外部性造成的市场失灵。构建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就是生态补偿政策制定的核心目标。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和经济外部性理论作为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提高了环境资源的法律地位,不再把环境资源视为无价值的物,这样能促使企业在进行商品生产时将全面考虑环境资本的消耗。为了降低生态成本,企业必须减少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污染和占有。另外经济外部性理论体现了政府进行环境保护的责任,为国家向环境资源使用者征收一定税费,用于生态补偿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市场失灵。

篇15:技术、自由与现代性批判-技术问题形成之外部文化境遇审视

技术、自由与现代性批判-技术问题形成之外部文化境遇审视

现代技术既给人类带来进步与繁荣,又带来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现代技术问题是当前人类面临的难题之一.作为现代性运动的必然结果,“技术问题”不仅反映了技术与自然之冲突,还透射出肇始启蒙的现代性文化之固有矛盾.自由是现代性运动的主导价值理念之一,诉求技术寻求进步与自由,及由此滋生的技术乐观主义思潮是技术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

作 者:张成岗 ZHANG Cheng-gang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中心,北京,100084 刊 名: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IYIN TEACHERS COLLEGE(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29(6) 分类号:N031 关键词:技术   理性   现代性  

篇16: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都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因此,在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事实上,据北京某知名网站和一家调查机构最新的消费者调查显示:在经历了过多的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后,有超过90%的消费者将因产品安全危机事件而改变消费习惯,70%的消费者表示今后不知道吃什么;更为严重的是,超过了60%的公众认为被曝光的食品安全卫生事件,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实际存在的问题远比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严重的多。[1]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曾经警告说假如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继续延续下去50年以后将影响国人的生育能力。[2]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因此,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已是刻不容缓。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因此,我们首先来看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是上海。10月28日,上海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4]从全国来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汽车行业为试点。月1日生效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并已取得一定实效,成功地召回了数批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避免了大量的事故发生,赢得了社会的好评,也用事实证明了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严格说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子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5]我国现行的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召回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对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法律称“责令公告收回”。该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呼吁之后,终于有了可喜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6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第二款规定:“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6]本文称之为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但是,就《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仍有许多欠缺。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仍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完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尚有差距,其差距表现为:

(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实施的“公告收回”所依据的是较单一的《食品卫生法》和与其相配套的少数部门规章。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制度所依据的不仅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还有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被企业视为生命的产品质量、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制约机制。如美国食品召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等,规定的相当完备。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可操作性差等。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召回食品的范围过窄。我国规定的“公告收回”食品,仅限于《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强制卫生、营养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范围相对狭小。《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范围也仅是“不安全食品”。而美国等国实施的召回制度,其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了明确对消费者有害的食品,也包括无害但有“缺陷”的食品,如美国的第三级食品召回的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食品,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7],比较宽泛,较我国规定的更为严格。

(三)、召回的具体程序单一。首先,我国“公告收回”的程序是单一的行政强制程序。而美国等企业在自身发现食品存在潜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如果主动向FSIS或FDA提出报告,愿意召回并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FSIS或FDA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食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发布召回新闻稿,也不一定对企业进行曝光,采取了鼓励自愿召回的做法。其次,《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则是由生产经营者实施,企业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记录召回情况,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这种召回制度主要是依靠企业的自律性来实施的。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将会大打折扣。即使是企业自律性较强的美国,食品召回制度也不是在企业主导下实施,而是在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实施。

(四)、不进行召回的法律后果缺位。我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不进行公告收回或召回的企业未作惩戒性规定,因此对企业约束不大。但美国则不同,如果企业不与政府部门合作。发现问题有意隐瞒,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面临以违反《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IA)、《禽产品检验法》(PPTA)、《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的罪名被起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

(五)、召回食品的处理结果不同。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公告收回制度对问题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理比较单一,即没收销毁。《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也未对召回食品进行分级管理,只有一个级别即“不安全食品”因而处理方式必然单一。而美国的召回制度因为实施了分级制,对于第三级的缺陷食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既坚持了企业的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可避免食品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总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与国外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还很不成熟,亟待加以完善。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

虽然国家意识到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社会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有:

第一,食品召回制度成本过高,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食品召回制度其成本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联合利华亚洲区质量保障食品总监ChrisTrevena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来说,和其他紧急事务或灾害相比,产品召回更可能是一种危机,”[8]虽然,据美国学者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5――3%……[9]但是,一方面,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食品召回的实行将使企业承担较大的经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另一方面,在我国没有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难以承受食品召回的高额成本。

第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虽然已有许多企业承诺实行食品召回,如京粮集团早在就承诺全面履行召回义务,[10]很多地方法规也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召回还尚未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推行。其原因就在于尚未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召回制度应当以相关法律为基础。我国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使其具备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首要的障碍就是食品溯源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实施。食品溯源制度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没有完善的、顺畅的溯源条件,食品召回制度也只是一句空话。我国食品企业数量庞大规模小且分散,导致食品难以溯源,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很多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或者在标识上造假,出事后厂家无法找到,而像一些生鲜和农产品,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证据保全。食品难以溯源,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召回的实施。同时,我国的检验技术手段还相对落后,这也直接关系到食品缺陷的评价问题。

第三,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混乱。我国市场上劣质食品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管食品市场的行政部门职能不清。目前,对于食品安全工作,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八个部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农业局、畜牧局、渔业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检疫局等都有职责监督管理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监管食品质量。但由于分工过细、职能重叠,结果是大家都在管,谁也管不好――“七八顶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食品召回制度是在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行为,因此必须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职责,改变这种混乱局面。

第四,从主观角度来看,企业和消费者的观念落后是召回制度难以实行的重要原因。在许多消费者眼里似乎被召回的食品都是不合格的产品,即使知道是“防范于未然”的召回,也往往对该品牌的产品留下极为不好的影响。实际上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实际上是负责任的行为,往往体现了该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经营理念。在食品召回制度中,被召回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大家传统观念中有“毛病”的产品。而我国食品企业而言囿于消费者“召回产品”是有毛病产品的观念,普遍认为进行“食品召回”意味着企业声誉受损。因此非万不得已就绝不能实施召回。在年的雀巢奶粉事件中,雀巢公司“入乡随俗”迟迟不提“召回”二字,其实正是这种观念作怪。

四、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对策

鉴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和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第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目前,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2、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3、实行食品溯源制度,加强食品标签管理。[11]

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来说,首先应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场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从加工源头上确保不合格食品不能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假力度,提高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其次,还需要从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角度考虑,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健全食品卫生标准、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逐步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整饰食品监管体制及厉行食品卫生法制等多方面着手;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篇17: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首先,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来解决。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12]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明确职责,以解决目前的混乱局面。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LIS.DepartmentofHealthandHumanServices)属下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r},简称FDA另一个是农业部(LISDepartmentofAgriculture)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FoodSafetyandInspectionService),简称FSIS,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13]

其次,规范食品召回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编制一套规范的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启动食品召回、实施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完成评价,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等环节的具体内容,让有关责任主体以及管理部门在具体食品召回中确切知道应该履行什么职责和义务。尤其重要的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中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无法实施的,特别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最后,对食品召回实行分级管理。将召回食品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召回级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公众清楚的知道某种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类管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以FDA为例,如果是第一级召回,FDA要检查并确信每个缺陷食品被召回或者被修理完好,相反,如果是第三级召回,FDA可能决定仅需要抽样调查来确信产品己从市场召回。[14]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小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食品产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政府应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第一级和第二级食品上,对于第三级食品可以采取鼓励召回的措施。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在欧美等国,由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常常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最高则为280亿美元,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涉及5000万件产品,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15]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消费者因使用其产品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品召回保险保障的则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鉴于我国企业规模较小,而召回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担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召回保险可以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以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不容否认,有些困境仅仅从法律上是无法找到对策的,如消费者的主观意识问题等。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我国一定能形成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篇18:无知与自由DD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包万超

包万超

人类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真正的思想家,都是一面奔跑一面哭泣的人,他们要诠释一个时代的真理,就必须承受时代落差造成的悲剧命运。

1993年3月,当哈耶克逝世的消息在世界各地的新闻节目和报刊上传出后,整个热闹的思想界瞬间为之愕然,接着对这位“缔造了自由世界经纬”的大师爆发出如潮的哀思和敬意。这一情境再次证明了,人类对自己思想精英的理解、尊敬和珍视总是来得太晚。虽然哈耶克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殊荣,但这位思想巨匠的漫长的学术生涯,却充斥着社会大众和同行学者对他的误解和敌视。

最近十年,我国学者已陆续译出哈耶克的《致命的自负》、《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通往奴役之路》和《自由秩序原理》等著作,去年又翻译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这是迟来的幸事。

《法律、立法与自由》是哈耶克经历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巨著。本书围绕标题所关涉的相应主题划分为三卷:第一卷为“规则与秩序”,第二卷为“社会正义的幻象”,第三卷为“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哈耶克在知识论上为本书提出了一个关涉人类命运的基本命题:

我们应当学到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方式(置其于权威当局的指导下)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幻想:我们能够通过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我认为在法律与立法领域可以转换为一个关于知识与自由的命题:承认人类的无知,尊重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类真正达致自由的前提条件。

哈耶克这里所说的自由,是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为人们实现各自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因此,“自由不只是许多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还是所有其他个人价值的渊源和必要条件。”这一命题还认为,只有当权威当局,包括人民依多数原则组成的权威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自由才得以实现和维续,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标志是存在一个得到保障的私人领域。显然,哈耶克所承继的,正是由佛格森、休谟与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创立的,后来被柏林称作“消极的自由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的传统。这一传统区别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欧陆浪漫主义的“积极的自由主义”,或“伪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传统。

哈耶克认为,承认人类的无知,即承认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是达致这种自由的前提。每一个人都只能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更不用说自然的和社会发展的规律)都处于一种必然的和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正是这种无知,人类要对一个变动不居的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未来发展做出完全的预见或准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哈耶克指出,承认人类的无知使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而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哈耶克强调,威胁着人类自由的几乎永不枯竭的那个思想源泉在于人类理性的自负。由于这种自负,人类事实上已经把自身假定为全知全能的观察者和裁判者,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更不用说奉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了)里,都存在着政治家们试图“设计人类的未来”或重构社会的危险。这是一条终究会扼杀个人自由和通向奴役的道路。

哈耶克确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不仅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而且也包括一些最重要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自两种思想学派在哲学观念上的基本分歧。”一种是“演进的理性主义”,另一种是“建构的理性主义”,或波普尔所称的批判的理性主义和幼稚的理性主义之分。哈耶克认为:“建构的理性主义传统,无论是在事实和规范的`研究结论上都可以被证明为一种谬误,因为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而如果要使社会完全取决于设计,那就不可能不同时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

哈耶克强调: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成文化,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即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上述基本观点哈耶克主要是通过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五个命题来阐述的:第一个命题是,所有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不是演进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演进的理性主义赖以形成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内部秩序、内部规则;而后者则是指在建构的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或外部规则。前者是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建构或扩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社会理性研究的主要任务。

第二个命题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提出了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而且揭示了笛卡尔以来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律领域中长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以及把现实社会中“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或规则分割出去的过程、条件和危害。在这一基础上,哈耶克阐述了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强调了内部规则作为“自由的法律”与传统、习俗、惯例,乃至于私法与普通法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和对于自由制度的独特意义。

第三个命题是,法律先于立法,经由立法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即主要由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和行政法组成的强制性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这一命题还指出,在过去一百年的岁月中,通过大量的“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而严重损害了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正是受‘社会正义’之幻象的激励而做出的这些努力,使得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或私法规则)一步一步地变成了目的依附的组织规则(或公法规则)。”这一命题导出了第二、第三卷要分别深入阐述的第四和第五个命题。

哈耶克在第二卷中提出和论证的命题是,时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建构的或组织的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

波普尔所谓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接着哈耶克在第三卷进一步阐述了一个重要命题: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因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然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步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体制。像布坎南一样,哈耶克意识到,制宪者的当初设想和时下盛行的各种制度都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最后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制度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

综上,哈耶克的五个命题都是建立在人类的无知或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上,从不同维度或层面上提出尊重、发现、拓展和重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的重大意义。

像哈耶克的其他重要著作一样,《法律、立法与自由》赢得了读者,也找到了它的批判者。本书在学术上面临最大的挑战也许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与建构的秩序之间,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制度的稳定与创新之间,以及制度的借鉴和本地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哈耶克对此试图做了一些努力,但仍被普遍认为具有“唯传统主义”的色彩。他未能充分阐述制度得以创新的可能和主要路径,更未能解释今天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学习和模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西方文明如何成为可能。在演进与建构之间,哈耶克前后也表现出内在思维理路的矛盾,正如布坎南指出的,哈耶克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制度与理论的论述,以及宪法模式的重新思考和设计问题都强烈地体现了建构主义的思维特性。哈耶克关于立法与制定法的看法不但与现实社会的情况相左,而且无法在知识论上反驳近年机制设计理论对立法合理性的旁证,即立法作为不完全信息博弈下的机制设计,可以处理为一个关于信息和激励(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的原则)的实证问题。这种立法及意义多少与哈耶克论述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此外,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若干重要概念的运用未能保持一致,如关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提法等等,在这个方面哈耶克本人也承认,他希望通过在特定场合运用特定用语使问题得以更清晰和明确表述而弥补用语不统一的缺陷。

但是,我坚持认为,上述批评无论是否合理或站得住脚,它们都并不表明《法律、立法与自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缺陷。恰恰相反,像历史上的任何一部思想巨著一样,它的意义不在于促进共识,而是引发世人的思考和讨论。

篇19:浅析自由与秩序: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价值博弈论文

浅析自由与秩序: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价值博弈论文

一、问题提出: 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信息技术,推动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信息流动新形式层出不穷,信息流动方式的分散化、信息传播主体多元化促成信息流动量日益加快。影响信息传播与主权关系复杂的因素是多样的,如国家间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利益诉求与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差异。国家与公民在信息空间中的互动关系,因双方对信息技术的不同主张而异于现实空间中的互动关系。面对高新信息技术的崛起,国家和公民的立场和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公民主张信息是自由流动的,而国家倾向于对信息进行控制、管理和共享,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矛盾因双方的不同主张在信息空间中被凸显。

第一,国家主张利用信息技术控制、管理和共享信息。信息技术似乎给每个公民戴上了“居盖斯之戒”,但事实上,信息技术使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大为提高,1982 年美国16 个政府部门共拥有35 亿份美国公民的档案文件。国家能够实现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其中需借助的重要手段便是强制性技术。国家从信息技术中获益,也越来越依赖信息技术,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国家通过卫星系统、远程监控照相技术、电子定位设备、血液呼吸监控设备、生化监控设备、电子指纹、声音鉴别系统等监督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 对于一种整体的强制性技术系统来说,强制性技术的变化创建一个更复杂的指挥、控制、通讯、智能和武器系统,并能使其具有更广泛的跨国性和国际互联性特征。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并不能够成为国家强化对内主权的证据,高新信息技术提升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能力的同时,也为非国家行为体和公民获取日益增多的信息提供了便利。第二,公民主张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由于信息技术为信息的自由传播提供了技术条件,公民顺势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之一,国家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能力因此受到冲击。高新信息技术开辟了一个社会公众控制信息的新时代,信息正逐渐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有领域,以前在公共领域的信息可以免费得到,现在私有领域必须有足够的费用才能得到。

信息技术成为了公民之间信息交流的中介,无论是来自一国内的亦或国界外的信息在公民之间频繁交流。即便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并不能必然地加强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能力,这是源于: 在国际上,其他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同样能够获得相关强制性技术。信息的高效传播促使信息空间日益突破国家地理边界的限制,卷入全球通讯系统并成为其组成部分,冲击了国家控制、管理信息跨国界流动的能力; 在一国内,国家使用相关强制性技术受到来自诸如人民主权说等政治学说的挑战。信息监控技术的广泛利用明显加强了国家对信息的控管能力,却忽略了公民更清晰地感受到国家对信息控管的事实。国家对信息流动新形式进行管理举步维艰,尤其以信息安全问题为代表。第三,信息主权有助于调和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国家行使主权的`方式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存在差异,且国家行使主权的客观能力与主观需求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因此需要将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能力、对内自治、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提升了信息跨国流动的效率,对信息空间中国家能力及其对内、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产生了影响。由于国家和公民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各自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张力,因此,信息技术对主权的影响是模糊不清的: 一是国家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提升了控管信息流动的技术条件; 二是在国际上,国家即便将最先进的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也可能面临其他国家掌握该项技术的风险; 三是在一国内,国家在领土主权的范围内,面临着公民借助信息技术不断突破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趋势; 四是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的结合,表面上符合传统主权理论的要求,却使其难以获得公民的普遍认同。

可见,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这不代表公民维护信息权利的能力提高,也不意味国家控管信息能力的强化。事实上,公民和国家对信息自由流动与控管的范围和程度均受到限制,这源于在越来越一体化的全球政治、经济和信息技术体系中,国家和公民仅仅是巨大链条上的一环。信息技术为公民获取、使用和传播信息提供便利,却未改变连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主机制。信息技术无法改变既有的国内政治制度和国际政治关系,也无法创立一种国家垄断或公民肆意妄为的信息控管机制。

二、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 连接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

为了应对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管制之间矛盾,主权理论被丰富、发展为信息主权,将国家行使信息主权的能力进行分类,足以发现信息主权本身并非一种任意妄为的权力。国家控管信息的边界、公民信息自由的维度、国内外信息纠纷如何解决和信息主权的正当性事由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要探讨。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需要法律规则与信息技术相匹配,既要对信息空间中权力博弈的政治现实进行考量,同时也应秉持着法律规制本身追求的道德追求。

( 一) 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

信息主权是信息时代主权的自然延伸,根源于社会分工,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物质基础和心理依托成为其存续事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古典政治哲学家均假设了社会契约,以此为理论前提来证明主权的来源。社会契约论即便在推理、论证方面甚是缜密,却无法掩盖其理论假设的本质。正如涂尔干指出“社会契约的概念在今天已经不堪一击”。信息主权的出现亦是顺应信息时代的潮流,其产生是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在物质层面,基于掌握的力量、财富、声望、权威等资源差异,信息主权是人类在信息空间中对主权依赖的结果,有助于信息空间良好秩序的形成。在心理层面,信息主权是由习惯生成的,受到本国公民和国际社会的认同。因对信息资源控管的非对称化,而形成人们对信息主权的认同,并逐渐转变为因习惯而产生的认同。

同时,由于个人反抗既有秩序的成本很高,挑战信息主权的几率较低,对信息主权认同的心理因素成为信息主权维系的重要因素。尽管主权本身并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力或权利,但其内核却是权力和权利的复合。权力表征着一个行为体对于另一个行为体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信息主权是主权在信息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当信息主权作为不受约束的权力并肆意妄为时,造成“赤裸”生命的可能是不容忽视的。在一国具有管辖权的信息空间内,控管信息的权力促使国家能够发布政策,而公民必须遵守政策,继而接受以“命令-服从”为特征,“信息权力-信息权利”线形格局的政治现实。信息主权一旦进入国际信息空间中,随即失去了“命令-服从”的权力结构特征。通过追溯信息主权的形成历程,并分析信息主权的对内、对外面向,足以发现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是无涉价值或法律的,具有非社会契约性、非绝对性的特征。

三、结论

围绕着“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对信息主权进行法律规制乃是题中之义。通过比较美、英、法为代表的相对宽松的规制模式与德、韩为代表的相对严格的规制模式,发现各国在处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关系的两种态度,或强调自由或强调秩序,体现出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在各国信息权力( 利) 立法中的博弈关系。以信息权力( 利) 立法作为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起点,因吸收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拉近了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之间的间隙,有效弱化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在维持信息空间中良好秩序的同时,为信息的自由流动提供了必要空间。

篇20:法学教育30年-从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学教育大众化之冲突角度审视

法学教育30年-从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学教育大众化之冲突角度审视

面对法律职业精英化与大众化的冲突,审视法学教育发展的三十年.法学教育大众化的发展是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历史意义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该理性思考大众化的法学教育带来的影响,克服其弊端,寻求更科学的教育模式.本文重点论述了实行精英化教育的必要性和关于精英化教育模式的一些思考.

作 者:李瑞芳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刊 名: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2009 “”(5) 分类号:G633.98 关键词:职业精英化   大众化   法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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