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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2023-03-28 07:54:3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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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篇1: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因而,完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提高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其次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再次,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般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办法。其次,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没有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也有大量违法现象存在,其危害性同样不能忽视,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不保障。(1)再次,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8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条件、模式,后果,而从这一条法规中,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察机关的通知认真得执行下去。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对立案监督一样,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而实践情况往往是,既然公安机关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2)据有关媒体报道,有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甚至当着检察人员的面将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撕得粉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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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虽然从性质上说,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二者在实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只要是法院的审判权能,它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受该原则的制约,而且人民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都统一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也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1998年7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我国并没有像有的.西方国家那样将执行程序纳入到行政程序的范围中去,执行程序的内涵、性质与功能都与行政程序有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否则,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仅规定一种监督方式,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但我们不能把它解释为仅仅只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否则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还要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呢?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具体制度固然要执行,基本原则也应当体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之一,这既有宪政制度上的依据,也有司法实践中的根据。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为21世纪我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内在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包括法院内的内部监督,也包括法院外的外部监督,这两种监督是缺一不可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就是这个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这个环节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的所谓外部监督便不复存在了,或者说其他的外部监督即便存在,也力不从心了。所以,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并且要予以发扬光大,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有效化。司法公正绝对不止是审判公正,它还包括执行公正于其中。在执行程序立法或其制度的完善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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