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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2025-01-19 10:10:3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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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篇1: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一)民间法引起关注的原因

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极为关注国家法之外的诸如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之所以牵动学者们要关注和研究民间法,我认为有以下原因。

1、挥不去的传统回归

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于是,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一个沉重的传统包袱就是国家法或王法显得相对萎缩,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睐。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8] “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9]韦伯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

以上这些说法,其共同点都在向我们传达一个信息,即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和规制着这个社会,这种带有“历史烙印”的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民间法”或其他类似的“活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2、国家法神化破灭的反思与移情

民族国家的建立,为国家法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国家的统一也必须要求有统一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法作保障。但在我国,短时间内政府推进型法制的苦心经营和依法治国的全民共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完全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来解决,之所以如此,是由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用,国家法还停留在纸上,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对国家法这种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与破灭,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于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对社会真正管用的法。

朝这方面努力的代表似乎要数苏力。比如他提出:“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10].这说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的重要性”[11].“我们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为法律”[12].“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无疑地,对国家法作用的失望与法制在实践中运作的担忧与无奈反思,是推动学者们注重研究国家法之外民间法的另一重要原因。

3、法律多元认识的推动

什么叫做法?这是一个永远存在争论和永远也争论不清的问题?按马克思的观点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意味着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只能是“国家的”,或者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法律,它是统一和排他的,至于那些功能上与法相似或相同,对法起着辅助和加强作用的社会规范(如政党、 社团的章程及乡规民约等),可以称之为“准法”、“类法”,但不能归属于法的范畴。

但对于法律社会学家和法人类学家来说,法的概念既不是一个超经验的哲学思辨,也不是纯粹的逻辑分析,法是一个可以通过经验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法有很多个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

[1] [2]

篇2: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的工具。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为目的本身。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法官,只有实现了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 所谓安定,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 诉讼中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安定性”。③而关于这种安定性的外延,谭秋桂先生认为主要包括程序安定和实体安定(又称权利安定)两个方面。④审判程序和其他能够产生执行名义的程序的直接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私权,但此时被确定的权利仍然处在理想状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此种权利的“安定”,并不完全,可谓之为权利的“亚安定”状态。执行程序的任务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这种私权,实现权利的真正、完全的安定。但是,作为典型的程序法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除了作为实现权利安定的手段外,它也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即所谓的程序性价值。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察,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执行程序自身的安定,即程序安定。 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若干制度,可以说都应该围绕实现权利的安定和程序的安定而进行设置。一个具体的制度,如果不能同时实现这两种“安定”,也至少是能够较好地调和两者,否则该制度的设置则是不成功的。 一般来说,权利安定和程序安定的指向是相同的。实现了权利的安定也就实现了程序的安定,这对强制执行制度设置来说,无疑是最理想的状态。比如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一系列直接或间接强制措施的采取,权利人的私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权利安定实现了;而整个强制执行程序也理所当然地终结――实现了程序的安定。从而完整地实现了法的安定性。但强制执行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与社会按触的最前沿,强制执行诸制度必须要直面复杂的社会条件。所以在更多的情况下,这两种安定不能同时实现。这就给我们带来了抉择上的难题。笔者以为,在两者发生矛盾,特别是不可调和,要求我们必须做出选择时,我们应当明确,执行的程序安定优位于实体安定。理由如次: 其一、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前提和保障。执行结果主要是依据执行程序而产生的,按照法律步骤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执行结果。⑤ 其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的自身价值,而实体安定是执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没有程序价值就没有工具性价值,后者是前者的派生。 其三、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前者以程序性规范为为主,后者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 其四、执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本身应该实现而且必定能够实现的;而私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私权利的永远无法实现,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实体结果。如果说这也是一种权利安定,则只能是一种“变异”的安定。 明确了实体安定和程序安定在执行程序中的意义及相互的关系,便可以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量强制执行诸制度: 第一、中止与终结制度。 所谓中止与终结,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即使申请人的私权利并未实现,也暂时的或永久地停止执行程序的制度。权利安定与程序安定在标准状态下应该是同步实现的,但如果出现了一些情况(法定事由),使权利的实现变成暂时或永久的不可能,再使执行程序长时间的悬而不决,也于事无补。所以就单取其一,实现程序的安定。其中,终结执行,是实现了程序的永久的、真正的安定。而中止执行,则仅实现程序的暂时的、“不确定”的安定。显然,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不安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可以恢复执行的次数。如果是因为义务人履行能力上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绝大多数是如此),那么恢复执行而能够最终实现权利安定的情况所占比例很小。据不完全统计,现在执行结案率(指有实际成效的)一般在80%左右,而恢复执行后能够实现私权利的恰仅有20%。所以,花费同样的司法成本,恢复执行的效益要大大地低于初始的执行。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对中止后恢复执行苛以严格的条件和具体的次数限制。否则对权利安定无益而又徒增程序的不安定。此外,如果在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法人破产制度,建立一定范围的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使更多权利无实现可能的案件通过“终结”而不是“中止”执行的方式得到解决,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第二、债权凭证制度。 该制度是指当申请人的权利暂时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但又有着实现的'可能时,应权利人的申请,而发给据以证明其法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并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是上述中止制度的一种发展。所不同的是它终结了执行程序,一定程度地实现了程序的安定。但这种终结又更多地具有个案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终结裁定书上的表述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⑥可见同样存在着再次启动程序的限制问题。 第三、登记备案制度。 该制度指权利人认为私权暂无实现的可能时,先向法院的立案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不立即启动执行程序,但能起到阻却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的作用的一种准执行申请制度。由权利的亚安定状态进升到权利的真实的安定状态,正是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在。但是,在权利的实现暂时无望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安定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设置,正是在权利安定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安定。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的真实情况有所出入。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因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安定也不利于程序安定。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初步安定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安定状态;同时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安定状态,必须待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所以,将实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安定性的目标,应当改进。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包括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而不影响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安定性的正当追求。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 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认为有关的案外人,应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的或者替代的责任,则发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根据判决相对性原理,既判力只对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本不应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这一诉讼理念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⑦从权利安定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增加了义务人,还是变更了义务人,都会使经过审判原本实现初步安定的实体权利,又变得不甚安定;更会使得原本相对单纯的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那么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究竟何在,或者说这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无论怎样设置,终究脱离不了对权利人私权的追求这一基本任务。法律对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理由,一般都是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说,将被变更或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都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的。如自然人之间的继承,法人被兼并,企业财产被无偿占有等。这种情况下,不令受益人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司法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有悖。在某项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当安定与公正发生直接冲突时,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是一种必要⑧。 除了以上列举的一些制度,尽量地实现法的安定性或者调和执行的结果安定和程序安定,应当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所有制度的设置过程中。背离了对法的安定性追求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就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篇3:从社会学角度看五年制高职新生入学适应论文

从社会学角度看五年制高职新生入学适应论文

五年制高职又称五年制一贯制或五年制大专,是指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培养的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教育。其办学模式一般为前三年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后两年实行高等职业教育,将初中起点的学生培养成为高职大学生的“3+2”人才培养模式,兼备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特征,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是国家根据新的教育和就业形势所采取的一种新的办学模式。它既丰富了办学模式,又解决了部分升不了高中却想圆大学梦的学生的实际问题。但由于办学模式的特殊性及学生所处的年龄特点等,出现了高职新生入学不适应的现象。因而有必要对该群体的入学适应状况进行研究,入学适应的好坏,既影响其当前的身心发展,又会对其以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便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部门、辅导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更有针对性的为高职新生早日适应大学生活提供参考。

1。五年制高职新生适应大学生活面临的主要问题

1。1 学习方面出现的问题

学习是学生的第一要务和主导活动,学生的身心发展也主要通过学习来实现和体验。与中学相比,高职院校的学习内容和方式明显不同。高职院校强调的是专业的技能教育,学生学习的自主性、选择性等方面,而中学教学更多地强调教师的主导作用,有教师指定学习目标、学习计划并监督执行。五年制高职学生从一个相对封闭的中学生活过度到相对开放的大学生活,面对的是一个非常新奇而又完全陌生的环境,由于在初中阶段,还没有完全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不知道怎样学习更科学、更有效,没有掌握基本的学习策略,更不可能形成一套适合于自己的学习方法,同时对自己的学习过程、学习活动和学习习惯缺乏必要的反思,不懂得科学合理的安排学习时间,学习的认知内驱力不足,学习目标不够明确。因此,五年制高职新生对大学学习有种力不从心的感觉,无形之中,给他们造成了很大的学习压力,甚至出现焦虑现象,闻“学”色变。

1。2 自我心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部分学生自卑心理比较严重。自卑心理是个体在外界的消极暗示下,由于现实自我与理想自我之间产生强烈的反差而引起的自我贬低、自我否定的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许多家长认为孩子只有进入普通高校才有前途和出息,进入高职院校,等于是高等教育考试的落榜生,是没出息的一种表现。在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影响刺激下,学生的潜意识中有自卑和压抑的情绪,有低人一等的感觉,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较大,容易导致他们对自身角色的不客观定位。

1。3 人际交往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年制高职学生入学的年龄一般在十五六岁,正值青春期或青年初期,且大多是独生子女,性格还未定型,人格发展不完善。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自我为中心,习惯于随意支配别人,希望别人关注自己的感受却很少考虑别人的想法和利益,因此难以融入集体,使得自己常常处于孤立的状态,没有社交经验和技巧而不擅于与人沟通,人际交往能力欠缺。此外,还有一部分学生来自农村,心理自卑,不敢参与社会活动,每天只往返于宿舍―教室―食堂“三点一线”,面对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而无所适从。

1。4 成长发展方面出现的问题

不少学生缺乏应有的积极理想和追求,没有明确的人生目标。有的五年制高职学生,在入校时就觉得自己是被淘汰的或者被遗弃的人,认为自己将来没有出息、事业上难有作为,因而表现为精神萎靡不振、思想上不求进步,学习上不思进取,生活上自由散慢;有的学生因为对自己所在的高职院校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而产生失望、厌学等情绪,有的因为对专业选择摇摆不定而产生放弃目前学习的想法。总体而言,他们普遍缺乏长远的目标和理想,过于担忧眼前的现状。

以上四个方面是五年制高职新生入学以后在学习、心理、生活上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果按照认知对象的划分,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适应自我和适应社会两类。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对自我概念认识的偏差和对自我角色转变的不适应。

2。社会学角度的分析

2。1 社会角色失调

社会角色失调是指人们在扮演社会角色的过程中,发生了矛盾、遇到了障碍甚至遭到失败,使得社会角色的扮演无法继续进行或扮演者中途“退场”。

社会、家庭对大学生行为的社会期望很高,希望他们能在生活上自理、学习上自觉、管理上自治、思想上自我教育以及目标上自我选择等。而五年制高职生,是经过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后,没能进入高中而直接进入大学进一步学习的特殊群体,他们基本上出生在80年代中后期,独生子女比例很高,生活上对父母的依赖性很强,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其人格发展还不健全,情绪自控能力弱等,因此,在进入大学后,感到对大学生这个角色的扮演有一定的距离,认为他们在承担社会、家庭、学校对他们的角色期望时存在一定的差别而发生角色冲突,最终使得五年制高职生认为自己未能完成自己的责任,会让周围的人失望或者轻视,因而内心十分焦虑。

2。2 社会化进程中遇到障碍

社会化涉及社会和个体两个方面。从社会视角看,社会化即社会对个体进行教化的过程;从个体视角看,社会化即个体与其它社会成员互动,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的过程。按其发展阶段划分,五年制高职生属于早期社会化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他们正在建立自我概念,暂时处于一个彷徨不稳定的状态,而大学的校园文化以及大学校园内的高职大学生这一参照群体导致他们产生了更多的.社会适应问题。大学和整个社会对学生在社会交往上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他们具备独立的判断和接受能力。对五年制高职新生而言,这一点明显反映在人际交往能力欠佳上。从个人的角色定位来看,很多高职新生一直以为成绩不理想而有自卑心理,认为学习成绩不太好,在其他方面也不行。无法给自己做出正确的定位,当他们独立面对一些社会问题时,往往觉得不知所措,在社会化进程中无法成为社会合格成员。

3。对策和建议

3。1 学校方面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使五年制高职生能正确地认识自己、接纳自己和欣赏自己,形成科学的自我定位,建立健康的自我形象。主要做法如下:定期对五年制高职生开展心理调查工作,了解学生心理健康发展的状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开展专题讲座――“如何适应大学生活”、“如何与人交往”、“如何控制情绪”等,或在系内开设与心理卫生课程相关的选修课,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保健知识;或将团体辅导与个别咨询辅导相结合,对有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专业指导,以帮助他们解决在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心理问题,使之更好地适应环境,保持心理健康;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辅导员队伍,积极主动地帮助学生找到认识自我,实现自我的适应性途径,引导学生积极调解心理不适,增进心理健康。

3。2 家庭及社会方面

家庭及社会的支持对于五年制高职生适应入学后的生活尤为重要。有了家人及社会的支持,可以使五年制高职生在大学校园这个有压力的环境中,预防或者减少危机的发生,正确地处理问题,减少压力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家人应对五年制高职生嘘寒问暖,在心理上、精神上多鼓励、安慰、多给予他们爱与关怀,帮助他们度过关键的人格形成时期。社会成员如亲戚、朋友、邻居或专业机构等应转变传统观念,客观地认识五年制高职这一特殊办学模式,了解五年制高职也是国家培养人才的一种手段,只要在良好的教育背景之下,五年制高职新生也能健康成长、成才和成功。年龄偏小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一种优势,有利于人格的塑造和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总之,通过学校和家庭、社会网络的支持和共同努力,使五年制高职新生能尽快克服困难、学会学习、学会生活,客观公正地认识自己、定位自己,完成自我角色的转变,更好地适应大学校园生活,积极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时蓉华,张春兴主编。社会心理学[m]。浙江教育出版社,。

[2]邓伟志,徐新著。家庭社会学导论[m]。上海大学出版社,。

[3]伍新春主编。高等教育心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4]陈焕镜。如何对五年制高职学生进行正确引导和管理[j]。改革探索,,(3)。

篇4:从《水浒传》看传统中国社会的法观念

从《水浒传》看传统中国社会的法观念

传统中国社会的法观念与现代中国社会的法观念不能作完全的对应。现代中国社会的法观念实际上包含着相当于传统中国社会的礼和法两大方面的观念。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有关传统中国社会的法的观念的内容。长期以来,思想界习惯于从整体上认识传统中国社会的法观念,对于传统中国社会各阶层的法观念的差异关注不多,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有关古代中国法制史或法律思想史的史料中能反映社会各阶层不同法观念的史料很少,研究者也较少在这方面发掘。我认为,研究一个社会的法观念,不能仅仅研究这个社会某一阶层(如统治阶层)的法的观念(即使这是占社会统治地位的法观念),而应该研究该社会中各个阶层对于法的种种观念。为此,我们的研究素材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正史史料和法律文献,而应该扩宽视野,开拓更广阔的研究途径。本文尝试对《水浒传》作新的解读,以《水浒传》所描写的形形色色的案狱故事为素材,分析探讨其中所反映出的传统中国社会各阶层的法观念。

为便于探讨,本文结合《水浒传》所描写的内容的具体实际,将古代中国社会划分为统治阶层(上层)、执法阶层(中层)和民众阶层(下层)。上层的统治阶层包括皇帝和自宰相、太尉至地方军政长官的具有决策大权的高官集团。中层的执法阶层指从中央(朝廷)到地方(州县)的各级中层官僚佐属。他们虽无决策之权,但负责执行决策者的决策和执行法律,具有执法权。下层的民众阶层则是指上述两个阶层之外的所有被统治的`民众。这三个阶层对于法有着种种不同的观念和态度。

一、统治阶层-法为我用

《水浒传》描写的故事发生于北宋徽宗朝。宋法承继唐法。《唐律》之所以会被宋朝统治者承袭而稍变成为《宋刑统》,主要原因在于《唐律》是彻底维护以皇帝为首的上层统治者权益的。这是古代中国社会既定法律历朝历代迭相承继而较少变更的根本所在。从古代中国法律的根上说,其最大的特征就是为上层统治者利益服务,为其所用。

在古代中国社会,皇帝具有当然的立法权。皇帝金口玉言,说话就是圣旨。圣旨编录即成法令,是当朝以及子孙朝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皇帝不仅法为其用,而且其言即法。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皇权超越法权,不仅在皇帝自己的意识中视为当然,而且在古代中国社会各阶层的观念中也都认为是当然的,合乎天理的。《水浒传》中,描写皇帝口含天宪任意用法的内容虽然不多,但宋徽宗任意地将一个地痞无赖(高俅)安排担任殿帅府太尉一事①[1],足以说明皇帝超越法律之上的任意作为。

此外,《水浒传》描写皇帝以外的上层统治者的“法为我用”的所作所为的内容较多。这些上层统治者的“法为我用”,又有几种类型。

1、 违我即犯法

对于皇帝来说,“违我即犯法”是天经地义无可置疑的,而对于并非皇帝的上层官员,应该说,从法、礼或理的角度讲,他们都不应该产生出违我即犯法的观念来。但事实上,许多上层统治者都有这种“违我即犯法”的观念,并自认为天经地义。如,洪太尉出于好奇,要求龙虎山上清宫的监宫真人把“八九代祖师誓不敢开”的伏魔殿打开。真人不肯,洪即“指着众人说道:你等不开与我看,回到朝廷,先奏你们众道士阻挡宣诏,违别圣旨,不令我见天师的罪犯;后奏你等私设此殿,假称锁镇魔王,煽惑军民百姓,把你都追了度牒,刺配远恶军州受苦!”真人等惧怕他的权势,不得不揭封皮开殿门。[2] 又如,高俅新任殿帅府太尉,“所有一应合属公吏、衙将、都军、临军马步人等,尽来参拜,”唯有八十万禁军教头王进未来参拜,高俅即认定他是“抗拒官府”,下令抓来治罪。[3]

2、以法网人

以法网人指利用自己的权势设计将异己者诱入法网,置之死地。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高俅诱陷林冲一案。高俅用陆谦、富安之计,以比刀为名,诱骗林冲带刀误闯白虎节堂,使林冲陷入法网无法自拔。[4]

3、 越法用人

高俅之任太尉自然是皇帝超越法规,任意用人的结果。在这方面,皇帝以外的上层统治者也是任意而为的。虽然象高俅任其堂兄弟高廉为高唐州知府,蔡京任其子蔡九为江州知府、其婿梁中书为大名府知府之类,还很难断定就是越法用人,但梁中书之突击提拔杨志,则明显是出于私自利益考虑的越法用人。杨志以“斗杀人命罪”被判刑充军,来到河北大名府,是一名服刑罪犯(配军)。但大名府知府梁中书因与杨志是旧相识,不仅不要他服刑,留他做自己的随从,而且突击提拔他担任管军提辖使的军职。[5]

二、执法阶层-法与义、权、利相杂

古代中国社会的执法阶层是个队伍庞大、结构复杂的阶层。由于政刑不分,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工作,而专司执法的人员又大都职卑权小

[1] [2] [3]

篇5:从社会符号学翻译法的角度淡英语借词的翻译

从社会符号学翻译法的角度淡英语借词的翻译

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来自英语的`借词日益增多.借词俗称外来词.它对汉语言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好的外来词不仅可增加译文的可读性,使译文贴近原文,而且是翻译理论和词汇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社会符号学翻译法作为比较科学、全面的方法应用到借词的翻译中,可以为新的外来词译名的规范化提供依据.好的借词的译名应与源词在功能上相似,在指称,言内,语用意义上相符.

作 者:李瑾 谢静  作者单位:成都理工大学外语学院,四川成都,610059 刊 名:天府新论  CSSCI英文刊名:TIANFU NEW IDEA 年,卷(期): “”(z1) 分类号:H315.9 关键词:借词   社会符号学   指称   言内   语用  

篇6:从《坛经》看顿教禅法的修持要求

从《坛经》看顿教禅法的修持要求

慧能顿教禅法的行持条件是:师者是直探本源的大善知识,行者是当下契入的'上根利器,如此师资道合,又须行者终身奉持、假以种种历练,方可彻见真如自性,涅妙心即此默付密传.后世禅宗世俗化、生活化的倾向既是对六祖教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也丧失了禅的修证实质和解脱意趣.

作 者:张卫红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哲学系 刊 名:浙江学刊  PKU CSSCI英文刊名:ZHEJIANG ACADEMIC JOURNAL 年,卷(期):2005 “”(2) 分类号:B9 关键词:上根利智   大善知识   直提本源   顿悟渐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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