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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2024-08-18 08:02:0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帆增绮”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欢迎阅读!

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篇1: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一、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概念和必要性

任何程序都应当有一定的价值基础,其中就包括正当性基础,行政程序的价值是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其既包括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客观属性,也包括人对行政程序的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可以将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分为外在价值以及内在价值两个层次: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所能够达到的某种好的客观效果。现在的问题在于,忽略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而只是片而追求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这有历史遗留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理念上比较落后,更多的执法人员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打击,然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却有欠缺,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僵化、肆意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序上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程序的控制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减少行政责任事件的发生,控制行政程序,应当充分关注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这既有利于克服行政程序外部控制方式的不足,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也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律,符合行政程序集体道德决策的本质,以下具体论述。

(一)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可以弥补外部控制的不足

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有外在程序与内在程序之分,人们仅仅重视完善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却往往对行政程序道德基础的不重视,这实际上是片而的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方式,其在控制行政程序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行政权的扩张性使得单纯的外部控制力不从心。行政权是公权力的一种,其天然的具有扩张性的特点,行政权的扩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外部扩张。也就是说,行政权管理范围和控制范围逐渐扩张。重视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内容有利于弥补行政程序外部控制的'弊端:一方面,虽然行政权在不断扩张,甚至深入到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许多细节,但通过强调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有利于从根本上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关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由裁量时,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更能够督促其关注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僵化执法,从根本上避免和减少行政责任事件。另一方面,关注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其职责,保障行政权顺利的实现。从规范效果上看,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卜行政权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却无法从根本上真正促使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却能弥补这一点,则内在价值的理念有利于使工作人员在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秉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积极履行其行政职责,避免僵化执法,保障行政权功能的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

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一方面,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内在要求的表现。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行政行为时,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时,始终以个人价值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从而保障行政权功能的实现,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能够体现行政程序的人文主义精神。另一方面,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很容易使人们对行政程序达成共识。

(三)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集体道德决策和现代程序的本质要求

行政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集体道德决策,传统伦理学仅关注个体决策,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道德分歧和利益冲突问题,因此,也就不需要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机制,而对集体的道德决策而言,由于参与者存在不同的利益,道德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这才需要现代程序对该选择结果的妥当性提供保障和基础。

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

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应该是以人为本,坚持每个行政程序参加者的主体性,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格尊严,不仅如此行政程序更应当以行政参与者个体基本的尊严要求为目标,不能将行政参与个体视为行政行为的客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来看,行政程序表而上是一种程序的运行过程,但行政程序的本质上是行政程序的各方为自身利益博弈的过程。行政程序的本质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的所有参与者之间不仅仅是隶属,还有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要相互理解和尊重,在行政程序运行中应始终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和人格尊严。毕竟人的尊严是个人享有权利的基础。第二,现代程度核心价值的基本要求。现代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限制权力的任意扩张,保障个体的权利。现代程度核心价值同样是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亦是行序正当性的基础。第三,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本质体现在对保护每个个体主体性和尊重人格尊严。在行政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会产生语言和肢体的交涉,行政程序的运行效率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两者的交涉的好坏。如果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尊重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那么就行政程序的交涉性而言,行政程序是就能较好的进行下去。因此,行政程序的本质也要求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核心主要内容是以人为本。从外在要求看,行政程序应当符合如下基本要求:首先,行政程序应当具有公开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应当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行政程序公开不仅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寻租行为,预防部分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或故意越权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程序的具有公开性也是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行使知情权的前提。行政程序的公开性也是人们认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其次,行政程序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特点。其实不仅仅是行政程序,其他法律也应具备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进行正常生活的前提,也是法治区别人治的主要特点。行政程序的稳定性有利于为行政相对人对自己所受到的行政行为做出合法的预判,排除人们对生活不确定性的担忧,自由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的自我价值的实现。因此行政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则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肆意更改,修改后的法律应该及时的向大众公布,并设置合理的生效时间,尽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从内在要求来看,行政程序应当具有程序的过程性和可互动性的特点,即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方面,行政程序应当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行政行为时,工作人员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表达其意愿,尊重其主体资格和人格尊严。相关的行政决议可能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构成一定的限制,其具有强制性的特单,但行政程序本身则应当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尤其是相关的行政行为可能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相关的质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也是程序过程性和可互动性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行政程序应当具有可行性和可申诉性。行政程序应当以一种人们可以接受的方式运行,即行政程序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是合理的,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内在价值的行政程序理应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免受不正当的妨害。

篇2:行政程序违法研究论文

行政程序违法研究论文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也在转变,逐步走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行政法的相关理论研究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没有完全根除,使得原本就比诉讼程序违法更被忽视的行政程序违法处于尴尬和混乱的地位。虽然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多种多样,但在行政程序违法的界定中,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行为的主导者,他的界定尤为重要。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

在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同样行政相对人也离不开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行为的两方。就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来说,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既有行政主体的违法也有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依法治国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还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追究应当是构建一个从行政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乃至于行政相对人的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是,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而鲜有发生。随着行政法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理论界达成了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的共识。因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更多的是在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行政程序的相关法律更多的是为了控制掌握强大行政权的行政主体需要而崛起的,其目的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设定一定程序性的义务,来进一步规范行政力和限制行政力滥用。因此,从实践和理论的角度看,行政程序违法主体更多是掌握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而不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具体认定标准

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对于政程序违法的认定首先必须坚定“程序违法也属违法”。在实践中,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具体而言,就是违反了行政行为法定的步骤、方式、时效和顺序。如《行政处罚法》第10条规定和第11条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设定程序,违反了这样的设定程序而作出的规定就会出现种类越权或者幅度越权的现象。尽管程序较实体而言显得更抽象,在认定的过程当中也不及实体认定那么简单,但是行政程序违法违反的是法定的程序规则和法定的方式步骤,这样便减少了认定的难度。再者,行政程序违法具有常见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违反法定的方式、违反法定的步骤、违反法定的顺序以及违反法定的时间限制。任何行为都要以一定的方式来表现,行政行为必然以其方式来进行。

(一)方式违法

为了保证行政权的有效实现,立法机关对行政程序的要素方式做出了法律规定,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方式即为违法。法律明确规定某种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的方式做出,而行政主体没有按法定的方式做出。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行政主体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罚款收据,如果不出具罚款收据,行政相对人有权不缴罚款。或者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进行。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主体应与收缴机构相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主体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又或者做出的行政行为在某个环节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类型更多的表现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种类越权。

(二)步骤违法

步骤作为行政程序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无论简单还是复杂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经过若干步骤来完成,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完成,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步骤就是违法。违反法定步骤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一个行政行为中法律没有要求的步骤:其二,违反法律规定减少一个行政行为中法律明确要求具有的步骤。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就属于步骤违法。

(三)顺序违法

顺序作为行政程序的另外一个要素是指行政行为中各个步骤的顺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的顺序来完成行政行为才不违法,反之即为违法,这也有利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没有向被处罚人告知相应的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拒绝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该处罚则不能成立,此规定属于顺序违法。

(四)时限违法

行政程序的时限是指法定的完成一项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作为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它在保障相对人权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没有时限的要求,行政行为将会出现繁冗和拖延,那么违反法定的时限就必然是违法的。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也许程序上的变化不一定会引起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和增减,但是如果以是否引起实体上利义务变化为衡量标准,那么来讨论程序违法就显得毫无意义,那样行政行为也将陷入混乱不堪的局面。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

法律责任的产生总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就应追究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从行政诉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都有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要求。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合法性要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主体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必备条件。目前我国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追究责任主要有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行政行为被撤销再或者行政行为要求补正。无效即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或者出现法定无效的情况。如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则认定行政行为无效。它作为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追究的最严重的方式,主要适用于较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此时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与整个具体行为无法分割则整个行为无效,如果违法部分可以分割则可部分无效。撤销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失或者出现瑕疵,此时该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但基以信赖保护,一般对行政相对人有益的不被撤销。但是,如果该行政行为不被撤销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比较,社会公共利益更为重要则可以撤销,如被撤销,相对人的利益受损还是要给予相应补偿。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和第74条对此类情形做出了相应规定。补正是只针对程序违法的一种时候补救,通过补救使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使其效力得到维持。当然,由于其追究法律责任较轻,所以只能适用于轻微的程序违法。以上是我国三种主要的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总体来说我国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过于原则和简单,还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国外行政程序违法的相关制度

英美法系下的美国奉行“法律至上”,法定程序为法律的生命。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如获得通知的权利、辩论的权利、质证的权利、查阅卷宗的`权利等。如果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相关的程序权利,可能造成无效的后果。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程序违法都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是撤销。英国在没有统一判例的情况下,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英国行政法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即越权无效原则,明确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视为违法,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大陆法系下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其中第45条规定“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区分为程序缺失和程序滥用,但无论是哪一种都会成为行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但是否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是被撤销还要是具体情况而言,而不是简单原则的否定。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会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而要根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影响到相对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等区别对待。

五、我国程序违法的理论与实践完善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法治改革与探索也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与法制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就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而言显得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丰厚的理论积淀。简单和过于原则的责任追究形式难于满足现实社会发展所面临的各种新的问题,因此我国应该在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相对灵活的处理机制和法律后果。而不能一概认为程序违法是无效行为,从行政效率上看,有一定条件的认可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是可以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行政法追求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于此,就某一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主体虽然因程序违法而败诉,但在实体上的处理可能并不受影响,该情况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淡漠程序的原因之一。就行政诉讼效益而言,这有可能导致相对人不愿再诉,从而使行政实体的认定得不到有效监督。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行政程序违法法律的后果还是因具体情况而言,不是追求形式主义,也不是孤立的将原则置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就几种主要的法律后果而言,笔者考虑我们是否可以考虑转换这种法律后果,这可以使相对人得到一个相对公平的处理,也能使行政机关的效率不至于受到大的降低。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充分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和新问题,建立多元、灵活的法律责任追究形式。建立从行政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乃至于行政相对人任何一方违反法定程序都能有效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科学合理的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机制,以规范行政程序,实现最终的公平正义。在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上应该毫不含糊,而在决定以何种形式追究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应该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在公众利益和相对人合法利益上寻找到一个完美的点,从而做出最终裁决,以真正达到行政所求的公平和效率的兼顾。

篇3:行政程序与行政法论文

行政程序与行政法论文

一、正当行政程序在两大法系传统行政法中的重要性分析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主要关注行政程序,而大陆法系则较为关注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这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正当程序主要来源于英国自然公正的原则,其主要包含了两方面内容,其一,为了避免出现偏私,任何人都不能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在自己可能受到权力不利影响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后扩大至行政权。

1791年,美国将正当程序上升至宪法原则,正式写入《美国宪法》,后来美国法院为了确保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性,又将其解释为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行政法是与国家活动和政府行为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部门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资本主义法系。通常情况下人们会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来源于英美国家,但是正当程序观念在大陆法系中的诞生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就已经存在了“向公民申诉制度”,这种向民众申诉的制度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通过对执法官权力的限制确保其不能随意判处市民死刑,这一制度的确立和产生表明了当时的罗马市民已经有权要求获得公开审判,并可以在审判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相关学者指出,民众申诉制度的确立已经构成了罗马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可以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而并非溯源于罗马法。欧洲大陆上的国家普遍都认为法的唯一来源是国家,其传统行政法学主要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共利益较之私人利益而言处于更重要地位。在这种法律行政体系之中,行政机关是权衡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权益的唯一主体,私人介入被认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行政效率,因而这种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单方行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完全赋予随后的司法审查。此外,在典型的自由主义时期,行政与社会严重脱离,私人利益被排除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处于发展中的全球行政法正塑造着全球治理的新模式,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及法律实施等领域的全球化是全球行政法出现的基础和前提,正当行政程序在全球行政法中担任着决策和规制程序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充分保障决策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二、影响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全球趋同的因素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各国行政法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发生了极大改变,而且不同国家之间的行政法相互模仿、相互借鉴、相互影响,最终使得行政法的发展呈现出全球趋同的趋势。比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都存在一些类似的制度规定,一些国家都设立独立或者半独立的管制机构;实行地方自治或者区域自治;其中正当行政程序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其作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宪法中被明确规定。

首先,正当行政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快速发展受代议制民主危机和参与式民主的影响。在代议制民主下,往往不能选举出真正能代表选民利益的代表,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们对代议制民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通过代议制民主产生的选民代表一般由少数政治精英统治,并受到各种利益集团的.支配,使得社会公民难以与国家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不能满足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出现,政府与市民社会间的界限开始模糊,立法者想要以唯一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优先的意愿显然已不可能达成,因而参议制民主形式开始出现。政府不再单独作出决策,而是与社会和公民共同协商,从而使得决策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在这一社会背景影响下,正当行政程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正当程序与法治国理念的密切联系,进而加强了正当程序在国家宪法中的地位。法治国的基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和尊重,如果国家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有实定法的规定,尤其应该有明确的宪法规定,而行政程序可以保证这种限制不被超越。在法治国中,决定程序必须经由程序原则而法治化,具体包括程序公开化、法定听证权的保障以及平等原则。随着近代人权保*理念的深入人心,各国也显得后加大的对人权的保护力度,比如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的国家宪法中都有对人权保*的明确规定。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与人权保*密切相关,不少国家纷纷将人权列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人权保障的正当程序也被当作基本原则列入国家宪法体系之中。

三、正当行政程序与全球行政法的逐步形成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全球化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必然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法律全球化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0世纪末,美国著名学者斯图尔德提出了全球行政法的概念,与传统行政法存在很大差别,而且由于其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全球行政法的确立没有统一的宪法基础,进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正当行政程序是体现全球行政法形成的重要方面。

首先,正当行政程序是约束国家遵守全球性规则的工具,由于正当行政程序是同样适用于国家与私人的全球行政规制规则,保护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约束行政权力两方面是行政法的实质所在。

全球行政规制规则对私人的保护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干预国内公权力制定规则,二是对制定全球行政规则的超国家规制机构进行约束,这两个方面都集中体现了正当行政权力的重要作用,随着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虽然很多国家的内部行政规则在法律效力上仅仅局限在一个国家内部,但是,其实际影响范围已经超过了国家范围,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很多人会因为不同国家质检行政规制的不同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其次,正当行政程序是处于形成状态的全球行政法出现的主要原则。截止到目前为止,全球行政法的概念还仅仅只是处于描述性阶段。全球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正当行政程序的应用和发展,该程序的应用有利于全球规制机构合法性的有效加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际方面对全球行政法本身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成熟的地方,构建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但也正是如此,才更加体现了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行政法方面逐渐表现出来趋同的发展趋势,而且就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的全球性行政法来看,正当行政程序在其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成为构成行政法全球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此,各国应该正确认识行政法的全球化,并实施有效措施来应对这种发展趋势。

篇4: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论文

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论文

我国自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全面启动了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界人士对程序公开的各种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这其中,对程序公开价值认识的深化对其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⑴

一般而言,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第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⑵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为对其价值深入探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的回顾,以便更好地洞悉它的价值。

一、程序公开的历史回眸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古代的法律就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法谚:“正义不断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它意旨案件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就无所谓正义。⑶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在秘密审判过程中,其它的各种制约同公开性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没有公开性,其它制约都是无能为力的。⑷为保证程序公正,近代和现代社会英美法进行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司法改革运动,程序公开是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1957年,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把公开作为保证裁判公平的第一位置。1976年,美国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有了解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中世纪,大陆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有程序公开的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程认为,现代刑事程序是重新采用了为纠正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同其它诉讼原则相比,所有的原则,都需要有公开性,尤其需要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⑸《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我国《宪法》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法也规定了案件公开审理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以及“严打”期间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判等,都进一步扩大了程序公开的范围。从程序公开的历史看,其一方面促使了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化,二是加大了侦查、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如美国要求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利宣示制度等都是如此。

第二、程序公开与程序正义

为了对程序公开有正确的认识,我们必须对正义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个人进行明知地行动时,就遵循了正义,而基于选择,行为违反均衡或者平等时,正义就得不到实现。”⑹赫伯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⑺斯宾诺沙认为,正义在于习惯性的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法律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的权利都一样的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⑻由此可见,对正义进行抽象之后,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人应该受到平等、均衡、公正与无偏私的对待。⑼抽象的正义应用到具体的程序正义里时,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任何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确定的方式对待⑽;第二,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行使的公正,也即法官的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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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论文

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论文

一、价值之一般考察

关于价值是什么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各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罗素认为:“关于‘价值’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4]存在主义者萨特认为:“所谓价值,也就是你所挑选的意义。”[5]美国新实在主义者培里说:“价值是欲望的出项”,[6] “是兴趣对象的任何东西事实上都是具有价值的。”[7]即欲望和兴趣决定价值。前苏联价值哲学主要代表人物图加林诺夫认为:“价值-这是,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需要的东西。”他还说:“价值是一定社会或阶段的人们以及个人所需要的、作为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手段的那些物、现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规范、目的或理想的种种观点和动机。”[8]他用满足主体需要来界定价值。80年代初以来,我国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者们开始研究价值问题,并对价值提出了多种界定。多数学者赞同用意义来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或积极意义。另有不少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对价值的不同界定还有: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合目的性;价值是人类所赞赏、所欲望、所追求、所期待的东西;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效益、效果等等。

前述观点上的分歧与多态反映了学者们在对价值的界定,价值的本质问题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分析上述观点,我们仍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本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存在共识。一是在价值的研究中首先须确定相应的价值主体和客体。因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一种事物好不好,有无价值,是相对于一定的人、一定的主体而言;同一社会现象,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主体,其价值往往不同,如果没有主体就无法作出价值判断;同样如果没有客体,主体就失去了价值评价的对象。正是由于主客体的这种关系,才构成了价值这一范畴。二是价值兼具一元性和多元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个体主体、群体主体的作用不同,主体作出的价值评价就不一样,所以价值具有多元性;而同一客体对同一时空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值评价是一致的,所以价值又具有一元性。由此,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时,首先要明确程序法律价值问题;其次,要弄清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范围问题;再次,要弄清程序价值的内含问题等等。

二、民事程序价值要明确的问题

法哲学家倪正茂指出:“法律价值涉及个人与社会关系、法律与自由关系、法与权利、法的社会功能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把法律价值的法理研究与哲理研究加以区别。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的存在意义、目的和作用等问题。从古典自然法学派到新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把法的价值说成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享有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权利、秩序、人的尊严等等。这是属于法存在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的范畴。严格来看,这属于法理学探讨的范围。”[9]只因为西方法理学和法哲学长期合流,所以在倪正茂著的《法哲学经纬》中的《经篇》中才把这些学派作为法哲学观点来看待。从而我国法学研究者论及的诸多概念,“应作为法律价值的法理学概念来看待。诸如法律的‘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秩序价值’等等,是很难列入法律价值的法哲学范畴的。”[10]

倪正茂又指出:“法律价值的哲理探讨,所要解决的则是界定法律价值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以及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作出哲理结论。在不同世界观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会有不同的结论。唯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表达以‘善’为中心的上帝的旨意,或表达作为宇宙的出发点与归宿点的‘理性’精神,或显示存在于某个国家的‘绝对理念’、某个民族的‘绝对精神’。唯物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或启示经济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生产力发展,或调整社会关系等等。孰对孰错?对者为何而对,错者为何而错。”

在不同的方法论的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也会作出不同的.结论。形而上学考察的结果,就会象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说的那样,就会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或把法律价值当成一成不变、从来就有、传之永久的固定的东西。辩证考察的结果,就会从整体的角度、有机地、综合地、系统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并从法律价值的历史发展加以论述,把法律价值的形成发展看成是一种永恒变化的过程。

可能是出于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与哲理探讨的不同,有人认为,‘从理论层次看,法律价值论属于哲学价值论的一个分支。’这样,问题又回到法哲学的学科性质问题上去了。如读者所已了解的,笔者不同意法哲学为哲学的分支,当然也不会把法律价值论当做哲学价值论的分支来看待。但是,这不影响我们从哲学价值论得到启示,从而展开法律价值的哲理探索工作。“

这里须明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之分。而关于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存在着等同说与区别说。目前区别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从而成为一种通说。即认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8]区别之处在于诉讼主体具备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19]由此可见,根据通说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诉讼主体的地位要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更重要一些,可以说,是诉讼主体者,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则未必是诉讼主体。

这里还须明确的另一个概念是程序主体。目前,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辩论中,使程序主体的概念凸现出来。所谓的程序主体问题实质上的解决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谁应居于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即法院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是否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应否受当事人主张之约束等等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中的通说认为,应当赋予或恢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的权利。

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又不同于前述的三个概念,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主体,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则不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主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存在价值,而且对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某些主体也具有价值,比如社会、公众等。只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等程序之中的主体与程序的关系要密切些,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应更多地关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主体。另外,由于价值既有一元性又有多元性的特点,就使得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研究时,既要认识到它的多面性,也要认识其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其价值所显现的单一性和稳定性。

对诉讼程序价值问题的关注,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方向已逐渐向纵深发展,人们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具体细枝末节的就事论是,对体制建设及理论体系的精美或完善化境界的一种追求已使学者们注重高屋建瓴式的理性探讨,这也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思维学法学家的一种定式,即由具体到提象,善于并热衷于将对某事物的认识抽象化、理念化。这种追求溯源的研究方向是好的,但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抽象的理论因其抽象而模糊不定、变幻莫测、实在难以把握,那么如果连所要研究的抽象范畴本身的含义都没有搞清,则理论的正本清源的指导作用也就无法实现了,甚至还会因基本理念的错误而影响实践的正常发展。

三、民事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如果我们对前述两种分类作一番分析便发现,这两种分类方法并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后一种分法中所说的内在价值即前一种分法中所谓的独立性价值,而前一种分法中所言的工具性价值即后一种分法中所称的外在价值。两种分类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学者们都注意到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密切关联,同时也注意到了程序在保障实体法实施以外的价值。那么根据哲学上的价值理论,所谓的内在与外在,工具性与独立性的这种分法是否恰当呢?学者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从价值的本质出发,我们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效应、效果等等,由于价值一定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那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客体的作用必然是一种工具性的。

换言之,站在主体的位置来观察,客体就是一种工具。更何况法律对于人类而言就是一种工具。那么再把法律分为工具性与非工具性显然是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样,对程序的价值作这种区分也是不规范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进而言之,实体法的变更最主要的是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的过程。

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28]而且这种程序中产生实体法的现象并非始自今日。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用一句话来表达这些现象就是:“程序是实体之母”。[29]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或者说更多的不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而是彻底地解决纠纷,消灭纠纷。可以说,实现实体法的内容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而不能说这就是程序的最终目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些学者所谓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指对实体法而言)不过是在程序独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附带产生的,实际上是程序的独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将部分与整体、主体与附属物作为同一层面上的概念相提并论,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如前所述,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联,其一客体对不同主体而言其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价值评价应因主体而宜,即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评价某一特定事物对其价值大小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般认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的控制权,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应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及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即应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最大化确定其应达到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罗纳特S .阿姆斯(Robert S.Samm-mens)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几种价值:1.程序的参与和控制;2.程序合法性;3.过程安定性;4.人道主义及个人尊严的尊重;5.个人隐私的保护;6.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7.程序的公平性; 8.程序的法定法; 9.程序合理性; 10.及时性; [30]另一学者汤姆泰勒(Tom R.Taler )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平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理论性。[31]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对程序本身的道

篇6:建立建立、健全统计行政程序之我见论文

建立建立、健全统计行政程序之我见论文

长期以来,由于法治观念的淡漠,行政时效的紧迫、行政事务的繁杂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实体的合法、合理,而对必要、正当的行政程序却注重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对行政行为的结果也产生了诸多不利的负面效应。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要公正执法不仅要注重实体,更要注重程序,正当必要的程序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从本职工作出发,我认为在当前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注重行政程序的建立和健全工作,势在必行。

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人治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人治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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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论文:再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平衡法管理法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

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

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

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

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

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

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

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

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

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

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

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

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

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

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

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

“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

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

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

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

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

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

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

“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

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

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

“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

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

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篇8:普通行政征用理念及程序构筑论文

普通行政征用理念及程序构筑论文

摘要:本文从“非典”期间一则医疗器械搬运事件中引出文章的主题――行政征用。通过对目前有限的理论成果的归纳梳理,提出了行政征用作为依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归纳出了“统一行政征用说”,并对其加以分类,包括特殊行政征用和普通行政征用。结合行政征收制度指出现代扩张征收理论的根基是公共利益、平衡补偿以及“信赖保护”,并由此勾勒出普通行政征用的一般程序,还偿试着拟出了“普通行政征用法草案大纲”,建议中国及时制定《行政征用法》。

关键词:行政征用 普通行政征用 征用程序 行政征用法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目次:

事例

一、学说梳理和辨析

二、统一行政征用说的提出和展开

三、行政征用的立论根基

四、普通行政征用理念和程序的构想

一.法律依据

二.征用与被征用主体

三.征用程序

四.补偿理论

五.救济手段

六.“普通行政征用法草案大纲”

结语

结语的结语

事例:北京地坛医院是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收治非典型性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在北京市“非典”发病高峰期间,该院每天要为病人拍摄150余张X光片。由于现有的设备满足不了需要,医院便向人民医院借用了一台X光机。然而,问题出来了:没有任何一家搬家公司愿意帮他们将这台重达370公斤的救命仪器运回来。百般无奈之下,医院只好求助于公安局,一番波折后,车终于来了。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搬运工人被搬家公司的指示不许搬运仪器。最后,是毫无装卸经验的医生和医院的保安冒着细雨将仪器扛上了车……1

运送医疗器械,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医院请搬家公司搬运却屡屡受挫。在这一事例中我们尽管可以在道德上谴责这些公司,但他们对于医院确实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双方没有合同也不受单方的强制),况且“恐非”心理作祟也无可厚非。但公安出面了事情还那么难办,最后找来了车却还是让大夫“自己动手,丰衣足食”,这就值得我们反思了。难道公安真的没有权力要求搬家公司服从其指挥?还是说理应有这个权力只是法律上有缺位2?甚至说法律本身没有缺位只是程序有缺陷?种种问题,都向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提出了“拷问3”。

一、学说梳理和辨析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所显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然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在中国行政法学中尚处于空白和半空白状态。在数十部以“行政法”命名的教科书中,谈及行政征用问题的不多,详细阐述的更为鲜见,至于专著更是没有。笔者就手头资料为限,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梳理,归纳出如下学说:

(1)广义说。行政征收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地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4。

(2)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5。

(3)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的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6。

(4)混同说。公用征收(用)与行政征收在我国相似点很多,程序也很接近。但是,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而公用征收(用)是有偿的7。

其他如“公共利益说”、“特定公共事业说”等也多有赞同者,限于篇幅,不加以罗列8。

在以上诸学说中,广义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才显示出其“广义”,事实上列举式定义必难逃挂一漏万的厄运,所以有必要将之推而更广;狭义说将行政征用局限于集体土地征用,尽管符合了我国的立法现状,但用发展的眼光加以衡量则是不可取的,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国外的立法中,行政征用确实不仅仅是土地征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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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论文

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论文

一、案情

5月28日,湖南湘潭市岳塘区发售社会福利彩票,北京市民李群、李扬、陈利等六人得知后,携带共同筹集的20万元现金来到岳塘区购买彩票。同年5月29日、30日、31日,李群等人先后购得奖品为桑塔纳轿车的中奖彩票四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两张。李群等人决定将中奖彩票通过湘潭市的朋友唐俊杰代为领取并在当地低价转让。陈利未取得其他五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其中一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赠送给唐,以表酬谢。

5月31日中午,在彩票民售现场,有人举报工作人员出售废票,岳塘分局民警通过举报人找到出售废票的工作人员董明利,董称这些废票是5月30日有三个外地青年人存放在她处的。经董相认,岳塘分局先后抓获了李群等六人,并在未出示刑事侦查手续的情况下,扣押了他们转让轿车所得及购买彩票的余款共计52.54万多元人民币,但未向李群等人出具扣押清单。同时,该发局还扣押了唐俊杰所持的奥拓轿车中奖彩票。

同年6月1日,岳塘分局将李群等六人作为特大诈骗案件嫌疑人立案侦查,6月2日岳塘分局宣布对李群等实施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在收审通知书签了字,但收审通知并未送达给李群等人。同年7月25日,岳塘分局对李群等取保候审,随即解除了收审。但以所扣现金为可疑财物、中奖彩票为唐俊杰所有为由,拒不发还其六人共有现金及彩票。

李群等不服岳塘分局对其采取的收容审查、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于1996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海淀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群等人携巨款异地购买彩票,并以低价转让中奖彩票的行为,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也不能证实195月31日出现的废票系李群等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李群进行收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认定李群等人的财物可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施扣押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此扣押行为违法。唐俊杰所持的奥拓汽车中奖彩票系李群等六人共同购买,陈利一人表示赠送给唐,此赠予行为无效,彩票仍系李群等六人所有。

据此,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容审通知书,判令被告岳塘分局返还李群等人的所有财物,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1.56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岳塘分局不服此一审判决,于197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年11月9日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系身份不明或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岳塘分局认为李群等人寄放废彩票,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具备被收容审查的条件证据不足,因此该局作出对李群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岳塘分局应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李群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李群等人赔礼道歉。岳塘分局上诉提出其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合法有据,李群等人对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收取有误,本院予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研究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的收审措施是否合法

判断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它是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出售废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连续摸中大奖有诈骗泄密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措施。这些说法显然值得商榷。

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丧失了收容审查措施的事实根据。被告当时唯一的根据就是已知李群等人三天之内连续摸中六项大奖。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被告应当清楚,每做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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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论文

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论文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特别应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无论是在哪一个环节只要发现立法并非非常必要,都应当终止制订程序。

三、树立成本效益观念。管理是有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效益。如果实施一项管理所需的成本或者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等于甚至大于所获得的效益,该项管理就不必要或者没有意义。因此,在行政立法时进行管理成本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美国联邦政府自尼克松总统开始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法规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八十年代,总统对行政立法的控制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联邦行政机关在拟定“重要”法规时必须进行管制影响分析,内容包括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以及谁受益;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成本以及谁负担;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以及关于可以达到大体相同目标的替代方案的说明。在我国似乎还很少在立法时对实施法规或者规章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由于规章的制定不是建立在对其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分析基础上,因此,决策者在审议规章草案时往往不对立法的必要性作深入的审查,不对实施规章的成本作出估量,也基本上不关心规章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后果。于是,一些不必要甚至不良的规章出台了,即使必要的规章也由于没有解决好成本问题而使其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成本效益观念引入行政立法并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首先,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现在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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