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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及防范措施论文

2023-05-17 08:37:2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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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及防范措施论文

篇1: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及防范措施论文

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及防范措施论文

一、信用证的定义、特点及制度缺陷

(一)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于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UCP600》。根据第2条的定义,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的书面承诺。

(二)信用证特点及制度缺陷

1.“信用”是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基于银行信用而设置的。具体是指银行通过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单据“单单相符且单证一致”的前提下,开证行承兑或议付给款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员。

在信用证内,作为第一付款人,开证行独立承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责任。此项制度的缺陷在于:开证行只审理表面不审理实质,若开证行由于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而适当地将自己的第一付款义务进行履行。

与此同时,买方未能根据约定赎当,会导致银行无法收回卖方支付的付款,银行便会有经济损失产生。这种情形通常出现于买方与卖方串通的情况下。

2.信用证具有独立性

信用证虽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便生效,即可立即执行。而这一独立性特点也为买卖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埋下了隐患。就卖方而言,根据合同规定将货物提交以后,即称之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有的时候卖方往往会因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遭到银行的拒付。

在此种情形下,除非买方向银行作出放弃不符点的要求,否则,卖方就仅能拼接买方合同的规定,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将货物退还,而无法在信用证对买方进行任何要求的提出。

对于买方来说,一旦银行收到“单单相符且单证一致”的单据,那么银行即可根据信用证将无条件支付货款进行规定,而不论合同是否得到确切、实际的履行。

因此,一旦卖方未能对合同进行全面履行,则买方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要求向卖方提出要求,而不能在信用证的基础上对卖方提出任何要求。

3.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

信用证必须在单证一致、单单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由此可见其支付方式是依据单证的表面一致性而确认付款。

根据UCP600第5条的规定,作为第一付款人,银行在支付货款时,只需要对单据的表面特征进行审核,例如:内容、数量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其次,观察不同单据呈现出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因此,只要从单据表面上看,已经完全一致了,银行就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

而这一仅凭单证表面一致付款的特点,也会给合同相对方留下一些可趁之机。

若卖方将单据提供至银行后负荷信用证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单据并非据实而来,一旦银行凭单据付款,买方则可能出现无法提到货物、未能根据提货时间或提到的获取无法满足买卖合同内容的现象发生。

二、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商信用证项下遭受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一)伪造单据,有单无货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根本没有发货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需要的全部单据,从而达到骗取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资金的行为。

作为目前最为盛行的一种进口信用证欺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承运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相互勾结、预借提单、倒签提单、通过保函对清洁提单换取或受益人直接对提单实施凭空伪造等行为导致欺诈现象发生,致使开证申请人凭借提单根本无法提到货物,由此造成各项损失。

(二)伪造单据,有质无量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发货时,尽管货物本身的质量合格,但数量短缺。通常的手段是出口商通过对伪造单据的利用或海上截货的方法,严重减少货物到港后的数量,此时,受益人根据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一直单据,达到开证行或进口商全部货款被骗取的目的。该类有质无量的进口信用证欺诈表型类型偶尔核查算你狠,有一定的隐蔽性存在,一般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费用支付完以后,开证申请人咋凭单提货时才会发现问题,因此对于进口商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三)伪造单据,有货无质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发货时,通过伪造单据,将原本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全部标注合格,造成货物无法顺利通关,进口商无法顺利提到货,而此时出口商却可以凭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规定而得到开证行的付款。

这是相对隐蔽的一种信用证欺诈类型,因为在进口商提取货物之前或者是货物到目的港后报关商检之前,进口商基本上是无法预知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而等到进口商付款赎单后,才有机会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进口商就不能凭借信用证来救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通过诉讼等来解决。这种类型的信用证欺诈通常发生在某些限制进口的大宗商品交易中,一般情况下进口国规定对此类商品进行控制,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严禁通关,故一旦进口商遭遇此种类型的欺诈,那么结果往往就是钱财两空。

三、进口商可采取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通用的贸易结算方式,虽然基于银行的信用而给贸易双方增加了信任度和收款保障,但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银行作为付款人只审单据表面不审实质,故不太可能最大限度的控制欺诈的发生。要防止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审慎。

因此,要做到降低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应加强自身审慎能力,与银行相互配合,最大限度的做好防范。以下几点可供国内进口商即买方参考,具体措施如下。

(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对买方来说,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做好相关资信调查工作,选择资信良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确保对方客户具备应有的履约能力,并能诚实守信地履约。

(二)谨慎选择结算方式

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选择结算方式,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信用证的种类。首先,就进口商来讲,尽量不开立信用证转让,避免信用证被不法贸易商获取,同时尽可能对已方有利的贸易术语进行运用,例如:

进口商尽可能对F组贸易属于进行选择,便于对货运的进程实施有效控制。就开证行来讲,其若能协助客户对贸易结算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对合同条款实施妥善拟定,不仅能对已方客户的利益实施有利保护,赢得客户的信任,而且还能降低银行结算业务风险。

其次,作为进口商,应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就我国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来讲,开出的议付信用证居多。相比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而言,议付信用证侧重保护的是银行(议付行)的利益。

因此,如果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是较为有利的。

(三)迅速展开自我救济

进口商一旦发现受益人有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意图,就必须迅速与开证行取得联系,共商制定对策。如果此时议付行声称自己已经善意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我们应该要求议付行对自己议付行为进行举证,只有其能证明其确实提供给了客户入账的真实有效的会计凭证,那么我们才能议付行确实进行了议付。

同时,作为信用证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有在票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到信用证司法解释的保护。那么我们也可以通过议付行是否在汇票后作出正确的背书行为来判定其是否为善意持票人。

因为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由此可见,出口商在信用证结算中可通过汇票和汇票的背书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这一点应引起进口商的注意,提醒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尽量避免开立带汇票的信用证。

四、结语

基于银行信用而诞生的信用证业务,作为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商对其信赖度高,因此导致所存在的风险重视不够,也给了不法分子一些可趁之机,虽然为了使信用证交易得到规范,国际商会对UCP600进行了颁布,虽然对于UCP500而言,有较大程度的改变,但在信用证欺诈防范方面,仍会有不足之处存在。

对于我国来说,在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上,目前仍不具备专门的法律法规,所以,作为国际贸易参与者,特别是进口商,应碎石具备风险防范意识,使信用证的欺诈风险得到有效降低。

参考文献:

[1]张荣生.国际商务单证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2]曹建明,陈志东.国际经济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3]陈晶莹.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4]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

[5]姚新超.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6]黄飞雪,李志洁.UCP600与ISBP681述评及案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篇2: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论文

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论文

摘要: 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借以探讨中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问题。

1 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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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论文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防治 法律救济 禁令 违法例外欺诈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 、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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