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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2022-11-17 08:33:4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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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篇1: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邓磊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篇2: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律师 证券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要件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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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证券法民事责任中虚假陈述行为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制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等。证券虚假陈述形态涉及到不实型虚假陈述、遗漏型虚假陈述、误导型虚假陈述、错误预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以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为要件。此外,应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

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曾听到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1].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在“琼民源案”、“银广厦”中,中国证监会仅仅针对违规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受害的投资者却一无所获。

可喜的是,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开始在证券市场中灌输这一理念。[2]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性质

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虽然?证券法?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证券法?的虚假陈述有特定含义,并且美、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虚假陈述没有统一的定义。

2、关于虚假陈述性质的学说

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无疑问。但问其究竟,是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学说上多纷争。

(1)契约行为学

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同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有明文规定,对该条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有争议。主张契约说者认为由该条文义看,请求人应为“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而违法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为“募集、发行或买卖者”,请求人与责任主体有契约上的请求权。[3]

(2)侵权行为说

此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只有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契约行为,则请求人必须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才得有请求权。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局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4]

(3)独立行为说

该说认为把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均不妥当。证券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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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之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之认定

彭晨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提供了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对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到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专业水平、甚至是外界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介入因素,以至于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槐嶂祷蚱渎舫龅闹と升值。损失因果关系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若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没有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则自身将不会做出错误的投资交易决定,更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投资者损失结果发生,则投资者必须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损失结果的根本原因,也即通过确定损失因果关系,将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与其他因素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相区分。

1.认定标准

证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投资者交易损失的因素非常多,市场上某些异常情况的出现极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共同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而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样的情况下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投资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无疑是困难的,更不用说确定损失数额了。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并未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投资者只须证明自身进行了投资交易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同时认定的是,无论虚假陈述的信息价值或大或小,只要投资者“发生亏损”,就足够作为赔偿的依据。可以说《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依据推定信赖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当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关联的证券时,只要投资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论。这无疑是对无辜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

2.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

我国《规定》第18条第3款为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提供了立法支持。规定了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对确立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条款,根据条款所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而并没有持续持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明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买进并卖出证券也即存在抛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有学者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两者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后,但只要未被揭露或者在揭露日前你已经抛售证券,无论虚假陈述行为诱使你进行证券交易给你带来了多少损失,让你亏损了多少财产,你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实际上依据我国现况,虚假陈述行为的做出,到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都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在结果公布出来之前,证券市场很可能就充斥着外界对这方面的疑问甚至传言,加上在此期间证券价格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投资者自身就很可能掌握了不少信息,也会怀疑自身投资的证券可能存在不良问题,部分投资者为避免受到更多的损失就会尽快将手头的证券出手,可以说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这一行为还是存在较大关联的。然而法律的硬性规定阻断了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积极减少自身损失的投资者反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有统计数据表明,在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案件不符合《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其中大多数是由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造成的。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将是一方面无视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倡导,无情的打击了投资者及时、迅速采取合理行动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鼓励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和更正,甚至进行多次不属于风险情况的提示,诱导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前抛售证券,以减少“可求偿投资者的数量和可求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较轻甚至无民事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缺陷:一是从立法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统一为“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就应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而对于投资者何时买卖证券不予考虑。”而是从司法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分析案情,关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弄清包括投资者是何原因导致其于揭露日前卖出证券,是否是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而卖出证券且是否为此遭受到了经济损失等等都要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书中要予以明确说明,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3.介入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介入的原因”,也就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是否存在介入之前因果关系链条的新的原因,如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中也存在这个问题。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告诉我们证券投资极具风险性,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根据证券投资学理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主要分为四大类:(1)宏观因素,包括可能影响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甚至国际证券市场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2)产业和区域因素,通常某一具体产业的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本区域内整体经济发展状况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影响;(3)公司因素,本证券所属的上市公司的公司发展规模以及运营模式,企业文化的市场认可度均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4)市场因素,参与证券市场行业的各个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以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仅仅从系统风险一方面去考查是否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情况是远不够的,当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并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出现了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新介入因素时,法院应当综合把握介入的行为及案件的性质加以认定是否存在否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是否。

我国《规定》第19条第4项中所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正是对介入因素中一个方面的表述,认定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的情形,就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认为投资者在投资交易过程中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投机心理,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然而如何认定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且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就成为判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之一。

《规定》并未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下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系统风险的出现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波动,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当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这二者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如何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是十分困难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的系统风险时,应当首先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是由存在,进而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如果以指数形式来计算系统风险,最好就选择与被虚假陈述的那支证券相关的证券指数作比较,还需注意的是证券指数点位波动不大时,可能不存在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股票所在行业同类板块指数、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加以判断。(1)综合指数。综合指数也即整个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指数,也称大盘指数。在整个大盘持续走低、巨幅下跌的背景下,系争股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因此能相当程度的反映系统风险。(2)同类板块指数。同类板块指数是与系争的个股相类似的其它股票指数,它们间关联性极强,通过对比判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准确性更高,因此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3)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包括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由于证券价格指数与市值的变化不具有一致性,而这项指标能够客观的、综合的把握一切因素,准确的排除那些无效的影响因素,如非流通股。具有极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各有不同,具体适用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同时具有所有的判断指标,这种情形下只能依照仅存的、有对比价值的其余指标综合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往往对《规定》第19条第4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中的“等其他因素”无法正确的加以把握,到底其他因素包涵了哪些具体概念,《规定》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要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具体案情和相关证券学理论结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市场因素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投资者会不会存在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导致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以致产生损失。再比如说从宏观因素上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三分之一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较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格亦相去甚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交易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股票就认定一定会产生经济损失,并判决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损失,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将完全瘫痪。因此这些情况仍需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完整考量、综合评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篇5: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

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

各位律师同仁:

大家好!

非常荣幸,有机会在这次论坛上和大家交流自己从事律师工作十多年来的感受和体会。我来自烟台,是一个以做诉讼业务为主的律师。我从另一个角度把自己从业十多年办理业务过程中感受最深的几个方面的体会向大家做个汇报。大家已基本达成共识的方面,如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极拓展业务领域、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就不赘述了。

一、要热爱律师职业

尽管现阶段律师职业的地位和现状仍待提高、完善。但这并不影响我选择了律师这个职业。因为律师工作充满挑战性,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你的潜能;律师工作能充分体现你独特的性格特征和人格魅力;律师工作能够充分展现你的业务水平和才华;律师工作能够常常给你带来愉悦感和成就感;律师工作的社会接触面广,能使你更全面、深入地了解社会,更快地成熟起来。律师工作时时会给你自由发挥的舞台,做好了也会有丰厚的回报。当然,律师事业之路也是一个有着许多困扰、充满荆棘和坎坷的征程。如果对律师职业不是一个最有激情的选择,那执业生涯将是一个痛苦的过程。没有激情就不可能持之以恒,没有激情就不可能迸发出智慧,没有激情就不可能做出顶尖的水准。

我大学毕业时被分配到国家机关工作,1993年主动要求从事律师工作,在这期间,被组织任命到仲裁委员会任副主任。一年后,又辞去公职,回到律师队伍。对我的两次选择,很多人都不能理解,尤其是对后一次选择。他们认为,刚刚三十出头,就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这是多少人都梦寐以求的好事,继续走下去,说不定会前程似锦,至少衣食无忧,对这一切怎么就能义无反顾地舍弃呢?唯一的答案就是我热爱律师这个职业,在从业的道路上我一直无怨无悔,感觉工作和生活是那么的充实和愉快,业务的开展和办理自然比较突出、顺风顺水。

二、要打造好“两个团队”。

我认为,要开展和办理好律师业务,打造好内外“两个团队”至关重要,尤为关键。一是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团队。一个人的时间、精力和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什么业务都精通,方方面面都有过人之处。而我们的业务和客户的需求又是全方位的、复杂多样的,这就要求我们迅速打造一个适合自身发展的内部团队,这个团体的成员不仅要有精诚合作的精神,更要有分工协作,各司其责的能力。大家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不计较个人名利和得失。只有这样,你才能够拥有更多的客户,保证服务的质量。二是打造一个高品位、高层次的外部团队。要广交良师益友,形成一个品质高尚、能力较强、档次较好且相对稳定的“圈子”。和他们在一起,不仅可以开阔视野、交流思想、沟通信息,还可以得到他们的帮助和推介。许多律师之所以有充足的业务来源,有源源不断的案源,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有一群和他共同成长的人,有相似的背景、相似的经历、共同的兴趣和爱好,彼此欣赏、相互认同。

上述两个团队的品位和层次,同样决定了一个律师的品位和层次,决定了一个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和成功的基础,同时也决定着一个律师的身价。

三、要进行适当的包装和宣传

律师面对的是求法若渴的芸芸众生,但人家不了解你、找不到你是没有市场的,没有展现你才华的机遇。没有特色、没有专长、没有过人之处是很难给客户留下深刻印象的,宣传和包装是营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律师必须为人所知、让人记住、引人注目。要发掘自己的潜能和特质,要有长远的职业规划和人生目标,分期分阶段不断实现目标,超越自我。要及时反省和总结,通过在知识方面、能力方面、素质方面、创造力方面、行为习惯方面的反省和总结,才能不断进步。要创造条件,争取各种政府、协会方面的奖励,提升知名度。要想办法把自己和自己所在的所的每个阶段最闪光的地方、最吸引人眼球、让人怦然心动的部分凸显出来,并且让公众知悉和了解,展示给更多的朋友和客户群体。

我们所在创业之初,几个人都是初出茅庐,没有案源、没有专业经验、没有社会资源,我们就以青年律师的活力、激情、闯劲和文化学历以及靠上去服务的特色和承诺示人,以此进行宣传和包装,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后来我们又逐步以自己的业务专长以及得到的各种荣誉称号来宣传和包装。再后来,就从优质的客户、有影响的案例、我们有整体实力的团队等方面宣传和包装,在律师事务所不同的发展阶段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和业绩。

四、要把握客户的心理把业务做大

我们律师需要把业务做强,把蛋糕做大,而客户追求的是降低诉讼成本、压缩费用。这个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对立,所以和客户之间的斗智斗勇是不可避免的。把握好客户的心理,把业务做大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离不开高质量的服务为依托。

多数情况下,客户首先是迷惘和无助的,他们不清楚他们业务能不能做好,什么时候能做好,至少心里是没有把握的,所以他们才会

去咨询律师,才会聘请律师,因此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时候要把握好一个度,既要让他看到希望,又要让他知道事情的难度和技术处理的重要性,要拿出一个相对含金量较高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又不能是全部,让他感觉到你思路清晰、精明能干、坚强可靠,让他感到你对他来说很重要,不可或缺,这样你才算留住了客户,才有把业务做大的基础。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上更愿意接受风险代理,因为他们希望你更卖力的为他们服务,律师的利益和他们利益捆绑在一起,他们对你的信任感就更强,所以只要能看得准,甚至差不多的情况,应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接受风险代理的形式,你的收费至少应该是翻番的。

有三种特殊心理状态的当事人出现时,你一定要把握住机会,尽可能提高收费,一是财大气粗的客户,这类人常常表现为往往开口闭口想请当地最好的律师或某方面最棒的律师,而你又是被他人推介的,他自己也认可你的时候,你就要敢于表明自己的立场,表现自己的能力,然后谈个好价钱。二是不计成本的客户,他们常常表现为经常声明要不惜一切代价实现自己的目的,他们往往为达到某种目的不在乎支付多少律师费用,只要能实现他的目的,你也可以谈个好价钱。三是客户自身认可几乎是无望的法律事务或者诉讼后果远远超过当事人的期望值时,只要有可能,你不妨和当事人签定一个高比例、高回报的合同。

《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来源于本网会员分享,欢迎阅读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

去咨询律师,才会聘请律师,因此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时候要把握好一个度,既要让他看到希望,又要让他知道事情的难度和技术处理的重要性,要拿出一个相对含金量较高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又不能是全部,让他感觉到你思路清晰、精明能干、坚强可靠,让他感到你对他来说很重要,不可或缺,这样你才算留住了客户,才有把业务做大的基础。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上更愿意接受风险代理,因为他们希望你更卖力的为他们服务,律师的利益和他们利益捆绑在一起,他们对你的信任感就更强,所以只要能看得准,甚至差不多的情况,应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接受风险代理的形式,你的收费至少应该是翻番的。

有三种特殊心理状态的当事人出现时,你一定要把握住机会,尽可能提高收费,一是财大气粗的客户,这类人常常表现为往往开口闭口想请当地最好的律师或某方面最棒的律师,而你又是被他人推介的,他自己也认可你的时候,你就要敢于表明自己的立场,表现自己的能力,然后谈个好价钱。二是不计成本的客户,他们常常表现为经常声明要不惜一切代价实现自己的目的,他们往往为达到某种目的不在乎支付多少律师费用,只要能实现他的目的,你也可以谈个好价钱。三是客户自身认可几乎是无望的法律事务或者诉讼后果远远超过当事人的期望值时,只要有可能,你不妨和当事人签定一个高比例、高回报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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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新规解读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新规解读

王咏东

自201*年1月1日起证监会对于证券从业相关业者的执业规范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对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方面出台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这是对5月1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的进一步重申和强调。

在该执业规则中,第四条要求:“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这是证监会对于在审核相关中介机构和保荐机构申报文件中,发现律师事务所盲目相信发行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亲自实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仅仅是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质量较低,真实性较差,导致需要多次补充而做出的相应规定。

同样为了解决在保荐机构存在的相同问题,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情况的指引,详细列举了就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组织机构、内部控制,财务情况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实地调查。这些都说明证监会现在更加强调保荐人和中介机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方面加强了这些机构的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该编制查验计划,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师查验的资料都要以原件为原则,比如说,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往往都是去官网上进行查询,从而造成专利、商标、版权的形成和权属情况不清晰,或者有遗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导致报会材料反复,现在证监会要求律所应当去登记机关取得其制作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原件(第21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除了规定对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外,如果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相关机关进行查证、确认(第19条)。

综上,这些规定都要求,律师今后从事证券业务要尽量地去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发行人注册当地工商局等机构进行实地调去相关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经过这些机构盖章的证明文件,而且在实践工作当中,律师要将实际调查、与调查对象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多种方法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查到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律师在证券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资料原件和实地调查的作用。

篇7: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格式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聘请律师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与_________因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条款: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二、甲方必须向乙方律师提供购买_________股票的全部交易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甲方提供虚假证据和资料导致出现不利于甲方的诉讼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律师对甲方了解本案进展情况和案件结果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乙方律师处理本案而取得的款物,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和乙方律师为甲方垫付的费用。

四、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

2.代为推选诉讼代表人并接受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诉讼;

3.代为追加、变更被告和第三人;

4.代为申请回避和控告;

5.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

6.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

五、甲方同意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本案所需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并由乙方按照规定代收代交。乙方在诉讼和执行期间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待执行回款物后,甲方同意乙方从执行回的款物中另行扣除总额的30%作为乙方律师的报酬。

六、如甲方单方终止委托事项,应当向乙方支付民事起诉书请求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七、甲方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第十一条的“风险提示”并充分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风险出现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八、甲方要求保密的信息资料,除因本案的客观需要外,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九、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在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十一、风险提示

1.证券交易存在正常风险,该风险产生的损失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2.本案损失的认定涉及到_________虚假陈述的揭露时间和更正时间,目前,对该日期的认定法律界存在争议。具体依据虚假陈述揭露日还是虚假陈述更正日计算损失有待于法院最终判定。

3.本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计算损失的,法院最终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可能与该计算数额有所不同。

4.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原则。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让投资者早日得到赔偿,可能需要在损失赔偿的数额上作出适当让步。

5.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案件,并且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执行中可能需要较多的沟通和交流。所以,案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审理或者执行完毕。

6.其他无法预见的风险也可能出现,在此一并提示。

十二、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8: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会议发言

在律师业务办理中的几点体会经验交流会议发言

各位律师同仁:

大家好!

非常荣幸,有机会在这次论坛上和大家交流自己从事律师工作十多年来的感受和体会。我来自烟台,是一个以做诉讼业务为主的律师。我从另一个角度把自己从业十多年办理业务过程中感受最深的几个方面的体会向大家做个汇报。大家已基本达成共识的方面,如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极拓展业务领域、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就不赘述了。

一、要热爱律师职业

尽管现阶段律师职业的地位和现状仍待提高、完善。但这并不影响我选择了律师这个职业。因为律师工作充满挑战性,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你的潜能;律师工作能充分体现你独特的性格特征和人格魅力;律师工作能够充分展现你的业务水平和才华;律师工作能够常常给你带来愉悦感和成就感;律师工作的社会接触面广,能使你更全面、深入地了解社会,更快地成熟起来。律师工作时时会给你自由发挥的舞台,做好了也会有丰厚的回报。当然,律师事业之路也是一个有着许多困扰、充满荆棘和坎坷的征程。如果对律师职业不是一个最有激情的选择,那执业生涯将是一个痛苦的过程。没有激情就不可能持之以恒,没有激情就不可能迸发出智慧,没有激情就不可能做出顶尖的水准。

我大学毕业时被分配到国家机关工作,1993年主动要求从事律师工作,在这期间,20__年被组织任命到仲裁委员会任副主任。一年后,又辞去公职,回到律师队伍。对我的两次选择,很多人都不能理解,尤其是对后一次选择。他们认为,刚刚三十出头,就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这是多少人都梦寐以求的好事,继续走下去,说不定会前程似锦,至少衣食无忧,对这一切怎么就能义无反顾地舍弃呢?唯一的答案就是我热爱律师这个职业,在从业的道路上我一直无怨无悔,感觉工作和生活是那么的充实和愉快,业务的开展和办理自然比较突出、顺风顺水。

二、要打造好“两个团队”。

我认为,要开展和办理好律师业务,打造好内外“两个团队”至关重要,尤为关键。一是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团队。一个人的时间、精力和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什么业务都精通,方方面面都有过人之处。而我们的业务和客户的需求又是全方位的、复杂多样的,这就要求我们迅速打造一个适合自身发展的内部团队,这个团体的成员不仅要有精诚合作的精神,更要有分工协作,各司其责的能力。大家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不计较个人名利和得失。只有这样,你才能够拥有更多的客户,保证服务的质量。二是打造一个高品位、高层次的外部团队。要广交良师益友,形成一个品质高尚、能力较强、档次较好且相对稳定的“圈子”。和他们在一起,不仅可以开阔视野、交流思想、沟通信息,还可以得到他们的帮助和推介。许多律师之所以有充足的业务来源,有源源不断的案源,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有一群和他共同成长的人,有相似的背景、相似的经历、共同的兴趣和爱好,彼此欣赏、相互认同。

上述两个团队的品位和层次,同样决定了一个律师的品位和层次,决定了一个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和成功的基础,同时也决定着一个律师的'身价。

三、要进行适当的包装和宣传

律师面对的是求法若渴的芸芸众生,但人家不了解你、找不到你是没有市场的,没有展现你才华的机遇。没有特色、没有专长、没有过人之处是很难给客户留下深刻印象的,宣传和包装是营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律师必须为人所知、让人记住、引人注目。要发掘自己的潜能和特质,要有长远的职业规划和人生目标,分期分阶段不断实现目标,超越自我。要及时反省和总结,通过在知识方面、能力方面、素质方面、创造力方面、行为习惯方面的反省和总结,才能不断进步。要创造条件,争取各种政府、协会方面的奖励,提升知名度。要想办法把自己和自己所在的所的每个阶段最闪光的地方、最吸引人眼球、让人怦然心动的部分凸显出来,并且让公众知悉和了解,展示给更多的朋友和客户群体。

我们所在创业之初,几个人都是初出茅庐,没有案源、没有专业经验、没有社会资源,我们就以青年律师的活力、激情、闯劲和文化学历以及靠上去服务的特色和承诺示人,以此进行宣传和包装,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后来我们又逐步以自己的业务专长以及得到的各种荣誉称号来宣传和包装。再后来,就从优质的客户、有影响的案例、我们有整体实力的团队等方面宣传和包装,在律师事务所不同的发展阶段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和业绩。

四、要把握客户的心理把业务做大

我们律师需要把业务做强,把蛋糕做大,而客户追求的是降低诉讼成本、压缩费用。这个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对立,所以和客户之间的斗智斗勇是不可避免的。把握好客户的心理,把业务做大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离不开高质量的服务为依托。

多数情况下,客户首先是迷惘和无助的,他们不清楚他们业务能不能做好,什么时候能做好,至少心里是没有把握的,所以他们才会去咨询律师,才会聘请律师,因此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时候要把握好一个度,既要让他看到希望,又要让他知道事情的难度和技术处理的重要性,要拿出一个相对含金量较高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又不能是全部,让他感觉到你思路清晰、精明能干、坚强可靠,让他感到你对他来说很重要,不可或缺,这样你才算留住了客户,才有把业务做大的基础。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上更愿意接受风险代理,因为他们希望你更卖力的为他们服务,律师的利益和他们利益捆绑在一起,他们对你的信任感就更强,所以只要能看得准,甚至差不多的情况,应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接受风险代理的形式,你的收费至少应该是翻番的。

有三种特殊心理状态的当事人出现时,你一定要把握住机会,尽可能提高收费,一是财大气粗的客户,这类人常常表现为往往开口闭口想请当地最好的律师或某方面最棒的律师,而你又是被他人推介的,他自己也认可你的时候,你就要敢于表明自己的立场,表现自己的能力,然后谈个好价钱。二是不计成本的客户,他们常常表现为经常声明要不惜一切代价实现自己的目的,他们往往为达到某种目的不在乎支付多少律师费用,只要能实现他的目的,你也可以谈个好价钱。三是客户自身认可几乎是无望的法律事务或者诉讼后果远远超过当事人的期望值时,只要有可能,你不妨和当事人签定一个高比例、高回报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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