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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2022-07-08 08:25:0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Cooper”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带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篇1: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篇2: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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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维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企业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四条  凡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工商企业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融资券。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融资券。

第五条  融资券的发行,必须有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兑付;同时,发行融资券的企业要向担保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反担保。

第六条  发行融资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不可撤销担保书;

(七)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总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八条  融资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发行章程;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融资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融资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的融资券须经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级,并向管理机关出具信用等级证明。

定向发行的融资券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得擅自扩大发行范围。

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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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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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近年来,一些地区进行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试点,对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在紧缩信贷的形势下,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十分突出。为缓解这一矛盾,各地可以采取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办法加以解决。现就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性下达。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必须在总行批准的额度内,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要求掌握发行,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二、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

三、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四、企业短期融资券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企、事业单位认购时,只能使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

七、企业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

八、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

九、各地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必须予以查处。

十、各分行要按月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备案。

篇6: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 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 审议 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 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 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 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 审批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在收到项目报批的全部资料后,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予以否决的项目,在征求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投资管理部将初审意见书面返回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条 经初审认为基本可行的项目,在征求主管领导意见后,由投资管理部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召开投资审议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资审议会的内容是:查询项目基本情况,比较选择不同的投资方案;对项目的疑点、隐患提出质询;评价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提出项目最终决策、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总裁根据投资审议会对项目所作出的决议,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部根据总裁的审批意见,下达书面批复文件。一般情况下,在收到投资单位的上报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项目的审查与批复。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备案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项目实施后十五天内向**集团公司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可行性分析报告、合同、章程等。

第四章 监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实行投资、经营、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投资单位对投资项目应实行专人专项监管,做到责权利相对称,确保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投资单位在项目正式立项并确定项目执行人后,应在确定一名项目监督人,并由项目执行人、监督人与企业主管领导签定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执行人负直接责任,监督人负連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督人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或投资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全过程实行跟踪监管;督促项目执行人加强项目运作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及时发现和汇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应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向企业领导或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投资进行跟踪检查,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派出的产权代表应按照**集团公司的审批意见,不得个人自行表态,所在公司对投资项目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集团公司将追究该企业产权代表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严重亏损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该企业领导责任;对投资项目因决策失误或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项目的主管领导、执行人、监督人或其它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项目优秀奖评比活动,对获奖的投资项目主管领导和投资项目执行人、监督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把所属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及产权代表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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