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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2-10-11 08:33:0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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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1:《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六条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61号)规定,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用于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管理。主城区外的远郊区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一、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渝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限制标准是指: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本市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五)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主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可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点申请;也可登录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点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1)主城区户籍城镇居民(含已转户的农村居民),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市、区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填写黄色申请表;

(2)其他人员填写白色申请表。

2.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3.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4.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的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就业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分配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四、审核配租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自申请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机构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申请人可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或申请点查询。轮候期间, 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配租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住房。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子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五、租赁管理

篇3: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的政府关于实施“住有所居”行动计划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各区(含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市级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区级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业务培训;负责各区(含管委会)范围内租赁住房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各区(含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负责指导社区服务中心(包括乡、镇人民的政府,以下统称“社区服务中心”)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税务、审计、林业绿化、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资金筹措;负责在市场上收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八)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九)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的政府落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各区人民的政府受市人民的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确保按时供地。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 60平方米以下,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5% 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交给政府。

第四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自管、直管公房行为;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含)或持本市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市无私有房屋,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居住证》;

4.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完税证明;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6.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

(含)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及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社区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社区服务中心在 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5天。公示后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务中心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住房情况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收入认定材料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区民政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核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调查报告和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五章 租赁住房补贴管理

篇4: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各州(市)、县(市、区)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 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 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 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 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 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 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1 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者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 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 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 至5 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 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2 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 年8 月15 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优点

1. 公共租赁住房有利于引导国民“先租后买”,合理住房消费。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购买住房,另一种是租赁住房。据了解,在发达国家,首次购房人的年龄比我国要大很多,年轻人长期租房是一种普遍状态。在日本、德国,首次购房人平均年龄为 42 岁,法国为 37 岁,美国也在 30 岁以上,英国在 - 年间近32% 的家庭靠租房解决居住问题,而在我国现阶段,国民太过关注购房,而租房则处于相对被忽视的境地。鉴于此,国家应在正确引导国民的住房消费理念方面有所作为,即住房应“从租到买、由小及大”。公共租赁住房为居民提供可租赁适当房源,这不仅可以引导鼓励居民租房,减轻中低收入群体购买住房的经济压力,而且可以减少“被买房”群体的数量,对抑制过高房价起到积极作用。

2. 公共租赁住房有助于克服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弊端。首先,公共租赁住房扩大了保障范围,有利于解决“夹心层”住房问题。因为廉租住房只面向最低收入群体,经济适用房尽管保障对象是中等收入群体,但其价格仍然偏高,甚至部分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价格相差无几。由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三者之间不能实现对接,形成两个数量庞大的“夹心层”,即收入超过廉租住房申请标准、但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群和收入超过经济适用房申请标准、但无力购买商品房的人群。而公共租赁住房则是面向中等以下收入群体出租,在保障范围上实现了与商品房的对接。其次,经济适用房是产权房,存在套利空间,且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分配,极易诱发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而公共租赁住房则是面向中等以下收入群体出租住房,不存在引发上述弊端的空间或土壤。

篇6: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准入、运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和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投资,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方式筹集,再移交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配、管理和使用;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由社会力量自筹自建,自行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计划编制、房源筹集、监督指导等工作。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使用、核查、清退、维护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建委、民政、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社、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七条 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也可适当建设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房,比例不超过全市当年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说明计划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开竣工日期、供应对象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向建设单位出具《拟同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拟同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意见书》,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规划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规划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立项、规划、环评审批手续,地质灾害评估备案文件及土地来源证明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核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设单位在土地、规划、环评、能评等前期要件办理完成后,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报市发改委批复。

第十条 政府以收购、租赁等方式从市场上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购价格、租赁价格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经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按《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出售收入;

(八)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九)各类投资主体的自筹资金;

(十)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在建设单位支付土地取得成本后不再另行收取土地划拨价款,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设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涉及可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经市规划局调整用地性质后划拨供应。

(二)费用减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贴息支持。符合财政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贷款贴息。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需求确定。

(四)税收优惠。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根据小区规划,适当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比例不超过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8%。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建设,不享受费用减免政策。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对外出售,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包括以下住房困难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二)新就业职工;

(三)来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在本市无住房的规定;

(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四)符合其他规定条件。

具体申请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来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人才、全国英模、省部级以上劳模、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下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残疾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市级以上先进典型和道德模范,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环卫工人、被征收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登记审核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说明;

(五)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六)不受收入条件限制及享受优先安排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新就业职工还应当提供院校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八)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稳定收入证明等材料;

(九)受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或单位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涉及各类证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向户籍地街道(社区)、乡镇提出申请。

1.街道(社区)、乡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录入公租房申请管理系统,并在辖区公示7日无异议的,提交系统审核结果,将申请材料报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核查,并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网站公示7日无异议的,确认系统审核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系统审核结果,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乡镇,转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集中统一办理。

1.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出具单位证明材料,并在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的,指定专人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单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

2.街道(社区)、乡镇自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录入公租房申请管理系统,提交系统审核结果,同时将申请材料报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

3.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核查,并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网站公示7日无异议的,确认系统审核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系统审核结果,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乡镇,转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未入住的原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原廉租住房,继续按照“租售并举”的'方式优先向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分配,剩余房源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范围分配。

第二十五条 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户籍地街道(社区)、乡镇提出,经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核后,与其他申请家庭一并登记轮候。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分配,由市政府统一发布通告,公布房源信息、租金价格、申请条件、受理时限和分配办法,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通告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摇号配租或摇号选房的方式确定,分配结果在市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网站面向社会公开。摇号配租和摇号选房规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向本单位职工定向供应的,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源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分配。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过3次摇号仍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可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记入住房保障家庭诚信档案,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仍可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一)放弃选定(配租)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入住后放弃住房的。

第四章 房屋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户验收。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对建成房屋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签订移交协议,交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配、管理和使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日常维护,承担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50元/平方米、城镇低收入家庭100元/平方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等其他家庭150元/平方米。

租赁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赁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等。用于抵扣的租赁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退还租赁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承租对象的收入和支付能力,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调整。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分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个标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照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并承担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供热、通讯、电视、电梯、物业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合同期内按原租金标准交纳。合同期满后,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保障对象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合同期内不再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租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支付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原因,由承租人双方申请,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继续履行原合同。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住房正常使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坚持属地原则,依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统建项目可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管理,也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社区物业管理;配建项目应纳入配建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对承租人的保障条件、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类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购买人需补齐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及物业维修资金。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为“购置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人取得全部产权后再次转让的,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将转让相关信息通知原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管理运营单位。

第四十五条 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对外销售时,产权人需原额返还政府补助资金或贷款贴息。

第四十六条 政策支持类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期满,整体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改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土地使用年限为批准建设时起70年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住房保障家庭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三)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有前款(二)、(三)、(六)所列行为,责令按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标准的2倍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申请人均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暂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由产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贿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予以处理。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同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

(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

(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制度。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配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建(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配租,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时的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及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3个月的, 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拖欠住房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所欠租金和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家庭人口变动,需要继续承租或者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确定。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其发改部门会同同级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发改和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地方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分级定租或者租补分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的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并按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未如实申报的;

(七)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对应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三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轮候、配租和退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建(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8: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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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3.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4.《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5.安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全文

6.《湖州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7.住房租赁合同范本

8.租赁住房合同

9.《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亮点

10.广州住房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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