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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

2025-01-01 09:22:4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老猪”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欢迎阅读与借鉴!

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

篇1: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

内容论文摘要:近些年来,随着驰名商标及其商品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竞争优势和市场占有率,一些不法分子便千方百计地假冒、仿冒或以其它手段对驰名商标进行侵害,以便从中谋取利益,使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了严重损失。本文就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剖析其原因和表现形式,探讨对驰名商标侵害的一些保护措施,以其达到减轻、消灭危害的目的。

关键词 驰名商标 侵害 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不断发展,商标这一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我国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创立驰名商标、实施名牌战略成为多数企业的首选之路。但也出现了不少假冒或仿冒、侵害他人驰名商标,所谓“走捷近、快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下面我们就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驰名商标的涵义及其功能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纵观商标的历史,可以发现商标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定义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

驰名商标除了具有一般商标的功能之外,还有几种特殊功能:

1、财产功能。驰名商标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有着良好声誉的驰名商标,往往是左右市场交易的主要因素。经营者争创驰名商标,是进行增值储蓄。所谓“千金易得,名牌难求”,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驰名商标的财产功能及其对经营者的重要性。

2、表明质量的功能。消费者可以根据特定商标的声誉来期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程度的质量。例如: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海尔牌电冰箱所具有的质量,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当中已经成为衡量某种商品质量的一个标准。

3、广告功能。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使之能够帮助其所有人促进和保持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在市场上所能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在现代市场上,驰名商标是商品无声的推销员,是经营者开拓市场的先锋。

二、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的原因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济利益的驱动。由于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着重大的影响力和公众熟知度,以及消费者对于驰名商标的信赖程度,与驰名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市场上都是炙手可热的,给商家带来了源源不断的经济财富。因此,部分投机主义者就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采用各种形式将他人“商标”或“字号”突出使用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造成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以便从中谋取高额的经济利润。对此,马克思曾有过精彩的论述:为了追逐暴利,投机分子会不惜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甚至敢冒杀头的危险。因此,近年来假冒、仿冒驰名商标行为愈演愈烈,日益泛滥,部分投机者违背了奉公守法、诚实经营的宗旨,借助别人已有的商业信誉,通过搭别人的“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鱼目混珠,巧取豪夺别人的劳动成果,特别是智力劳动成果,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失为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

2、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体系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体系不一致。商标由商标局统一注册、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是地域管辖,我国现有名称登记机关大约有4000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还要求尽可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由于登记机关信息交流有限,受理人员个人的认知程度高低不同,造成两种不同权利冲突难以避免。两种不同权利冲突的特点在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获得来自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并且这些法律在效力等级上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注册商标无法依据《商标法》主张与其内容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无效,因为企业名称权的效力来自于《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同样企业名称权也无法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来主张内容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无效。于是便有人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成自己企业的字号名称,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误购。

3、我国内地与境外(其中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一些企业和个人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香港注册成自己的名称字号,再通过“授权生产使用”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并在产品上特意突出这些名称字号,淡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造成市场混淆,不少名牌企业都遭受侵害。三、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具体表现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主要有假冒驰名商标和几种特殊侵害行为。

具体包括: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如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的饮料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即为此例。这是最原始、最低级的假冒的表现形式,现在造假的花样翻新,这种低劣的手法已被造假者“淘汰”。

2、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甲厂在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泰山”牌组合商标,文字是魏体的“泰山”二字,图形为起伏的山峦,其间白云缭绕,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厂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秦山”牌组合商标,文字为“秦山”二字,也是魏体,图形也是起伏的山峦,白云缭绕。两个商标若非仔细对照区别,图形部分很难找出差别,文字部分的“泰”和“秦”也极为相似,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发生混淆。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例如某著名服装厂在其服装上使用“可可”驰名商标,销售火爆,而有一小厂见此情况后,在与服装类似的商品上也使用“可可”商标,投放市场销售。由于类似商品只是在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上有所区分,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自然把两者混为一谈,此即为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LANCOME”商标是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使用在香水、化妆品类商品上注册商标。1993年12月深圳市某皮具有限公司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加工制作一批带有“LONGOME”商标标识的皮具。深圳市工商局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首先“LONCOME”商标与“LANCOME”驰名商标同为外文商标,字母组合中仅有“A”与“O”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发音近似,“LONCOME”在实际使用中的排列方式、字母书写均与“LANCOME”相近,两者商标构成近似;其次,在化装饰品中,皮具与化妆品往往同时起到装饰作用,尤其由于一种商品的知名度而促购另一种商品的行为,更容易使消费者对“LONCOME”皮具和“LANCOME”化妆品两种商品的相关关系产生联想,从而误认误购。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这四种具体形态有着共同的构成条件,一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二是使用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或者近似,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另外还有几种特殊的侵害行为:

5、将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意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其一是在内地故意将国内驰名商标申请登记注册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等形式,造成混淆的;其二是利用我国内地与境外(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境外注册成公司的字号,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造成混淆和误导。例如有一厂家,在香港注册了带有“皮尔.卡丹”字样的公司,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同类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故意淡化真实名称标识,而重点突出“皮尔.卡丹”等字样和图形,严重侵害了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合法权益。12月6日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责令该公司撤销在香港的注册,并负责赔偿由此给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带来的损失。

6、将他人驰名商标拆开或单独或配以其他文字、图形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然后有意将这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使用。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同时使用多个注册商标,有人就想钻法律这个空子,采用分开注册,核准后再合并使用的手法,从而达到与驰名商标混淆的目的。如前些年有人分别申请“香雅”和“戈尔港”、“香杉”和“杉港”、“香苏”和“泊尔港”、“香喜”和“喜港”等商标。这些商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将他人驰名商标文字分开,分别加上“香”或“港”而组成一个新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却将两个或多个商标组合起来并采用大小不一的字体,均突出“雅戈尔”、“杉杉”、“苏泊尔”等文字,形成了“香雅戈尔港”、“香杉杉港”、“香苏泊尔港”、“香喜喜港”等,其主观侵权恶意,昭然若揭。

以上只是比较突出的几种侵害驰名商标的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将以上方式综合起来使用等等形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必将还会出现其他形式的侵害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原则,都是不讲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四、针对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保护及对策随着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愈演愈烈,危害程度日渐上升,我们完全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保护。1、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①驰名商标具有特殊的价值。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这种标志的价值不在于其识别功能,而体现在其声誉上。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商标的价值一般来讲就是商誉。声誉愈高之商标,愈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给其所有人带来的收益愈多,所蕴含的价值也愈大。驰名商标作为在市场上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其声誉和价值远远高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的这种特殊声誉和价值正是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因为驰名商标的特殊声誉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所有人努力劳动所创造的结果,是其巨大投入的回报,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否则有失公平。

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是合情合理的事情。而且,驰名商标声誉具有易损害性,一旦被损害,极难恢复原状。我国十多年的商标实践已经证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一直是商标侵权的主要行为,这也是法律应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因;②特殊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良好竞争秩序的需要。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举足轻重,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是其所有人取胜对手的有效工具。然而一些市场竞争主体往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诸如假冒驰名商标等侵害驰名商标声誉的手段来参与市场竞争。这种竞争行为不但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损害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可能因此类行为而误认误购,从而直接利益受损,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侵害驰名商标的竞争行为,也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了市场竞争的无序与混乱,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公平、良好竞争秩序,也应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我国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总结了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它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其具体内容如下:①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禁用条款规定的不良影响的,由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且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品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对有上述行为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③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有三项基本权利:A、请求撤销注册权,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该商标获准注册可能损及驰名商标人的权益为要件。B、请求禁止权,即请求工商机关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请求禁止权的行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人的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二是此种使用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失。C、请求撤销登记权,即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包含有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为要件。④、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国际驰名商标。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商标法》根据国际驰名商标是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对国际驰名商标给予不同的保护措施:A、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注册之日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B、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侵害驰名商标行为时,应注意把握事项有:第一就是要区分有没有在先权利;第二是要看在先权利是否占有一定市场,或者说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是在后权利在实际使用的时候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不规范地突出使用“商标”或“字号”有意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如发生在九十年代末的“花都机”事件,广东省花都市的一些私营企业恶意将国内知名影碟机生产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如“花都市万利达电子厂”、“广州市步步高电子厂”等,生产同类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这些字号,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损害了消费者、有关企业和国家利益。广州市工商部门对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这些私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依法纠正了这些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⑵工商行政机关在查处侵害驰名商标案件时,应注意的事项有:第一要综合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的依据,如《行政许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等具体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等。现实中的侵害行为往往是企图钻法律空子,先是通过正常途径、正常渠道进行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而后经过恶意的掩饰或突出的使用,以搞成近似、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整体体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特点。比如一些侵害行为在商品包装上印上法国皮尔.卡丹,还有的广告宣传上、招牌上写的是法国皮尔.卡丹,实际上跟法国皮尔.卡丹没有关系,这就造成了对公众的欺骗和误解,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商标法》认定为商标侵权。综合运用好相关的法律法规,就能较为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打擦边球、钻法律空子的现象,使有些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查处。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综合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的合力。

如首先由公平交易等部门对市场上利用他人驰名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后,再移交企业登记部门,由登记部门依法对造成公众误认、引起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这种从市场行为反映出的结果追到源头的工作方法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如广州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侵权一案,该公司把已经在我国合法登记注册的驰名商标“雅诗兰黛”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并生产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外方对此反映强烈。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宣传资料上有明显地突出使用“雅诗兰黛”等文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动机十分明显。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了涉嫌侵权的商品标识和虚假宣传品。广州市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该企业变更了企业名称。也可以由登记部门根据投诉,经调查后,主动对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然后交公平交易部门对市场上的侵害行为进行查处。如在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撤销了“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后,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行动,查处了许多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指导生产,引导消费。各级工商机关应不断探索和建立健全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科学预警机制,认真做到对侵害行为的事前预防和对广大消费者的正确引导,积极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类违法行为特别是新型违法行为的打击能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大对侵害驰名商标违法行为整顿和治理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尝试监管与服务的新途径,如积极指导、配合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依据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心发现和掌握的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现象及动态,及早发布消费警示,通报相关情况,作到事前预警,及时提醒消费者正确辨别驰名商标与假冒、仿冒产品,以较小的执法成本收到较大的执法效果,尽最大努力减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同时帮助所有权人提高知识产权自我防范能力,知识产权保护是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权利人应该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在商标许可使用,商标制作、印制方面多加紧慎,加强自我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经营者中实施监管手段创新。如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在监管中采用的上市商品商标索证查验备案制度等,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司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两种。民事司法保护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进行处理。刑事司法保护是侵害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触犯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侵害人将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个世界著名品牌的形成,都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实施精细化管理,在每一个细节上精益求精的结果,可以说驰名商标是企业的生命所在。

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个国家拥有多少世界品牌为标志的,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所有人的利益,更是对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保护。我们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切实保护好驰名商标,才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篇2: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即防止驰名商标的研究对中国的影响论文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即防止驰名商标的研究对中国的影响论文

摘要: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即防止驰名商标因其显着性被淡化而减弱其影响力, 反淡化保护既有利于保护竞争者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商标淡化具有隐蔽性与长期性、损害难以挽回、淡化认定难度较大等特征。在分析淡化的表现形式与认定的基础上, 以美国为例, 基于美国反淡化制度的法律体系, 选取在对淡化行为的界定、是否需要商标近似的要求、淡化可能性与实际淡化、是否需要以间接混淆为前提等美国的主要做法作为借鉴, 根据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指出了从立法的角度应立足我国实际促进商标反淡化立法和以理论成果确立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基础来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关键词:驰名商标; 反淡化制度; 商标法;

伴随着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腾飞, 商标的功能早已突破仅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一种商业标识。商标更多地变成了保障商品质量、体现商家声誉、彰显消费者品味的符号。为了突出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紧密联系, 商标的显着性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在权利救济中彰显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在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中,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最具典型意义。无论从商标反淡化的概念出发, 还是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实践性意义上来说,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都是其中最为典型的。[1]美国是当今全球诸国中率先对商标反淡化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国家, 取“他山之石”为我所用, 也对促进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发展意义深远。

一、商标淡化的特征

商标淡化即在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的情况下, 在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驰名或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 使得该驰名商标的显着性与可识别性被削弱, 从而导致其内在价值的降低。按照有关商标淡化的理论, 基本具有以下几类特征:

(一) 隐蔽性与长期性

传统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被直接侵害, 所以侵权行为易于被发现。但商标淡化需要一个时间过程, 其显着性与内在价值被逐渐削弱, 周期长且隐蔽性强, 容易被商标权人忽视。而一旦商标的显着性被削弱到被商标权人发现的程度, 则商标的淡化行为已经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2]

(二) 损害的难以挽回性

商标淡化周期长导致渐进地损害其商业价值, 进而降低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与影响力, 因为, 长期淡化会使得商标显着性大幅削弱, 导致企业商誉受损, 冲淡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所以, 若商标权人未趁早制止商标淡化的侵权行为, 那么造成的损失将难以挽回。

(三) 淡化认定的难度较大

商标淡化的认定是否需要损害后果实际发生, 一直令人十分困扰。考虑到商标淡化是一个逐渐削弱商标显着性、降低商标价值的长期性过程, 如果非要等到实际损害后果出现才能诉诸法律进行救济的话, 对于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将显得十分迟滞。[3]“淡化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观因素的认定, 加大了界定难度。

二、淡化的表现形式与认定

(一) 淡化的表现形式

淡化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使用;将他人驰名商标在宣传广告中不正当使用;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淡化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网络域名不当使用;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等等。

(二) 淡化的认定

1。 淡化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理论层面, 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有着不同的理解。大致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笔者倾向于认定淡化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驰名商标淡化实质上是一种商标权扩展基础上的侵权行为。

2。 淡化侵权的构成要件

驰名商标淡化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无授权使用驰名商标, 以商业性使用为目的, 对驰名商标及其权利人可能或已经造成一定损害, 商标淡化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 前三个要件基本都应具备, 但是否应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纳入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中, 仍存在分歧。

3。 主观过错的必要性分析

驰名商标本身承载企业的商誉与价值, 汇聚商标权人的心血。驰名商标淡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是非权利人利用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良好印象, 将其用于非竞争商品上, 从而使得该驰名商标降低显着性。当某一商标驰名时, 消费者在关注商标的同时, 往往会将拥有这一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造成一定冲击。只要实施了淡化行为, 其损害后果是必然出现的, 无论行为人主观态度如何。因此, 有学者认为, 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时不应该包含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但纵观典型判例, 尽管学界有观点认为反淡化保护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必考虑主观要件, 意在最大程度上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 但实践中, 国内外法官均将主观过错纳入考虑。

三、美国反淡化制度的法律体系

在美国, 反淡化制度已经相对成熟, 作为唯一的对商标淡化行为立法保护的国家, 配套的反淡化成文法使得其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完善。下面将从以下几方面介绍美国反淡化制度的法律体系。

(一) 反淡化理论的浮现

1927年, 美国法学家斯科特首先在《哈弗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的文章, 对驰名商标淡化理论作出系统论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 必须结合商标的功能, 才能测算真正的损害。该种损害具体表现是, 由于一个商标在非竞争领域内的商品上被广泛使用, 其之前在公众心目中建立的形象和影响力就会逐渐削弱。该商标越是显着或独特, 给公众的印象就会越深刻, 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联系的削弱或消失的需求就会越强烈”。[4]

(二) 反淡化制度的州立法

斯科特论文发表, 促使淡化理论先在州立法层面上实现。1947年马塞诸塞州率先制定了州反淡化法, 随后是20世纪50年代的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佐治亚州, 并且在1963年之后, 更多的州加入了“反淡化潮流”中。[5]不过各州对商标淡化的有关规定各行其是, 法院案件的审判才逐渐推动商标反淡化概念的深入与制度的采纳。

(三) 反淡化制度的联邦立法

年美国正式颁布了全国性的反淡化保护法———《联邦淡化法》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简称“FTDA”) , 简短的5个条款却在全美范围为驰名商标保驾护航, 明确了内容, 为混乱的州淡化立法指明了方向, 意义深远。

随着时间的发展, 《联邦淡化法》的矛盾逐渐显现并引起较大争议, 修正案应运而生。9月25日通过了《联邦淡化修正案》 (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 , 该法案针对FTDA在实施中的困难, 对其进行了修改。从此,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从理论上升到立法, 且通过实践不断修正完善。

四、美国反淡化法制度的主要做法

针对学术界争论较大的几个问题, 通过筛选以下几个方面介绍美国的主要做法, 从而对我国反淡化的保护与法条修改的完整性提供经验借鉴。

(一) 关于淡化行为的评析

反淡化是以淡化为前提, 即什么是“淡化”。不同于上文总结的几点, 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案》规定, “淡化行为”是指某商标或者商业名称因为与驰名商标相近似, 而引起了公众的联想。根据上述规定, 使用商标或企业名称, 不能与驰名商标相近似, 否则就会被判定为淡化行为, 并可能因此被禁止实施。

“弱化”属于“淡化”行为, 属于学界基本一致认同的观点, 但“丑化”属不属于“淡化”, 则各执一词。一部分学者认为, 丑化行为是针对商业声誉而进行的, 其并没有减损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 因此不应当属于淡化行为。并且, 若将丑化归为淡化行为, 则可能导致两种结果:其一, 当行为人是针对“普通商标”进行丑化时, 该普通商标由于其不驰名而不能获得保护;另一种结果是, 当丑化行为发生时, 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商标都能受到保护, 但是保护的依据不同, 但通常普通商标此时很难获得保护。[6]美国则将“丑化”视为一种“弱化”行为。笔者认同这一观点。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规定, “第三人在劣质或者有不道德或污秽性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是一种极端的淡化事例”。可见, 上述规定明确将丑化纳入了商标淡化的行为类型。

(二) 是否需要商标近似的`要求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否以商标近似为前提, 是一个难点。该问题包括两个相关的命题:一是商标淡化的构成是否需要诉争商标之间的相似;二是诉争商标间的相似程度如何判断, 达到何种相似程度才能适用“反淡化”。针对第一个问题, 有人认为, “商标淡化”的成立不一定以商标间的相似为前提, 对此, 笔者倒是认为, 商标“就像一张脸, 其他人只能像面具一样使用它。除非借用人的使用与商标权人的使用是如此的不同, 以至于能将两者区分, 否则就是违法”。[7]这种做法与美国的规定一致, 《联邦商标淡化法修正案》 (TDRA) 第1125 (c) (2) (B) 条明确表示“弱化的成立要考虑商标近似的因素”, 并将弱化定义为“由于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相似而引起的联想, 损害了驰名商标的显着性”。淡化制度如此发达的美国尚且以商标间的相似作为其成立的要件之一, 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二个问题, 商标“相似性”如何判断?“相似性”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被法律禁止?我国并没有独立的“淡化相似性”的判断规则, 实践中通常是借鉴“混淆相似性”的判断方法, “在判断模仿或者翻译时, 往往将其与‘误导公众’的判断混合在一起”[8]并且要求较高程度的相似性。纵观美国的实践, 对淡化“相似性程度”的判定, 也经历了从高到低要求的转变。在经典的“Victoria's Secret案”中, 美国曾采用“实质性相同”标准, 当商标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时, 就推定淡化成立。但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审理的“Levi's案”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星巴克案”中, 两法院皆否定了实质性相同标准。法院首先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文意解释, 认为在TDRA下, 国会使用了“a”而不是“the”, “the”表明在后商标须与在先商标相同, 而“a”则表明任何一个非确定性的在后使用商标, 都有淡化在先商标的可能。同时法院认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术语并没有出现在任何法律条文中, “国会将商标相似度仅作为其中一个参考因素, 表明国会并不希望将相似度作为一个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判断因素”。由此可见, 美国的成文法要求法院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形, 而仅将“相似性”作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一个要件加以考量。

(三) 淡化可能性与实际淡化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中,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要件是淡化的“可能性”问题, 究竟应当采取“淡化的可能性”还是“实际淡化”为标准?针对该问题, “反淡化”保护实践丰富的美国, 就经历了从“实际淡化”到“淡化可能性”的历史转变。美国1995年的FTDA并没有规定淡化的证明标准是“实际淡化”还是“淡化的可能性”。因此司法实践中, 不同法院的做法亦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为了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推出淡化的证明标准是“实际淡化”, 然而这一做法立刻遭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严厉批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标准更是直接催生了TDRA的诞生。在TDRA中, 法条明确表示只要存在淡化的“可能性”即可。

(四) 是否需要以间接混淆为前提

美国对于反淡化保护是否需要以“间接混淆”为前提这个争议问题采取否定的态度。美国的《联邦商标淡化法》虽历经修改, 但关于淡化与混淆间关系的认识则一直不变, 不管是1995年的《联邦商标淡化法》还是20《联邦商标淡化法修正案》都认为, “淡化”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混淆”侵权的诉因, 淡化的保护不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前提, 也不管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五、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一) 立法现状

对于我国是否已存在关于反淡化制度的立法, 有的问题, 一部分学者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不可否认我国商标法已提供了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9], 并断定我国的商标法含有商标淡化理论的意味[10]。但是, 即使目前我国加大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保护, 仍没有能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

(二) 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从上文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 相比于较为成熟的美国来说,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商标反淡化立法条款, 我国在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上具保护力度还很低, 商标反淡化制度非常不完善、不系统。

在理论中, 对淡化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淡化行为的分类以及构成要件的满足情况、前提情况等等都一直保持暧昧的态度。理论上的界限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基线不一, 例如法院审判商标淡化案件时, 多以“造成公众混淆”或“产生联想”等要素为判决考虑因素, 亦体现了我国商标反淡化制度的保护薄弱与立法缺失。

六、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的启示

我国是WTO的成员, 因此, 构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框架, 应当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保持衔接。以美国为参照对象, 通过对美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制度的法制环境、理论中争议较大的命题进行讨论研究。在立法领域对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有如下启示:

(一) 立足我国实际促进商标反淡化立法

知识产权最好的的保护力度应该与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到中国, 关于商标反淡化的立法, 还应综合考虑我国现有驰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 以及商标淡化理论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与其大步迈进跟美国一样制定《商标反淡化法》, 还不如在已有的《商标法》中引进最新的理论成果, 明晰分歧, 修改对应法条, 而不是一蹴而就。

(二) 以理论成果确立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基础

如上文所述, 美国的商标淡化法, 是以法学家谢克特的反淡化理论为基础, 其理论的研究与实践都较为成熟。针对理论界一直争议的问题, 美国首先能从理论上很好的厘清且不拖泥带水, 这就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奠定了基础和理论支撑。比如美国商标淡化法规定了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并明确其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而, 通过法条形成明晰的规定, 将最新的理论成果以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

七、总结

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 在国内学界理论争议较大的背景下, 完全移植美国的有关做法是不明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非越大越好, 而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越契合越好。但令人欣慰的是, 商标淡化理论在我国的地位日益增强, 也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这些从最近的修法中都可见一斑。虽然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在我国依旧属于较为新颖的理论, 虽然前路漫漫, 但至少我们已经在路上。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59。

[2]魏森。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59。

[3]柳励和。创名牌:谨防商标被通用[J]。中华商标, , (3) :15。

[4]Frank I。Schechter。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J]。Harvard Law Review, 1927。

[5]Laura M。Slenzak。Dilution law:At a Crossroad?Diluti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A Review of the State of the Law and a Proposal for United States Federal Dilution Protection[J]。Trademark Reporter 205, 1993:209。

[6]魏森。论商标的淡化———以美国为中心的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49。

[7]李小武。商标反淡化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14。

[8]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14。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98。

[10]刘明江。商标权效力及其限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45。

篇3: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论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取得的基本理论。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商标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推定的方式那么明确,因此,把有关标记作为特定商标而主张权利的人应证明该标记已经被他作为商标使用和其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最终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来确定。另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并不是指该商标原属国的商标法具有域外效力,被请求保护国是依据内国法对有关商标实施保护的,并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对国内法而言,对未在其境内使用的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事实上扩大了受该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也改变了在该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才是国内商标的概念,使得部分既未在一国注册又未在该国使用的,但却驰名的商标对该国来讲也具有商标的意义并予以保护。

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符合当今商品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潮流。在把国民待遇制度作为商标国际保护体制核心的情况下,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普遍奉行严格的地域性,不承认外国商标(在外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在内国的效力并给予适当保护,影响了企业以同一商标开展跨国经营的成果。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按照原样”规则虽解决了同一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但这种逐一注册的方式不但要受到多种限制而且非常不经济。相比之下,协议确立的不用注册即可获得保护的方式则具有明显的优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制的不足,如商标权人不必履行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商标的义务,也不必象注册商标权人那样缴纳商标注册费和续展费。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一件标记很可能在有关国家拟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前已经在该有关国家被视为是商标并且已经驰名了,应该说,该标记在该国内已经被作为商标接受了,应该为这些标记提供商标保护,否则,放任对这些标记的混淆不但危害内国消费者,而且将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

二、各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在上述国际保护体制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包含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把公约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视为在先权的一种。该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二)1994年10月31日《英国商标法》第56条专门规定了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涉及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并构成1994年新的英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该条规定:“(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以下人员拥有的商标:(a)成员国的国民;或(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有声誉。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这种权利必须符合第48条(关于默许的效力)的规定。(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⑨本条规定甚至背离英国法传统上关于仿冒之诉的理论。按照该理论,仿冒之诉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被仿冒商标必须在英国全境或者当地享有足够的声誉或商誉⑩。本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确并不要求它的所有人是否在英国经营商业或者是否有声誉为前提。

(三)1992年12月31日生效的《意大利商标法》第17条规定: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属于驰名商标的标识,应被视为已为人所知,该标识即不再具有新颖性,不可注册为商标。

(四)日本现行商标法对著名商标认定的地域标准有所改变,规定在日本或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11可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广泛的保护已经成了国际性潮流。

三、我国法律及实践中确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80年代初期,在我国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商标局就已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注意到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例如,1984年6月,商标局在接受美国杜邦公司的“FREON(氟利昂)”商标注册申请时,尽管氟利昂当时在中国已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确属国际驰名商标,因而接受了杜邦公司的注册申请,确立了对未在我国使用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先例。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就承担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论其商标是否已在我国注册,均可阻止他人就相同的标记在我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我国《商标法》修改以前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12我国商标局1996年9月发布、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实际上,规定确定的认定体制是以服务我国的名牌战略为重要目的,至目前为止,商标局根据该体制认定的驰名商标全是中国商标,而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和有影响的商标。

在上述规定之外,作为1995年3月11日中美知识产权换文附件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就商标管理规定:“(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4)58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犯。(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应该说,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赋予享有国际声誉的商标的所有人在我国具有商标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保护的客体即未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1)在我国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2)虽然尚未在我国使用,但是客观上在我国却已驰名的商标。可以享受权利的人至少包括:(1)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可以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3)其他可以享受TRIPS协议利益的人。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商标法产生深远影响:一是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赋予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实现了我国商标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二是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的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三是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四是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五是有助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注 释:

①该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④(荷兰)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80.82。

③蔡立刚。“入世”与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完善[J].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2。

⑤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郑成思[C].北京:知识产权研究(2)157。

⑥但是,有人认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8条提到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意即指驰名商标。见蒋志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及法律应对》,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25页。另见《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156页。

⑦商标权使用取得的国家认为,商标是基于使用自然取得的,“没有商业就没有商标”是商标法的理念。

⑧目前,商标的国别地域性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每个国家为范围的地域性,二是区域范围的地域性注册比荷卢商标的效力及于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注册欧共体商标的效力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但这种超国界的地域性还是由于注册所确定的,与国别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并没有差别。

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J].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39。

⑩史际春。香港知识产权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22。

11杨和义。欧美日商标制度的新变化与我国企业的因应之道[J].北京:国际贸易问题,199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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