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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2024-02-10 07:54:2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tianxiang815”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后的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篇1: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摘要」我国税法和证券市场都处在成长、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将纳税对象限定为对个人的征税,试图把国际上通行规定整合到我国现有税收体系当中,寻找异同之处并分析其存在合理性与否。

「关键词」财政税收

一、我国税法体系

我国税收体系由四部分构成: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

1/商品税:以商品/劳务为对象进行课税,涉及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生产、批发、零售),具有易于转嫁性和按比例征收的累退性。

2/所得税:又称收益税,指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作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一般分为五类,即经营所得、财产所得(由有体物和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价收益,通常又称为资本利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即纳税人凭借占有资产而产生的利润追索权所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用等项收益,属无形动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目前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不是财政意义,而是要起到调节意义,特别是它的社会分配作用。

3/财产税:对个人和企业拥有的财产课赋的一组税收,个人而言,通常包括机动车辆、各种有价证券。

4/行为税:政府为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征收的税收。特定行为意指国家通过征税所要加以限制和监督的行为。与本文相关的行为税之一为印花税。

二、国际通行规范一览及与我国税法的整合

证券市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证券发行市场通常由a/政府和公司b/投资银行和c/原始投资者发行证券;而证券流通市场中,主要由证券所组织市场,证券经纪人代理投资者买卖股票。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的税收立法一般都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四个环节征税:

1/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即针对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交易时依照其交易金额所课征的税。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证券的转让方即卖方。开征证券交易税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证券转让,抑制证券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因而,只有对转让方征税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第二、在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设计上,按照证券种类的不同,规定差别比例税率。一般而言,股票的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的交易税率,因为股票的投机性和收益性要比债券大。第三、税款征收方式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而由证券交易所或代理证券买卖的经营机构代扣代缴,以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既然股票可以被看作是仅仅由稀缺性、供求关系决定的商品,证券交易税的征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商品税,且其缴税方式也与商品税在交易环节类似,即交易进行时由卖方代扣。

但是,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

2/证券投资所得环节的征税:即依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所课征得税。各国证券法都把这部分税收当作证券税收制度的核心来加以详细规定。目的,其一增加财政税收,其二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又要鼓励投资,于是各国一般都规定在个人所得税中,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贷利息;对股息、红利、利息都制定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对用于再投资的鼓励一般都免于征税。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投资所得部分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没有专门的立法,在个人所得税中有所规定,但这样会存在两个缺点:即没有针对性,难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功能;另一个方面也可能同公司征税重复(这点不在本文考察范围内,略去不谈)。

3/证券转让所得环节的征税:即资本利得税,是对证券买卖的增值部分所课征的税。资本利得,即个人所得部分不属于劳动所得,而是资本的增值,即资本利得。其旨在实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调整巨大的收入差异,维护社会的公平。但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投资存在一定时间性,物价指数会有所影响以及由于证券交易要冒很大的风险,对之征税会加大这种风险,影响投资积极性,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征税较低甚至免税。征税也会免除损失等,并根据长期、短期,上市与否政策不同,目的即为鼓励投资。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部分——财产所得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11项应纳税个人所得第9项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是这样就忽略了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加大了投资风险,影响投资。不如不缴,或者适当减免。

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是指对证券以财产形态作为遗产转移或作为赠品赠与所征的税,包括证券遗产税与证券赠与税。

就个人而言,我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遗产,都是作为一种收入,应当对其征纳所得税,作为其他所得加以征收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与所得税用来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是相符的。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对遗产税的征纳几度讨论沉浮,依然没有实行,有各方面的考虑。待决定征收遗产税(赠与税也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征收了),证券作为一种财产势必会被提上日程。

三、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个税种国际规定的考察以及与中国现状的对比,可见问题主要在:

1证券交易税作为商品税和行为税的印花税的选择。

2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的征税,依赖个人所得税的体系,无针对性立法,并且仅考虑其调节收入均衡社会公平方面,忽略对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需要改进。

3对证券遗产税、赠与税的考虑和遗产税、赠与税的建立密切相关,依赖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和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第一个问题,即对交易额征收商品税还是行为税。

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于1988.08.06发布,1988.10.01实施,从此统一开征印花税。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统一了全国的行政解释。至8月2日,由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的各类通知、批复达111件。

篇2: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证券市场相关税收问题

「摘要」我国税法和证券市场都处在成长、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将纳税对象限定为对个人的征税,试图把国际上通行规定整合到我国现有税收体系当中,寻找异同之处并分析其存在合理性与否。

「正文」

一、我国税法体系

我国税收体系由四部分构成: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

1/商品税:以商品/劳务为对象进行课税,涉及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生产、批发、零售),具有易于转嫁性和按比例征收的累退性。

2/所得税:又称收益税,指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作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一般分为五类,即经营所得、财产所得(由有体物和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价收益,通常又称为资本利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即纳税人凭借占有资产而产生的利润追索权所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用等项收益,属无形动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目前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不是财政意义,而是要起到调节意义,特别是它的社会分配作用。

3/财产税:对个人和企业拥有的财产课赋的一组税收,个人而言,通常包括机动车辆、各种有价证券。

4/行为税:政府为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征收的税收。特定行为意指国家通过征税所要加以限制和监督的行为。与本文相关的行为税之一为印花税。

二、国际通行规范一览及与我国税法的整合

证券市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证券发行市场通常由a/政府和公司b/投资银行和c/原始投资者发行证券;而证券流通市场中,主要由证券所组织市场,证券经纪人代理投资者买卖股票。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的税收立法一般都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四个环节征税:

1/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即针对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交易时依照其交易金额所课征的税。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证券的转让方即卖方。开征证券交易税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证券转让,抑制证券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因而,只有对转让方征税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第二、在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设计上,按照证券种类的不同,规定差别比例税率。一般而言,股票的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的交易税率,因为股票的投机性和收益性要比债券大。第三、税款征收方式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而由证券交易所或代理证券买卖的经营机构代扣代缴,以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既然股票可以被看作是仅仅由稀缺性、供求关系决定的商品,证券交易税的征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商品税,且其缴税方式也与商品税在交易环节类似,即交易进行时由卖方代扣。

但是,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

2/证券投资所得环节的征税:即依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所课征得税。各国证券法都把这部分税收当作证券税收制度的核心来加以详细规定。目的,其一增加财政税收,其二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又要鼓励投资,于是各国一般都规定在个人所得税中,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贷利息;对股息、红利、利息都制定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对用于再投资的鼓励一般都免于征税。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投资所得部分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没有专门的立法,在个人所得税中有所规定,但这样会存在两个缺点:即没有针对性,难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功能;另一个方面也可能同公司征税重复(这点不在本文考察范围内,略去不谈)。

3/证券转让所得环节的征税:即资本利得税,是对证券买卖的增值部分所课征的税。资本利得,即个人所得部分不属于劳动所得,而是资本的增值,即资本利得。其旨在实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调整巨大的收入差异,维护社会的公平。但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投资存在一定时间性,物价指数会有所影响以及由于证券交易要冒很大的风险,对之征税会加大这种风险,影响投资积极性,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征税较低甚至免税。征税也会免除损失等,并根据长期、短期,上市与否政策不同,目的即为鼓励投资。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部分――财产所得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11项应纳税个人所得第9项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是这样就忽略了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加大了投资风险,影响投资。不如不缴,或者适当减免。

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是指对证券以财产形态作为遗产转移或作为赠品赠与所征的税,包括证券遗产税与证券赠与税。

就个人而言,我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遗产,都是作为一种收入,应当对其征纳所得税,作为其他所得加以征收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与所得税用来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是相符的。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对遗产税的征纳几度讨论沉浮,依然没有实行,有各方面的`考虑。待决定征收遗产税(赠与税也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征收了),证券作为一种财产势必会被提上日程。

三、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个税种国际规定的考察以及与中国现状的对比,可见问题主要在:

1证券交易税作为商品税和行为税的印花税的选择。

2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的征税,依赖个人所得税的体系,无针对性立法,并且仅考虑其调节收入均衡社会公平方面,忽略对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需要改进。

3对证券遗产税、赠与税的考虑和遗产税、赠与税的建立密切相关,依赖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和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第一个问题,即对交易额征收商品税还是行为税。

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于1988.08.06发布,1988.10.01实施,从此统一开征印花税。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统一了全国的行政解释。至208月2日,由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的各类通知、批复达111件。

至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国家最初对证券交易发行印花税乃出于“被迫”: 90年深圳市政府在股市运作初期为平抑暴涨的股价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印花税,11月扩大为买卖双方;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改为3‰;上海随后学习;92年6月,国税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明确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于是,控制税率成为监管层传递政策意图,对股市进行宏观调整的重要手段:5月改至5‰,6月改至4‰,11月改至2‰。但是,证券(股票)交易基本上实行电子化,因而,其税款缴纳过程一般不使用印花税票。

学界的一些主张:

主张在流转税中,由股票交易税代替现行的印花税?

国务院在1993年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提出了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证券交易税,只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便于衔接,开征证券交易税拟缓一步出台,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几乎每年公布的“工作要点”都会提到征收证券交易税的方案。

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种:首先,证券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行为,就应当与其他商品交易一样课税;其次,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都普遍地征收证券交易税,后来只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情况而逐步取消的;再次,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需要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规范和引导功能。我国证券市场的格局是以股票为主,其他有价证券为辅,且交易量多集中在股票上,难以促使证券投资市场走向合理化。另外,由于投机因素过大,导致股票价格上下波动剧烈,难以反映股票的实际价值和上市公司的真实业绩。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使证券投资市场形成全方位、多渠道的合理化格局,并有利于稳定证券价格,尤其是股票价格。此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解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该是资本利得税等税的职能范围。

作者以为,目前印花税与股票交易税的效用几乎一致,都是作为对一种行为的抑制,如果只是一个名称的问题,倒不必大动干戈修改税种。只是,目前的印花税的确代替证券投资、财产等所得税发挥调节社会公平作用,这个问题在下一节中进行讨论。

主张所得税代替流转税?

如上分析,所得税在证券交易领域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投资所得以及转让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于这部分的资本利得,是否视同其他方法来源的所得在历史上是有争议的:西方有“源泉说”和“净资产增加说”的争论,目前随着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已经基本统一采“净资产增加说”,即对这种性质的资本利得一视同仁。然而,课重税还是课轻税仍然存在争议:课重税的依据――1/不劳性2/高所得税阶层所占比例大3/避免逃税;采课轻税倾向的人――1/取之投资,用之投资2/通货膨胀的考虑3/税负聚集的考虑4/紧缩效果的考虑5/对风险性投资的考虑,目前,各个国家均采取不同措施、不同程度的优惠。

有人主张我国对证券收税应当“以流转税为主体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系转化”,并给出原因:1/过分依赖印花税加剧了政权税收的波动危险2/不利于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而所得税乃自动稳定器3/与收入水平无线性关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

的确,行为税、商品税税都是按比例征税,具有累退性,不适合用来作为市场调节的杠杆、政策。这个职能应当由所得税,体现在证券交易中即证券投资和投资财产税来承担。我国目前的问题在于,这些税征收了,但是没有一部明确的证券税法来针对性征收,而是笼而统之地交给个人所得税来办理,无法针对性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整,故应当考虑统一证券税法。至于无论是证券交易税还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其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所谓“所得税代替流转税”只是个比例、倾向问题。

制定统一证券税法?

有人认为“目前,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只是没有证券税法实行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很不规范,突出表现在税率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并举例深圳市的调率,以及深圳、上海各自为政,规定不同,没有统一的税法,使税收对证券业的调控更显乏力。

改革课税方法,把股息、红利从现行税法规定的利息等项收入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以充分考虑其风险性与投资性。

四、结论

税收,作为一种工具,在人们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就股票交易而言,既要考虑到社会分配公平问题,又要考虑到对大笔投机行为的制约,还要考虑到这是一项投资行为,由于风险的存在要适当优惠加以鼓励。

基于第一种考虑,选择在所得税中征收投资和转让证券的税收比较恰当;第二中考虑,交易税比较恰当,然而,我国现在的印花税的功能基本与交易税无异,不必一定改成交易税;第三种考虑,可在前两种考虑的基础上适当减税优惠。同时,鉴于证券市场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作者以为单独立法规定税收,可提高针对性,对人们行为的激励作用更加直接和明显。

「参考资料」

1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第二版,410页。

2张文国、童光法:《国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浅析》《涉外税务》,(8),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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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3 饶立新、曾耀辉:《中国印花税与印花税票》,中国税务出版社9月第2版,第223页。

4 苏号朋、朱家贤:《谈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政法论丛》(1),31页。

5 胡浩、施龙刚:《证券交易印花税若干问题分析》,《涉外税务》2000(8),52页。

6 何杰、赵波:《对交易所的课税问题的探讨》,证券市场导报,1995(11)

7《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优化研究》,《税务研究》2004(3),37页。

8 李敏:《对完善证券税制的思考》,吉林财专学报,1997(3),34页。

何珊

篇3:探讨税收筹划相关问题

探讨税收筹划相关问题

摘要:该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税收筹划的定义,通过对税收筹划概念的表述,明确税收筹划是一种合法的行为;第二部分讲述税收筹划的现实意义,指出税收筹划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第三部分针对税收筹划过程中的问题划分其与偷税避税的区别;第四部分再次指出税收筹划应该遵循的几项原则及在税收筹划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为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实质性的指导;第五部分主要通过分析和讨论具体的税收筹划案例,加深纳税人对税收筹划理论的认识

关键词:税收筹划;偷税避税;税收优惠

Abstract: 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focused on the definition of tax planning, tax planning through the concept of expression, a clear tax planning is a legitimate form of behavior; on the second part of the tax planning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pointing out that tax The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planning; revenue for the third part of the planning process, the issue of the division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ax avoidance and tax evasion; again in the fourth part of that tax planning should be guided by several principles and the tax planning proces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For the taxpayers to carry out tax planning to provide substantive guidance; the fifth through the main part of the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of specific cases of tax planning, tax planning for taxpayers to deepen understanding of the theory

Key words: tax planning; tax evasion and tax avoidance; tax

前言

税收筹划(Taxingplanning)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在西方国家己有很长的历史,不仅被政府认可,而且在会计主体中应用十分普遍,甚至已成为一种谋生的职业。但在我国税收筹划却似“小荷才露尖尖角”,还仅仅处于探索、研究和推行的阶段。尽管如此,人们对税收筹划的热情却一直在升温,“税收筹划”这个词越来越受到媒体的关注,“野蛮者抗税、愚昧者偷税、糊涂者漏税、精明者进行税收筹划”的说法,令人们对税收筹划产生诸多遐想。那么什么是税收筹划,它与偷税、避税有何区别,开展税收筹划有什么意义?企业在税收筹划中应当坚持什么原则,税收筹划有那些方法?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怎样运用?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

一般认为,税收筹划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运用一定的技巧和手段,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和周密的安排,以达到少缴缓缴税款目的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这个定义强调:税收筹划的前提是不违背税法,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少缴或缓缴税款。它包括采用合法手段进行的节税筹划、采用非违法手段进行的避税筹划、采用经济手段、特别是价格手段进行的税负转嫁筹划。

狭义的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以适应政府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采用税法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对自身经营、投资和分配等财务活动进行科学、合理的事先规划与安排,以达到节税目的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这个定义强调,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节税,但节税是在税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适应政府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的。

二、税收筹划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减少企业自身的“偷、欠、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强化纳税意识,实现诚信纳税。纳税人都希望减轻税负。如果有不违法的方法可以选择,自然就不会做违法之事。税收筹划的存在和发展为纳税人节约税收开支提供了合法的渠道,这在客观上减少了企业税收违法的可能性。

(2)有助于优化企业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企业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进行投资决策、企业制度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拉杆的作用下,逐步走上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

(3)有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尤其是财务和会计的管理水平。如果一个国家的现行税收法规存在漏洞而纳税人却无视其存在,这可能意味着:一方面纳税人经营水平层次较低,对现有税法没有太深层次的掌握,就更谈不上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另一方面意味着一个国家税收立法质量差,如果税收法规漏洞永远存在,这又怎能谈得上依法治税呢?

(4)有利于完善税制,增加国家税收。税收筹划有利于企业降低税务成本,也有利于贯彻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有机结合,从而增加国家税收。如税收筹划中的避税筹划,就是对现有税法缺陷作出的昭示,暴露了现有税收法规的不足,国家则可根据税法缺陷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正,以完善国家的税收法规。

三、税收筹划与偷税避税的区别

1)从法律角度看,偷税是违法的,它发生了应税行为,却没有依法如期、足额地缴纳税款,通过漏报收入、虚增费用、进行虚假会计记录等手段达到少纳税的目的。避税是立足于税法的漏洞和措辞上的缺陷,通过人为安排交易行为,来达到规避税负的行为,在形式上它不违反法律,但实质上却与立法意图、立法精神相悖。这种行为本是税法希望加以规范、约束的,但因法律的漏洞和滞后性而使该目的落空。从这种意义上说,它是不合法的,这也正是反避税得以实行的原因。税收筹划则是税法所允许的,甚至鼓励的。在形式上,它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内容上,它又是顺应立法意图的,是一种合理合法行为,税收筹划不但谋求纳税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依法纳税、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它是对国家征税权利和企业自主选择最佳纳税方案权利的维护。

(2)从时间和手段上讲,偷税是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后进行的,纳税人通过缩小税基、降低税率适用档次等欺骗隐瞒手段,来减轻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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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避税也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后进行的,通过对一系列以税收利益为主要动机的交易进行人为安排实现的,这种交易常常无商业目的,税收筹划则是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时进行的,是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前选择、安排实现的。

(3)从行为目标上看,偷税的目标是为了少缴税。避税的目标是为了达到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目的。降低税负是偷漏税的惟一目标,而税收筹划是以应纳税义务人的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税收利益只是其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

四、税收筹划要遵循的几项原则

税收筹划虽然对征纳双方都有好处,但若使用失当,却有可能引出许多不必要的麻烦,问题严重时还可能给征纳双方带来经济负效应。企业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开展税收筹划时,不能盲目跟从。因此,税收筹划在实践中应当遵循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

进行税收筹划,应该以现行税法及相关法律、国际惯例等为法律依据,要在熟知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弹性进行税收筹划,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税收筹划的最基本原则或基本特征是符合税法或者不违反税法,这也是税收筹划区别与偷、欠、抗、骗税的关键。

第二,合理性原则

所谓合理性原则,主要表现在税收筹划活动中所构建的事实要合理。构建合理的事实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符合行为特点,不能构建的事实无法做到,也不能把其他行业的做法照搬到本行业。行业不同,对构建事实的要求就不同;二是不能有异常现象,要符合常理;三是要符合其他经济法规要求,不能仅从税收筹划角度考虑问题。

总之,构建筹划的事实要合情合理,更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所设计的方案一定要因时因地而宜,不能一概照搬照套。

第三,事前筹划原则

要开展税收筹划,纳税人就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前,准确把握从事的这项业务都有哪些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涉及我国现行的哪些税种?有哪些税收优惠?所涉及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哪些可以利用的立法空间?掌握以上情况后,纳税人便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空间达到节税目的。

由于纳税人的筹划行为是在具体的业务发生之前进行的,因而这些活动或行为就属于超前行为,需要具备超前意识才能进行。如果某项业务已经发生,相应的纳税结果也就产生了,税收的筹划也失去了其作用。

第四,成本效益原则

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的方案。一项成功的税收筹划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税收筹划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

可见,税收筹划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税收筹划才是成功的筹划。

第五,风险防范原则

税收筹划经常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性的边缘上进行操作,这就意味着其蕴含着很大的.操作风险。如果无视这些风险,盲目地进行税收筹划,其结果可能事与愿违,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充分考虑其风险性。

首先是要防范未能依法纳税的风险。虽说企业日常的纳税核算是按照有关规定去操作,但是由于对相关税收政策精神缺乏准确的把握,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款而受到税务处罚。其次是不能充分把握税收政策的整体性,企业在系统性的税收筹划过程中极易形成税收筹划风险。比如有关企业改制、兼并、分设的税收筹划涉及多种税收优惠,如果不能系统地理解运用,很容易发生筹划失败的风险。另外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还与国家政策、经济环境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为此企业必须随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采取措施分散风险,争取尽可能大的税收收益。

五、税收筹划的方法的运用税收筹划的方法有很多,具体可分为七个方面:

1、企业设立的税收筹划

它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从属机构、注册地点等方面的税收筹划。企业组织的形式、从属机构和注册地点的不同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不同的。如前所述,企业进行经济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获取最大利益,税收筹划必须围绕这一目的来进行。

首先,从企业设立的组织形式来看。按照财产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权限,国际上通常把企业分成三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由于我国税法规定对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企业,既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的选择,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国家从政治、经济角度考虑,它们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不一样的,这给企业设立性质的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空间。

【例】某人自办一家服装商场,年应税所得额为40万元,该商场如按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课征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税制税收负担实际为:40×35%-6750=13.325(万元)

若该商场为公司制企业,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33%,企业实现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则该公司依据现行税制的税收负担实际为:40×33%+40×(1-33%)×20%=18.56(万元)

可见投资于公司企业比投资于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多负担所得税5.235万元。

以上的举例和分析,是在投资的公司企业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实际上,公司企业在某些地区或行业会享有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所不能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进行具体税务筹划操作时,必须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然后从总额上考查实际税收负担的大小。

其次,就企业设立的从属机构来看。企业的从属机构主要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处。这三种形式的从属机构在设立手续、核算、纳税形式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是不同的。子公司虽是独立法人,设立手续复杂,独立核算和缴纳所得税等,但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分公司和办事处则设立手续简单,不独立核算,也不独立缴纳所得税,由总公司汇总缴税,税负较轻,但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选择促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税负较轻的方案实施。

【例】某一总公司在国内拥有两家分公司甲和乙,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本部实现利润1000万元,其分公司甲实现利润100万元,分公司乙亏损1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该公司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为:

(1000+100-150)×33%=313.5(万元)

如果把上述甲、乙分公司换成子公司,总体税负就不一样。

公司本部应纳所得税=1000×33%=330(万元)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100×33%=33(万元)

乙公司由于当年度亏损无须缴纳所得税。公司整体税负=330+33=363(万元),高出总分公司的整体税负49.5万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设立分公司更有利。

再次,从企业注册地点来看。在税收政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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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老、少、边、穷”地区和保税区比其他非开发区享有更多的优惠。就税率来讲,一般地区是18%、27%,而特定地区是15%、18%、24%;现在的西部开发地区,国家和当地给了更多的包括税收在内的优惠政策;另外,国际上还有“避税港”等,它们都是企业税收筹划考虑的重点对象。

最后,从企业设立时的投资行业和方式看。一方面,无论是生产性行业,还是非生产性行业,不同行业有不同的税收政策优惠,有的享受减税,有的享受免税,有的甚至享受退税,这一点不难理解,尤其是高科技行业;另一方面,无论是有形资产投资,还是无形资产投资,或是现汇投资,它们带来的税收负担是不一样的。如外商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或其它材料投资是免关税和增值税的,又如出卖专有技术是要交纳相关税金的,而以专有技术作价投资是可以免除这笔税金的等等。另外,根据税收优惠政策,合理筹划获利年度,以减轻税负,这也是一种重要的税收筹划的方法。

2、企业重组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其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为充分利用自己的品牌、技术等优势,往往需要整合外部资源,进行合并活动以加速发展。而企业内部的专业化分工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出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及其他目的,也会进行分立活动。由于破产或者设立目的已经达到等原因,企业需要进行清算。在合并、分立、清算等企业重组活动中,存在税务筹划空间,应该充分加以利用。

(1)企业分立的税收筹划:分立是指企业因发挥专业化和职能化优势,扩大整体利益,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企业以部分财产和业务增设一个新企业,原企业续存;二是一分为二,原企业注销。就目前税法而言,企业分立从某种程度来讲,完全可以在实现企业最大利益的条件下减轻税负。就拿所得税来说,一般税率为33%,而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以下减按18%征税,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至10万减按27%征税。因此,企业可根据其所得利润,事先筹划,合法分立,以减轻税负。再比如如上所述的增值税,当某行业毛利率在25.529%以上、一般纳税人税负比小规模纳税人税负重,一般纳税人可在不影响企业生产和经营的条件下,事先筹划合理分立,以减轻税收负担,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

【例】乐华制药厂主要生产抗菌类药物,也生产避孕药品。该厂抗菌类药物的销售收入为400万元,避孕药品的销售收入为100万元。全年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40万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其中避孕药品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从增值税的角度考虑,该厂是否要把避孕药品车间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个制药厂呢?

不考虑规模经济的影响,分立后对所得税的是否有影响呢?

合并经营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

40-40×100÷500=32(万元)

另外设立一个制药厂:如果避孕药品的进项税额为5万元,则乐华制药厂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40-5=35万元,大于合并经营时可抵扣的32万元,最多可抵扣3万元。此时分设另外一个制药厂对乐华制药厂有利。如果避孕药品的进项税额为10万元,则乐华制药厂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40-10=30万元,小于合并经营时可抵扣的32万元,则采用合并经营较为有利。如果避孕药品的进项税额为8万元,则乐华制药厂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40-8=32万元,等于合并经营时可抵扣的32万元,采用合并经营与分立经营在纳税上没有区别。

(2)企业合并的税收筹划:合并是指企业因某种合法原因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的经济行为。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它与分立是相对的,企业分立和合并都是为了其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也同样是为此目的。比如盈亏相抵的筹划获利能力高的企业可通过兼并亏损企业来盘活其资产,以增大自身竞争优势和能力,同时还可冲减利润,少缴税款。再如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不同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时,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若在低税率地区,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若将低税率地区的子公司纳入合并纳税范围,该子公司的这部分所得将按较高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比不合并纳税要高。

【例】某企业集团的母公司B及其两个全资子公司甲、乙-20的利润实现情况如下表所示:子公司甲、乙利润实现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假设三个公司以前年度均无亏损,其中B公司、乙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甲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5%,则执行合并纳税政策与不执行合并纳税政策的纳税情况计算如下表:

合并纳税与不合并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年度从表可以看出,执行合并纳税政策比不执行合并纳税政策三年累计需要多缴纳税款63万元,这是因为所得税税率较低的甲公司三年累计盈利350万元适用了较高的所得税税率造成的多缴税款:350×(33%-15%)=63万元

(3)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清算是指企业依法除因合并和分立事由外宣告终止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企业清算必然涉及清算所得和所得税款,因此就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企业清算的税收筹划主要包括:清算所得中资本公积项目的筹划和清算期限的筹划。对资本公积中评估增值和接收捐赠项目,发生时不计征所得税,而清算时应缴所得税,即可延期缴税。若其他条件不变。增值部分合法计提折旧,以减少所得税额,从而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一般地,清算期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其间必有清算费用,如同时有大量盈利,则可筹划合法适当延长清算期,以冲减利润,减轻税负。另外,企业清算的日期不同,对税负的影响也是不同的,企业还可以利用改变解散日期的方法来影响企业清算期间其应税所得的数额。

例】某公司董事会于5月20日向股东提交解散申请书,股东大会于5月25日通过,并作出决议,5月31日解散。于6月1日开始正常清算。但公司在清算后发现,年初1月—5月底止预计公司可盈利8万元(适用税率33%)。于是,在尚未公告的前提下,股东大会再次决议把解散日期改为6月15日,于6月16日开始清算。公司在6月1日—6月14日共发生清算费用14万元。按照规定,清算期间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即这14万元费用本属于清算期间费用,但因清算日期的改变,该公司1月—5月在原盈利8万元变为亏损6万元。清算日期变更后,假设该公司清算所得为9万元。清算开始日为6月1日时,1月—5月应纳所得税额如下:

80000×33%=26400元

清算所得为亏损5万元,不需纳税,合计税额为26400元。在清算开始日为6月16日时,1月—5月亏损6万元,该年度不纳税,清算所得为9万元,须抵减上期亏损后,在纳税。清算所得税额如下:

(90000-60000)×33%=9900元

两方案比较结果,通过税务筹划,后者减轻税负16500元。

3、企业筹资和投资的税收筹划方法

就企业筹资而言,目前常见的筹资方式有: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借款、集资和企业自筹资金等。方式不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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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不同,因此就存在很大税收筹划空间。一般地,单就税负而言,自我积累比贷款重,贷款又比企业间拆借重,拆借又比内部集资重;另外,企业联营和融资也是税收筹划常用的方式。联营和融资均可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势互补,前者主要包括场地、人力和设备等全面的配置,以降低资金成本。而后者尤其指取得固定资产等使用权,支付的租金可在税前列支,从而可以减轻所得税税负。总之,各种筹资方式的选择并无定数,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税负和收益等因素,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为目标进行选择。

就企业投资而言,如果有多个投资方案,必须在综合考虑税负、时间价值和风险以后才可做出判断。

4、存货计价税收筹划方法

根据现行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存货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毛利率法等方法中的一种或几种。企业期末存货与销售成本成反比关系,并影响企业当期利润:若期初存货不变,期末存货低,则当期销售成本高,当期利润小,所缴所得税少。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当期存货、销售成本和利润以及所缴所得税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材料价格上涨,应采取先进先出法多计成本,以降低当期利润从而降低税负;若企业处在免税期,则可选择有利的存货计价方式减少成本费用,增加当期利润,使企业利润最大化;若企业处在征税期,则可先选择有利的存货计价方式增加成本费用,减少当期利润,以降低税负。从长期来看,存货计价对企业税负没有影响,实缴税款应该是相同的,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无异于“无息贷款”,何乐而不为呢!

5、价格转让税收筹划方法

价格转让主要应用在关联企业之间、表现为转让定价。转让定价各个国家是有严格规定的,因此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在税法规定的限度以内,不得突破红线,否则容易构成偷税、逃税。具体措施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原材料、产品或劳务等采用“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等办法,将收入转移到低税负区,把费用转移到高税负区,以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特别是无形资产和内部贷款。无形资产一般没有市场参考标准,它的价格转让比货物和劳务更自由和灵活,总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内部贷款也是一项很好的价格转让措施,在许可限度内,对高税区实行高利率贷款,对低税区实行低利率贷款,以转让利润来减轻税负。

6、费用分摊税收筹划方法

企业发生各项间接费用的分摊方法主要有平均摊销法和实际摊销法等。最常用的是平均摊销法,它是将一定时期内的全部间接费用进行平均摊销。从而平均当期利润,最大限度地抵消利润,减少应税所得额,降低税负。特别是年度各期盈亏悬殊很大,或年度利润在数百万的企业。前者可相互抵消盈利,减少应税所得额,以降低税负;后者则可在合法的前提下,将费用提前摊销,将利润向后递延到年终,推迟缴税时间,实现“无息贷款”。但必须提醒大家: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

7、企业购货税收筹划方法

企业购货的税收筹划主要表现为一般纳税人筹划。具体主要包括:进项税额确认、购货对象和购货运费等方面。(1)众所周知,一般纳税人可依据合法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就目前来讲,只要通过“票面比对”即可抵扣税款,故企业可合法地早取得发票,并早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即可早抵扣税款;(2)增值税税率(包括征收率)为17%、13%、6%、4%和0%,且普通发票(运费发票、收购凭证除外)不得抵扣税款,因此,企业进货必须综合考虑税负、时间价值和是否可以抵扣等诸多因素,以降低企业成本;(3)现行税法规定,合法的运费发票可按7%抵扣增值税款,且定额发票、邮寄费、装却费和保险费等不得抵扣。为此,企业可以这样筹划:一是尽量建立自己的运输队伍,降低运费以提高购价。货物的抵扣率为17%,而运费的抵扣率为7%,相差10%,税负不言而喻;二是进销差价运费化,即合理地将进销差价转化为运费。同样,销项税率为17%,运费发票抵扣率为7%,运输业营业税率为5%。如果将进销差价合理地转化为运费,则企业可大大减轻税负。例如,若合理地将100万转化为运费,则不但17万(100万×17%)可不缴,而且还可抵掉7万(100万×7%),只需交纳3万营业税(100万×3%),两方一合算,企业可得利益:17十7-3=21(万),其中道理自不必言;三是一定要向运输方索取合法的运费发票,以便依法进行抵扣。

综合税收筹划的方法基本多是从目前已得到成功运用的案例中归并出来的,因而并不是唯一的,其运用也不是单一的。在企业经营的实际运用中,这几种税收筹划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进而派生出其它税收筹划方法。另外,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也不应抛开企业的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管理模式及筹资金额等因素单纯的讨论税收负担的大小,而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加以权衡,进而决定所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只要对这些筹划方法熟练掌握,巧妙运用的确能为企业带来现实和预期的收益,减少税收费用支出,在合法的前提下体现好企业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标。

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后税制改革以及税收政策日趋透明化,规范化以及企业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产权制度的革新,税收筹划的具体方法更为多样。最为关键的是企业在运用税收筹划的各种技术方法时,必须切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加以综合应用。

篇4: 我国证券市场诚信问题的探讨

关于 我国证券市场诚信问题的探讨

摘要:当前,“诚信”已构成经济生活的新“瓶颈”。证券市场的诚信原则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的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沉重地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直接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从政府、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主体角度来认识我国证券市场的诚信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诚信;证券市场;道德风险;信用评级

一、中国证券市场诚信问题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

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由市场监管者(政府)、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四方面构成,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是市场参与的主体,中介机构是按照市场规则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监管者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并有监督市场良好运行的权利。

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的完善是建立在市场参与者正确认识本身的权利与义务,并能正确履行本身的权利与义务基础上的。证券市场的健康良好发展和规范有序运行,不仅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制度,而且还需要各类参与主体的诚实守信,制定和完善各种规则。因此,从市场参与的主体来认识我国证券市场的诚信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

1. 中国证券市场政府的诚信问题。(1)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不仅充当了“裁判”的角色,也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在证券市场的定位上过多考虑为国有企业服务的功能,这与政府为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核心功能构成了较大的.冲突,也让政府承担了失信的风险。其表现为中国特色的“一股独大”状况。我国证券市场上三分之二的股票不流通,造成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裂。国有股、法人股、流通股的股东同股不同权,为以后我国证券市场按市场化运作和发展留下顽疾和隐患。经营者可能作为大股东的利益代表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政府法律法规的执行与制定并没有让投资者感到满意。监管部门对于虚假违规行为没有用法规给予有效制止,这是目前证券市场不振和波动大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证券市场为政府所主导或政府隐性担保,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获违法乱纪收益之权利,但没有承担其处罚之责任。面对着一些上市公司恶性亏损现象,证券市场的管理层的监管与处罚并没有到位,对在此事件上利益受到损失的中小投资者没有进行合理的民事赔偿。

2. 中国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的诚信问题。参与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有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虽然它们所起的作用不一,但对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都有重要的影响。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处于桥梁的地位,他们是市场公正、公平的象征。然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恰恰许多中介机构的公正、公平作用表现得不够突出。作为最主要的中介机构——券商,对于目前证券市场出现的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这些证券公司协助将一大批不合格的企业“包装”并推荐上市;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审计机构执业水准不高,往往屈从于客户的压力,在审计、咨询等业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改或不愿意发表保留或否定意见。另外,由于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明确的赔偿制度和处罚规定,使其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遏止。

3. 上市公司的诚信问题。(1)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虚构利润现象十分普遍,且性质严重,已极大地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成为目前证券市场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期报告披露不充分,有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二是重大事件没有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澄清公告义务,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公司的举债、担保、抵押、诉讼事项披露不全面;对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上市公司在其他方面的诚信缺失:一是经济担保中的信用缺失。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因为债务纠纷及担保连带责任被法院冻结、拍卖、清算、抵债的情形较为普遍。二是上市公司的不合规的资金欲太强。披露的“承诺”朝令夕改,没有公信力。一些上市公司经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当初承诺相差千里,其中相当一部分资金进入了股票市场和国债市场,做起了委托理财或者自我投资。(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不规范,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有“一股独大”的问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下,一些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把上市公司作为圈钱工具,通过占用资金等形式获取大量资金,而将包袱留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大量失血从而陷入困境。

4. 机构投资者的诚信问题。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目前在证券市场中所占的比重不大,但是存在较大的诚信问题:一是利用内幕信息等违法手段来操纵股价,而这种行为是被《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由来已久,操纵股价,联合坐庄,形成了严重的庄家市场。“股不在好,有庄则灵”,中小投资者为了生存,不得不适应这种形势。证券市场的诸多非市场因素导致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发生了偏差。二是目前的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存在一定的特权。比如在新股网下申购的时候并非全额预缴,存在着一个机构投资者拥有数目庞大的帐户等情况。机构投资者的信用风险容易加剧中小投资者短期持股和“炒作”的现象,也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素质的提高和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

二、改进证券市场信用体系

完善证券市场诚信体系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其中,落实市场主体的诚信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1. 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确保所有者在位。对于非国家经济命脉行业的上市公司,逐步降低单一国有股持股人的股权集中程度,培育多元化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促进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改善股权高度集中和高度分散分别带来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问题。同时,要建立和规范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和监督体制,明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代表,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职责。

2.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构。(1)制定与上市公司治理有关的法规及其配套文件。中国证监会陆续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公司治理文件,使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初步走入了规范化的轨道。今后,应借鉴国际经验并考虑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继续制订有关公司治理的配套法规,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使其在监督关联交易等方面发挥作用。在董事会内部建立制衡机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3)强化监事会的作用。包括明确监事会的职责,完善监事会工作规则,明确监事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

3. 强化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成熟市场对其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最有效的制度之一。进一步贯彻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监管理念,规范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的标准,提高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增强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信息披露制度必须有严格的事后监管作为保障,对虚假披露者必须严厉惩罚。

4.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在中介市场上建立诚信机制是建立整个社会信用关系的逻辑起点。要在中介市场上改变恶性竞争和无序竞争的状况,就必须建立起驱逐“劣币”和崇尚“良币”的机制,这就必须有完善的信用体系、有效的淘汰制度和严格的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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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措施。要努力做到:督促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提高执业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促进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管理;严格监管,建立优胜劣汰的机制,对违规机构强化处罚力度,加大其违规成本。

5. 综合治理措施。(1)规范政府行为,减少行政干预。目前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干预现象还十分普遍,很多上市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推荐或直接任命。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往往会影响上市公司投资、重组等重大决策,导致上市公司偏离其自身经营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及股东利益。(2)改善信用评级制度,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监督、奖惩制度,加大违约成本。信用评级有利于消除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信用评级行为比较混乱,对其进行统一、规范的管理十分必要和紧迫。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是通过立法,为商业化的信用机构在市场上开展信用信息搜寻、保存、评级等服务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和规范;二是通过资格认证,提高信用中介机构水平。

三、小结

毋庸置疑的是,诚信是证券市场的立命之本。监管者因其诚信而引导市场的发展方向,并确保市场在有序、规范中运转;上市公司因诚信而获得投资者的青睐,使股价有了走牛的基础;中介机构将依靠市场和市场机制去求得生存和发展,守法、护法,起到市场和投资者的“保护神”的作用;投资者则因为处在可充分信赖的市场环境中,才拥有了评判价值高低的基石,进而分享“高风险,高收益”的乐趣。

因此,我们时时刻刻都要将加强证券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责任看成是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使诚信守诺成为证券市场的行为之范、道德之风和利润之源,进而提高整个中国证券市场的公信度和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规范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自身行为,才能整顿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也才能充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高效和有序运行。

篇5:税收法律责任问题探析

税收法律责任问题探析

税收法律责任在税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税法要素,是税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广义上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理论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税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三)关于税收罚则的适用。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要对征税机关的处罚裁量进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义”,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择一重进行处罚;对税收行政处罚与税收刑事处罚,应当实行“有限并罚”原则;在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并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施正文

篇6: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周旭日

2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款的制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实现国家税收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同时存在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是不尽完善的,需要日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修补。以下是笔者通过该条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之间对比,来加以揭露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企业破产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该法规定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相矛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 ,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这样,担保物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就具有绝对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的地位。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那么,遇到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漏洞,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理论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实践中,有人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 但是我们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担保的情况,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因此,利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会损害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市场机制。

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因为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打一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继续维持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至于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加以受偿。同时要充分发挥税收保全制度的作用以及《企业破产法》上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功能,以便在特别法领域贯彻《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的理念。

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是以权利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劣后顺序,但权利发生的时间点却难以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以上法条来看,似乎是以“欠税发生时间”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如果能作此理解,则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所谓“欠税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的行为或财产符合税收构成要素,并自动产生税款的时间。税款产生的时间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有按次计征的,有按月计征的,有按年计征的,有临时计征的,有定期计征的,其产生的时间非常复杂,欠税的具体发生时间很难确定,让担保债权人承担专业的审查义务从根本上就不公平,而且税款的发生是针对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或收入的,欠税人的经营情况、收入情况,担保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晓。如果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税收债权对抗抵押权、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会产生无法预测的风险。

可见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判定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优先权顺序的时间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欠税公告的公示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如欠税公告在先,则对于担保财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如欠税公告在后或者没有税收公告的,则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这就要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

税收优先权是否需要公示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公示,各国立法例规定不同。而我国的税收优先权是采取欠税说明和定期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有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具有比其他现行的公示制度相近甚至更高的效率。对此,笔者以为不然。首先,纳税人的欠税说明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在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很难避免纳税人对欠税情况进行隐瞒 ,甚至弄虚作假或者变相欺诈抵押权人、质权人。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了欠税公告制度,但却缺乏相关程序性规定,欠税公告应在什么期间发布,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公告全然不知 ,这就使得第三人不知向哪个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也不知道自己的等待期限会有多长。因此,要真正弄清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是很难的,即使可以查清,其成本会非常高。再次,如果税务机关未及时公告纳税人的欠税信息以及纳税人未告知欠税情况,立法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种公示制度只是徒有虚名,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国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有待完善。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作为税收优先权的公示方式较为可取。不过立法应当对欠税公告的税务机关、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形式、公告的场所、公告的具体内容、公告的效力并对税务机关不予公告、迟延公告或公告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应赋予欠税公告以公信力,未经公告的情况下不应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即使欠税公告的信息是错误的,相信欠税公告的正确性而第三人与之交易的仍有效,未经公告的欠缴税款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三、留置权对税收优先权的排斥

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在法律上均具有优先效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收债务与所负留置权人的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时,便出现了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于留置权设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清偿。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看,如果税收优先权是物权,则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均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顺序似乎可以由立法者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如果税收优先权是债权,则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法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理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但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特种债权是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 税收属于特种债权应按特种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其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应“从特种债权的自身性质出发去解释”。由此观之,似乎不管税收优先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其优先于留置权均可从理论上寻得依据。但事实上这样规定欠妥。一方面,留置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如果允许税收之债优先于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意味着国家强制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标的物清偿税收之债,这同时也剥夺了合同债权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等于是合同债权人以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代替债务人承担了税收债务责任,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不利于财产的保值或增值及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也会使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和丧失”。

另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留置权发生的时间滞后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这种特殊关系也不会改变。同时,由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的特殊性,在债权人付出劳动之后,其标的物原有价值与劳动价值已无法分开,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已物化在标的物中。从另一角度理解,如果没有债权人的保管、运输和加工,标的物将无法继续保持原有状态,即债权人的行为保存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也使其他物上权利人受益。在债务人未支付报酬前,标的物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有物” 。在日本、意大利等国,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具有相似特征,在留置物这一“共有物”之上的权利,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

其次,从实践来看,留置权的行使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果税收债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必然要求留置权人(合同债权人)交还所占有的标的物。可以想象,这必然遭到留置权人的激烈反对。因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乃不得已而为之,如将留置物交出,留置权消灭,其债权将失去保障。如留置权人不愿交出留置物,税务机关应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依正常法理之推断,税务机关似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强制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由税务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恐将产生更大纠纷,笔者以为不妥)。此处引出两个新问题:

1、如果在法院裁决之前,留置权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则税务机关对于折价物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能否享有优先权?能否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撤销留置权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行为?如果留置权人为善意,既然留置物已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权实际上已消灭,依民法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之精神,税务机关不宜再对折价物或拍卖、变卖款要求优先权。对于纳税人所欠税收之债,税务机关只能另行追索。

2、如果法院裁定留置权人应交出留置物时,留置权尚未实现,则法院可能须动用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令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此实现税收优先权,将使征税成本大为提高且效率极为低下。虽然从微观层面看,个案中的国家税收之债得以清偿,公益最终获得保障;但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可能得不偿失。“公益不比私益在法理上更具天然的正当性甚至是合法性,公益与私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通过强制合同债权人交出留置物而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做法,正是我国税法过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的结果。在此过程中,税收之债的债务人并没有损失,其只不过是履行了税收债务而已;实质损害的是国家和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人之利益。合同债权人同样也是纳税人,也背负着税收之债,其利益的受损,意味着国家在其身上所得税收最终也将受损。换句话说,国家在某个个案中得以保障的税收,却可能在其他众多纳税人中流失;此外,通过侵害私权追回税收债权,()可能挫伤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换回的是纳税人对税收执法的抵触。如果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增多,还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结果自然是得不偿失。基于上述分析,鉴于留置权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仅从理论上看留置权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于法理不合,实践中也必然引发合同债权人的强烈抵触,即使勉强实行之,效果也十分有限,甚至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负面影响。从《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税务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税收优先权先于留置权执行的个案报道凤毛麟角,由此可见端倪,税收优先权实际上已被留置权的效力所排斥。日本新国税征收法规定,如果留置权人能够在滞纳处分手续中证明其留置权存在于纳税人财产上的事实,当依滞纳处分而将该财产变价时,国税对变价价款,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受偿。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私法交易秩序考虑,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之经验,尽快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不论纳税人所欠税款是否发生于留置权之前,税款均不能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因此,在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受偿顺序,以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决定,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产生时间,并运用担保的一般原理来确定抵押权、质权的产生时间,从而来确定两者的优先次序,而对于留置权则不论其设立时间在税收债权的前后,均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综述

税收是一国之本,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尤为重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的成熟,税收优先理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新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应解释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的税收征收工作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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