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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2025-01-31 07:59:2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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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篇1:禁止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禁止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管理,加强对公务车使用的监督,有效遏制公车私用的现象,严肃查处公车私用行为,现就禁止公车私用规定如下。

一、禁止使用公务用车进行非公务活动。不得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嫁娶、私人聚会、探亲访友、接送亲友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二、禁止领导干部驾驶公务用车。除经批准的公安、检查、安全、外事等部门领导干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一律不得驾驶公务车辆。

三、禁止将公务用车借给私人使用。不得将公务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公务车辆用于个人学习驾驶,领导干部不得借用或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公务车辆。

四、禁止乱停乱放公务用车。不得将公务用车停放在各类娱乐场所。

五、禁止节假日期间使用公务用车。节假日期间,除指定值班和临时调配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公务用车一律由所在单位统一规范停放,不得擅自驶离停放区域。

六、禁止隐藏、涂改、损毁公务用车标识。对制作有特殊标识的公务用车,不得隐藏、涂改、损毁标识标牌以逃避监督。

七、禁止报销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对违规驾驶公务用车,除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公车私用的相关危害

一、从干部成长角度说:公车私用滋生官僚主义和享乐主义,在某些干部心中,车就是身份的象征,官做到什么位置就要配什么档次的车,还必须是专车专人用,没有车就出不了门,没有车就办不成事。

二、从经济角度来说:公车私用造成巨大浪费,攀比现象严重,一些单位不该买车的也买,不该换车的也换,导致配车不是为了工作方便,而是为了满足某些人的个人私欲。

三、从社会角度来说:公车私用诱导不良的价值取向,“古有学者,衣锦还乡”变成“今有事业,轿车还乡”。在某种程度上,公车私用变成流动的腐败广告,极大地损害了机关干部形象,甚至起到了反面教材作用。

公车私用的误区

公车与专车:

公车是公家的车,党政机关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车 ;

专车是机关单位或个人专用的车。

虽然公车与专车都是用公款购置,车型也基本一致,但公车是为公家在员工工作时使用的,专车是公家为教授、院士、官员、官员家属等购置或租用的专用车辆,方便其工作和生活。

公车私用和专车私用属于不同性质,公车私用是不被社会和公众接受的,例如用警车接送孩子上下学、开检察车去吃饭等;专车私用是被社会接受的,但部分车主也会恪守其义务,不私用私车,节省公款购置油费的部分。

公车部分享有特权,但专车不享有;

公车大部分配专用牌照,如警字头、使字头或军车牌照,专车一般都会配普通牌照,蓝底白字,但有些专车会在挡风玻璃前放置专用标识,注明使用单位等。

由于部分公车与专车车辆形状相似、颜色相同,容易被社会混淆,导致误会和社会舆论的产生。

篇2: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公车私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私车公用的前提条件:

1、确因公司业务车辆资源存在不足;

2、通过集团公司领导批准审批;

3、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牌照、保险单(全保)等各种证件应齐全。

二、私车公用审批程序

拥有私车的员工,确因公司业务需要,当事人可提出申请,提交职能部门领导或公司领导同意,送交集团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审核,再经高级副总裁审批后,方可自带车公用,办理有关手续后,享受公司私车公用的有关待遇。

三、私车公用的基本待遇

1、油费:公务用车的油费由公司承担,但节假日(如周末、元旦、五一、国庆、春节等)非业务用车油费不予报销。私车加油必须按公司规定的用油型号加油,加油前必须向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申请和登记,经同意后方可加油。

2、车辆补助费:公司给私车公用车主每月提供一定车辆补助费,补助标准:月行驶1000公里以内补助500元/月;1000-公里补助800元/月;超过2000公里补助1000元/月;摩托车100元/月(含油费,不再报销油费)。

3、路桥费:公务用车路桥费予以报销,非公务用车的路桥费车主自行承担。

4、车辆维修维护保养费:由车主自行安排负责。

5、车辆保险费(全保)、年审费、年票、车船税等:由车主自行安排负责。

6、车辆补助费每月发放一次,车辆路桥费、油费每周报销一次。

四、车辆的管理

1、私车出车都必须由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派遣,并由人力资源及行政部负责登记私车的行车记录(每次出发和回来的公路数、时间等信息),常驻林区的护林人员私车(摩托车)公用人员用车不需由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派遣和登记。

2、私车公用的车辆在正常上班时间应停放在公司停车场或指定位置。

五、违章与事故处理

1、车辆违章罚款由当事人负责。

2、非公务用车,因私车主借与他人使用;或未经公司同意,私车主擅自借与他人公务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全由私车主自行承担。

3、由于驾驶人使用不当,而导致车辆损坏或机件故障,所需之维修费,由当事人负责处理。

4、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处理,非公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负责。

六、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属集团人力资源及行政部。

七、本规定从2月1日起执行。

篇3:关于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1.目的:为了预防火灾事故与火灾危害,结合公司《生产安全管理办法》特

制定本制度。

2.范围:此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管辖区域内。

3.权责:

3.1 行政部:负责本制度的拟定及维护和修订

3.2 其他各单位:严格按照本制度实施

4.禁烟区域的划分:

4.1公司所有管辖区域内(包括各职能部门、生产车间、洗手间、楼梯道、

各大小办公室都不允许吸烟)全公司上下实行禁烟行动力。

5.禁烟责任区域划分:

5.1 各生产车间或各职能部门主管负责所属区域禁烟管理。

5.2各办公室由所属区域责任人负责区域内禁烟管理。

5.3各区域责任人除对本咳嗽辈辉市碓诠芟角蚰谖掏猓剐瓒韵角

内外来人员进行告诫制止(同时各级人员都有权利管理对在本单位发生的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6.禁烟奖罚管理:

6.1违反禁烟规定者第一次记警告处理罚款20元,对吸烟者所属部门主管

记口头警告;第二次记小过处理罚款50元,对吸烟者所属部门主管给予记警告处理罚款20元;第三次记大过处理罚款100元,对吸烟者所属部门主管给予记小过处理罚款50元;

6.2 对于举报者给予每次奖励50元,禁烟管理中的奖、罚都将列入公司年

度绩效核中。

7.补充内容:

7.1行政部主导以上内容对全体员工宣解与培训,各职能部门主管应积极

配合对每位员工宣导到位。公司在各责任区内应张贴禁烟文明标语,以时常警戒员工提升自身禁烟修养,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篇4:关于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所辖区域内禁止吸烟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检查职责和考核标准。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职工。

2 管理职责

2.1 公司的禁烟工作由各部门主管负责管理。

2.2 公司各部门主管对所属办公室、车间现场实行属地现场责任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处罚。

3 禁烟范围

公司所辖区域内(除指定吸烟区域),其余均属于禁止吸烟范围。包括所有生产车间及车间办公室、库房内。办公现场包括所有办公室、会议室。

4 管理要求

4.1 公司对各现场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由所属地部门主管负责。发现吸烟者由所属地部门主管进行处罚,在现场发现烟头如找不到吸烟者由属地部门主管负责。公共属地由属地由各部门主管和门卫共同负责。

4.2 日常管理由各部门自管、自查为主,企管部行政专员将不定期去各办公室及生产车间抽查。

4.3 各部门主管对检查工作应严格要求,认真负责,大力管理,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4.4 对于负责监督检查的人员,全公司职工有权进行监督,如发现工作不认真或有徇私舞弊现象,全公司职工可向企管部领导举报。

4.5 中层以上各级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严格执行公司禁烟规定,如发现违章者加倍处罚。

5 考核办法

5.1 各专项检查组每月末将当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统一汇总报企管部。

5.2 企管部汇总后将处罚情况纳入当月绩效考评并于下月初报财务部从当月工资中扣除罚款。

5.3 在禁烟区域内每发现一位吸烟者罚款10元,对于屡次违犯规定吸烟者罚款数额叠加(即吸烟一次罚款10元、第二次罚款20元,以此类推),每发现一个烟头无法找到吸烟者均处罚属地责任人10元人民币。

5.4 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吸烟或在办公室发现一个烟头,罚款金额翻一番。

5.5 对外来人员(公司客户除外),门卫负责向其说明公司禁烟管理制度,一经发现违章吸烟,对吸烟者罚款50元,态度恶劣者加重罚款。

6 本制度由企管部制订解释。

篇5:关于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了做好公司的环境卫生工作,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公司所辖区域范围。

三、适用对象

公司全体员工、临时工及外来人员。

四、原则

公司禁止吸烟工作采用“限定场所、部门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群众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五、管理规定

1. 可吸烟区域的设定

公司划分可吸烟区域与禁止吸烟区域,可吸烟区域包括厂区中门卫、前门卫、科室办公室、锅炉房、制冷机房操作间、维修车间、招待所客房、职工宿舍、及厂区指定吸烟室、吸烟点,厂区内其它场所禁止吸烟、游烟。

吸烟室及吸烟点设定条件:

✓ 符合消防防火要求,设置灭火器材;

✓ 设置明显的标识;

✓ 与非吸烟室、非吸烟点隔离;

✓ 远离人员密集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 有专门存放烟头的容器,不随地乱扔烟头与烟灰;

✓ 有专人管理,负责清扫。

公司根据以确定吸烟室、吸烟点并制作统一醒目的可吸烟标识。

2. 遵守事项

应在吸烟室、吸烟点吸烟,不得在禁止区域吸烟。

吸烟时应使用烟灰缸,禁止多人同时在吸烟室、吸烟点吸烟,吸烟时不得大声喧哗吵闹。

点火的火柴及吸剩的烟头应确保熄灭后放入烟灰缸,烟灰缸中应随时保持有水。清理烟灰缸时应彻底确认烟灰缸内物质已完全熄灭。 废弃的打火机不得扔在烟灰缸内,各部门收集后统一处理。 吸烟完毕后,应清理吸烟场所。

篇6:关于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生产厂区安全管理,维护员工身体健康,保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公司管辖区域内所有员工和外来人员。

第三条 厂区禁烟管理规定:

1、除吸烟室外,其余场所均禁止吸烟。所有员工和外来人员吸烟必须在吸烟室进行,烟头集中丢放。

2、公司管理人员对在本部门发生的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3、安全生产部对禁烟归口管理,负责吸烟室的管理;吸烟员工在吸烟室逗留每次不得超过10分钟,工作时间内每日不得超过4次,否则按旷工处罚。

4、各工段工段长负责本辖区内的禁火、禁烟工作落实,并检查督促实施。

5、在吸烟室以外的生产区域、办公区域发现吸烟者或单位范围内发现烟灰或确认有吸烟气味或发现烟头或烟盒,处罚所在单位50元/次;处罚吸烟者100元/次;公司员工一月内违反本规定三次者,给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6、无论何种原因,工作期间,相同部门的人员若被发现同时在吸烟室吸烟,超过三人以上的,处以50元/次/人罚款,当月累计超过三次者(含三次),将予以200元/次/人罚款。超过三次者,给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7、兄弟公司来我公司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纪行为通报其所属单位。

8、外来人员厂内违规吸烟,安全生产部有权按本规定第6、7条进行罚款,并将其强制清除出厂。

9、工程施工单位人员在厂区内禁止吸烟。施工单位违反本禁烟规定的由其单位负责交纳罚款,单位拒绝交款的停止其单位进厂施工,并从工程结算款中以5倍罚款额扣除。

第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修改权归公司安全生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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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最新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

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各区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综合协调以及市政府责成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在违法建设确认等方面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禁止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热接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交办违法建设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处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划分巡查责任区,确定巡查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3日。巡查责任人在其巡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督查制度,划分督查责任区,确定督查责任人。督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7日。督查责任人在其督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并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

第十条 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在现场公告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巡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的;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督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违法建设后未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设未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五)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8: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近日,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相关内容。

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6日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寄递物品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规定要求,用户交寄邮件、快件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规定明确,用户违反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

(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具体禁寄物品详见附录《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制定禁寄物品处置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寄递过程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完成收寄后发现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停止发运,立即报告事发地邮政管理部门,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各类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弹药、管制器具等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现各类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各类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各类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感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视情况报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发现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

(六)发现各类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权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七)发现各类禁止寄递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

(八)发现各类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国家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九)发现使用非机要渠道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发现各类间谍专用器材或者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一)发现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依法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寄递企业发现禁寄物品的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并视情况联合公安、国家安全、卫生防疫、海关、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报告禁寄物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效避免、减少寄递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邮政管理等部门可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违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7年11月6日发布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7〕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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