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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电动车管理规定

2025-01-03 09:43:1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会飞的猪”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南宁电动车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南宁电动车管理规定,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南宁电动车管理规定

篇1:南宁电动车管理规定

南宁电动车管理条例

一、电动车的分类

1.电动自行车

按照旧国标《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第五则:

5.1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就不大于20km/h。

5.1.2整车质量(重量)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5.1.3脚踏行驶能力公

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少于7 km。

5.1.4续行里程

电动自行车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小于25 km。

5.1.5最大骑行噪声

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电助动的以15 km/h--18 km/h速度电助动骑行)的噪声应不大于62dB(A)。

5.1.6百公里电耗

电动自行车以电动骑行(电助动的以电助动骑行),100 km的电能消耗应不大于1.2kw.h。

5.1.7电动机效率

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

5.2整车安全要求

5.2.1制动性能

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的以20 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 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 m。

凡符合以上规范的电动车统一定义为电动自行车。

2.电动摩托车

凡有一项或多项技术指标大于《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技术指标的两轮电动车统一定义为电动摩托车。

3.其他电动车辆

凡不符合上述两点定义的电动车辆,包括单轮、三轮、四轮及以上的靠电力驱动车辆,统一归为此类。

上述三类电动车中,电动自行车视为非机动车,其他两类视为机动车。

二、电动车的管理

所有在南宁市区内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必须持驾驶证并挂牌上路;

1. 驾驶证办理

⑴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市民必须年满16周岁,凭身份证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办理条件:必须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通过法规考试;

⑵ 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市民,参照原摩托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办理;

⑶ 驾驶其他电动车辆的市民,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不含摩托车驾驶证)办理;

2. 驾驶证等级划分

⑴ 电动自行车驾驶证为最低级,持有者只能驾驶电动自行车;

⑵ 电动摩托车驾驶证等同于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持有者可驾驶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⑶ 其他电动车类驾驶证参照相应类型机动车驾驶证,持有者可驾驶相应电动车辆,并可驾驶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① 单轮电动车目前尚未面市,故暂不设该类型车辆驾驶证;

② 三轮电动车辆参照三轮机动车管理办法,即残疾人用电动车,按残疾人用机动车管理;非残疾人用电动车,参照非残疾人用机动车管理;

③ 四轮及四轮以上电动车,参照相应级别机动车管理;

⑷ 机动车驾驶证持有者可驾驶相应级别其他类型电动车,电动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

3. 驾驶证管理

⑴ 电动自行车与电动摩托车驾驶证年审制度和摩托车驾驶证等同;

⑵ 其他类电动车驾驶证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审制度管理;

4. 养路费的缴纳

⑴ 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不缴纳养路费;

⑵ 除电动自行车外的电动车,按相应类型机动车缴纳养路费;

5.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

⑴ 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不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⑵ 除电动自行车外的电动车,按相应类型机动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鉴于目前电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的型号繁多,技术参数不统一,为最大限度保护已购车市民利益,特制订如下归类管理办法:

1. 所有电动车凭购买发票,办理牌照;

2. 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归类为电动自行车,挂电动自行车牌照。

3. 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归类为电动摩托车,挂电动摩托车牌照。或者进行改装,使之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

4. 其他类电动车,挂相应级别机动车牌照。

5. 取消原电动车行驶区域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除电动自行车外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

本法规于5月32日生效 。

篇2:南宁电动车上牌新规定

第一:千万不要偷别人的车牌,属于违法,要判刑1年哦。

第二:也不要买假牌,抓到扣车,罚款500元。

第三:现在购买新车的需要买了车之后要打12580预约学习,学习完后再拨打12580预约上牌。

安全学习和上牌可同时预约

Q:电动车上牌学习培训和电动车上牌均可通过电话预约,而且是两项不同的业务,能否同时预约呢?

A:南宁市车管所副所长梁欢林介绍,这两项业务可以同时预约,也可以分开预约。如果市民的学习和上牌有时间在同一天完成的,可以在拨打12580后,告诉客服人员要同时预约学习和上牌。客服人员就会根据时间,给市民安排上午学习、下午上牌的两个预约号,并通过短信通知市民。

如果没有时间在同一天内上牌的也没关系。电动车安全学习培训完成后,市民可领取学习凭证,学习凭证在15天内有效,在15天内再预约上牌服务即可。

南宁电动车管理以教育代处罚 违法需观看教育视频

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黄天翔介绍,该电动车违法学习点从8月9日开始设置,旨在改变过去对电动车违法行为以处罚为主的做法,让电动车手学习交通安全知识,以提高他们的交通法规意识。

“学习点设置以来效果较好,电动车手也比较容易接受这种处罚方式。”黄天翔介绍,以往电动车手交通违法后,民警要罚款时,他们容易情绪激动,总以为罚款会下民警腰包,所以拒不配合执法。现在以交通安全教育为主,他们更容易接受,也比较配合。而且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后,电动车手的守法意识也有所提高。

据了解,电动车违法学习的流程是,电动车手交通违法被执法民警查处后,按要求停放好车辆,接着进行违法学习登记并观看教育挂图和专题视频,观看结束后领取学习资料即可。在过去5天的实施过程中,民族朝阳路口平均每天有一百多名电动车手因交通违法接受教育。据黄天翔介绍,除了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外,电动车手还可以选择协助交警站岗执行,时间是1个小时。如果电动车手赶时间,也可以主动缴纳相应的罚款,无须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或站岗即可离开。

据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介绍,用安全教育代替罚款这一方式在实行过程中效果不错,在接下来一段时间里或将向市区各个交警大队推广。

篇3:电动车管理规定全文

电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等规定标准,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企业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九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所有人还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鼓励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所有人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电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电动车改装、拼装,影响行驶安全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二)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低速载货汽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

驾驶技术参数超出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F)或普通三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

第十六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驶残疾人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证。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20万公里。

第十九条 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造成人员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行车正常后应立即返回应行驶的车道。

(五)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六)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改变已登记的结构、外形尺寸、构造或者特征。

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饮酒后不得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汽车的,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责令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人限期办理相应的驾驶证。

(二)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及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三)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超过过渡期的电动车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仍继续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

(四)饮酒后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以2倍保费的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并督促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六)故意遮挡电动车号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故意污损电动车号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过渡期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上道路行驶的过渡期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未悬挂电动车号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注册登记的依法扣留电动车,并责令车主在10日内完成电动车注册登记。

(十)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违规安装棚架、边斗等影响行车安全的附加装置的(带驾驶室的三轮电动车除外),处以50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附加装置。

(十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电动车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三)驾驶电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以50元罚款。

(十四)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以30元罚款。

(十五)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并责令车主在10日内完成电动车注册登记。

(十六)电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七)电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20元罚款。

(十八)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九)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十)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电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超过30日没有提供被扣留电动车的有效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电动车上缴国库;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本办法规定,依法生产、销售、维修电动车,凡违法生产、销售或违规改装、拼装电动车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维修,并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车,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5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推广应用重点工作任务

一、制定出台实施细则,推进政策落到实处

1、研究制定《大同市电动汽车生产企业营销和推广应用财政资金补贴办法》。

牵头部门:市财政局、市科技局。

配合部门:市经信委、市发展改革委。

时间进度:3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2、编制完成《大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部门:市住建委、市规划局、市供电公司。

时间进度:4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3、制定出台《大同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

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部门:市住建委、市供电公司。

时间进度:4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4、编制 《大同市2016-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

牵头部门: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区)人民政府。

时间进度:按国家要求完成,持续实施。

5、编制完成《大同市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链》。

牵头部门:市科技局。

时间进度:7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6、制定出台《大同市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

牵头部门: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

时间进度:4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7、制定出台《大同市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考核办法》。

牵头部门: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配合单位:市经信委。

时间进度:7 月份完成。

二、推动产业发展,壮大电动汽车产业

8、落实大同市电动汽车产业基地发展规划,加快电动汽车重点项目建设,培育壮大重点电动汽车生产企业。

牵头部门:市经信委。

配合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区)人民政府。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9、组织召开整车企业与零部件、充电桩企业对接会,推进整车企业与零部件充电桩配套企业同步发展。

牵头部门:市经信委。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10、建立全市新能源汽车产业招商项目库,积极组织招商对接活动,推进我市与国内外企业在新能源汽车领域的投资合作。

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招商局。

配合单位:市经信委、市发改委。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三、加大推广应用,扩大电动汽车保有量

11、市、县(区)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和公共服务领域新增或更新的车辆中,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比例不低于 30%。

牵头部门: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政管理委员会、各县(区)人民政府。

时间进度:12月份。

12、市、县、区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出租车中新能源汽车比例要达到 50%。

牵头单位:市交通局、各县(区)人民政府。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经信委。

13、完成《大同市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 2016 年行动计划》目标任务。

牵头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四、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动汽车推广应用

14、加快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实现充电设施公共服务领域、党政机关等区域覆盖。

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县(区)人民政府。

配合部门: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市供电公司。

时间进度:12 月份。

15、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领域, 创新建设及运营模式,推进“互联网+”商业模式。

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县(区)人民政府、市供电公司。

时间进度:12 月份。

五、落地配套政策,为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保驾护航

16、贯彻落实《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及充换电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商字[]366 号),加快出台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标准。

牵头部门:市物价局、各县(区)人民政府。

时间进度:4 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17、电动汽车注册登记启用专用号段。对及以前已上牌但未使用专用号段的电动汽车,依申请免费更换为专用号段牌照。免收电动汽车新车牌证费用。

牵头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配合部门:市财政局。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18、按照《大同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完成低速电动汽车牌照系统,开始对外业务。

牵头单位:市公交局交警支队。

时间进度:4月份完成,全年实施。

19、拓展电动汽车应用领域,研究在农用机械、工矿作业及物流、景区交通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动汽车的鼓励政策。

牵头部门:市农机局、市经信委、市旅游局、市财政局。

时间进度:12 月份。

20、推动电动汽车检测中心及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工作取得较大进展。

牵头部门:市科技局。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21、研究提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建立评价考核机制。

牵头部门:市政府办公厅。

配合部门:市考核办。

时间进度:5月份。

22、对符合国家规定电动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不征收车船税。

牵头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时间进度:全年实施。

23、将我省列入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与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汽车及我市生产的电动汽车和充电桩纳入我市县、区政府采购目录。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各县(区)人民政府。

配合单位:市经信委。

时间进度:3 月份。

24、充分发挥产业投资基金作用,积极引导、带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参与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

配合单位:市经信委。

时间进度:12月份。

25、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投融资公司以股权投资、融资租赁等形式参与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工作; 支持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

牵头单位:市金融办。

时间进度:12 月份。

26、积极宣传发展电动汽车的重要意义, 普及电动汽车知识,解读国家及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推广先进运营模式,营造有利于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社会氛围。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时间进度:12 月份。

篇4:昆明电动车管理规定

昆明电动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在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广州市电动车管理规定

广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销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五年。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百分十五的年收益。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拔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武汉电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

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 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7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篇7:福州市电动车管理规定

福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篇8:电动车使用管理规定

电动车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工厂电动车使用高效、规范、安全,切实加强对电动车及驾驶人员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厂区内部货物转运的电动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三条 管理责任

(一)管理部负责订定、督导和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整改、处分;

(二) 使用单位负责电动车的管理、调度及日常保养;

(三) 司机班车辆修理人员负责对电动车进行定期保养;

(四) 总务部负责电动车售后服务联络、外修事务处理。

第二章 驾驶操作规定

第四条 电动车属工厂重要运输设备,须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驾驶,车辆钥匙及随车工具由指定人员保管,禁止随意借给他人使用。电动车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后方能上岗,因驾驶不当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 电动车行车前的检查工作

(一) 检查电解液的水平高度,确保电解液高于极板10-15mm为标准值。若发现电解液缺少时,必须按照以上要求加入蒸馏水后方能行车(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二) 检查轮胎气压和磨损情况,轮胎花纹的磨损不得超过1mm,超此极限必须更换轮胎;

(三) 检查电池连接线、电池极柱紧固情况,若有松动务必可靠紧固后再行车;

(四) 检查制动性能是否正常,观察制动液及油路系统的密封性,发现漏油、漏水故障必须完全排除后方能行车。

第六条 电动车行车规则

(一) 起步前打开车辆电锁,松开手剎(必须松到位),轻踩加速踏板,让车辆平稳起步,尽量避免车辆急起步、猛加速、急剎车;

(二) 电动车在未启动前不能转动方向盘,否则会影响方向系统性能;

(三) 尽量避免大雨天气出车,避免车辆因受潮或浸水而直接损坏车底大量电子元器件;

(四) 电动车在行车途中需要倒车时,必须先将车辆停稳,彻底松开加速踏板,待电机正向运转怠速结束后再拨方向开关到“倒车”档位,然后缓慢踩下加速踏板倒车。严禁电动车正在前进(或后退)时,突然改变方向开关而损坏相关轴承和齿轮机件;

(五) 随时检查电量,确保电量充足,严禁电动车辆 “亏电”行驶,车辆显示快到临界亏电时,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进行充电处理;

(六) 电动车驾驶员驾驶时必须集中精神谨慎驾驶,不可麻痹大意,在行车中如发现车辆有异常声音出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维修人员进行检修,不得私自拆修;

(七) 电动车长期不使用时,必须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充电或进行半天行驶保养;

(八) 电动车使用完毕要停放在指定的充电位置,禁止将车辆乱停乱放,占用通道。驾驶员应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清洁整理,但不可用水直接冲洗车辆。

第七条 电动车安全驾驶

(一) 电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规则、遵守工厂限速规定,车速不得超过15km/h,严禁高速行车;

(二) 电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车辆限载重量规定,避免因超载行驶导致电机、电控的损坏;

(三) 电动车驾驶室不得人员超载,货箱内禁止载人、装载危险物品,装运物料时,应关好车门,防止物料散落;

(四) 电动车仅限于新老两厂内部货物转运,非特殊情况不得离规定区域。

第三章 电动车充电操作

第八条 充电前的准备工作

(一) 检查电解液水平高度值是否标准(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电池连接头是否紧固。接头松动时会影响充电效果,严重时产生电火花会直接烧毁接线柱或诱发危险事故;

(二) 检查电池极性是否反接,绝不允许任何导体跨接电池的正负极造成短路引起爆炸;

(三) 关闭全车各用电功能开关(紧急总开关除外)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九条 充电操作

(一) 电动车充电机严禁混用,充电时将车身电源供电插头拔下,换上充电机插头,打开所有电池盖让电解液充分与空气接触,同时要求可靠接地(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二) 打开充电机开关,充电机“电源”、“工作”指示灯发亮,显示器显示充电电量、电压、时间等初始化数据,说明充电机进入正常工作;

(三) 应在充电过程中随时检查充电系统工作状态,留意充电机电源输入、输出线路、电池连接线的发热情况。如温度异常应立即断开电源,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故障后再继续充电;

(四) 充电过程中电池因大电流充电而升温,同时会释放易爆助燃性气体,故充电时附近禁用明火及电焊作业。充电过程中电池温度超过40摄氏度时,须对电池进行冷却处理后再充电(使用免维护电池电动车除外);

(五) 在充电全过程中,充电机会对电池进行自协检测,电池充电达到饱和状态时,充电机“饱和”指示灯发亮,充电机会自动切断充电电源;

(六) 充电结束应先关闭充电机开关,再关闭总电源。拔除充电机充电插头,换上车身电源插头,恢复电池盖原来状态。

第四章 维护与保养

第十条 日常保养:由驾驶员负责,含驾驶前的各项检查、驾驶时异常状况检查、电池充电维护和使用完毕必要的清洁整理。

第十一条 定期保养:每月进行一次,由司机班维修技术人员对电池性能检查和对整车进行全面的检修和的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专业维修:电动车在保修器内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外出现司机班维修技术人员无法维修之故障,由使用单位书面申请交总务部联系制造厂商进行专业维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若有未尽事宜,得以随时修订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实施。

篇9:小区电动车管理规定

小区电动车管理规定

一、车辆管理总则

1.电动车为各社区办公所用,如入户走访、来街道取文件、开会等公事,原则上不可公车私用,使用完毕后,必须立即交还,公车私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人负全责。

2.在驾车前应该仔细检查车辆是否有剐、蹭、碰撞、损坏、配件失窃、电量是否充足、轮胎充气是否合适等有关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或处理。未及时上报或处理者由驾驶人对使用后产生的后果负一切责任。

3.做好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持车况良好。

4.在行车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驾驶,避免发生违章事故,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车。

5.实行定人定责制度,社区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社区书记必须保管好自己社区的车辆,如因社区工作人员自身原因保管不善导致损坏或丢失,由社区自行解决。若非人为损坏,报街道党政办公室处理,经街道党政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进行修理。

6.车辆使用后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7.每天给车辆充电,时刻保持电量满格,不能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受阻。

二、车辆的使用

1.每次使用电动车前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内容包括:使用人、开始日期、工作内容、行车线路、归还签字、归还时间。

2.车辆实行定人定责制度,车辆借出前借用人需检查车辆是否完好,若发现车辆有破损需及时上报社区负责人,车辆借出使用归还后社区负责人需检查好车辆是否完好。

3.需求车辆者必须经过社区书记同意才可以使用,并签写《车辆使用登记表》。

4.电动车钥匙原则上由社区书记保管,节假日或双休钥匙由当天值班人员代为保管,需要借用同样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

5.如因紧急情况未能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应在使用后24小时内补齐手续。

6.社区充电器由社区负责人保管。

三、车辆的归还

1.每日使用后必须当天把钥匙交回。(因工作需要未能及时归还必须提前说明,事情解决后24小时内补齐手续)。

2.车辆归还后停放在社区指定位置。

3.车辆使用后仔细检查车轮、车胎、电量、车闸等是否完好,做到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需求。

四、车辆的维护保养

1.社区所有工作人员要自觉做到对电动车的爱护,保持电动车的清洁,切不可因是公车就不管不顾,要像爱惜自己车子一样爱惜公共车,社区要定期对电动车进行清洗。

2.电动车在使用前应注意检查车况是否良好,如轮胎气压是否充足,前后刹车是否灵敏,整车有无异响,螺丝是否松动,电池是否充足电。

3.在车辆刚启动时,应缓慢加速,避免瞬间急加速损伤元器件。为了延长电池、电机的寿命,在车辆启动、爬坡时应用脚踏助力。

4.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中应尽量减少频繁刹车、启动,以节省电能。行驶中刹车时应松开调速把,以免损害电机及其它机件。下车推行时,应关闭电源,以防推行时无意转动调速把,车子突然启动发生意外。

5.充电时应注意,不要使用其它品牌的充电器,每个品牌的充电器与电池的性能是相匹配的,只有专用充电器,才能达到最佳充电效果。

6.充电器内含高压线路,不要擅自拆卸。充电时,充电器上不要覆盖任何物品,应放置于通风处,同时注意防止液体和金属颗粒进入充电器内部,防止跌落与撞击,以免造成损伤。

7.充电时要用配套的专用充电器。因电池配方与工艺不同,对充电器的技术要求也不一样,哪一种充电器充什么品牌的电池可以充满,都不尽相同,所以,不要混用充电器。

8.为保护电池,可随用随充,但不能使用回升电压行驶,防止严重亏电,电池没电时,应关闭电源骑行。

五、车辆的维修

1.车辆在使用第一年中原则上是由厂家免费修理,其首先在维修范围内,若由自己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保管者自己与售车方协商。

2.节约开支、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零星部件的更换,应由保管人自己动手。

3.正常维修保养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应先报街道领导同意后方可更换,未经过街道领导同意私自更换零部件费用个人承担。

4.新车在购买一年内如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社区责任人自行解决。

5.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无法正常工作,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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