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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

2023-08-16 08:16:3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重生之我是松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

篇1: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

暑期司法备考:经济法中的特殊责任

经济法是法学体系中最年轻的法律部门,在各方面都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特点,其责任制度也不例外。

经济法责任的特点因主体不同而具有差异性。具体来说,追究政府机关经济法责任,主要是为了赔偿或补偿经济主体的经济损失,其惩罚性体现得并不明显;而追究普通经济法主体法律责任,主要是为了惩罚经济主体,其赔偿性和补偿性并不明显。以下就司法考试相关考点中的经济法的`特殊责任作一简要说明。

一、《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中的特殊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赔偿责任

三、《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区别

经济法属于司法考试中偏向于记忆型的部门法,将分散的知识点归纳在一起是非常必要的。因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在司法考试中可考性非常大,希望这点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为大家准备20国家司法考试助一臂之力。(刘凡)

篇2: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

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

在经济建设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来规范行业行为,避免违法经济行为的发生,根据经济规划制定经济责任,当触犯经济责任时,要通过经济法的制约判定经济法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划分,对相关联的组织给予处分。在我国现代化的经济管理中,经济法责任只是一个管理范畴,针对多元化的经济发展还需要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理论和特征等进行分析,确定经济法责任的主体结构,通过角色判定全面分析经济责任,并明确经济法责任中的经济形态。

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篇3: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经济法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限制了法院实施经济法的职能,不利于经济法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使用“新型责任”(暂称为“经济责任”)范畴,既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也有利于经济法实现其调整机制的创新。它较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关  键  词】经济法/行政责任/新型责任/经济责

一、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一般都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许多经济法学的教材和专著将其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学者用“经济责任”代替“民事责任”,认为“在我国,违反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1―192页。)在这里,“除了否认民事责任,从理论上使经济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含混不清以外,并没有多大意义。”(注: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本人认为,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存在一定缺陷,宜用“新型责任”来弥补。关于什么是行政法律责任?我国法理学界通行“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例如,沈宗灵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473页,第384页。)又如,张文显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2页。)

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如《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以及部分的行政不当而依法承担的法律上的消极后果。(注:参见启成、安军主编:《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3页。)还有的学者将行政责任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国家公务员)依照行政法在法定权限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追究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在执法中因违法或不当而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6页。)

本人认为,无论是“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都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经济法中会出现行政责任范畴。因为经济法和行政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经济法学界似乎并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以致在论著中频频出现行政责任的范畴。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经济法律、法规中出现的这种责任与行政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1)构成这种责任的违法行为,既不是犯罪行为,也不仅仅是侵犯个体民事权益的行为。(2)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但又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3)追究机关是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可见,经济法学著作中之所以出现行政责任范畴,是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来如此”,学者只不过是说出了一种“实然”而已。

虽然“法律本来如此”,但“法律应当是怎样的”问题,更应是经济法学界着力研究的问题。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注:参见[英]哈耶克《自然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版,第261页。)遵循这种思路来思考就会发现,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不仅在理论上导致忽视对经济法的特殊责任形式的研究,而且会在实践中对经济法的实施产生误导。

(一)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排除了法院追究此种责任的可能性,形成了审判盲区

以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标准,行政责任有:(1)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即私权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直接引起行政处罚。(2)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不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3)公务员的行政责任,即公务员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对内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其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注: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29页。)目前,经济法学中使用的行政责任范畴,主要是指上述行政责任中的第一种。按照现行立法界和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在我国,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依诉讼程序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确定行政责任。(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版,第101页。)这种认知决定了司法机关在经济法实施中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即司法机关只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行政责任,这与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

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这里讲的罚款,在我国即是行政责任,法院无权追究;而在美国毫无疑问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

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垄断行政责任的追究权,不利于这种法律责任的实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者不予追究,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要使违反经济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单靠行政执法是不够的,必须动用司法机关的力量,使司法机关有权受理任何组织和公民提起追究损害社会经济利益行为法律责任的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当然应当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重要防线,而要使法院有权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就必须启用一种新型责任形式;否则,其执法主体必然受到限制。

另外,我国行政机关直接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美国法院对经济违法行为公开进行审理和判决比较,可以发现其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1)对违法的行为人的

裁决即使在实体法上是正确的,但缺乏程序公平。因为,经济法是调整个体和社会(包括特定与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下同)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虽然社会是个集合体,但从本质上来说,个体和社会群体双方的法律地位还是平等的。政府代表社会群体直接制裁社会个体,对社会个体来说,有失公平。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政府代表社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由法院作为第三者进行公正裁决。(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裁决即使是正确的,但因为是直接的处罚,不进行公开的审判,不仅对违法者起不到应有的惩治作用,而且对社会也没有警示作用。这大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二)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用行政法的理念执行经济法不能有效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三类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一类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买卖双方怎样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民商法。第二类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纳税人纳多  少税、怎样纳税。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公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行  政法。第三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  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  都属于社会群体,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而且数量极为广泛。因此社会群体可以说就是社  会。调整这部分关系的法律属于公私混合法的范畴,经济法属于公私混合法。

私法调整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个体权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而公法调整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国家权力本位”。经济法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社会权利本位”。当然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集合体,所以经济法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最终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

由于经济法调整的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以,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政府为了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会以全社会代表的身分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可以说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都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

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规范就成了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政府作为公权主体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但政府一般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只是通过规范和监督经营者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并不是当事人,而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

在我国,行政机关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但如果行政机关将执行经济法等同于执行行政法,坚持行政法的国家权力本位理念,主要保护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那么,这种执行的结果就会与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大相径庭。例如,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一般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处理。罚款使得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个体社会成员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

而在美国,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方法与我国截然不同。在美国,人们几乎很少看到虚假广告,因为美国有种专门对付虚假广告的“纠正性广告”。例如,某家公司花3000万美元做了6个月的广告。有人举报该公司的广告有假,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罚该公司再做6个月的“纠正性广告”,即揭露自己的广告有假,劝大家不要买这种产品。而做这种“纠正性广告”,其收费标准比前一次广告加一倍。相比之下,美国采取的“纠正性广告”措施比我国的罚款措施更多地考虑了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也确实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借用行政法的实施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且还会给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提供机会。江平先生指出:“中国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如果某一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这部法律就会变成无人管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应有的贯彻;如果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该执法机关就将从立法中获得特殊的权力,这种权力就可能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就可能成为牟取私利的权力。”(注:江平:《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中国改革报》1911月26日。)《工人日报》6月26日刊登署名文章《执法,岂能以“人民为资源”》,文章披露的情况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民建房没有指标,该镇国土所所长竟同意先建后罚。该所开始口头同意农民可以边建房边等指标,等房子建成后,国土所再将房子按违章建筑罚款处理。只要建房户交了罚款,国土所就不再过问。在现实生活中,平定镇国土所这种“执法”并不罕见,有人已将其称为“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靠出卖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创收”的“执法产业”现象。而该文作者对此则画龙点睛地指出:执法者们已不再是以案件为资源,而是大胆地以“人民”为资源。

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三角形关系,位于顶角的是国家机关,另两个底角分别是特定的个体与社会群体。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社会群体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要对社会群体负责。社会群体作为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直接受益人。也就是说,社会群体的利益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并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如果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执法等同于行政执法,经济法保护社会群体利益的宗旨就不能实现。

二、使用经济责任范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既然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有上述弊端,那么理应启用一个新的责任范畴来弥补其缺陷,并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和特征,使其真正承担起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宗旨的任务。为行文方便,本文暂且将其称之为“经济责任”,关于这个新范畴的名称法学界还可探讨。

(一)理论意义: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关于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说明经济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法调整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物质资料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中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如果使用经济责任范畴,则弥补了行政责任不足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缺陷,突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体与社会而不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国家的经济关系,有助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说明经济法与民事法、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区别。

近些年来,法理学界提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应当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即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也应该注意到作为人类主体对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等。仅

仅利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作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够的,还要综合利用法律调整机制的多个标准。”(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473页,第384页。)

本人理解,法律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程序。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机制。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不同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同。法律责任不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相反,如果经济法完全承袭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没有自己的调整机制,如对违反经济法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经济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就很难说明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了。

(二)实践意义:有利于经济法实现调整机制的创新

自1979年以来,我国经济立法明显地呈现出高速进行、数量增长的特点,已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生活中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但现实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经济法调整机制的基础建设薄弱,权力(包括权利)资源分配不合理。(注:如果说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过程的话,那么,这一过程是靠人们行使权利(权力)运转起来的。一个健全和健康的法律调整机制,一定做到了合理、科学地分配权利资源。如果权利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不科学,法律调整机制就是残缺不全的,这台机车就运转不起来,法律的作用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弥漫着社会的各个角落。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法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机制。如果用车厢和车轮比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那么可以说我国经济法只有车厢而没有车轮,只好借用行政法和民法的车轮来运行。由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保护的权利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因此,仅适用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机制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的现象。

美国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追究经济责任的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由法院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司法裁决。另外,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威胁性损失或损害的行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获得禁止性救济,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原告在胜诉后可获得奖励。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各国的竞争法都规定了主管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它们都是代表国家专司反不正当竞争职责的专门机构。一般而言,它们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只有调查权、起诉权,没有直接的处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诉人同意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双方可以实行和解。这被称为“同意判决”程序,是迅速处理案件和减少双方诉讼费用开支的一种简易办法,它是在司法部长和被诉方之间就如何解决所诉问题而达成的一项协议。

以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其第4条规定,授予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对该案发出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19,美国制定了补充《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克莱顿法》,主要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行为以及股份保有、董事兼任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其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当作为反对威胁性行为的禁止性救济条件、原则由衡平法院准许时,依据进行此类诉讼的原则并依据保证人对上述损害的请求和证明不可弥补的损害很快发生,法院可签发预先禁止令。该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条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1)原告可以是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再限于因托拉斯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或州司法长官。(2)被诉的托拉斯行为可以是已造成了损害的行为,也可以是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3)法院对此类诉讼应立即签发禁止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4)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合法的,可获得奖励。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只有当人们请求使用它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才开始启动。“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是法官活动的重要原则。既然司法权的基础在于有人“提出主张”,那么谁有权提出主张就成为经济法司法适用的关键。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律,可以启动审判程序的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还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经济法的调整机制,我国必须在经济法调整机制的设置上做出重大调整,授权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我国应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这样一是会形成惩处违法行为的天罗地网,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实现社会正义;二是会有效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依法行政;三是对行政执法也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行政执法机关所需配备的资源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资源根本不可能使其承担起实施经济法律的任务。

要使我国法院能够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经济责任,就必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起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主体,本人认为既可以是公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私权主体(即私法人、个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团体)。

三、经济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法,理应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责任(笔者称之为经济责任)。这种特殊法律责任较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具有下述特征:

1.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

与行政责任比较,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的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会使国家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

在经济法中,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责任必然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国家

的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法责任有些也是以财产来承担责任的,如处以罚金、罚款,这些财产一律要收缴国家所有。私法责任的责任主体交付财产一般交归受害人所有。社会法中的公益性诉讼以及某些行政执法中,虽然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责令支付,却是将款项交给弱势主体。”(注: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371页。)

2.经济责任中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

一般来说,各种法律责任的内容总是有所侧重的。例如,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虽然行政责任也采用行政罚款等方式,但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方式;而经济责任既有财产责任,又有人身责任(包括信誉责任),且二者并重,难分主次。如《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延期,贷款人可在其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分证号码。有的经济责任,虽然以人身责任的形式出现,却含有通过失去市场机会而减少或丧失财产利益的内容。如对企业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强制整顿、停业等;对个人,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中国证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中国鉴证会或中国证鉴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3.经济责任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按照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因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谈不上谁惩罚谁的问题。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国家惩罚性。经济责任则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补偿性,是因为经济违法行为所危害的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损害社会利益必然会使社会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违法者承担经济责任时国家没收和收缴的财产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当属于受害人,而不是国家。当然,如果有些受害人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发还给权利人,也可以暂时保存,待一定时期以后,仍无人领取,可归国家所有。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通过惩罚性的经济责任,提高违法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

4.经济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当事人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承担经济责任则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或侵犯社会利益,就要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

(1)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也就是说,追究经济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以及它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至于其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一般在所不问。例如,煤矿的管理者因不遵守国家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法律要求,不装备必要、合格的安全设施,虽然煤矿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仍要承担经济责任;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环境的污染虽然尚未形成,也要承担经济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判令被告履行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罚款,而不是赔偿损失。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利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犯。因为一旦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等。鉴于经济违法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法律必须防微杜渐,把经济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2)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一般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如,现代各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基本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在特殊条件下,才实行过错责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权利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密切关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飞速进步的条件下,产品的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生产商制造、销售产品的活动情况,尤其是那种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要确切地知道产品缺陷和损害发生原因是非常困难的,而过错原则限制了消费者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于是各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并将这一原则推广至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

5.追究经济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向法院提起的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行政机关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应当建立在行政相对人“同意处罚”的基础上。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同意处罚,则双方均可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裁决。

篇4:浅析司法责任制中检察业务人员的工作关系及责任划分论文

浅析司法责任制中检察业务人员的工作关系及责任划分论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本文此部分将对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以及案件出现问题后以上三者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错误应当得到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及时纠正,同时也以此督促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每案必躬亲,若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出现了错误,其应当承担错误的主要责任,不容推卸。检察长对案件负有失察之责,其是案件审查结果的决定者,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是慎重的,同时也以此提醒检察长严格要求检察官及其助理,加强教育,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现有体制下业务部门负责人通常具有检察职务,但一般不直接办理案件,大多情况下是由该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将会对案件进行再审查,并报检察长审批或发回承办人再审,此工作模式下,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将对检察长的最终定夺起关键作用。同时,部门负责人还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组织干警进行讨论的职责,并兼具行政工作。综上,部门负责人在现有体制下是关键角色,承上启下,尤为重要。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也是检察官序列中的一员,应当承接案件,同时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批并做出意见。笔者认为,业务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业务水平、行政能力较高的检察官,除此之外其还应兼具其他职责。《意见》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研究和指导,对本部门出现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只能由部门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是检察官办案的参考,不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可以采纳也可不采纳,采纳的,若后期案件出现问题,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检察官不承担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兼具本部门首席检察官的职责,可以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监督或指导,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官提出书面建议。部门负责人同时兼具对检察官培养的职责,对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的组织形式、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位拥有决定权。笔者给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打个比方,如果一个部门相当于一个班级的话,检察官好比班中的班委,部门负责人相当于班长,检察长相当于班主任,班长只有对班内一般事务进行调整指导的权力,而班主任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三、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体制中,检察长与案件承办人之间隔有部门负责人,二者之间的沟通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传递的,案件承办人少有机会能直接详尽地向检察长表达对案件的理解。检察长是刑诉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职责的法律职务,刑事案件在检察院的各个环节最终都要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不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只是对部门负责人递交上来的案件进行审批,对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检察长在案件把关上更要负起责任,前文中称若检察官助理出现错误,检察长也要承担全部责任的20%,这样的规定就是要求检察长对检察官提交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漏洞,及时整改。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不统一时,除有明显错误外,检察长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讨论结果可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其责任应由检察院负责,检察官及检察长对案件不负有责任。司法责任制中还要求,检察长也可参与办理案件,其独任检察官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决定,若案件出现问题时应承担全部责任。检察长参与检察官办案组时,其所做出的决定与其他检察官一致时,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对决定承担同等责任;不一致时,若执行的是检察长的决定,检察长承担全部责任,若执行的是检察官的决定,应按上文所陈述的内容划分责任。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掌舵者,不仅把握着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同时,也对检察官的优劣进行考评。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核心,是检察工作的中枢,故检察长的工作内容应更具稳定性、持久性。

篇5:考研英语暑期备考 阅读中的同意替换

考研英语暑期备考 阅读中的同意替换

仔细阅读考研文章之后, 再来看题目和选项, 相比很多同学都已经发现一个规律, 那就是: 很多题目和选项都或多或少的与原文里的句子有些不大一样, 但是意思却基本相同, 这就是命题里的一个小妙招: 同义替换。

下面我们就2002年文中里出现的同义替换简要跟大家来分享下,希望在以后的阅读过程中注意此类选项和原文做对比, 以提高做题效率。

Text1 是一篇讲述如何在对话中有效使用幽默的文章

1. :To make your humor work, you should ________.

答案C:address different problems to different people

定位原文:Depending on whom you are addressing, the problems will be different.

答题要点:既然是细节题,并且出现在第一道,那么应该正确答案理应出现在文章前面段落,并且很可能就是第一段。正确选项和原文之间并非出现词汇的同义替换, 而是换了句型。

2:The joke about doctors implies that, in the eyes of nurses, they are ________.

正确答案B:very conscious of their godlike role

原文复现:“Who is that?” the new arrival asked St. Peter. “Oh, that's God,” came the reply, “but sometimes he thinks he's a doctor.”

答题要点:这个题目难度较大, 但是解本题的时候, 除了找到此同义替换局外, 还有一点是关键的., 那就是这个例子出现的背景, 那就是护士对医生有着一致的看法和观点, 并且绝对不是一种好的评价, 所以才会拿来开玩笑。 所以再结合原文, 应该推断, B为正确选项。说明医生很在乎自己上帝般的角色God再次出现。

3: It can be inferred from the text that public services ________.

正确答案D:have often been the laughing stock

原文定位:You will be on safer ground if you stick to scapegoats like the Post Office or the telephone system.

答题要点:the Post Office or the telephone system与public services属于上下义的关系,因此一定程度上属于同义替换, 并且laughing stock与scapegoats如果仔细看这段文字的话, 也会发现, 其实就是同义的表达而已。

4:To achieve the desired result, humorous stories should be delivered ________.

答案D:as casually as possible

原文定位:If you feel awkward being humorous, you must practice so that it becomes more natural. Include a few casual and apparently off-the-cuff remarks which you can deliver in a relaxed and unforced manner.

答题要点:先定位, 然后再来分析发现原文中nature, casual, off-the-cuff,relaxed, unforced全都是答案中casually的同义词, 如此之多, 完全可以判定正确选项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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