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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版

2023-03-21 08:20:3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冷蠢了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版,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后的《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版,供大家阅读参考。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版

篇1:《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版

(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2: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南宁绕城高速公路三岸、二塘、西津、石埠北、石埠南、沙井、高岭、玉洞、良庆南、蒲庙等出入口组成的环道(以下简称高速环道)以内,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含环道道路,以下简称快速环道)以外区域及江南大道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快速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第七条 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他区域可以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应当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方可经营。

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给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零售许可的有效期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敬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场所、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高速环道以内,以及邕宁区蒲庙镇、青秀区仙葫片区,除第十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各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七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C级产品是指适于室外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D级产品是指适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置公共燃放区域,引导市民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通过公约和规定,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限制燃放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或者通过征求广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意见,确定住宅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指定住宅小区内的集中燃放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动植物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的烟花爆竹制品。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无成年人陪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篇3:《铜陵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8月24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放和经营烟花爆竹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铜官区所辖社区;义安区五松镇隶属社区和城东村、顺安镇隶属社区;郊区大通镇隶属社区、桥南办事处隶属社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禁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苗圃;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九)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禁放区域和地点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

第五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七条禁止在禁放区域内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的区域、地点外,允许经营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诚信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进行劝阻。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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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行政区域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市)、上街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市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经营等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贯彻落实本规定。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网格员,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承诺书

为认真贯彻《xxx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大力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保障公共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的安全,本人特作出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禁放的内容,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遵纪守法,以身作则,带头支持禁燃工作,自觉做到不购买、不燃放烟花爆竹。

三、教育、劝说家庭成员、亲朋好友、邻居自觉遵守规定,遇重要喜庆活动,尽量用其它形式代替燃放烟花爆竹。

四、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和举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执法。

本人违反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自愿接受相应处罚。

篇6: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承诺书

为认真落实xx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全面禁然烟花爆竹有关规定,大力倡导文明、低碳、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全力打好xx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全县居民营造安全、宜居、和谐的城市生活环境,(本单位、本公司、本店、本人)做出如下承诺:

一、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坚决不存储、不销售、不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二、婚丧嫁娶、店庆等活动期间,不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三、带头主动劝阻亲朋好友及其他居民不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四、承办各类喜庆活动、办理行政许可证等业务,首先向消费者、行政相对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有关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辖区派出所报案。

五、本单位、本公司、本店、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违反规定的,自愿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承诺人:

承诺时间:xxxx年xx月xx日

篇7: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承诺书

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空气、影响市容、易引发火灾。为深入推进我乡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工作,让九龙山的天空更蔚蓝、空气更清新、乡村更宁静、环境更优美,我们承诺:

一、遵规守法,从自己做起。自觉遵守《新余市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管理工作意见》,不违规运输、存储、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爱护市容环境,维护乡村秩序,争做守法公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展示优良素质,树立良好形象。

二、倡导新风,从现在做起。进入新时代、崇尚新时尚、打造新民俗,坚持“厉行节约,告别陋习”,以电子爆竹置换烟花爆竹,以鲜花、黄丝带置换纸钱,大力营造文明、守法、低碳、绿色、环保的生活新风尚。

三、宣传劝导,从身边做起。积极宣传和倡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理念,劝导家人、邻里和亲友响应倡议,不销售不购买、不储存、不燃放烟花爆竹,对违反“禁燃”法规的行为,主动劝阻,积极举报,共同保护环境。

篇8: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承诺书

为了空气更清新、生活更安宁、亲人更安全、环境更宜居,营造洁净、有序、文明、祥和的节日氛围,顺义区重新划定了烟花爆竹禁放区域,本人郑重承诺:

一、知法、守法。从现在做起,严格遵守禁放规定,不在五环内及顺义区禁放区、禁放点燃放烟花爆竹;严格遵守可燃放区要求;不从事、不参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活动,带头做知法守法的北京市民。

二、宣法、讲法。从自己做起,争当禁放规定宣传志愿者,倡导文明、低碳、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带动身边亲人、朋友、同事“禁放区不放、可燃放区少放”;积极参与社区禁放看护、可燃物清理和邻里守望,共同守护家园安全。

三、懂法、用法。从身边做起,积极劝阻、制止周边违规燃放和不文明燃放的行为;坚决抵制非法烟花爆竹,发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主动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举报电话:xxx或xxx

承诺人:

xxxx年xx月xx日

篇9: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遵守全域禁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提高城市品位,提升居民生活质量,本人特作如下承诺:

一、从自身做起,带头执行市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自觉做到不购买、不燃放烟花爆竹。

二、从现在做起,摒弃陋习,遇婚丧嫁娶或其他重要活动,告别烟花爆竹,倡导文明、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教育劝说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共同参与禁炮工作,共同维护安宁、和谐的生活环境。

四、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督查执法。

本人将严守以上承诺,自觉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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