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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2-11-08 09:10:4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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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篇1: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诊疗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国家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纳入国家事业编制管理,并受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医疗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

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

第三章 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

第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限设:

(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 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

(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城区社会办医实行定点行医,不得跨地区行医。鼓励单位、个人和离退休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农村和边远山区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开设特色专科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乐平市、浮梁县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医学整形手术、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医疗机构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票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使用的票据,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技人员必须经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而擅自开业或未经原单位同意,受聘于外单位的,原单位可停发其开业或聘用期间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药,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登记、报告疫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手续,禁止张贴、刊播宣传医疗效果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院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入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各级卫生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篇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193号)同时废止。

篇4: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医院药学为基础,以临床药学为核心,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 药事管理组织

第六条 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可成立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由5~7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机构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八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三)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或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四)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新药引进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委,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五)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六)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

第三章 药学部门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应根据本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在保质保量完成医疗机构药事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

第十条 药学部门在医疗机构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机构药事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本机构临床用药和各项药学服务。

第十一条 药学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保健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参与临床药物诊断、治疗,提供药学技术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核医学科可购售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不得从事药物配制或药品购售工作。

第十二条 三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二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药学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制定自配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自配制剂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抽检购入、贮存和调配的药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各项检验记录(原始记录、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必须完整,检验报告书写清楚,并经复核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临床药学管理

第十六条 临床药学工作应面向患者,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实行医药结合。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建立重点患者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合理用药研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按《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卫人发[]164号)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

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加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

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

4.协助并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

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

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第五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应用是使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医疗过程。医师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临床应用时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十九条 医师必须尊重患者对应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在做好观察与记录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处方或医嘱所列药品无治疗意义或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应提出质疑或拒绝调配;对违反治疗原则,滥用药物或药物滥用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新药临床研究。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严肃处理,所获数据不得作为新药审批和申报科技成果依据。

第六章 药品供应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学部门要掌握新药动态和市场信息,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在保证药品供应前提下,加速周转,减少库存。同时,做好药品成本核算和帐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药学部门要参与药品采购工作,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药品仓库应具备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适宜的仓储条件,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分别储存、分类定位、整齐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另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防止变质失效。

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出库,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调剂工作是药学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门诊药房实行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住院药房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单剂量配发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临床需要,可建立全肠道外营养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行集中配制和供应。

第八章 临床制剂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确属临床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药用标准。

第九章 药学研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药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学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开展临床药学和临床药理研究。围绕合理用药、新药开发进行药效学、药物动力学、生物利用度以及药物安全性等研究;开展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新制剂、新剂型的研究。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药学技术水平;

2.运用药物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医疗机构药物资源利用状况,对药品应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合理使用卫生资源;

3.开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4.开展药学伦理学教育,遵循职业道德,改善并不断提高药学研究质量。

第三十七条 药学研究必须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得损害受试者利益。

第十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重视临床药师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将完成培训计划和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作为考核和晋升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及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在医院药学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对药学学科的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解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

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

因此,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

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

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篇6: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解读

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10、2011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

因此,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

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

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篇7: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共七章四十六条,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 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第四章 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或者聘其为药学部门主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药品损害:是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用药错误: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4号)同时废止。

篇8: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篇9: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规定

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为创造整洁、卫生舒适的工作环境,保证使用药品质量,确保患者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2、药房、药库、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或隔开。药房、药库等场所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做到勤检查、勤打扫,保证无积水、无垃圾、无环境污染物,各类辅助设施摆放应规范有序。

3、保持药房清洁整齐,陈列药品的货柜(架)应清洁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各类药品陈列规范、整齐,相关用品定位存放,严禁工作人员把生活用品和其他物品带入药房或放入货架。

4、药库环境整洁,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应平整、清洁、不挂尘、不起尘。保持门窗严密牢固,应配备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5、当班人员应着工作服,佩戴胸卡,注重个人卫生,衣帽整洁。

6、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严格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有漏检或替检行为。

7、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8、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档案应妥善保管备查。

篇10: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一、门诊医生应该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二、工作中要做到体贴关心病员,热情主动、态度和蔼,用文明语言、热心解答病员的询问。

三、诊断、检查疾病要认真细致并做好门诊病人登记,做好疫情报告。询问患者既往病史和药物过敏情况。

四、门诊处方、观察病例要严格按照处方和观察病例的书写要求与格式书写。认真填写门诊日志和遗嘱。

五、对危重、难以确诊的患者及时请上级医疗机构医生会诊或提出转诊意见。

六、对高烧病员、极危重、老幼病人应优先安排就诊。

七、门诊应该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门诊环境。宣传卫生防病知识、健康教育、计划生育等知识。

八、医生要采取高效、经济的治疗方法,合理用药,尽量减轻病员负担。合理使用抗生素药物。

治疗室工作制度

一、保持室内清,每做完一项处理要随时清理;每天消毒一次。除医生和被治疗病人外,其他人员不许进入。

二、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清洁区、污染区严格分开。

三、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带工资帽及口罩。

四、无菌持物钳浸泡液每周更换两次。

五、无菌物品必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必须重新消毒。

六、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消毒记录及器械消毒液的配置、更换记录,防止交叉感染。

七、注射、处置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八、配药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注意有无变质,针剂有无裂痕;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或标签不清者,不得使用。

九、易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详细询问有无过敏史,需做药敏试验者必须做药敏试验。特殊药品要反复核对,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十、注射、处置时,病人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查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药房工作制度

一、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患者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审查后方能调配。

二、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后方可发出。

三、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含有剧毒药品、麻醉药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毒、限、剧药品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来执行。

五、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咳嗽庇χ鞫?胍绞α?担???笤俜⒁?S性鹑尉芫?还娣逗筒话垂娑??龅拇Ψ椒⒁??

六、药房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制度。应经常向医生介绍新药信息,并定期做出购药计划,季度盘点一次。平时做到无过期、失效药品。

篇11: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规定

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购进使用销毁管理制度

1、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3、购进无菌器械要按规定进行购收,并严格做好购进验收记录。购进记录至少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4、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包括:加盖生产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制造认可表》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加盖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5、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包括:加盖经营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一次性无菌器械经营范围)、《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制造认可表》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加盖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6、无菌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及时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详细销毁记录。

7、严禁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8、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在报告企业负责人的同时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9、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照相关制度给予警告或罚款等处理。

篇12: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不合格药品、医械处理制度

1、为加强不合格药品、医械管理,防止不合格药品、医械用于临床,保证药品、医械的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2、不合格药品、医械是指入库验收时不合格或合格的但在本院贮运过程中发生了破损、变质、过期、污染。发现不合格药品、医械不得验收入库、付款。在库检查发现的不合格药品、医械要立即转至指定区位存放,并立即通知业务相关部门及时退货或报废处理。

3、不合格药品、医械必须分队单独存放,严格执行色标区别,专帐管理,定期盘点。

4、凡未立帐的不合格药品,每月填制报表,报送财务部门处理。

5、以不合格药品、医械,确定为废品的,经办理报损审批手续后,每半年由各相关班组填报废品销毁申请单,由医院办公室组织医务、财务等相关部门一起监督销毁,妥善保存销毁凭据。

6、凡不合格药品、医械,各部门不准调配和使用,药库有权拒绝发货。如经过重新鉴定或返工整理后确认为合格品,必须重新办理合格品入帐手续后,才能转为合格品存放、调配和使用。

7、如发现不合格药品、医械帐货不符,保管人员必须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及时追查不符原因,防止不合格药品、医械流向社会。

【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相关文章:

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3.医疗机构医用物流管理研究

4.公务员管理规定

5.车牌管理规定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7.就餐卡管理规定

8.酒店管理规定

9.agc管理规定

10.加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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