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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2022-08-28 08:23:1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啦啦啦啦”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篇1: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质量的专家库,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在我区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对专家库的管理,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按照集中管理、信息共享、有序使用的原则,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区标准化研究与促进中心管理,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为我区标准化工作提供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专家库专家受区标准化研究与促进中心委托,参与我区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的策划和编制工作;为全区标准化项目管理提供咨询、决策参考,包括项目的立项评估评审、中期评估评价、结题验收鉴定等评审等事项。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主要由我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部分外地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来源于备选专家数据库,备选专家数据库由区标准化研究与促进中心邀请、专家本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获得的信息汇集而成。由中心根据不同的项目要求从备选专家库中筛选、推荐进入专家库专家名单,。凡属中心邀请和单位推荐的专家,应Www.unjs.com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获聘专家由中心颁发聘书。

第六条 进入备选专家数据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中、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政治素质,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三)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产品特点;

(四)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具体评价工作。

第七条 所有进入备选专家数据库的专家需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四)近五年承担项目和科技活动情况。

第八条 专家选取原则

(一)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应从本专家库中选取。情况特殊的,报中心主任批准后,可聘请非专家库内的人员;

(二)根据被评审项目的实际需要,选取熟悉该类项目的专家;

(三)根据被评审项目的实际情况,优先选取在类似项目上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或具有较高学术地位的专家;

(四)在其他条件相近的前提下,优先选取熟悉我区行业情况、了解项目背景的专家;

(五)每位专家在同一项目中担任评审工作不得超过两次;

(六)同一工作单位的专家在同一项目评审时不得超过两名。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 接受中心的委托,对专项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 获得参加相关专项活动津贴: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专项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 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 发现与专项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中心申明并提出回避;

(四) 对专项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主要工作包括如下方面:

(一) 在中心的组织下审议专项总体实施方案;

(二) 协助中心对各项目、课题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进行论证;

(三) 审定专项有关技术规程、标准规范和文书质量控制等技术性文件;

(四) 协助、配合中心对专项工作进行检查(包括中期检查评估),对专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在中心的组织下,编制专项工作文件并进行论证,组成专项委员会对文件进行评审;

(六) 协助中心对专项成果进行鉴定验收;

(七) 中心安排的其他技术支撑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 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有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便利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专项技术活动三次以上的;

(四) 与专项工作涉及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五) 泄露专项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专项情况的;

(六) 为了个人私利和不正当目的,投机取巧,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七) 索取或者接受与专项技术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专项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海区标准化研究与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2: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管理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七)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公共事故时,配合现场指挥部研究制订应急救援临时方案,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援;

(八)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下执行公务;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三)配合相关部门执行公务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篇4: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不得再参加本省范围内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评标专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评标专家库的建设

●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专家库的管理

● 资格评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专家培训: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专家档案: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专家考核: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专家库的使用

●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篇5: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总局颁布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中规定比赛的正式参赛人员。

运动员符合等级标准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四条 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五条 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运动员技术等级的管理。具体工作由竞技体育司负责。

第六条 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七条 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 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 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 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 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四章 审 批

第二十二条 审批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按以下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篇6: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的实施管理,规范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推荐部门和承办单位的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班是指科技部组织的为受援国举办的各种形式的技术人员短期培训班,是科技援外的重要形式之一。办班形式以国内办班为主,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也可赴政治经济稳定的有关发展中国家举办培训班。

第三条 培训班的目的是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工作需要,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为目标,积极落实领导人承诺,充分体现政府间科技合作特点及科技援外特色;紧密围绕科技援外的整体部署,促进我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与人文交流;以增强发展中国家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为目标,培养中高端专业技术人才,传授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科技水平提高、科研能力建设和产业技术进步;配合我与主要发展中国家科技伙伴计划、重点科技援外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工作;积极宣传和展示我国科技发展的成就、水平和经验,促进重点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走出去。

第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科技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司)作为培训班的主办单位,委托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负责培训班的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培训班实行培训承办单位总承包制。国际合作司依据与培训承办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培训班的主办单位为国际合作司。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制定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方针和政策,编制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计划,制定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申报、评审和遴选工作,向培训班承办单位下达年度培训班项目计划;

(三)与培训班承办单位签订培训班合同,办理因发生合同价款调整而商签补充合同等有关事宜,根据培训班合同规定,及时向培训班承办单位拨款;

(四)指导培训班承办单位处理和解决培训班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培训班承办单位履行培训班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

(六)组织对培训班进行质量和履约情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培训班立项和选定培训班承办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培训班组织实施工作由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 协助国际合作司开展培训班的申报、评审和遴选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培训班项目计划;

(二) 协助培训班承办单位做好培训工作,并负责与培训工作有关的对内、外的联络工作;

(三)协助国际合作司跟踪、调查、评估培训班的实施效果;

(四)负责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统计工作;

(五)建立、管理和维护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网上管理系统;

(六)编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效果报告。

第八条 组织推荐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荐部门是指培训班承办单位所隶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科技主管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以及中央企业科技、外事主管部门。组织推荐部门应围绕国家关于国际科技合作的总体要求,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征集、遴选和推荐年度培训班项目;

(二)对本部门、本地区归口管理的培训班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初审和推荐;

(三)协助国际合作司和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处理本部门、本地区培训班办班事宜;

(四)协助国际合作司和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监督本部门、本地区培训班经费的使用。

第九条 培训班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外交政策、区域和国别政策,执行我国援外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履行我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合作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对外协议规定的`中方义务和培训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二)拟定培训方案,编制培训教材,并对其正确性、准确性负责。培训方案须经国际合作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选定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授课技能的教师、科研人员、技术人员或政府官员作为培训班授课人员;

(四)培训班承办单位不得自行分包或转包培训班。如确有必要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须在申报书中及合同书中详细说明,并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与指导。分包不能免除培训班承办单位对培训班承担的责任;

(五)组织实施培训班,安排教学、外出考察和实习活动,做好食、宿等生活安排;

(六)全力保障学员人身、财物和食品卫生安全;

(七)报送培训班相关材料。

第三章 培训班的立项

篇7: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管理办法

(一)对国家科技创新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具有示范性的适用技术领域;

(二)涵盖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所确定的合作重点领域和方向;

(三)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结合、科技援助与经济援助相结合的目标,提升我国科技国际化水平。

第十一条 申报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任务的单位应是在国内注册一年以上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

(二)申报单位应具备良好的国际科技合作基础、师资力量和满足培训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程序:

(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下达下年度技术培训班项目申报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申请书》并报组织推荐部门审核。

(三)组织推荐部门正式行文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司批准培训班立项后,与培训班承办单位签订《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工作合同书》。

第四章 培训项目的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可采用全额资助和部分资助两种资助方式。培训班的经费拨付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部分资助是指为适当扩大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的影响力,对曾长期连续举办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且已经积累较好培训基础的企业类申请单位以仅拨付部分培训经费的形式进行资助。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经费由国际合作司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合同和日程安排是培训班进行核算的重要依据。培训班承办单位如擅自变更培训方案和日程安排,其增加的费用由培训班承办单位承担,减少的费用相应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培训班经费原则上实行预算包干和一次性支付承办费用。国际合作司依据培训班工作合同书拨付经费。所拨付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篇8: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五条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 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 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1.负责正常分娩的助产工作,掌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要求的本级机构应能开展的各项技术;

2.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做好高危孕产妇的登记、随访和及时安全转诊,动员和安排高危孕产妇到上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3.制定孕产妇急救应急预案,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6.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种登记本、卡、册,专人负责与助产工作有关的资料登记、统计,按要求如实向有关部门上报有关信息;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1.负责正常和高危孕产妇的助产工作,掌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要求的本级机构应能开展的各项技术;

2.接受高危孕产妇转诊,负责产科危重病人的诊治,对下级医院提出的会诊抢救要求,应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援助;

3.建立院级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相关科室要密切配合,实施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划分,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参与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会诊,承担助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助产是怎么一个过程

为使胎儿顺利娩出母体产道,于产前和产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照顾好产妇,认真观察产程,并指导其正确配合产程进展以及接生(接产)。

接生人员应避免将任何病源带入产道。开始接生前对产妇外阴按规定消毒,全部接生过程都需坚持无菌操作,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根据母婴全面情况,采用不同的接生技术。第一产程(宫颈扩张期),医务人员应观察子宫收缩、胎心、宫颈扩张及先露下降的情况,注意血压,鼓励产妇少量多次进食、饮水,定时排尿,可给予温肥皂水灌肠。第二产程为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之间的时间,若宫口开全,而胎膜未破,可行人工破膜。正常头位分娩时,胎儿先露部为头,自然分娩多无困难,关键是保护会阴。宫口开全后,要指导产妇在宫缩时用迸气动作增加腹压,以助胎头下降和娩出,胎头下降至阴道外口时接产者应协助胎头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在子宫收缩间歇时缓慢地通过阴道口,胎肩娩出时也要注意保护会阴。胎儿先露部下降压迫骨盆底时,会阴充分扩张变薄,可利于胎儿通过,如果保护不当极易造成裂伤,会阴裂伤应及时修补。新生儿降生后,应及时用吸管吸净其口、鼻腔内的粘液,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此时新生儿开始啼哭,大声啼哭示呼吸道已畅通。消毒脐带后在距脐根0.5厘米处,用粗丝线结扎,于离脐根1厘米处剪断 ,以无菌纱布包盖后用脐带布包扎。第三产程为胎盘娩出期,此时应行胎盘助娩。胎儿娩出后,子宫体变硬呈球状,宫底升高,兼有少量阴道出血,外露的脐带不再回缩,表示胎盘已剥离,助产者可用左手扶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助胎盘娩出。娩出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

接生完毕尚需观察1~2小时,子宫收缩良好,阴道出血不多时,接生人员才能离开产妇。

若产程开始后进展缓慢,检查发现产道或产妇有异常情况,如产妇会阴较紧、患心脏病不宜用力、胎位异常等,可采用准备产道的手术(如会阴切开)、解决分娩的手术(如胎头吸引、产钳术、臀牵引)、改变胎极的手术(如内倒转等)。

篇9: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 是否破坏环境;

(四)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 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篇10: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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