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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

2022-05-27 23:11:4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小野绿”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

篇1:《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日前发布《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商品条码、二维码等电子标签的使用进行规范。《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或留存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或留存期限少于两年;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违者将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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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制定了《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陕西省日前发布《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商品条码、二维码等电子标签的使用进行规范。《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或留存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或留存期限少于两年;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违者将责令退回。

下面是办法全文:

篇3: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有关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商品代码及其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组成。商品代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组数字代码。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通常包括一维条码、二维码或电子标签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玩具、服装;

(三)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照规定先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编制、设计、印刷商品条码。

厂商识别代码的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市前,应当向所属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产品编码信息。

第九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备案:

(一)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二)集团公司授权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篇4: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6关于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商品代码及其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组成。商品代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组数字代码。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通常包括一维条码、二维码或电子标签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玩具、服装;

(三)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照规定先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编制、设计、印刷商品条码。

厂商识别代码的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市前,应当向所属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产品编码信息。

第九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备案:

(一)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二)集团公司授权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

篇5:《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

《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商品代码及其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组成。商品代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组数字代码。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通常包括一维条码、二维码或电子标签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玩具、服装;

(三)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照规定先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编制、设计、印刷商品条码。

厂商识别代码的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市前,应当向所属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产品编码信息。

第九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备案:

(一)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二)集团公司授权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四条销售者不得使用用于店内管理的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可以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商品条码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商品二维码及商品电子标签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鼓励商业流通领域积极开发、推广、应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

(二)印刷企业未留存《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

(三)留存《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期限少于两年的;

(四)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6:《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出台《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在50平方米以内,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满足经营场所、操作布局、储存要求以及消毒等必备条件后,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食品。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须遵守8大规定

据了解,该办法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有了新规定: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有效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使用无毒、清洁的制作、售货工具;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食品原料、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工作台面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加工用刀、案、容器等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鼓励食品摊贩采用传统工艺加工食品,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违规经营将依法查处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供货商许可和产品合格等证明。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加强培训。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篇7:重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及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并实施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分中心)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其具体职责是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审核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重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

第十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重庆分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重庆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分中心提出补办申请。

重庆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编制、印刷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商品条码的除外,但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重庆分中心,由重庆分中心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第二十九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的区别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虽然商品条码在现代商品销售自动化管理上应用十分广泛,而且还常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的包装或附着物上,与商标有紧密的联系。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功能作用不同,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表现形式和标记的内容不同

商品条码是用条、空及对应的字符而组成的识别商品的手段,而且仅为适应电脑自动化管理而区别商品的手段,这些代码数字本身及其位置并不表示商品的任何特征和特定信息。

商标是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而成的标志,是用于标示识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

(2)使用的目的不同

条码主要是便于商店自动化销售管理而使用的。

商标则主要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使用的。

(3)国家主管机关不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条码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管理工作。

(4)法律特性不同

条码不具排他性、专有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一般来讲,条码的任意使用,只能损害使用者自己,不直接发生侵权后果。

商标则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影射或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会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篇8:《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 2 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 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 30 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 30 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 EAN/UPC 商品条码、ITF-14 商品条码、UCC/EAN-128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 2 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3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0000 元。

第二十七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篇9:浙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如何区别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虽然商品条码在现代商品销售自动化管理上应用十分广泛,而且还常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的包装或附着物上,与商标有紧密的联系。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功能作用不同,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表现形式和标记的内容不同

商品条码是用条、空及对应的字符而组成的识别商品的手段,而且仅为适应电脑自动化管理而区别商品的手段,这些代码数字本身及其位置并不表示商品的任何特征和特定信息。

商标是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而成的标志,是用于标示识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

(2)使用的目的不同

条码主要是便于商店自动化销售管理而使用的。

商标则主要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使用的。

(3)国家主管机关不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条码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管理工作。

(4)法律特性不同

条码不具排他性、专有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一般来讲,条码的任意使用,只能损害使用者自己,不直接发生侵权后果。

商标则具有专有性、排他性、时效性和有价性等属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影射或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会发生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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