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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

2025-01-11 07:50:2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singleshoe”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

篇1: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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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郭宝明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

》。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00

联系电话:021-69980193 Email :dabao0704@sohu.com

(((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8月28日。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第1期,第57页。

(((王全弟 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1期,第110页。

篇3:电子支付安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成为网络交易的主要手段,然而网络自身的特点给电子支付带来诸多的安全风险,既包括技术上的安全问题,也包括法律层面的安全问题。电子支付面临的法律安全风险主要包括计算机病毒、电脑网路入侵者等外来攻击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风险,盗窃、欺诈等犯罪行为风险等。为应对电子支付法律安全风险,政府主管机构应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明确、协调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加强网络领域犯罪的力度,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电子支付;网上银行;网络交易安全

0引言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前三季度,中国互联网支付市场(即线上交易)总规模达到了7255亿元。许多人实现了足不出户便能完成购物、交费等行为。但是,电子支付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许多安全隐患。因此,如何保障电子支付中的安全问题,成为商家、用户、政府乃至学者们重点关注的问题[1]。

1电子支付概述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206月,为了规范金融体系、加强金融监管、稳定金融秩序,央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未经央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wWW.133229.coM这意味着从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将纳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中。年4月,在央行报备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130多家,根据央行最新公告信息,最终进入央行首批名单的只有17家。

篇4:电子支付安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2.1电子支付的高效性与安全性相比于传统的支付方式,电子支付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因此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接纳并得到世界各国的大力发展。有关研究显示,银行卡支付的成本只有纸基支付的1/3到1/2,如果一个国家从纸基支付全面转向卡基支付,节约的总成本至少相当于gdp的1%,并且支付周期将大大缩短。但是,电子支付对安全性的要求比传统支付方式更高。这是因为信息网络的发展给支付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高度危险性。首先,资金在公网中流转,存在着权益人无法控制的时间差,还有众多的病毒、木马等程序窃取用户的银行帐号和密码。

其次,在电子支付中,双方无法互相了解对方的支付能力,这也带来一定风险。同时,电子支付平台也成为犯罪分子bianx或洗钱的“帮手”。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须计算到交易成本中。如果片面追求快捷而忽视安全,电子支付发展之路必定不会长远。在社会生活中,资金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公众对支付的安全性尤为关心。

2.2法律层面上的电子支付安全风险从广义上看,电子支付安全包括两个层面:技术安全与法律安全。技术安全是指从技术角度能够保证指令人对资金的划拨安全地到达收款人的账户。这种安全仅指电子支付的瞬间动态安全。法律安全,则是指指令人能够完全控制和支配账户内的资金,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这种安全是一种稳定的权益保障的状态。电子支付发展到今天,包括银行系统提供的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内,在技术上并没有出现安全问题。

当前电子支付中存在的法律安全危险主要有如下3种。

2.2.1外来攻击

外来的种种攻击行为,使指令人失去了对账户的控制,主要有钓鱼式欺诈、计算机病毒及电脑网路入侵者三种。

1)钓鱼式欺诈。这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通常表现为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和网站——例如仿造一个网上银行的网站——欺骗用户登陆并留下银行卡帐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真正的网上银行划拨用户资金。

2)计算机病毒。以来,全球已经发现了多种专门针对网上银行服务的计算机病毒。该类病毒常驻用户电脑,当用户使用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时候,能够自动记录账号、密码等信息并发送出去,造成用户的网上银行资料被盗。

3)电脑网路入侵者。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物理网络系统,电脑网路入侵者可能攻陷网上银行的数据库,直接将用户的资金划走。

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将给网上银行和用户造成巨额损失[3]。

2.2.2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破产与其他经济危机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遭遇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危机时,用户的资金账户可能脱离用户的控制,安全面临极大威胁。相比之下,我国网上银行几乎都由传统金融机构开设,此种风险较小。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却如雨后春笋般一拥而上,现在已达到一百多家,在缺乏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下,公司规模大小参差不齐,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不少企业面临破产危险,用户存放在其账户内的资金安全问题便尤为突出。可喜的是,央行于2010年6月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须申领许可证,并设定了相应的准入门槛,如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为3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等,我国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重新洗牌。

2.2.3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传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将用户的电子货币作为新的目标。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支付的便捷性,将盗窃与诈骗等行为的目标瞄准到用户网络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近几年频繁发生盗取网上银行帐号后转移用户账号资金的案件;利用短信诈骗,利用银行提供的atm自动柜员机转账的便利,诱导用户使用转账,使得不少用户上当受骗。

3电子支付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应对措施

3.1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亦即,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达成协议,使用该平台来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指令完成相关行为。因此,根据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上的基本理念,同时为了促进电子支付的发展,应当允许银行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会涉及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这些都类似于金融业务,如果不加以监管,资金的安全将会大受威胁。据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业务应当进行严格规范,其要求在某些方面应当比银行更加严苛。

首先,应当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不能以普通公司注册,而是应当设立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保证其信用度;同时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由专门的机构来主管,可以由人民银行以类似于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注册资本太低、抵抗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太小而出现的破产或其他经济危机,造成用户资金的不安全。

其次,应当提高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范要求。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相似,均关系到用户的资金安全,如果行为不当,可能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同时,必须加强业务规范。

为配合2010年6月21日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1日制定并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办法》和细则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即第三方支付服务)主体资格的申请和批准、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1)准入制度《办法》实施前对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该在209月1日前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严格准入门槛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出资人要求。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5)支付业务设施。

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3)限定服务范围

根据《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主要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网络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严格货币资金管理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

对于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5)退出机制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二)有重大经营风险;(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2明确、协调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参与电子支付过程的各方主体,包括指令人(即用户)、收款人、网上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来明确。

从法理角度分析,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并没有用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而是用侵权法和合同法来规制。有些国家即使出台了专项立法,也未形成一个新型的法律关系。就我国而言,可以在现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确认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并对其他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范。

首先,应当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作出更加全面的规范。在传统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未经授权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如果持卡人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应当对收款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收款人与指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并不具备特殊性,用合同法、侵权法等已有法律即可规范。但是收款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例如当指令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向收款人进行支付而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未支付时,收款人有无权利直接向他们(而非向指令人)提出支付请求?严格来说,这个问题在传统社会中也存在,亦应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是,电子支付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为使支付更为便捷,如果在电子支付中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将势必妨碍便捷目标的实现。

因此,本文认为,鉴于电子支付的特殊性,我们不妨在此种情形下赋予收款人以直接的支付请求权。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严格条件,例如必须存在指令人的事先明确认可等等,以防止收款人假借名义侵害指令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与指令人、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

3.3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网上盗窃、诈骗的犯人罪行为猖獗,使广大消费者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也严重影响整个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使电子支付手段成为既便捷又安全的支付手段,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从立法和执法多个层面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最大限度保障网络交易安全。(责编杨晨)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research.cnnic.cn/html/index_81.html,2010-07-05/-03-11.

[2]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条.

[3]陈小龙,余跃飞.网上银行身份认证技术探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1,(03):15-16.

篇5: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论文

对非典所引发法律问题的思考论文

与“非典”(SARS)进行的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是对民众和社会的一次劫难,也是对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国家的每一项工作都应该依法实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须体现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法律方面所引发的一些现实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紧急强制行为

四月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机构,为抗击非典实施了一系列紧急强制行为,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措施,如“隔离”等等。这些措施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为预防、控制和医治传染病设定了许多强制措施,如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宣布疫区和疫区封锁等等。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说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其次,平等、有偿的民事关系还意味着,医院与病人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就是说,医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费,这是天经地义的关系。医院在防治传染病工作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绝对不是一个收费关系。为此,中央已经强调,任何医院都不得因患者没有能力交费而拒之。这就提醒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种纯民事关系。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紧急强制与一般强制措施应该有明显的区别,包括适用的原则与程序等基本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如何防止紧急强制权的滥用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而且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各地有关防治非典的强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设定和规定行政紧急强制权方面有多大的权限,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是否应该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有所不同?

二、关于政府法律责任

在这关键时刻,我国政府及时果断地将“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列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种类。这使“非典”从预防到疫情报告和发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监督落实的各个环节都纳入了法治轨道,也使政府各部门和每个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职责、义务明确,从而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如果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课等紧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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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论文

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论文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 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 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 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票据; 法律制度; 存在问题; 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 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发展的势头不可阻挡,近年我国电子票据业务发展迅猛, 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230.47万笔、金额8.34万亿元, 同比增长71.89%、48.96%;贴现83.77万笔、金额5.77万亿元, 同比增长69.09%、54.54%.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票据法, 其制定距今有20多年, 相关内容与电子票据存在诸多矛盾, 如何修订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成为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电子票据概述

(一) 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电子票据和狭义的电子票据两类。其中广义的电子票据包含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一是纸质票据的电子化, 即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种要素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进行传递, 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实施票据行为, 实现账户资金转移的信息存储和传输过程;二是纯粹的电子票据, 指完全脱离传统纸质票据而存在于网络和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 其所有票据行为和业务流程都通过网络传输实现而承载的电子形式。而狭义的电子票据仅包含后者, 即以电子签名为基础, 用数字信息彻底取代纸质票据, 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中的一种新型票据形式。

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电子票据, 因此将电子票据定义为“出票人依托电子票据系统, 以数据电文制作的, 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约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

(二) 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学者对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的专门研究不多, 大多着眼于纸票据转化为电子票据过程中的制度完善问题, 对纯粹电子票据适用票据法的问题研究较少。同时对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研究, 主要侧重于法律角度, 如从税法、刑法的角度提出改进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设想, 大部分研究定位于法律技术角度, 结合票据业务实践较少, 缺少对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不同特点的比较分析, 较少对规范电子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业务流程进行深入探讨。

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主要区别

电子票据借鉴和继承纸质票据的基本功能, 包括票据签发、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 但两者存在诸多差异,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载体形式不同。传统票据存在形式是纸质票据, 属于客观实体, 票据权利和纸质票据密不可分。而电子票据是通过数据电文制作而成, 不存在具象化的权利载体, 其存在形式是数据信息, 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目不可视、手不可及。

2.形式要件不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形式要件的不同,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表现形式看, 纸质票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并具有要式性, 要求在票据规定位置载明各类事项;而电子票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 无书面形式, 也无规定格式及位置的要求。二是从流通形式看, 传统票据流通时必须以原件形态传递, 以证明票据的唯一性和真实性;而电子票据是电子数据, 不存在原件。三是从签名形式看, 纸质票据当事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必须亲自作出签章行为;而电子票据在网络生成和流通, 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章, 取而代之的是电子签名。

3.流通范围不同。纸质票据传递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 而电子票据的流通则是在计算机系统中, 如目前电子商业汇票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转让, 电子票据流通范围比纸质票狭窄, 并与真实商品交易脱离, 难以做到“一手交货, 一手交钱”.

4.票据当事人不同。纸质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 而电子票据还增加票据提出行、票据提入行、票据交换所等。

5.业务流程不同。电子票据无实物凭证, 因此其业务操作中删除了基于纸质票据的操作流程, 如为防范假票风险, 纸质票据要经过查询查复和人工验票等审核环节, 而电子票据无此流程;纸质票据贴现时, 加收3天利息, 到期托收时需要提前几天提交开户银行, 而电子票据即时办理即可;纸质票据号码是票据印制时按照银行机构代码、省别代码、票据种类等要素编制的, 而电子票据号码是计算机自动生成的.。

三、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电子票据作为新生事物, 特有的属性决定了其与纸质票据不可能完全相同, 电子票据与现行票据法存在矛盾和冲突,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票据种类问题。为保护票据的流通性, 各国票据法普遍采用票据种类法定原则。我国票据法规定,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显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不包括电子票据。虽然实践中, 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电子商业汇票定义为一种票据, 但该办法毕竟只是部门规章, 从法律层面讲, 电子票据的属性仍然没有最终确定。

2.签章问题。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是票据当事人身份识别和认证的唯一标识, 票据法对单位、个人的签章有具体的要求。而电子票据的签章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具有身份识别性、资料完整性及不可否认性等特征, 比传统手书签名更具优越性。虽然4月生效的《电子签名法》确认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票据法并不承认电子签名在票据上的效力, 两者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冲突。月人民银行发布《电子支付指引》, 试图解决以上问题, 但该指引只是部门规章, 不是法律层面的规定, 不能取代票据法。

3.载体介质问题。传统票据的介质是纸质票据, 根据票据法规定, 其书面形式有严格的限制, 有固定格式和内容, 只能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电子化形式。虽然人民银行20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对电子商业汇票的格式、制作等作出专门规定, 但电子形式的票据在票据法律层面并没有得到确认。

4.票据融资功能问题。与纸质票据相比, 电子票据的流通转让更加便捷, 交易效率更高, 交易成本更低, 有力促进票据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在当前形势下, 电子票据更有助于服务实体经济, 基于电子票据的理财产品受到投资者欢迎。而票据法规定, 票据的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对电子票据的流通性和融资性有严重影响。

5.票据付款期限问题。纸质票据的付款期限主要受纸质材料的保存期限限制, 而电子票据存储在电子设备, 可以永续保存, 因此电子票据的付款期限应当比纸质票据长。实践中,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最长为一年, 与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存在冲突。

6.票据安全性问题。电子票据通过网络的远程传送实现一组电子信息最终在电子设备上显示出来。如果其信息在传输过程被非法篡改, 那么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需要第三方机构提供电子签名加密认证担保。另外, 电子票据的虚拟性, 使得电子票据与真实商品交易耦合性不高, 需要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交易担保, 即电子票据先付给此机构, 等交易完成, 电子票据移交收款单位。

7.票据权利行使场所问题。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 在其住所进行。而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数据信息的方式存在网络 (虚拟空间) 中, 各种票据行为均在网络中完成, 电子票据权利人不需要像纸质票据权利人那样去法定场所, 履行法定的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交付、承兑、提示付款等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点击即完成。因此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场所的规定, 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8.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问题。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票据灭失和票据丢失两种情况。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 是一项解决失票后的财产关系、维护失票人合法利益的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民事诉讼并行的方法。而电子票据以电子数据为载体, 不会像纸质票据那样灭失, 但仍存在票据丢失情况, 如因电子签名密码遗忘而造成对电子票据失去控制, 一般通过当事人身份重新认证后恢复对票据的控制, 电子票据丧失后采用纸质票据的补救措施显然是不现实的。

四、完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立法模式的选择

电子票据立法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式:一是在现行票据法中加入单章, 以对电子票据进行规范;二是制定单独的电子票据法;三是对现行票据法进行修订, 以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从我国实际看, 本着经济高效原则, 建议对现行票据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以适应当前形势下电子票据发展对法律方面的要求。

(二) 具体建议

1. 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票据法应该将电子票据界定为票据, 明确票据包括电子支票、电子本票、电子商业汇票, 确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属性, 使票据的内涵和外延能包括电子票据。同时明确低质票据与电子票据相互转换的法律效力, 规定纸质票据转换为电子票据, 电子票据有效而纸质票失效。

2. 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票据权利义务设定时, 电子签名是核心问题。建议修改票据法签章部分条款, 明确电子签名和手书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

3. 增加票据的融资功能。

建议将票据法修改为票据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应对价给付, 可以不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促进电子票据超强的流通融资功能, 另一方面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

4. 明确电子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票据当事人包括电子票据的使用客户 (出票人、转让人、持票人) 、网上银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三类主体。建议明确电子票据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电子票据背景下新出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 主要涉及身份认证证书的管理。

5. 补充电子票据的例外条款。

由于票据法相关条款不适用电子票据的, 主要包括票据伪造变造等票据瑕疵问题, 票据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权利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行使场所规范。建议在票据法的上述条款中增加“本条不适用于电子票据”这一例外规定。

6. 增加对电子票据技术安全要求。

电子票据对技术安全依赖性高, 一旦计算机系统崩溃, 电子票据无从寻找, 同时数据电文被篡改, 电子签名被冒名, 也存在很大风险。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对电子票据发行、传输等环节的身份认证及加密技术安全性的要求, 同时在电子票据交易中引进第三方交易担保机制, 增进交易的可信度和安全性。

7. 拓展电子票据流通范围及期限。

目前电子商业汇票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系统流通使用, 电子票据使用有局限性。建议在法律层面推动电子票据在互联网的广泛应用, 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 发行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数字票据, 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开放式电子票据交易平台, 实现点对点之间的“无形”传递, 突破电子票据只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使用的局限, 拓宽电子票据流通使用范围。同时在票据法中调整票据付款期限的规定, 延长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为一年, 保持其与实务操作一致。

参考文献

[1]舒海棠, 沈沉。新业态下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发展问题探讨[J].金融与经济, (7)

[2]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票据市场发展新变化、新趋势和新思考[J].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 2017 (4)

[3]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中国票据市场框架体系研究[J].上海金融, 2017 (9)

[4]王茜。我国票据业务电子化研究[J], 上海金融学院学报, (6)

篇7: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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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远期信用证下电子汇票的法律问题探究及建议论文

远期信用证下电子汇票的法律问题探究及建议论文

国际支付方式中信用证是最重要的传统国际支付工具之一。这篇文章的重点不在于重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巨大影响,而是探讨是否能够建立一个替代传统的纸质金融工具的电子化模式,以满足人们对电子化金融的需求。在诸多电子金融的议题里,本文仅聚焦远期信用证下电子汇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电子汇票形式是否受法律保护?电子签名是否可以取代《票据法》中的签章?通过安全秘钥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是否符合当前《票据法》的要求?我国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肯定了电子汇票的法律形式以及可靠的电子签名可以取代《票据法》上的签章,但《票据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没有对当前通过安全秘钥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的方式进行肯定。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订,肯定电子票据的法律形式,同时对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秘钥进行背书的方式等同于纸质汇票的背书签章给予明确的规定。在此,笔者也不专门分析电子系统和方法,这项工作更适合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程序员来进行,笔者将从个人专业角度来探讨这样一个电子化的进步所带来的法学法律影响,以及如何在法律层面进行变革以适应这一电子化影响。

一、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将面临的法律障碍

汇票是一个可流通的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中,汇票是由卖方准备,但它与由买方写给卖方的支票具有同等的作用,用通俗的话来讲,支票是买方开给卖方,且由卖方拿它去银行提款;而汇票是卖方通过开立汇票,向买方收款。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远期汇票为买方提供了短期的融资。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远期汇票更是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卖方通过开立远期汇票,买方银行不需要立即付款,只需要在将来某一时间到来时进行付款,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各方提供了融资的需求,同时,相对于即期汇票,远期汇票也更具流通性。自从电子汇票进入了金融界和银行界,其运用也愈加广泛,但法律却对电子汇票缺乏规制,电子汇票的形式是否合法?电子签名是否等同于《票据法》上的签章?如何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法律是否承认电子汇票的背书方式安全有效?同时,电子汇票还必须能够满足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票据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出现电子票据是否被当地法律所承认这样的问题。

为了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EDI)。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规,其向各国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可是这部法案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惯例,它仅仅是建议。如果各国均采纳,并将其写入国内法,电子汇票的有效性问题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否则,它将只能在被承认国国内和承认国相互之间使用。

二、电子汇票的法律有效性

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统一且具有强制性的确保电子汇票有效性的法律,为了有效分析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是否可行,我们通过分析总结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国内法来做进一步思考。

总结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可以得出,有效的汇票必须具备三个关键要素:即“书面”、“签章”、“可流通”。下面我们来就这三个要素进行分析:

(一) 书面

英国在1882年《汇票法》中第一部分的第二款解释的术语中写到了“书面的”包括“印刷的”,“书写”包括“打印”,这里的印刷版是否能够包括电子版?根据1978年的解释法案(IA 1978)其第五部分定义中写到,在任何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述,在附表1中列出的词语和表达方式将根据该附表进行解释。附表一中对该“书面”解释为“书面”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摄影及其他以可见的形式再现或者复制文字。通过IA 1978对1882年《汇票法》进行解释,我们可以确认电子化的打印版本是一种以可见的'形式实现对文字的再现,因此,这样的解释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认为,英国在1978年的解释法案,使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得已确认。

在我国,《票据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要求所有的票据都是纸质,但传统的支付工具都是基于纸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①,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一款写到,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为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这项规定明确赋予电子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这部法律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签署或者制定为国内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国际支付工具电子化形式有效性的问题。

(二) 签章

由于无纸化交易的高效、低成本、便于保存、不易伪造等等优点,银行也逐渐认识到了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对其业务的影响,纷纷加入了电子化行列,起初银行只是将计算机操作用于银行后台业务,而现今银行的大多数业务部门都已经开启了电子化模式,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电子化办公系统。笔者将国内的这种银行间票据流转的电子化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各个银行内部拥有独立的电子化票据流转系统。据了解,中国工商银行此前就有类似的电子商务票据的在线系统,即企业通过网上银行,将电子商务票据的开具、承兑、背书和流通都通过在线完成。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验证签名真实性的机制也确保了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国内的这种银行内部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很好地解决了电子票据的流通性问题,是票据电子化的一大进步。但这种银行内部的系统往往只有两个企业同时是这个银行的用户,才可以进行网上在线电子票据的背书流转。由于各个银行之间的系统不一致,在不同银行之间,电子票据的流转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加快促进全国的电子化步伐,我国开始进入电子票据的第二个阶段,即由人民银行牵头,现在依然正在推行的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09年10月28日,人民银行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投产运行,它的特点主要是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电子签名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从以上的实践可以看出,电子签名代替签章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其法律效力还需要探讨。

传统的纸质票据所指的签名,无非是确保当事方对所签内容的认可,同时,这个签名的字迹也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然而,电子汇票如何被签名,这种签名又如何表现其真实性?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已经通过现有的加密方法确保了电子签名能够安全地验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进行数字签名。为了保证所述内容的专业性和准确性,这里不对此问题做过多的赘述。然而,笔者在此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各国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安全及通信技术发展不一,这种能够辨识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电子签名技术并不为所有国家和企业所掌握,尤其是在不拥有这些技术的国家,其国内法往往也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

1995年,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批准使用数字签名。该法提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数字签名手段,提出了“公共秘钥”的使用有助于实现签名的电子化。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世界上其他国家纷纷就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展开立法活动②。这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票据法》第7条规定了票据上的签章、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签章以及当事人的本名,并没有清晰界定是否包括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如果从立法者本意这个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在《票据法》立法之初,还没有电子票据的出现,因此立法者在这里的表意应该是不包括电子签名的。但我国自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电子签名法》第14条写到,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后法优于前法,如果用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来解释2004年修订版的《票据法》,这无疑意味着,可靠的电子签名是合法的。

仅靠个别国家的立法是不足以保护电子汇票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电子汇票需要建立全球范围的计算机网络和国际统一的EDI标准,以及各国在法律上对其统一的承认。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明确了电子数字签名的有效性。如果其成为统一且能够强制实施的法律,完全能够避免法律解释所引起的复杂性和立法技术问题,同时也避免了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

(三) 可流通

票据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流通性。当票据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受让人持有票据,即表明票据是可流通的。纸质汇票是通过背书转让来确保汇票的流通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且背书需连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说明我过法律认可纸质汇票的流通性,那么,如何保证电子汇票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2009年人民银行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它实现了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安全秘钥电子签名的方式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支持票、款在线同时交割方式。它解决了电子汇票在国内多家银行间的统一流通问题,是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又一里程碑。目前的问题是,我国票据法上要求背书转让必须由背书人进行签章,在无间断连续背书时,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这种签章旨在保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时清晰可见。通过电脑的电子签名安全秘钥方式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是否等同于在纸质汇票上无间断连续背书的签章?法律是否认可这种方式?

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虽然肯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采用安全秘钥的背书方式等同于纸质背书的签章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进行修改,明确规定这种通过安全秘钥电子签名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的行为等同于纸质汇票的背书签章行为。通过电脑对汇票进行背书将会有效避免纸质汇票产生的传递慢、携带不安全、循环交易易造成破损等等弊端,电子汇票的使用将大大增强汇票的流通性。

综上,在各国没有完全修改其国内法,承认电子汇票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电子汇票在全国范围有效流通,亟需通过全球统一法来解决各个国家对电子汇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认可不一的现状。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电子化系统提出的挑战

远期信用证涉及到很多的电子单据的法律问题,诸如电子提单、电子信用证、电子发票、电子保险单等等,为了加快国际贸易的电子化步伐,这些单证也陆续出现了电子化形式。在此,我们仅以电子汇票、电子信用证为例来探讨,是否应该建立一个全球的统一的电子金融网络来处理各类单据,以顺应国际贸易、国际金融领域对电子化模式的需求。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电子汇票的形式认可问题、电子签名等同于签章的问题、确认安全秘钥的方式等同于签章背书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然而很多国家当前都缺乏这样的立法,这导致了电子汇票在流通的过程中缺乏合法性保障的必要支撑。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修改其《国内法》,将电子汇票的相关合法化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写入各国票据法之中;另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达成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通过这样统一的法律来肯定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形式,肯定电子签名具有等同于签章的同等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至此,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才可以同纸质汇票一样在全球法律的认可下无障碍流通。

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提出的另外一个挑战即是,全球电子化网络系统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EDI标准,全称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它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出使用的国际标准,是一种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它在生产商和供应商及运输商之间创建了一个无纸化的商业交易系统,减少了纸质交易的行政管理成本。目前,金融EDI将其业务已经延伸到广泛地运用银行关于国际贸易的支付和结算领域,EDI的报文标准中有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其成立于1973年,总部设在布鲁塞尔。它经营着一个世界性的金融通讯网络,它是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消息交换。SWIFT向金融机构销售软件和服务,其用户在SWIFTNet的网络上使用它。截至2008年11月,SWIFT联接了209个国家8740个金融机构③。由于更加深入地分析SWIFT系统需要更多的电子专业知识,笔者在此不过多论述。SWIFT系统可以为用户提供格式化的电子信用证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设想,它是否可以为电子提单、电子汇票等等其他的国际贸易流转单据提供统一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呢?这将进一步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成本。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些单据的电子化形式得到法律的认可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但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金融系统却需要电子工程师和网络通讯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

四、结论

通过这些简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电子商务已经运用到金融业、银行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其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不可逆的一个时代潮流,然而在理论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存在滞后性,缺乏确切、清晰和完善的立法去肯定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汇票的流通性。远期信用证由于尤其注重远期汇票的流通性,因此,当电子汇票出现在了国际贸易中远期信用证下,需要贸易双方所在国家都对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有所确认,因此,为了保证其最大程度的流动性,已经迫切需要一部国际间的汇票统一法来肯定电子汇票的合法形式,保证电子签名与纸质的签章具有同等的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

尽管电子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专业人员一直在强调电子汇票相对于纸质汇票来说不易被伪造,但电子汇票所适用的系统一旦被hacker侵蚀,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这就要求计算机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人员共同努力,将这种技术性漏洞的概率不断降低,增强电子汇票的安全性。通过我们对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法律问题探讨,可以展望,未来的电子金融将会与电子商务联系更加紧密,与此同时,也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克服很多的困难,但我们相信,在全球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维护下,以及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程序员的努力下,电子金融的全面实现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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