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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

2024-06-12 07:41:1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冰凝”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

篇1:媒介可诉性消费论文

媒介可诉性消费论文

内容摘要: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但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只有在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或大量假新闻的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通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无特别说明,皆为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法学论文《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论文》。”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

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注意这里没有说“无偿”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说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但读者和观众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

篇2:媒介消费的可诉性――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只有在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或大量假新闻的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篇3:媒介消费的可诉性――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

通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无特别说明,皆为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

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注意这里没有说“无偿”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说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但读者和观众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线电视台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这时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40条(4)的规定,要求违法插播广告的有线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线电视台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插播广告的限度有所约定,那么,当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5)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如果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报纸,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是可诉的。

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有偿的媒介消费都会在受众和大众传播资源的提供者之间产生一定的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关于民事合同关系的规定。但是,从传统的民事合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其一是主体的一方为个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其二是修正了传统的民法平等原则。或加重经营者的义务,或赋予消费者某种特殊权利。我们不妨来选读一个具体的案例:

报纸的实际版数与标称不符被判双倍赔偿

武汉市民周尚万于5月20日在华中师范大学附近一流动报摊购得武汉一家报社出版的第1016期《XX 时报》一份,该报右上角标有“48版,仅售1元”的醒目字样。周尚万阅后发现当期报纸仅有44版,与标称相差4个版。 经过进一步了解他发现该报已经出现过4期这种版数短缺的现象,而非偶尔的工作失误,因此将《XX 时报》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但实际却为44版,确实为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报社应双倍赔偿读者报款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569.5元。

《XX时报》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12月16日,市中院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犯了消费者周尚万的合法权益。该报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周尚万的损失。此案终审判决为:《XX时报》赔偿周尚万2元钱,并支付周的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26

9.5元。(6)

在此案中,如果将周尚万与被告的关系视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只能要求报社折价补偿读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即至多只赔偿周尚万1元钱。因为一般民事合同的赔偿原则是等价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7)。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在处理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消费者合同欺诈行为时,法律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更多地向消费者一方倾斜。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则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比如有线电视的用户等。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对此类消费者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8)

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十五”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推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在我国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中首次使用“文化产业”的概念。中共中央的这一建议,后来被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所采纳,正式列进了国家“十五”规划纲要,“文化产业”的概念也由此被写进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至于如何界定文化产业,哪些产业可以划在它的范畴之内,目前国内尚无一致的意见。但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属于文化产业的核心行业门类,似无太大的争议。也有人强调,具有产业属性的只是大众媒体可以采用市场方式运作的那一部分,如广告、印刷和发行工作等。

应该看到的是,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体制一向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但却过分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文化领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更加主动、有效地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权益提供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随着国内大众传播等文化产业市场的迅速拓展,因为有偿的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质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

例如,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后,203月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年10月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9)

这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着法例与蓝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有线电视的收视纠纷列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立案时要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必须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里单列出有线电视收视纠纷一项,表明受理这类民事争诉的司法条件已经成熟。

注释:

* 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则被称为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或受众(Audience)。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第2期第10页。

(2)这里说的报纸版数短缺,既可能是报社的责任,如本文后面所举的周尚万诉武汉《XX时报》一案中出现的报纸实际版数与其标称不符;也可能是发行、零售环节的问题,如有些零售摊商将一份报纸拆成几份后,每份仍然以原报纸的价格出售,这样,1元钱的报纸,就能卖出原来几倍的价钱。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6)参见苏民益:“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

(7)参见《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例如,,河北省邢台市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线电视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扰正常收视的滚动字幕广告并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参见1999年3月5日《南方周末》第15版的报道)在1999年的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一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最后驳回原告贾广恩的诉讼请求。(参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郊民初字第58号)

(9)《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0条规定:“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27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载于第12期《新闻传播》)

篇4: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论文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论文

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1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民事普通法院管辖范围)*2。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3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4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另一个标准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效之时即具有诉讼救济权。而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难以确定,似乎不能通过诉讼而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纠正其不合法性。问题在于,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还存在着另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要在实践中将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任何一类,都显得勉为其难。如,交警在某些区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政府临时划定某个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区,县政府为修道路而规定全县农民每人须缴十元筑路集资款,交通部门决定在某段公路设置收费站等等。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但针对特定的事项,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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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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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论文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论文

一、与大众媒体形成合同关系的几类媒介消费活动

在我国,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产生或可能产生合同关系的媒介消费活动,至少有以下3种情况:

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其中用户的申请是邀请要约,有线电视台提出的费用标准是要约,用户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费用标准交费,就是典型的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用户与有线电视台就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线电视台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有线电视的用户(媒介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实际的操作中,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一般都是预先拟订好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或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其服务的范围、质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履行期限、维修保养、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予以说明和约定。如果用户接受合同的条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是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面拟定的,某些经营者有时会违反公平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加入对自己有利但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而消费者又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可能出现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出台的《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39条);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40条);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1)这些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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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论文

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论文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二、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施工队长杨成林,职工李成相、代宾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原告在失火当天下午至少使用了电焊机、搅拌机、振动泵等较大功率电气设备。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电工班长姜汉洪的了解,这些电气设备在工作时的电流肯定超过拓昆公司北门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并且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林和青岛精锻齿轮厂工人主席耿孝先,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职工代宾的询问,得知年8月18日、8月26日该着火点位置曾因超负荷发生过短路打火。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森都清楚工地用电接线处的空气开关功率小了,并向齿轮厂提出过更换,并说,如果不更换的话,土地将停止施工,可风原告知道超负荷用电的火灾危险性。但是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单位仍在冒险施工。三、关于现任认定,消防上火灾责任的认定分四种:一是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二是间接责任,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本次火灾是由于原告用电超负荷造成,应负直接责任;齿轮厂由于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供电路线是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东侧房檐下电闸处引入工地。同年9月3日16时左右,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勘察和询问了有关人员。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电闸的引进线四芯铝电缆送往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被告于2认定08月13日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该单位车间北门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同时,并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3日在胶州精锻齿轮厂施工期间,由于工地用电超负荷造成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侧外墙上电闸打火,引燃覆盖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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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论文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论文

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自然是因为法律具有可诉性。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是与我国司法现状和法律文化有关。但是经济法主体的权益能否得到救济,则与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一、经济法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对于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形象地讲,可诉性就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城。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叫经济法是较为独立的法,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冲突,而诉诸司法救济就会引起法的可诉性问题。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人们加深对经济法现象的认识,还有利于完善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

(一) 现实原因

1.大量存在的经济法冲突

把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归咎于经济法冲突是一种共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冲突。如社会生活中已经普遍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

2.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

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颁布了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等一大批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是为了规制市场秩序、规范国家投资经营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必然会对司法救济提出特殊要求。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

3.经济法司法程序机制的缺失

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消经济审判庭以后,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造成一部分经济法纠纷无法诉诸司法的尴尬局面。现行的三大诉讼制度难以完全有效地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冲突。

(二)理论原因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一种应然属性,并不是对经济法纠纷解决方式实然状态的描述。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除了追求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外,更重要的是使经济法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颁布的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但很少有关于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规定。简而言之,这些法律法规尽管详实地规定了权利义务,但缺少与之配套的救济规制,现有法规不是缺少诉权的规定,就是限制诉权的行使。

(二)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缺失

暂且不探讨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我国《反垄断法》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机关或组织的责任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面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则给予内部行政处分。可见,对于行政性垄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受害方的起诉权。所以,即便在市场规制法部分,可诉性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2.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局限

当前,我国主要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调处手段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等,在受案范围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反观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原告除了受托拉斯行为侵害的竞争者、消费者,有时还包括政府。

3.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介入不充分

司法对经济法违法行为介入不充分,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法律规定或法院认为的经济法纠纷不可诉。法律规定不能诉的情况有两类:一是某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审判;二是某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基于司法与行政各自独立,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也不会介入。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乃是基于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养成的“自我克制”的品格。

第二,当事人不愿对经济纠纷起诉。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认为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或者诉讼成本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才会选择去起诉。经济法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多个受害人,某一受害人起诉维权后,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也获益,产生了正外部性,诱发了“搭便车”心理,即每个都坐等他人维权,认为自己不作为也能获益。也即所谓的“三个和尚没水喝”。

4.经济法程序机制缺失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改革,凸显了经济法纠纷不可诉的窘境,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体经济法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机制。经济法的程序机制,除了在立法程序上存在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失范和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行政执法的偏私与恣意之外,其缺失更突出地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制度构建上的盲区叫。

三、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经济法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在市场规制法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对于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却存在分歧。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

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性质认定是存在分歧的,其究竟是单一的决策行为,还是兼有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宏观调控行为只是决策行为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并通过对计划、金融和财政这三大手段具体运作的分析,来阐述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属性,否认宏观调控具有执行行为的属性。所以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是宏观调控权的四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可以是行政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相应地,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不包括执行。

2.宏观调控行为既有决策行为,也有执行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宏观调控行为一般是宏观调控主体就某一项宏观调控事务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由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和受害的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的经济管理行为。另外,宏观调控的特点是,国家不仅完全掌握着宏观经济的决策权,而且还把宏观经济目标加以层层分解和微观化,以行政方式直接管理和干预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阴。因此,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是一体面不能分割的。

至少以上不同的观点都肯定了宏观调控权包括决策权。决策行为类似于“抽象立法”,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其本身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即便是一个“恶”的决策行为,其也不会直接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也“由于在起诉的资格中,损害需具有特定性,因为能够起诉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起诉的资格。因此笔者也认为,决策行为肯定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在有权机关具体执行该“抽象立法”的过程中引起了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才能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具体的可以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诉讼。

宏观调控权是否包括执行权,是争议的焦点。经济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其公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法部分。国家按照宏观调控法干预市场的行为除了进行“抽象立法”外,一些调控主体也会适时地运用调控权干预市场活动,这部分的行为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这部分行为也应当具有可诉性。所以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大部分宏观决策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是对具体的宏观执行行为应该是能够提起诉讼的。当然,现代社会讲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的解决不应仅依赖司法途径,这与司法所具有的缺陷性有关,但诉权却应该是固有而不可剥夺的。

(二)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如果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的话,自然就会被司法排除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国家行为解释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至少从该定义来看,宏观调控行为很难被界定为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两者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1)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因为国家行为的两个构成要件,即涉及国家重大公益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这两点也体现在宏观调控行为上。所以,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2)宏观调控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国家行为”,充其量是一种政府行为,准确地说,是一种政府经济行为,当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不可诉范畴。

如果单纯分析国家行为的定义,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存在差异:(1)主体不同。国家行为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外交部等。宏观调控行为的主体有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等。(2)行为的内容不同。一般而言,国家行为是实施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则是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的行为。当然此二者的差异不限于上述所列的,除此之外,国家行为的政治性必然强于宏观调控行为的政治性。宏观调控行为除了具有政治性外,经济性和法律性也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国家行为远比上述的定义要复杂许多。因为其“高度政治性”使得各国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都给予了回避。各国的制定法也没有对国家行为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国家行为的定义通常都是被高度概括或具有模糊性。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是,如果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则其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则具有可诉性。国家行为理论还在日臻完善中,其不可诉性是基于担心司法可能会凌驾于立法或行政之上,于是产生了类似于“回避政治审查原则”。宏观调控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政治立场,所以认为其属于广义的国家行为也并无不当。但是可以肯定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把宏观调控行为纳入国家行为的范畴而享受司法“豁免”的待遇,或者说,他们没有想到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还存在一定的关系。现实中,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障碍绝不是因为立法认定其是国家行为而导致的。所以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国家行为,而是由具体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宏观调控行为中的决策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对具体执行行为则可以提起诉讼。

四、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一)经济诉讼建立有无必要

经济法应当有一部独立的诉讼法,还是可以有一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特别诉讼法,又或是完全没有必要制定独立的诉讼法或特别诉讼法。对于这些问题,学界存在着热议。

1.独立的经济诉讼

此种观点认为,就是要建立经济诉讼制度以独立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在很早的时候,就有学者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他们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这种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的观点也得到了发展。

2.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自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后,有关的“经济”审判就被纳入到“大民事”和民庭的框架内。当前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是简单的由民事审判庭来负责,一些独具特色的金融审判庭的建立就很好地解决了一些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对法官具备的专业知识有不同方面的要求,其实体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制定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解决经济纠纷不仅没有改变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有利于解决经济案件。

3.没有必要建立经济诉讼法

该种观点认为,当前的诉讼法足以解决所有的经济案件,所以没有必要建立经济诉讼。涉及民事纠纷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纠纷则适用行政诉讼法,刑事纠纷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是因为经济案件无非是这三种纠纷的结合,或有其一,或有其二,或三者全具。

这三种观点是当前对经济法程序立法的主要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行的诉讼制度是导致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经济纠纷可能同时产生三种责任,以现行的诉讼制度则需要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最终可能因为权限交叉而被司法拒之门外。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导致传统的诉讼程序对新出现的经济纠纷已经不敷其用,也许这就需要考虑制定特别的经济法程序制度。当然经济法学者还是希望能最终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二)设立经济法责任

以部门法属性为主要标准划分的“四大责任至今仍旧占据主导地位,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那么,经济法责任有无设立的必要?反对者,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没有独有的法律责任,而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赞成者,如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经济法的制裁仁担。

我国目前经济法的立法内容,恰恰是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足,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往往“尚付网如”,从而使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而且,已经存在的法律责任不能完全涵盖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赋予受侵害的消费者有权提起三倍赔偿诉讼,而我国却没有类似规定。况且,民事责任讲究的补偿原则是不适用于因经济损害引发的惩罚性赔偿的,而行政罚款也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刑事责任的赔偿金亦是如此。所以设立经济法责任则势必会提高经济法的可诉性。

(二) 增加经济公益诉讼,同时考量诉讼成本

许多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的重要途径。公益诉讼来源于罗马法,与私益诉讼相对应。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违法侵犯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

经济公益诉讼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以公众的普遍权利及其权益为目标,以社会公众与国家代表起诉机关为起诉主体,其为传统诉讼法所排除,但它最符合维护和监督之目的,存在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经济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的突破在于,原告不再局限于必须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要求原告适格可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而经济公益诉讼能否存在,就必须考虑与纠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后,其社会收益能否大于社会成本或损失。当然,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是较为复杂的过程,如果被起诉的经济违法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那么理智告诉我们,经济公益诉讼是必要的。但是也必须将滥诉的成本考虑在内,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浪费。

五、结语

经济诉讼、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在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上确有裨益。但是除了在程序上为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创造条件外,在实体上也需要明确经济法中的哪些内容具有可诉性,尤其要关注那些在性质上具有可诉性却因为程序缺陷而无法诉诸司法解决的具体行为。但是,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所有经济法下的法律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比如宏观调控中的决策行为,其不可诉性是由行为本身的固有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同时,也需要深刻认识各种行为的性质;对这些行为进行区分,对具有可诉性的行为要增强其可诉性,使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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