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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2023-09-03 08:42:5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兰同学”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后的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篇1: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摘要:国际法学界对个人是否属于国际法主体有很大争议,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但近年来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空前提高,与此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也由此产生。虽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但应该认识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3-0230-01

作者简介:王一达(1994-),男,汉族,江苏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

目前,因为个人在国际舞台上活动频繁,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个人的国际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很多学者都提出要把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来看待的观点。笔者也认为既然国际法学界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如此也将帮助我们更加准确地了解并解决国际法上的问题。

一、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一)从不区分国家个人到国家成为唯一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来源于欧洲,法学界公认的国际法起源于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在此阶段,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在主体上对国家和个人并不进行区分,更不会出现所谓的主体之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国家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主要单位。与此同时,欧洲的中央集权制度开始确立,国家的国际法地位更加巩固,成为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济政治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众多国际法学家逐渐认可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且联合国也适时的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国家依据的是主权而成为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依据的是条约,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在事实上并没有取得事实上的独立,但基于承认其民族自决权,应予以支持。正由于缺少完整的主权,其国际法地位也是不完全的。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争议

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除了不承认的观点外,还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认为个人是唯一主体,一种认为个人是有限主体。下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该观点跟传统观点截然不同。并且认为在国际法上只有个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却必须借助一定的'机关才能参与到国际社会,而这些机关又是由个人组成的,因此既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各项活动也具体到个人来完成,那么个人就应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该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可,与此同时,还应该认识到个人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很多西方的国际法学者认可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同时该观点认为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上的派生主体,个人只能称为国际法有限主体。

三、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要想成为国际法主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应该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由此,笔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一)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方式都是依附在国家之上,并不能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如果失去一国公民的身份,个人便不能再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并不承认个人的地位,有认可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以国家可以对个人签授权协议,由此个人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人权论这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保护的对象,已经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以上观点都更表明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由此可见,个人并不能独立的参与到国际关系之中。

(二)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派生出来的,就拿人权这个概念来说,这不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结果,而是在此之前就出现了,如果没有国际人权法,人权仍然会在国内法上存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施也一般都是通过国家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实施的。国际公约在转化为国内法过程中赋予国家很大的裁量权,因此个人因其国家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国内法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其参与了国际关系。

四、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重要,但个人无论如何都很难成为国际法主体。此外,个人如果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加重国际社会的负担,可以一直使国家成为个人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桥梁。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J].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

[2]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李子健.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篇2: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

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

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

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上毋庸置疑的地位,与其他主体相比,国家是最完整的符合国际法主体要求的。对于政府间组织,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与主权国家相比较,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是不完全的,国际组织设只是为了谋求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国家的利益联合体。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独立运动的发展,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逐渐得到了确认,但对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法律地位学界并非完全认可。

(二)学界主要观点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学界一般有三要素说、二要素说和单一要素说三种观点。三要素观点表示,国际法主体应该有三个条件: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由于三要素说的限制,大多数持有此观点的人都认为不应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单一要素说的观点则是,个人只要拥有国际法上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的主体就应当包括个人,个人在国际法庭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两要素说将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的条件归纳为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诉讼能力的两个条件。这部分学者都认为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区别主要是增加了有无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但这个要求是只有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才能做到的,个人根本无法在国际上做出这种行为。三要素说中要求的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是对于国际法主体的严苛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对于主体的认定来说太过苛责。从国际法院之前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法的主体的标准。两要素说可以反映出国际法应该满足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并避免国际法主体标准过于宽松,保证国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被破坏。国际法院的认定更加合理,因为法律的主体,通常包含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和保障程序法的主体两个方面。国际法上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于主体权力的保障,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保障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拥有了这两项能力就意味着符合了国际法对主体的标准。

三、国际条约及分支法对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个人的主体地位比较明确的被确立了下来,特别表现在各类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与人权机制。个人的权利如果被国家侵害,甚至是被自己所在国侵害,是不是能直接根据国际法或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得到法律的帮助,应当可以作为判断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个人独立的诉讼能力可以改变个人利益的维护在国际人权法上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无依据或无法依据时对自己进行有效救济,这是国际公约给予个人的独立权力。个人申诉制度赋予了个人保障自己人权的救济权利,个人依据国际公约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经济法方面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贸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这直接证明了国际协定中对于个人地位的认可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规定了法人、自然人拥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于此相关的这些规定反映出了个人在国际法中享有的主体地位。在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中,个人国际法地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上,很多国际环境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可以加入对国际环境的保护,从法律上支持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主体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规定:个人可以和国家制定合作计划,平等参与到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个人还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个人或法人准予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就拥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给予的义务的能力。

四、结语

我们认为,二要素说更加符合国际法的需求,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应该是源于国际法的条文或公约本身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正像国内法上个人依据国内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样,个人在国籍法和外国人的地位的国际立法等领域中也享有主体地位。但个人在外交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中仍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这是由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无论如何,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已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之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不同观点的讨论都是围绕着国际法主体标准的制定进行的,任何观点的提出都是对于国际法的探索,我们应该观其利弊,综合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实际,找出最有益于国际发展的论断,推进国际法的发展进程。

篇3:法官地位论上

法官地位论(上)

什么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社会?建立中国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莫衷一是并且目前还在困扰着我们的重大命题。法治社会的建立不是单单几个口号或者把法治意愿提高到宪法层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他需要一系列具体化、明确化的标准来指导我们推进法治社会建立的每一步骤,这样以来,什么是中国法治社会成就的最低标准就成了一个非常急迫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之一。法官权威地位的的树立是半法治社会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的门槛,只有具备了这道标准才可能意味着我们的法治社会开始了。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法官地位?

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由于纠纷和冲突的大量存积而彰现。法治社会的成就和法治国的理想极可能由于法官权威的衰落而荡然无存。

二、国际视野中法官地位的比较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①”法官在英国公众心目中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法官就是公众心目中法律的化身。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②“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如果出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那他的名字更会是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关注,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论。总之,他成了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③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产生可能存在着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区别。但是在对法官地位的推崇上毫无二致。无论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的地位在法律上可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超然地位,比如职业法官在德国都是国家雇员,其在法律身份上可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雇员区别不大,也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督,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已经内化为社会公众的心理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在法国,经过严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而成为法官的法律人才同样发挥着权威性的地位。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法官地位的法律上都体现了司法权的掌握者-法官的不同寻常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强调使的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严格确立,包括法律制度、经济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法官权威性地位的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渊博的法律知识、熟稔的审判艺术,公正的判决和超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赢得了公众的广泛赞誉。

就法官的地位做出横向比较的话,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尤其是英国法官享有的绝对的崇高地位,就地位来说,其他国家的法官难以望其向背。大陆法系的法官可能并无英国法官那种无与伦比的地位,但是他们仍旧是本国司法公正的坚强基石,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三权分力的权力机制下,法官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法官地位的评价体系

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我们可以从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心理地位三个方面来评价和分析一国法官地位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

[1] [2]

篇4: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

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定的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国际实践多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以往个人从事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的争论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终是国际法学界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国家是保障和规范个人利益的必备要素,其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在内拥有最高权力,同时在国际上主权独立不依赖于他国,不受其他国家的控制和摆布。其包括对内和对人两方面内容。而在对内行为中个人又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及国家基本职能的最终执行者。所以完全摒弃国家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国家与个人在国际国内事务上的紧密联系使得个人完全脱离国家而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但随着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的发展以及对个人权利义务保护的重视,更重要的是个人越来越多的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到国际社会生活中并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得我们必须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通过国内法予以承认。各国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普遍国内法承认必将导致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提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正式确立指日可待。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

在选择这个题目进行论述时就有所犹豫,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备受争议,根据国际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来衡量个人的地位就可以发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此资格必须进一步具体化,或是扩大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利及保护才可能达到个人真正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求。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就当前的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个人能够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其主要表现在个人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范围还十分有限,个人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向国家那样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巨大作用,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在某些方面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允许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关于其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也不必相同。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并且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与此同时,主权国家自身的权利性质已在不断演变之中,对此我们在以客观审视的同时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以不断接纳的态度对待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变化。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原因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的人本化理论的含义与特征

1、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轨迹法中就有萌芽。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而出现主要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定义。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以及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预示着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进程或趋势。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指个人,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国家要求个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因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近几年因索马里海盗、马六甲海盗的疯狂作案而众所周知的海盗罪。中国索马里护航舰队的扬帆远航无疑给中国及世界航货船的航行运输带来了福祉。作为国际公敌的海盗罪必须有国际法赋予的各国可以予以捕获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国际海上新秩序。随着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严重破坏国家社会和平与安宁及秩序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这些罪的主体日趋呈现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即国家个人均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个人日渐成为国家主体的犯罪工具,国家的犯罪行为多是通过个人来完成的,此类犯罪在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必须通过追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来遏制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属于一国境内的跨国化及其带来的普遍性危害也成为重要的促成原因之一。

国家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原因:首先,这种依条约产生的权力是缔约国国内法承认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予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种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编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权力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及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力由国家决定,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门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的运用这种程度的规则。从实质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着重倡导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中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事件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或成员国以及欧盟其他机构。

在对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的探讨过程中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关于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完全置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其权利主张和行为活动都由国内法予以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利去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即使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那也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家将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是以国家为主体,只有国家有权参与国际活动。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宗教神圣支配控制的新的国际社会的规范体质——国家主体的产生。

(三)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几种观点。

1、否定主权观下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当今国际社会,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的国际社会来说,法人这一国际法主体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国家间关系不仅仅是由政治交往组成,更重要的是经济的融通,因而否定主权观下的个人主体是片面和过于绝对的,同时体现在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是与生俱来的,个人法律主体地位同法律主体一样具有非超脱性,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的需要,依赖于立法者的思想认识和价值选择。反言之,当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发展需要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时,从应然上讲,如果立法者认识到这种需要,就应当确立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2、相对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中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部分享有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由此出现了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提高的趋势。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历史发展的国际潮流要求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的相应单元。这种关系打破了国家全权控制的外壳,并直接作用于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制度的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会越弱,理论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进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确认必须在国际法中有所体现。

2、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的共同之善,法律的功能是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因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国际社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还具体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

3、从承认个人有限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来看其必要性:即达到维护个人正当权利的目的。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若用国际法加以承认,可以给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如外国人要求本国行驶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国家当地救济的限制,即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原则。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作用

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不应成为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但个人可以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因而个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取得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个人的部分主体资格相应的在世界上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即规定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于这种部分主体资格是由不同国家的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也依赖于各个国家的意志。因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确定不变的。

国际法制定的目的旨在制定统一的国际行为规范来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但个人在国际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是微弱的,难以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享有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上的主体即为一个实体,此个实体是指为国家利益而为的团体而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是为自身利益。

篇5:个人在工作岗位上自我鉴定

在过去的五个月中,在工程服务部领导的带领下,经过了和同事的共同奋斗,经过了自己的积极努力,做了以下工作。

一.工作态度,思想工作。工作态度,我非常热爱本职工作,能够严以律己,遵守工程部的各项制度,保持对工作负责的工作态度,谦逊学习,积极进取,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力争把领导分配的每一项任务做的。指导安装工作。

二.指导安装工作。在金立永磁安装实战的工作中,通过对设备各管路接口、整流柜和控制柜接线放线的安装,加深了我对设备工艺流程和线路供配电的理解。也培养了我看懂电器接线原理图、管路连接安装图纸的能力。同时也学习到了设备零配件认知的技巧。安装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做到了仔细认真。发现碱液过滤器安装错误及时提出并正确安装。虽然指导工作顺利的完成,但是通过工作发现了在控制柜里PLC型号配置和配件详细名称、功能作用的理解不够深刻。今后重点看些技术图纸,工作时间之余到物资保障部认知配件。不懂的问题及时向同事和领导请教。设备试验调试工作。

篇6:个人在工作岗位上自我鉴定

我是平面设计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我的专业,因为学设计可以绘画出自己的理念,让更多人感觉到你的快乐。大学四年期间,通过不断学习理论和操作知识与参加假期社会实践,自觉得自己的综合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和不断超越自己。

在学习方面。本人以专业为主体,其他科目知识为辅。大学四年认真学习各科专业课程,已基本掌握专业知识以及与专业相关的知识体系。期间一些公司委托我设计的海报和名片得到了采纳。另外,我非常注重英语能力的培养,每天早上坚持起来晨读,注重英语口语能力的培养。大学期间顺利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

在思想方面,通过大学四年系统全面地学习学会用正确先进的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注时政,通过了解和学习党的有关动态和精神,使自己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积极向党组织靠拢,顺利通过党校考核,获得了党校结业证书。

篇7:《外国人在唐朝的地位》论文参考

《外国人在唐朝的地位》论文参考

唐朝是中国最为鼎盛的时期之一,处处都透露它的殷实和富有。唐代著名诗人杜甫在《忆昔》诗中写道:“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皆丰实。九州道路无豺虎,远行不劳吉日出。齐纨鲁缟车班班,男耕女桑不相失。”真有点富得流油的架势。

唐太宗曾说:“自古皆贵中华,贱夷狄,朕独爱之如一。”他认为,外国的风俗人情与中国不同,“不必猜忌”,如与他们搞好关系,则“四夷可使如一家”。因为唐朝的强大,不仅统治者以以博大的胸怀看待外国,唐朝的百姓也充满着民族自信心,不像清朝那般锁着国门不让外国人进入,唐朝的长安等城市里住着大量的外国人。他们享受着李唐王朝开放与平等民族政策带来的自由生活,可以保留自己的宗教信仰、婚姻习惯和葬式葬仪等,外国人在唐朝丝毫不受歧视。

“终唐之世近三百年间,在长安留住的外国人似乎始终相当多。留寓长安的外国人因追求不同的目的而异其居处。”“寓居长安的外国人不少有自己的房舍,子孙世居,几可看作当地人。”(武伯伦《古城集》)据向达先生统计:贞观初(631年),突厥“降人入长安者乃近万家。……其数诚可惊人。”787年唐朝政府检括长安胡客田宅,共有四千家在长安置有田产,“由此推测,在长安的胡人应在五万人以上,甚至可能超过十万。” (向达《唐代长安与西域文明》)大诗人王维对唐朝这一宏阔气象,曾有诗句言:“九天阊阖开宫殿,万国衣冠拜冕旒”。

如此多的外国人在唐朝,这些外国人具体又是哪些国家的呢?他们是通过什么途径进入唐朝的?

唐代载籍中对汉族以外的人们多笼统称作“胡”,如胡人、胡雏、胡儿、胡兵、胡贾、胡僧、胡客等,主要是些来自北方的突厥人和西方的回鹘人、吐火罗人、粟特人、波斯人、大食人和天竺人。另外,亚洲的每个国家几乎都有人曾经进入过唐朝这片神奇的土地。但在前来唐朝的外国人中,最主要的还是使臣、僧侣和商人这三类人。他们来中国的目的不一而足,有出于猎奇的,有心怀野心的,有为了经商谋利的,他们分别代表了当时亚洲各国在政治、宗教、商业方面对唐朝的浓厚兴趣。这些外国人具体又是通过什么途径进入唐朝的呢?

唐朝的外来人中,大多是通过官方途径进入唐朝的。这主要包括使臣、质子、贡人等。他们有的是王室成员甚至是国王本人,有些是身居高位的外交使臣,还有的是打着使节旗号的商人,更多的是作为物品贡献给唐朝的各色伎艺人或奴婢等等。

使臣和质子大家都理解,所谓“贡人”,则是将人作为“方物”,即地方土产的.一种献给唐朝廷,供皇室或贵族官僚玩赏。他们一般有所特长,比如精通歌舞等。

使臣、质子和贡人的身分悬殊,在唐朝享受的待遇也各不相同。比如唐朝将有贡使关系的国家分为五个等级,不同等级国家的使节有不同的待遇。使节初至,先由典客署“辨其等位”,确定不同的接待礼节。对使节的食物供应有不同的名目,“常食料”之外,还有“设食料”和“设会料”,都按使节所在国不同等第配给。陆路使节有“度碛程粮”,海路使节有“入海程粮”,程粮的供应主要依据路途远近,根据旅途所需时间的长短来供给,武周证圣元年(695年)颁发的诏书称:“蕃国使入朝,其粮料各分等第给,南天竺、北天竺、波斯、大食等国使,宜给六个月粮,尸利佛誓、真腊、诃陵等国使,给五个月粮,林邑国使给三个月粮。”而且,据唐代政书记载,从唐初到玄宗开元年间,曾向唐朝朝贡,即与唐朝有过外交使节来往的“四蕃之国”近四百,其中“自相诛绝及有罪见灭者”三百余国,开元年间尚存者还有七十国。

再比如,贡人大都作为“方物”,与马、狗、鹦鹉、生犀以及异香名宝等作为特产进献的,社会地位一般较为低下。

唐朝廷富有而强大,甚至临时买外国人当兵。后来边疆上逐渐都换成了外国兵。安禄山、史思明,名字虽取的都是中国式的,且是中国边疆大吏,被赋予国防重任,其实他们都是外国人。打平安史之乱的李光弼,也是外国人。由此可知,唐朝的对外民族政策,确实是十分的开放。

但唐朝对外国人是否没有任何限制呢?是否每个唐皇帝对待外国人的态度和政策都是一样的呢?当然不是的。例如代宗大历四年(779)时,“回纥(即回鹘)留京师者常千人,商胡伪服而杂居者又倍之”。针对这种情况,唐朝政府颁布诏令,规定“回纥诸胡在京师者,各服其服,不得效华人”。

但不管怎么说,唐代的对外政策确实都是中国古代最平等、最和谐、最融洽的,也是成就最辉煌的。唐代的开放,迎来了四方宾朋,繁荣了文化的交流,也影响了中国传统的文化和经济,为后世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篇8:论国际法的研究方法论文

论国际法的研究方法论文

国际法方学说及学派与国际法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与其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便是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一、国际法研究方法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国际法学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涌现出大量的学术著述,但在研究方法上并无显著变化。国际法的研究方法只是在一些教科书中有简要陈述,而在实际研究领域较少有人谈及。德国法学方法论大师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判定一门学科成熟到何种程度,一个很重要的学术标示就是看其有无特定的研究方法。[1]国际法作为法学门类的一门独立学科,自然要适用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同时应有自身特殊的研究方法或者至少在法学一般研究方法中有所偏重。

国际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学说和学派,这些学说及学派和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2]20世纪之前,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则是从自然现象中抽象出来的一些概念,如人类良知、理性、共同法律意识等。实在法学派则认为国家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否认从自然法抽出来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根据。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实证分析采用事实分析、判断和评价的方法,而价值分析则多采用价值判断和评价的方法。前者要解决的问题为“实际是什么”,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是什么”。[3]就国际法而言,实证分析方法要解决的是国际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分析方法要回答的是“国际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二、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应当如何的角度分析、判断和评价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它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一种超越其规则形态的价值判断和终极关怀。[4]价值分析的方法一般被法学家用来研究、分析既有法律规则的优点与不足,侧重于对法律漏洞的分析,以期对未来立法及法律适用有所贡献。法律及法律活动之所以不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是因为法律不是自然物,不属于自然界,而是人造物,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而人不仅仅是生物地存在者,而且是能够追问意义和追寻价值的存在者。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对于认识国际法的本质和价值取向,改革和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价值主义的拥护者认为:“首先,‘事实’的丰富性或者说现实世界人们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迫使研究者或立法者不得不选择一些关系进行研究或规范,而选择总是与选择者的价值取向有关; 其次,观察者和等待解释的客观事实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因为人们能够观察到什么东西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所接受和拥有的理论结构。”[5]因此,通过价值主义方法研究国际法时,就同一法律制度,不同学者往往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如对WTO 体系的理解和评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因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除了分析现行的国际法外,价值分析还着眼于对当下的国际法进行反思,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及完善。

三、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科学研究方法。[6]国际法的实证分析即为以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为基础,进行比较、分析和总结,对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适用问题得出相应的结论。这一研究方法也被称为注释法学的研究,或者国际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说实证分析是国际法学的看家本领,是法学研究最基本、最主要的路径。主张实证研究方法学者认为:“第一,国际法的研究如果不基于实证,会让国际法看起来不像‘法’,而更像国际政治、国际关系; 第二,国际法研究如果缺乏实证,会使结论缺乏说服力。”[7]

尽管存在对实证分析方法的一些批评,但实证分析方法在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地位未曾动摇过。这一方面是由于对实证分析方法的批判无力推翻实在法学派赖以建立的基础——广泛的'国际法规则;另一方面, 基于批判实证分析方法而产生的各种研究方法反过来对改革完善实证分析方法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而使实证分析方法抛弃或减弱了传统的严格形式主义色彩,转向现代的、更实用、更务实的做法。

四、国际法研究应当结合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研究方法

通过前述研究比较可见,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虽然存在着一些本质差异,但是在应用上并不互相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方面,人的价值判断要以事实认知、实证分析为基础,另一方面,人的任何实践活动都不是盲目的,总是受着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导引,法律实践更是如此。国际法学家运用价值分析方法进行法律的价值分析,大多是在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基础上进行,只有对当前国际法规范及实践有所理解才能对其进行评判,进而提出在法律价值上更进一步的国际法规则。同样,实证分析也不仅只囿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实践,在更深层面是兼顾到法律背后体现的人类社会普遍价值。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一旦研究方法单一化,其后果是不容乐观的:对于国际法本身,容易使分析对象始终停留在“静止的”文本状态,对于与之相关的其他方面,包括法律的起源、背景、运行空间等“社会学”方面的内容,却处于忽略状态。这样的研究方法,容易使研究成果脱离“现实土壤”,其生命力和对实践的影响力将大打折扣。[8]因此,国际法学者在研究分析解决国际法律问题时,既要坚持实证分析方法,以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为准绳,对国际法院等司法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进行综合、全面地衡量,又不能弃价值分析方法于不顾,一味遵循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而不去思考法律背后牵涉的国家利益、人类价值理念等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无论是规范分析还是实证分析,都是法律认识和实践必要环节,二者不可偏颇,它们贯穿于整个法律实践过程,正是它们的统一使得对国际法的认识和实践不断向前发展,有二者结合才能让国际法研究更加深入、细致并且更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篇9:论《简爱》中女人在社会上的地位

《简·爱》是一本在全世界都享有名誉的一本小说,有著名的英国女作家夏洛蒂·勃朗特写的。这本书讲了一个名叫简爱的女生一生的坎坷,最后终于挺过所有困难,收获了自己的爱情。

简爱出生贫苦,在她很小的时候,她的父母就过世了。她从小就被舅母虐待,后来被送到了孤儿院。她生性善良,而且不甘心当时女人在社会中的地位。

在当时的社会中,女人的地位很低。她们从出生的那一刻开始似乎就要低男人一等。但这真的公平吗?虽然现在大家都说男女平等,但还是可以听见很多对女人有偏见的事。家暴,还有一些在农村里生女儿是不吉利的谣言至今还存在。就拿开车的事来说,大家经常可以在报道上看到女司机怎么怎么样。而一但是一个男人开车出事故的话,却从来没有人说“男司机”这个词。这何尝不是一种偏见呢?在一个调查中现实,男人出车祸的次数是女人的三倍!违章的几率更是比女人要高出180%多!再这样一个所谓公平的21世纪男女都无法平等,更何况是当时呢?

在那样的一个环境下,简爱的思想更是脱颖而出。不想其他女人一样,被封建思想所紧紧禁锢住,简爱则是不甘愿自己因性别而受到歧视。她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人人都是平等的。简爱在舅父舅母家里,经常收到她那些表兄弟的欺负,但她并没有因此屈服,反而在不远的未来站了起来。

这本书与作者的经理是有关联的,作者夏洛蒂·勃朗特就曾因为性别而受到歧视。 她有一次将自己写的诗歌给一个诗人看,没想到那人连看都不看,就把她的诗打了回去,并且开口大骂道:“你一个女人不在家相夫教子,反而写诗歌?这是男人才可以做的事情!”夏洛蒂·勃朗特就在那样的重大压力下写出来简爱 。

我认为所有女性都应该像简爱那样,在一个不公平的社会下,勇敢地站出来,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

作者:尹莲伊

公众号:青春碎笔

篇10: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

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家在日益频繁的交往中容易产生很多矛盾。因为资源稀缺、利益需求的驱动、权利界限模糊等各种问题,导致权利冲突很难解决。本文主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其他途径对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国际法;权利冲突;立法;司法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权利”的涵义

对于“权利”涵义的研究由来已久,各国学生也纷纷提出了自己对“权利”的看法,有的提出了自由说,有的提出了利益说、资格说等等,这些学说都是从权利的某个要素方面提出了观点看法,只能在特定场合发挥作用,并不能完全定义“权利”。

2.“权利冲突”的涵义

权利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同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表现,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个体或者国家享有的资格,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家之间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冲突,对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并没有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很多学者结合人权的概念,对权利冲突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多个权利如果无法共存,此时会发生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1.资源匮乏

通常情况下,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利益,属于法律中的资源范畴。当国际法赋予了某个国家享有某个权利,即意味着该国家行使该权利的时候,其它国家不能妨碍权利的行使。介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开始进入了资源共享的时代。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显然国际法无法做到将所有的资源都合理分配给各个国家,这也就产生了有些国家为了争夺某有限的资源,很容易产生权利冲突。

2.利益需求差异

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国家会行使自己不同的权利。而为了使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很多国家会在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内,最大程度地行使自己的嗬,这种做法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每个国家都最大程度行使自己的权利,难免会引发利益矛盾,最终产生冲突。

3.权利界限不清晰

人们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不断探索新领域,发现新的理论,显然人们不能完全认识各种领域的问题,因此人类也无法准确把握权利之间的分界线,这也就产生了权利界限不清晰的问题。从立法表述上来看,很多立法语言都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很难从某个法条中明确权利具体的界限,法律的这个特点在很多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就会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在现有的认知范围内来理解权利的界限,每个人的理解不同,对界限的划分也自然有所差异。国际法上的权利多数是由国家之间通过签订条约来确定的,条约的签订又是基于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协商、相互博弈的结果,这也意味着条约中所约定的各种权利,是用来平衡国家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随着利益诉求的不断调整,权利界限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以上分析的这些问题,都导致了权利界限的模糊不清,最终引发了权利冲突。

三、消除权利冲突的方法探索

1.立法方面的.努力

立法是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明确权利的内容、界限,为各国的行为提供明确指引,从根本上减少了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国际法上的各个条约是不同国家协商博弈的结果,国力较强的一方显然在这场博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力较弱的一方则只能顺应它国意见。以此这种博弈出来的结果,会随着各国利益诉求改变而发生变化,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冲突。由此可见,立法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权利冲突,为权利的界限提供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国家之间国力的变化,以及利益诉求的调整,只有不断地调整条约规则,才能保证条约的时效性,能够尽快缓解冲突。

2.司法方面的努力

司法解决冲突的途径是依靠现有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官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来解决冲突,司法是保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屏障,能够解决立法所遗漏的问题。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司法武器来处理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①法官利用法律来对事实做出解释,解决权利冲突;②依据法律条文规定,坚持法律精神基础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衡量如何解决冲突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目前能够依靠司法来解决权利冲突的只有经济领域的冲突事件,因为WTO组织对于经济领域发生的冲突,有专门的处理机构,而其它领域则没有。国际法院虽然是审判国家之间冲突的专门部门,但是要将案件交于国际法院来处理,必须是各当事国都同意才可以,但事实上许多当事国不愿意国际法院介入到权利冲突中,因此司法途径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帮助很小,并且在许多领域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3.非法律角度方面的努力

对于国内的冲突,法律是解决冲突最有效的途径,而对于国际性的权利冲突,法律的重要性比较低,很多情况下都是依靠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实践中,国际法上发生的权利冲突,往往会涉及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舆论的引导,或者是国家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这些问题。之所以非法律途径发挥了很大作用,是因为非法的途径可以兼顾到各方主体的不同利益,能够在利益之间做出科学的衡量。比如曾经有这样的案例:某跨国的医药企业在对非洲的贸易中产生了权利冲突,并且将词诉诸到法院。但是最终受到国际舆论的压力,该企业最终向法院撤销诉讼,并且还主动降低了药价,由此可见国际舆论对于冲突解决的重要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权利冲突时国际法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由于资源越来越少,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多,各国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很容易产生冲突矛盾。立法和司法对于冲突的解决虽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更多情况下更应当重视非法律途径所发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慧敏.从健康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看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2:77-83.

[2]赵骏.国际法视角下新型大国关系的法律框架[J].法学,(08):93-107.

篇11:个人在同学聚会上的发言稿精选

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__年前,我们朝气蓬勃,热情奔放,满怀着闯荡世界的豪迈志向;一转眼,跨过世纪年轮,进入不惑,都已成为孩他爹,娃__。

今天,我们在这里欢聚一堂,隆重举行__班同学毕业__周年聚会。这次聚会由丁__、刘__、杨__、张__等几位同学的热心发起,得到了全班广大同学的积极响应。经过近一个月的联系筹备,今天,同学们如愿以偿,相聚在一起,重温旧情,共叙友情。在此,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本次聚会表示最热烈的祝贺!对因故未能参加的个别同学,送去我们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弹指一挥间,须臾__年,__年的分别,__年的牵挂,给了我们足够的相约相聚的理由。忆往昔,恰同学少年,风华正茂,青春飞扬。初到母校时的那份惊喜、那份纯情、还有那一丝不安,如今历历在目,恍若昨天。曾记否,田间小径,课外漫步,夕阳下聆听鸟儿欢唱;曾记否,元旦晚会,载歌载舞,共同迎接新年的曙光。春去秋来,流转时光,梦境依旧,温馨如昨,悲欢岁月,往事茫茫。回首__余年的风风雨雨,回望我们曾一起走过的青春岁月,冲淡的是我们所经历的人生坎坷、悲欢离合,浓郁的却是我们从容平淡、不拘于功名利禄的同窗情谊。__年思念和盼望,酿成了一坛浓香的美酒,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来共同分享!

__年前我们有缘走到一起、坐到一处、玩到一块,一日同学,百日朋友,割不断的情,分不开的缘,但愿相识能相知,相遇能相爱,相识不易,相处更难,同窗三载,因为有缘!今生无缘,今日有缘,天祝一聚,三生有缘!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亲爱的同学们,让我们共同祝愿:友谊长存,激情永在!我提议,为同窗之谊,为今日重逢,干杯。最后提醒同学们,“情未了”篝火晚会等着你。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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