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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论文

2023-02-08 08:36:0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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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论文

篇1: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温州海事局 徐乐游

[摘要]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具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本文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海事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篇2: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制裁权,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灵活掌握处罚是当代的进步,因为它把每个具体案件作为具体案件对待,给其以适当的处罚,立法机关所应做的是规定哪些行为应受惩罚,规定通常可以接受的惩罚极限,然后允许裁判机关决定给予每个具体违法者以恰如其分的处罚”。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

作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 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三、行政程序在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 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平、公平的保障,“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 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动作的程序中,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四、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控制海事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6]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汇编》,人民交通出版社版。

篇3: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论文

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论文

[摘要]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具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本文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海事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价值体现;程序控制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制裁权,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灵活掌握处罚是当代的进步,因为它把每个具体案件作为具体案件对待,给其以适当的处罚,立法机关所应做的是规定哪些行为应受惩罚,规定通常可以接受的惩罚极限,然后允许裁判机关决定给予每个具体违法者以恰如其分的处罚”。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

作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 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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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行政处罚裁量权论文

行政处罚裁量权论文

行政处罚裁量权论文

摘 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已成为各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本文以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为例,拟指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完善方向,以使其更能满足合理性要求。

关键词 自由裁量 规范 合理性

一、自由裁量权

所有法治政府都是法律统治和人的统治的结合。只要对公共权力的有效限制不足以排除权力行使者进行判断和自由作出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将自由裁量权规范化、细化,制定裁量基准,已成为各地的通行做法。

二、对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的'分析研究

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各项规范已经比较齐全了,显示出了四川省政府巨大的信心和决心。其中有很多积极的方面,笔者在此不赘述,主要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期待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越来越符合合理性要求,成为一项日趋完善的制度。

(一)要避免规则过度细化导致僵化、琐碎。

例如: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种子、食用菌)中有一条规定: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分为四个处罚幅度――50公斤以下、50公斤到200公斤、200公斤到500公斤、500公斤以上。种子的数量成为唯一标准,可能会有问题。本来规范自由裁量权是为了解决合理性问题,因为规则过度细化、量化后,结果却变成了不合理。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相关因素该考虑的考虑到了,不该考虑的没有考虑才叫合理,否则就是不合理。因此,建议在这条规范下加入其他衡量因素。

基准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变动性,应预留一定的裁量余地,以应对实际情况,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加强各部门规定的针对性。

各个部门要对自己管理的公共事务的细化标准要有针对性的规定,不要过度引用上位法的规定。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后法优于前法。

(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规定比较清楚的下位法不必赘述,要更多地解决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突显出各部门的不同特点。

(三)适当完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越完善,越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如:《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这样做出详细的规定就能够更有公信力,更有实际针对性。问责机制完善后,实施效率会有所提高。我们制定的自由裁量规范一方面要符合社会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要有对公务员的约束力。

(四)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配套机制要继续完善。

行政执法是很难很复杂的问题。除了合法性、合理性以外,还有一些配套的机制。如:责任机制、民主机制、绩效机制以及行政伦理等。道德机制要求善意行政,教育机制要求加强公务员培训,示范机制增加对行政案例和惯例的学习,监督机制要求监督主体多元化。这些配套机制的完善也对规范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重大意义。

(五)自由裁量标准公开的问题。

若自由裁量规范本身不太完善,甚至在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上有缺陷、有漏洞的情况下,公开的效果可能是负面的,在公开之前一定要非常审慎。专业技术性的执法需要专业人员,但也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审慎。

三、对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立法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需要特别审慎、特别细心。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和解释不可操之过急,不能为细化而细化、为量化而量化,更多的是基于各个部门的实际执法经验,结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细化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困难,自由裁量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将合法性问题解决了,现实中真正难解决的是合理性问题,是做合理性的判断以及对合理性的处置。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解决合理性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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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雅琴.城管执法自由裁量权自我规制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3.

[3]黄裕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J].重庆与世界,-8.

[4]王周户,徐文星.现代政府与行政裁量权[M].法律出版社,2010-12.

[5]王贵松.行政裁量:羁束与自由的迷思[J].行政法学研究,-4.

[6]崔卓兰,刘福元.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规则化[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7]姜明安.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8]陈婴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设定的适当性――以近年浙江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观察点[J].行政论坛,2010-3.

篇5: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0xx]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

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

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

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20xx年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xx年案卷3份、20xx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

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

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20xx年至20xx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

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

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

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6: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1月1日至20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案卷3份、2015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年至2015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7: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阶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5日起施行。

篇8: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交通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科学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交通行政处罚权,促进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省交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立法原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建立健全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断增强管理相对人法制观念,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主要任务

(一)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对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等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做到不遗漏一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每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都要有合法依据。

(二)细化行政处罚标准。在梳理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1、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要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2、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要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一般不少于轻、中、重三个等级)。

3、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不予行政处罚:(1)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4、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5、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重处罚:(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2、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3、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任追究制度。要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促进交通各执法单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明确工作任务(10月20日)。布置全省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各部门要及时召开工作会议,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高质量地完成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

(二)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细化处罚标准(11月15日前)。交通执法各部门要依据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件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结合违法行为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制订本部门的细化标准,报厅法规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厅法规处负责拟订。

(三)集中修改,提出初稿(11月25日前)。由厅抽调各执法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厅起草小组,集中办公,对各单位上报的细化标准进行审核、修改、完善,对《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讨论、修改。形成《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初稿)》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初稿)》。

(四)征求意见,汇编成册(12月20日前)。厅起草小组将两件初稿分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所征求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编印成册,交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厅务会讨论。

(五)公布处罚标准(12月30日前)。将厅务会讨论通过的《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和《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通过站、办事窗口、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江西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孙茂刚 省交通厅副厅长

成 员:王圣义 省公路局副局长

刘伯康 省稽征局副局长

彭发根 省高管局副局长

严春生 省航务局副局长

王赣军 省运管局副局长

胡大根 省航运局副局长

栾建平厅质监站站长

谢元银 厅办公室主任

汪明彦 厅监察室主任

梁雅端 厅法规处处长

袁望京 厅基建处处长

钟彦祯 厅财审处处长

秦小辉 厅运安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由梁雅端任办公室主任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认真学习兄弟省市和我省试点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本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二)发扬民主,保证质量。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在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充分听取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充分听取有关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不断完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三)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厅法规处的联系,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厅法规处要加强对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切实把全省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我省交通依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

篇9: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标准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七条 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直接适用。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行政违法行为等级。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细化量罚等级,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三)对应每种违法行为的每个违法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内容。确定处罚内容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其中确定罚款数额还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管理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四)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中,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逃避、妨碍执法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诫或者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到最低倍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到最高倍数的二分之一;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二)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相对人,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办理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者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行政违法当事人要求说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行政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三)群众举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给予预警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错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执法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辞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10: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论文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论文

摘 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已成为各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本文以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为例,拟指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完善方向,以使其更能满足合理性要求。

关键词自由裁量 规范 合理性

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源于法律规则的缺乏,但其范围实际上要大于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缺位。所有法治政府都是法律统治和人的统治的结合。只要对公共权力的有效限制不足以排除权力行使者进行判断和自由作出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将自由裁量权规范化、细化,制定裁量基准,已成为各地的通行做法。

二、对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的分析研究

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各项规范已经比较齐全了,显示出了四川省政府巨大的信心和决心。其中有很多积极的方面,笔者在此不赘述,主要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期待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越来越符合合理性要求,成为一项日趋完善的制度。

(一)要避免规则过度细化导致僵化、琐碎。

例如: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种子、食用菌)中有一条规定: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分为四个处罚幅度――50公斤以下、50公斤到200公斤、200公斤到500公斤、500公斤以上。种子的数量成为唯一标准,可能会有问题。本来规范自由裁量权是为了解决合理性问题,因为规则过度细化、量化后,结果却变成了不合理。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相关因素该考虑的考虑到了,不该考虑的没有考虑才叫合理,否则就是不合理。因此,建议在这条规范下加入其他衡量因素。

基准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变动性,应预留一定的裁量余地,以应对实际情况,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加强各部门规定的针对性。

各个部门要对自己管理的公共事务的细化标准要有针对性的规定,不要过度引用上位法的规定。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后法优于前法。(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规定比较清楚的下位法不必赘述,要更多地解决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突显出各部门的不同特点。

(三)适当完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越完善,越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如:《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这样做出详细的规定就能够更有公信力,更有实际针对性。问责机制完善后,实施效率会有所提高。我们制定的自由裁量规范一方面要符合社会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要有对公务员的约束力。

(四)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配套机制要继续完善。

行政执法是很难很复杂的问题。除了合法性、合理性以外,还有一些配套的机制。如:责任机制、民主机制、绩效机制以及行政伦理等。道德机制要求善意行政,教育机制要求加强公务员培训,示范机制增加对行政案例和惯例的学习,监督机制要求监督主体多元化。这些配套机制的完善也对规范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重大意义。

(五)自由裁量标准公开的问题。

若自由裁量规范本身不太完善,甚至在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上有缺陷、有漏洞的情况下,公开的效果可能是负面的,在公开之前一定要非常审慎。专业技术性的执法需要专业人员,但也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审慎。

三、对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立法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需要特别审慎、特别细心。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和解释不可操之过急,不能为细化而细化、为量化而量化,更多的是基于各个部门的实际执法经验,结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细化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困难,自由裁量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将合法性问题解决了,现实中真正难解决的是合理性问题,是做合理性的判断以及对合理性的处置。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解决合理性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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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裕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J].重庆与世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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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崔卓兰,刘福元.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规则化[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7]姜明安.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8]陈婴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设定的适当性――以近年浙江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观察点[J].行政论坛,2010-3.

篇11: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篇12:阐述海事行政处罚风险点论文

阐述海事行政处罚风险点论文

1前言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建立健全、公民普法意识的增强,海事行政执法作为主管机关的重要监管手段,在凸显重要性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高的要求。这不仅仅是“对与错”、“是与否”的问题,而是需要在依法履职的同时,认真思考风险点并予以防范,在执法上加倍注意“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规”这七大要素,更好地履行海事“正规化”建设要求。

2典型案例分析

近一段时间来,多个海事法规陆续生效。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自7月1日起实施,但随着船舶港务费取消、《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处罚规定必将再次调整。海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于3月1日正式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行政案件管辖和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等内容。海事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在民众法制意识逐渐提高的同时,也需要提升自身防渎职侵权能力。典型案例1:“浙舟XXX”轮11月30日在长江口灯船附近海域沉没,上海海事局事故调查认定船长操纵不当,施救及临危指挥不力,导致该轮沉没,构成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依据《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备注:当时适用),决定给予船长吊销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该船长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海事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例审判过程:此案例中,海事法院采信的主张有两项,一是船长未履行法定职责,隐瞒船舶配员不足的缺陷,未如实办理船舶签证,对管理船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上海海事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但由于上海海事局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法院未采纳超起诉期限的申辩理由;未依法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原告,上海海事局召开听证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应并处两种处罚方式,错误使用减轻处罚规定,仅处以吊销适任证书而未罚款。典型案例2:渔船“桂北渔XX”轮9月14日在北部湾雷州企水港对开水域被他船刮碰导致翻沉,有人员伤亡,肇事船不知所踪。后经湛江徐闻海事局调查、勘验认定“某某88”轮为肇事船舶,完成海事调查报告,出具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徐闻海事局对肇事方作出7000元的行政处罚。肇事船东先后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院,均判决徐闻海事局胜诉。案例审判过程:此案例中,法院对海事调查权限、调查程序、证据、事故分析及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等进行了详尽的审查。肇事船东提出的徐闻海事局是否有权调查涉案事故、“某某88”轮是否航经事发水域、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充足等质疑,徐闻海事局拿出了AIS历史轨迹证据、两船残余油漆红外光谱图和成分比对结果等完整证据链材料,获得了法院支持,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徐闻海事局胜诉。

3海事行政处罚有效实施风险点和注意事项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在对于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的审理和判决中,并不局限于单独的结论,而是就全过程进行梳理,海事管理机构如果在任意一个环节中有所疏漏或错误,将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甚至可能因为一个小问题招致全盘否定。从日常的海事行政处罚来看,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至十九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三至六十八条等均明确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主体为海事管理机构,但需要注意的是,对非正式机构设置下的派出机构、未经授予管辖权或管辖权不明(有争议)的部门,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不仅不当,严重的话还涉嫌渎职、失职。以往也在其他地方出现过个别海事局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调查乃至具体的行政处罚活动,这种越权执法行为,也是需要严肃对待并且严厉禁止的。被处罚的主体资格也应符合要求,例如对当事船员的处罚,不宜扩大至非当事船员;对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措施的不应仅针对施工船舶和船员。二是事实认定。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深入细致地分析客观事实,例如认定某船配员不足,但实际上船舶配员齐全,这种情况下对船舶的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的前期工作是调查,发现并调查违章事实如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对于一些较复杂的违法案件,不能正确把握住违法主体和事实,将可能会左右最终的调查结论。少数情况下,仅由当事人陈述或者旁人口述而不寻求更多的客观事实,可能会导致事实认定缺乏有效支持,导致事实不清。还应当注意的是,要对事实形成过程进行推理,尽可能避免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三是证据采纳。证据是海事行政处罚的关键,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尽可能准确,且并不是越多越好,事实上,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再多也是无用的。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97条规定,书证应尽可能是原件,在提供原件困难时可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许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忽略了要求当事人在书证复印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导致降低了该书证的证明力。此外,不能过于依赖询问笔录,笔录并非是实施处罚的必要条件,单凭笔录定案是错误的,但是如果没有询问笔录,在其他证据足够充分的条件下,依然可以采纳其他证据并作为认定依据。书证、物证、笔录、勘验记录、鉴定意见等如果形成完整证据链,则能更好地辅助处罚执行。四是法规依据。首先应注意不能生搬硬套法条规定,例如《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持失效的检验证书”应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纯看常规的检验证书,而如船舶持有内河临时证书也是符合要求的。其次,尽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三条仅明确适用和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非可以直接引用其他相关规定。再者,法规应用不能模棱两可,对于不能完全符合处罚规定的行为,不能简单作“有罪推断”,也尽量不要模糊化处理,对有司法解释或者修订意见的应仔细分析。五是事件定性。海上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均将违法行为划分为9类,分别是违反安全营运、检验和登记、船员管理、航行停泊和作业、危险货物载运、遇难救助、通航安全保障(打捞)、污染水域环境、事故调查处理等管理秩序,对违法行为的归类务必要准确。对违法行为的定性还在于其严重程度,处罚规定中对表述为“拒不纠正”、“情节严重”等的违法行为可采取进一步措施并提升处罚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事件的定性还需要看违法行为本身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因为这也会直接影响到处罚的适用性。六是处罚当否。处罚必须要掌握一个度。一方面不能不痛不痒;另一方面也不能让人不能承受,在达到教育效果的前提下,有效依法实施处罚。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中,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对依据不足且危害性小的,教育代替处罚是最好选择。法律本身的条款设定,赋予了海事自由裁量权,但切忌滥用,而应当依据《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此外,应深入理解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要求,对不属“一事”的可以再罚。除在处罚中也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还应注意到在典型案例1中在实施减轻处罚时对处罚规定并用处罚条款的运用,避免执法错误。七是程序环节。处罚规定中明确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要求,应严格遵循。简易程序的运用、权利的告知、处罚的决定、文书的送达、处罚的执行等方面遇到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也会导致问题。从典型案例1的法院审理过程也可以看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召开听证程序未及时通知等也是作为处罚中的重大问题,成为了海事法院判决的依据。行政处罚程序是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一般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篇1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摘 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伦理学的视野中,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一个健全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至少应符合公正、合理、灵活、诚信、程序等伦理要求。我们应通过加强行政伦理教育,确立正确的裁量观,建构德性伦理,强化行政自律精神,使行政伦理制度化以及设立行政伦理监督机构等措施,实现行政伦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伦理;行政行为人

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发展的重要特征和趋势。国家实现行政职能需要行政管理的能动性,而行政管理能动性的实现又依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法学、行政伦理学的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行为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通过主观判断而实施公务管理的权力。现代行政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行政为何要被授予广泛的裁量权。他指出: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现代行政技术性高,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现代行政范围大,不可能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即使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1]。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在实际运行中,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显失公正的现象。权力从本质上看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有着合法外衣的特殊行政权,如果运用这项权力时违背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以主观非善意、不正当的目的为先导的话,将因为权力的滥用而导致贪腐。毋庸置疑,要实现依法行政,遏制行政权力的异化和行政行为人的贪腐,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合理的规制。

从法律角度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授权、形式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并对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超越了法定的幅度、范围而越权违法。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适度、公正,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2]。目前,理论学界已形成共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除了理所当然地必须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外,更应受制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但具体如何以合理性原则规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行为人的裁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适当、合理的理念,这不仅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执法水平,同时还受到行政行为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现实中权力的运作方式、效率与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这就是从行政伦理角度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动因。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

所谓行政伦理,指调整行政行为人在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并能以善恶进行评价的行为规范以及制度、体制、规则、程序等行政构件所体现的伦理精神和道德倾向。行政伦理的本质在于追求行政过程的伦理价值及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即行政的道德化诉求[3]。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有学者提出,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是适当、合理而非滥用权力,其评判标准包括: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是否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相关因素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考虑,是否受先例和惯例约束,是否滥用程序自由,是否不行使或忘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4]。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能动性被放在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中心位置。它要求行政行为人依据理性来行使权力,侧重于考察行政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领域,也就是行政行为人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合理控制,使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在行政伦理学领域,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他们根本性地受自身个体伦理自主性的约束,有能动的道德义务承担倾向,具有公共利益和个人私利的共同价值载体的特性[5]。

库珀对行政伦理问题的探讨告诉我们,同每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一样,行政行为人必须同时在家庭、社区和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每一种角色都须承担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有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必然会导致各种角色之间发生利益冲突,难免使行政行为人处于尴尬、矛盾之中。因此,行政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行为才能最终消解这些冲突。但对于采用何种行为,通常拥有很大的随意性。尽管法律和法规会从原则上对行政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角色规范,但它们通常只是给行政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些含义宽泛的倾向性指导,如何精确到具体实践中是行政行为人自己的任务。这样一来,对于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人来说,在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想做出负责任的决策,决策者的伦理素质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果说后现代社会中的政角色具有本质上不可避免的政治性和严重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必须承认伦理关怀的重要性”[6]。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说明了行政行为人并不是没有灵魂、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政治工具。国家和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伦理价值要求体现为: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创造性地使用法律和政策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忠实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等等。行政自由裁量权充分肯定了行政行为人的道德主体性,自由裁量领域就是一个法律作用式微,伦理道德大显作用的特殊领域。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智识、德性得以充分展示,伦理道德得以检验,行政行为人的伦理道德状况往往成为决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效果的关键因素。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它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道德诉求。只有拥有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正确的权力观、忠于职业操守的道德品质,才能够作出符合伦理要求的恰当裁量行为。由此,我们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没有行政伦理问题可言。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具有的外在强制性不同,它是行为人内心的自我约束。但正是道德规范升华了人的行为。行政伦理学领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种深层次的自由裁量权,它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突出了伦理道德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重要性,彰显了行政行为人的公共性角色要求和决策伦理自主性特征,为我们提供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道德要求。

篇14: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内容提要]:

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必须导入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相辅相成,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自由心证的确立必须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必须以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前提。

[关键词]:程序公正 自由心证 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一词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被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已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它是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权、民主”思想对封建专制思想形成巨大冲击,导致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发展到今天,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不能忽视自由心证,尤其是在大力培植法官职业素养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和审视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到好处。

一、自由心证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科学合理性及其诉讼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和实体正义而导致司法活动无法完成的情况,突出表现在:有一些案件,法 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但为了“保险”,仍不惜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当事人都已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种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诉讼与我们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是相背驰的。由此可见,单一的法定证据制度不适合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故法治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均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制度不足之弥补。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动态过程看,自由心证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完成自由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的自由判断须达到内心确信,然后方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自由心证的过程实质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对其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 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同时,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的证据与讼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它又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对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予它是绝对自由的。相对于静态的其他法律制度而言,自由心证特性在于它的动态性,它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其价值在于用这种手段去补救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完备性”,故有人认为“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

从以上自由心证的内涵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是让法官放飞自己的思想,扩张自己的思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法律匡定的制度下,展现证据的证明力。再完备的诉讼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穷尽社会事物,只能靠法官依其良知和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移植自由心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长远考量,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完全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而且,为革除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存的证据制度的某些弊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更需迫切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1、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追问我国过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难发现,实行的是一种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的一元制证据制度,但不能否认其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因为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的,所谓的‘’查清案件事实‘’也是通过自由心证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诉讼模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模式,都不能排除自由心证。

2、我国法律制度客观上已造就了自由心证存在的空间。放眼法的渊源和框架,我国各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恰当运用与自由心证的过程是一脉相承的,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我国诉讼法上的“认证‘’就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的存在。

3、自由心证是弥补法律制度滞后性的重要手段。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未来科技突飞猛进,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出台前,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只能依靠法官运用自己固有的知识和经验来自由心证。

考量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只能说是承认自由心证的合理存在(提法上尚未正名,实践中采用的是“认证”),尚未将其上升到与证据制度相辅相成的地位。但随着我国当事入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必须对自由心证加以大力的移植与利用,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自由心证的呼应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地自主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裁判案件首先必须依法,而后方能“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指之自由,是指法官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而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它既包括法官个体之间之自由,也包括法官整体对外之自由。但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这种自由,不是可以随心所欲裁判案件的绝对自由,而是强调要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相对自由。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权力,它不同于可以放弃的权利。法官如果把自由裁量权视作权利而不行使,那他就是渎职。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正确把握自由心证。

1、根据法律真实裁量。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导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人们不可能完全认明客观事实,而审判又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因此,在“公正与效率‘’被确立为人民法院永恒工作主题的新形势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方面要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尽量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另一方面要注意遵循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坚持以法律真实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依据。只有这样,审判工作才能保持主动,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取得新成就。

2、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等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有所不同,但不管怎样,都应当把严格依法作为最基本的标准。严格依法,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克服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然全面充分,即要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精神等来理解法律,并高水平地运用法律。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得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如果法官未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3、以有利于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裁量。“两个效果‘’是指导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只讲社会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不但没有社会效果,反而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应追求法律效果,又应追求社会效果。社会效果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六点:一是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三是要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的进步;四是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实现;六是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认度。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往往只注意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这是应当避免的。但另一方面,也决不能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践踏法律之实。

4、以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裁量。法律程序是人们按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是“重实体、轻程序‘’。其实,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程序公正不应简单地被理解为对程序法的严格遵守,它更包括法官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言行方式,甚至还包括法官在日常生活中表现的严谨的行为方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将会导致更大更多的不公正,曾经轰动一时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5、依据公开原则裁量。“公开原则是制止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通过审判规则的制订,将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时限等公之于众,既可以使当事人知悉法律内容,也可以保证公民对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旦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自由裁量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很快知晓并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公开,很难实现公正和无偏私。”因此,公开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6、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指法官是正义的代言人,而不是任何个人的代言人。在他的身上,必须体现出社会公正合理的价值观和公众普遍共识。此外,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正义观念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不仅要向公众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而且还要求把公众视为负责任的理性主体。与此同时,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也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他就是遵循了合乎情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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