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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2022-06-15 08:27:5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芋头超人”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篇1: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关于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的相关论文

二、房屋产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有关法律问题。

1、可以抵押的房屋: 应当说,凡合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由所有权人作出权利处分而设置抵押。 对于私房、开发商合法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售、转让的房屋可以抵押。开发商因建设需要资金虽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房屋,只要未出售的房屋可以抵押。

2、抵押合同: 房屋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成立(抵押合同附成立附加条件的除外),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3、抵押登记: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四章的各条规定。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抵押人需要提交集体企业职代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抵押人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4、房物产权抵押无效的情形:

(1)、法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屋: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2)、一般讲,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记。如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将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时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一房二卖”,此抵押登记为无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将已竣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获得“大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记无效。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5、抵押登记资料中的有关问题: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首先抵押人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果登记资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应当补正,一般情形下不会影响登记的效力。如果登记资料不真实,将直接导致登记的不具有效力的后果。

登记资料不真实一般表现为下列情形

:1)、抵押物存在权利争议,如已出售的商品房;

2)、不符合法定通过要件,未经企业有关机构,如职代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

3)、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但抵押人提交了通过的虚假证明的;

4)、登记资料中抵押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的;

5)、将未获得“大产权证”或产权证的实际已在销售的房屋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

6)、将已获得产权证的房屋,而因抵押人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

7)、批量房屋、整体小区房屋抵押中,登记机关没有对应建设规划项目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

8)、抵押合同不真实、虚假抵押合同;

9)、抵押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或评估值严重失真,虚假评估、

10)抵押人未提交抵押登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等等。其次,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屋按套、户进行特定化,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

第三、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抵押登记无效。

篇2: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

主题语: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房地产也是两个基本形式的不动产。在我国的物权法未出台的现行民法制度的法律状态之下,房地产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基于房屋和土地的不能移动性,故房地产抵押也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而实际在房地产抵押设定过程与所产生法律后果中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登记,行政行为

前面的话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于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避免与处理也必须充分重视与研究。

一、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原则及相关问题

这里讨论的是房产与地产抵押时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则,及其主要相关的问题。

1、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

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获得利用房屋范围内土地,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自己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比比皆是,不论是开发商、债权人、还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当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

在实际中,对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设定抵押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房地产因不同的债务需要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的抵押,此时的抵押设定可能是同时设定,也可能是分期设定。所设定的抵押权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两个抵押权人。二是,根据一项债务需要,同时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这种违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的抵押行为之所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生产,其原因虽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内心动机分不开,而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设置分离是其根本原因所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当事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时,即撤销抵押以及撤销抵押登记时,另一种权利的抵押也将随之撤销。

2、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法律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受让(购买)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避免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

3、法定抵押登记担保期限的原则:

《担保法》公布施行快十年了,担保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接受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法律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但对于登记担保期限仍没有明确的认识。本身对于“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法律允许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接受了最后一种观点。

而王利民先生认为:“完全禁止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认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抵押期限条款完全无效的观点并不十分妥当。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担保法》中不仅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而且该法第39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的内容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立法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期限的约定符合其利益并予以约定,那么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其二,尽管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必须要法定化,但是抵押权必须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才能产生,抵押权只有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并通过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设立。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本身就具有期限限制,内在的本质要求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并且在登记中做出了记载,实际上是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的一种方式,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作为一种有期物权的性质。其三,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在本质上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他物权,但是无论主合同还是从合同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完全有权利在合同中约定从合同所设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抵押

权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就消灭,并没有否认抵押权的从属性,因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强调的是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不可以在主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发生消灭。事实上,在主债权没有被清偿以前,也可以因为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等原因而导致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消灭并不影响主债权的存在。”[1]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担保期限只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登记机关规定。

4、房地产抵押纠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适用原则:

房地产抵押行为一般会经历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两个程序,而在抵押设定成立后,房屋与土地均要使用或处分,随之便产生若干因抵押所致的诸多法律关系与法律纠纷,由于签订抵押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当事人只是一个抵押生效所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对于登记机关却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即抵押设定的公示。出现涉及抵押的效力这样的纠纷,抵押当事人便会遇到应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处理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对于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而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抵押而产生民事权利纠纷与抵押登记行为混合在一起的纠纷,例如当事人认为某项抵押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抵押行为无效,而通过民事诉讼虽可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却无法解决抵押登记行为的撤销与否,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这要根据案件性质,如何合法、有效解除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妨碍来确定。一般原则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1)、如果抵押行为无效,而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抵押有效与否的判决的效力却无法作用于所作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是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然其民事判决不对该登记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先民事后行政诉讼,原告将承担因登记行为本身合法而导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2)、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仅仅是依据抵押当事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能,而不是其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登记机关提起对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这虽然是一个不易引起注意的实际问题,但一旦遭遇将十分棘手,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尚未解决的审判实践问题。

应当说,第(2)种情形,实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以解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理由:1)、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部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扩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仍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抵押登记行为是抵押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程序与生效要件,其的存在必然对抵押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对抵押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5、抵押物的特定化登记原则:

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少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忽视这一原则。对于商品房开发中的房屋所有权获得,一般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并由开发商履行相应的必备法定手续的条件下,按照房屋建筑的独立体(幢、栋、楼,即在建筑施工前、开发立项报建时已核定的房屋单位)发给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产权”。在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有若干个房屋“大产权证”。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往往直接将一个或数个“大产权证”进行抵押与登记,而未将其按商品房的实际套为单位进行细化,即未特定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

「问题」而对于土地使用权证,往往是按规划、征地、土地出让的项目由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核发给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而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同房屋所有权证那样的可分性,这就带来了一个与抵押物登记特定化的实际困难,这必然引出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能否设定抵押问题”。抵押时一般只能将这唯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次全部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但也无法实现。从民法上来看,抵押权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以转让,才能够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所谓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抵押物具有交易上的价值,而并不一定指抵押物的物理上的独立性,抵押物虽不具有物理上独立性但却具有交易上的独立价值,这样在理论上、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为了使某一财产在设定抵押后不影响第三人造成损害,某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必须登记。因此,某物能否作为抵押物,还要取决于能否进行登记,只要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并能够登记,就可以成为抵押物。就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来说,如果确定四至范围、具有交易价值并可以登记,当然可与整块土地分离而成为抵押的标的。但是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不能转让,不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所以不能成为独立的抵押标的。让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可以进行设定抵押,这是一个立法趋向问题,也许不远的将来在抵押登记制度上是可行的,但目前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案例,某房屋开发商依法获得了一个项目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开发过程中,该开发商因不能及时支付该土地开发的农民拆迁安置费、土地青苗损失补偿费的部分款项,后由当地政府起诉,法院判

决,将这个项目土地中的一块划出的方式解决了此纠纷。按此原理,将该项目土地中的一块设置抵押也应当是可以的。这是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

6、房地产抵押权与房地产出租的关系:

这种关系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上述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作明确规定。

7、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作区分。抵押合同成立是表示以书面方式表示当事人同意某项房地产抵押的意思真实表示的反映与达成。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生效,只是有其可能。抵押合同的生效更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只有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与成立。因此,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分开,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只能因法定条件成就而生效。其他的学理讨论实无具体实质意义。

二、房屋产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有关法律问题。

1、可以抵押的房屋:

应当说,凡合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由所有权人作出权利处分而设置抵押。

对于私房、开发商合法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售、转让的房屋可以抵押。开发商因建设需要资金虽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房屋,只要未出售的房屋可以抵押。

2、抵押合同:

房屋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成立(抵押合同附成立附加条件的除外),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3、抵押登记: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四章的各条规定。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抵押人需要提交集体企业职代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抵押人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4、房物产权抵押无效的情形:

(1)、法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屋: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2)、一般讲,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记。如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将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时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一房二卖”,此抵押登记为无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将已竣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获得“大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记无效。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5、抵押登记资料中的有关问题: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首先抵押人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果登记资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应当补正,一般情形下不会影响登记的效力。如果登记资料不真实,将直接导致登记的不具有效力的后果。登记资料不真实一般表现为下列情形:1)、抵押物存在权利争议,如已出售的商品房;2)、不符合法定通过要件,未经企业有关机构,如职代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3)、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但抵押人提交了通过的虚假证明的;4)、登记资料中抵押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的;5)、将未获得“大产权证”或产权证的实际已在销售的房屋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6)、将已获得产权证的房屋,而因抵押人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7)、批量房屋、整体小区房屋抵押中,登记机关没有对应建设规划项目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8)、抵押合同不真实、虚假抵押合同;9)、抵押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或评估值严重失真,虚假评估、10)抵押人未提交抵押登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等等。其次,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屋按套、户进行特定化,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第三、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抵押登记无效。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负有审查义务,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6、在建房屋(在建工程)的抵押:

(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这里讨论的是在建工程,即该建筑工程未完工,不包括已部分完工的情形,在建房屋抵押与一般房屋抵押肯定是有区别的,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权的理论成立的时间不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将来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因此抵押权只可能在房屋建成后方才成立,这种理论意味着,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是以设定某种将来权利为目的的抵押合同,而不是现在即可设定某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建房屋抵押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某种权利方可设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中,理

论上和实务上没有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区分开来。应当认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还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关于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基于抵押登记法律与《合同法》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抵押当事人对抵押附条件成立进行约定,即对在建房屋标的价值点作为抵押点进行约定。然后,登记机关将此抵押向社会以及房屋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公示。

(2)、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实际状况。

上述观点是似乎合理,但实际立法状况是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抵押相关法规之中,而实际登记程序上,只能适用现行法定登记程序,首先要对在建房进行评估,以作这抵押价值,此时评估只能反映房屋未建成时的某一基准时的价值,而不可能评估获得房屋建成后的评估值,因此,将抵押标的设定建成后的房是行不通的。因此,唯一能实现并通过抵押的方法,只能将抵押标的、评估锁定在在建的某一基准状态时点,作一次抵押登记(可理解为预告登记),由登记进行公告公示(预告公告)。待房屋建成后,再作一次评估,然后向登记机关再抵押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公告公示。这样也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等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l、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

这里主要讨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些特殊情况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 四条第三、五项规定:(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担保法》第五十五第第二款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上地用途。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的房地产可以抵押;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其土地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这在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注意的。

同时,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四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能够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2、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条件。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获得划拨土地的使用人,虽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没有支付出让金给国家,因此其使用权的价值不能等同,应当远远小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而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了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因此,国家以行政法规的方式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同时,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中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也表明划拨土地使用的抵押是受限制的。

「问题」对于是否“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1月15日,国家土地资源部以国土资发[]9号文下发了《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4]11号司法文件转发该文件,文件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土资发[2004]9号文以及法发[2004]11号司法文件的规定,自2004年1月15日起,“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

但是,同时有带来了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历来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应当说不能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划等号;(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国土资源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以行政政策文件以及司法文件来修改国家行政法规,这样的作法不符合《立法法》;(3)刊登在2004年6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全国土地日专刊〗上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陈书荣所著《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中,仍认为“划拨土地使用不能直接抵押”、应“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压根没有提及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4]9号文;(4)、从维护国家土地的立场出发,《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这一规定表明了应当确定了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可抵押。

3、法律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便是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4、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原则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所以当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房屋产权抵押,而必须土地与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并按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

由于我国目前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在事实上形成了两物权抵押登记的分离。这里所说的分离不是指登记的机关与方式造成抵押登记的分离,而专指当事人对房屋与土地两个物权作了实质性的分离抵押,而未遵守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也许是抵押当事人的而实际经济活动中允许分别抵押而自然形成、经营活动需要而形成的故意;也许是两登记机关无暇顾及;但由于两登记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形成这种实际分离格局是其实质原因。

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6条“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规定了”三个同时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2004年7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第8条2款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14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注: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

上述规定即是遵循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5、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因此,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只能以其共有地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超出其份额的抵押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以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是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

6、相关证明

这是与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一样的法定要求,抵押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抵押时要提交企业职代会通过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抵押人若是三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在抵押时要提供董事会同意抵押的证明。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要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其他类型的企业的相关证明要求如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要求一样。

7、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土地评估

一是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二是确保抵押土地价值的准确性,贷款或者借款的全额收回。根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要提供土地估价报告,而且土地估价报告提供的土地价值是贷款或借款的主要依据。所以在抵押之前,应请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保土地价值的准确性,确保抵押权实现时转让或者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能够还贷款或借款。

8、签订抵押合同

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因而设定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

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9、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如果是地上没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则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

10、关于土地抵押合法凭证

根据〔1997〕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过去很多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直接扣押抵押人的土地证书,以为这样保险,实际上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

11、保险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房地产保险,可以确保抵押人的权益。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特别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抵押权人最好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的期限应长于抵押协议的期限。如果被抵押的土地因特殊原因受到损害,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人让与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权,代替抵押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或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商品房按揭销售中,按揭银行机构往往要求购房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对于这种抵押风险保险事项,开发商应首先在销售宣传与广告中载明。其次,对于保险方式、费率、提前付款的退保退费等相关事项应当协商一致,以免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与不必要的讼争。

12、关于房地产抵押权与房地产出租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即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

四、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在民法权利上是相互独立的物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一般情形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在民法角度上,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即自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决定了其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的相依关系:

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大概是由于土地和房屋是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始终未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实际办理手续归入一口,而始终坚持了两个互不相干的相互绝对独立的部门来主管与办理。这样的结果,不但有与“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同时也带来了实际中,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房屋产权,即“两证”严重分离的现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1992年3月8日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不执行“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

「问题」值得注意的是,8月5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部门行政规章,《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该条款作出了“必须同时抵押”的规定,它表明建设部坚决贯彻“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但十分遗憾的是,国家对其并未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注:至少也应两部联合出台),由于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分别登记,建设部无权、也无法要求国土资源部怎样做,而国土资源部也“有权”不理睬这部门规章,致使各行其政的状况加剧。

2004年7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距本文最近的抵押登记法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8条2款)。”、“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注:第14条

;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它的公布表明我国法律贯彻与强调“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

3、房地产权利主体出现同一主体、非同一主体、非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

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状态,即出现了区分所有的情形。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人以上的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表现为:

(1)、在高层商品楼房(含营业用房、写字办公房、住宅)中可能住有几十户、数百户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人都应成为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并各自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一栋在房屋区分所有情况下,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由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按份共有,便出现了由多个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个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中的一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物。

(3)、在房屋区分出售后,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商品房开发商手中,或对于原单位宿舍以房改后,由于房改政策与国有土地未办出让手续,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在单位手中。

(4)、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包括现各地农村大力开展的农民住房改造所建的农民房,这些房屋不是建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上在村属于农田地中统一划出的土地上,有的地区甚至是按每人40平方米土地以“农民失地安置”为由划地自行建房,其房屋未办产权证(注:能否按现行法律规定办到房屋产权证,在政策与法律上还是个空白),土地使用权也仍在集体-村上,农民-村民不是房屋所有者,不是土地所有者,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

不同状态情形下的抵押权:(1)、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主体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均可就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2)、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应当允许抵押人仅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分别向不同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3)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同一权利主体时,抵押人先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时,应就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允许抵押人就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另行设定抵押。(4)、明确抵押合同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房地产抵押的形式

(1)、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

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地产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房产和地产并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我国法律承认房屋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房产和地产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我国建设部于1992年3月23日房建(92)162号通知第2条中规定:“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要实行房地分别计价、综合评估。各地要遵循房地产价格形成的客观规律,分别对房屋和土地进行价格估算、综合分析,科学确定房地产价格。”

在实践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依法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时,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经过抵押物登记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认定两个抵押合同均为有效,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才不会动摇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并且,对一物两押或一物多押认定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而是采用“设立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也承认一物多押的效力,对一物多押的情况,只要第二抵押权人及其后的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自愿的,就不应予以限制,不应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两物两押的效力。

房地产权利人为同一抵押人时,抵押人只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物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依法要求抵押人将两物同时抵押,以至于该抵押人有机会将另一物另设一个抵押,应视为前一抵押权人放弃同时抵押的权利,后一抵押权人对两物未能同时抵押亦无异议。对同一抵押人的两物两押合同进行处理时,应把两物同时拍卖,分别计算拍卖价值,分别按两个合同的约定受偿。

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同一时,两个合同各不相扰。在处理抵押物时,应将房地产同时拍卖,分别计价,分别按两个合同受偿。

需提及的是,如果房屋抵押权人先行使用抵押而将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同拍卖,他只能就房屋卖得价金优先受偿,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对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金的处理,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土地使用者是无偿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本身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当事人不能设置抵押,必须经“评估”、“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设置抵押。因此,未经过上述两程序的,抵押无效,且登记机构的办理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房屋连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使用者仅仅是在房地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并未转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也无须交纳出让金。当抵押房地产被拍卖时,虽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迫的,但已经构成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拍卖房地产的价款中,包含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随着房地产的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义务也随之转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首先从拍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由交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对于剩下的余款,抵押权人才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要详细了解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6、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房屋的受偿问题

《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

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物。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是以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二是 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房地产抵押合同 签订后,并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以现实存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不是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客体对象,不能作为抵押物。

(2)、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新增房屋的处理。虽然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一旦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上新增了房屋,其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便不可分。当需要拍卖抵押房地产时,新增的房屋虽不属抵押财产,但应同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抵押房地产中剥离出来,使新的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则这一新增的房屋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法律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

(3)、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拍卖抵押房地产时,虽可一同拍卖,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其前提是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无权对新增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抵押人即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以用新增房屋的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无权对抵押人新增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民《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2、陈书荣《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

篇3:房地产抵押估价

银行实践与银估合作

从个人的银行从业经历切入:

故事一:两次剥离,成立长城公司,股改剥离,大量抵质押贷款形成不良被剥离,但是多年后成功处置。

故事二:业务部门要求设立独立的内部评估岗位,遭到人力资源部门的质疑,有无必要设置内部评估岗位?

商业银行押品估价的几个基本问题:

1、是否需要评估?评估的价值价值何在?

2、采用何种评估形式?能否完全采用外部评估?或者完全采用内部评估? 3、如何开展好银估业务合作? 房地产抵押估价 银估合作实践 抵押估价发展 热点与难点

热身:回顾银估业务合作的情况

重点: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的发展情况,银估合作面临的挑战,以及其中蕴藏的重大机遇

请教:银估合作中常见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回顾:银估合作实 合作基础:业务需要 信贷风险

信贷业务是银行的主体业务 风险管理是银行的永恒主题 抵质押是主要风险缓释工具 押品管理贯穿信贷业务始终 价值管理是押品管理的核心 押品估值是风险管理的基础 合作基础:专业胜任 外部评估 专业化 独立性 内部评估 人员欠缺 能力不足 VS.

合作范围 金融质押品 房地产 应收账款 其他 贷前评估 贷后重估

资产处置 合作形式 单个事项评估 客户委托 银行委托 合作形式

新内容、新形式 主体业务 其他押品 房地产类押品 其他 估价机构 房地产 估价机构

房地产抵押贷款占比 房地产估价机构数量 房地产抵押估价 房地产押品价值评估 1.贷前审批 2.贷后管理 3.不良资产处置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 必要环节 商业银行合规经营、防范风险的必然要求 合作管理 估价机构管理 准入和选用 检查和评价 估价业务管理 岗位设置 业务流程 技术规范 估价机构准入 严格准入 动态调整 库内选用 检查评价 日常评价 业务检查 年度考核 评估机构库 二级分行准入 评估业务流程 外部评估机构

外评报告审核 机构资质

报告真实性 报告完整性 合法有效性 逻辑性 结果合理性

合作成果

展望:银估合作新发展 押品价值的作用

最高可用担保额度=评估确认价值×抵质押率-已提供的担保额度 新要求:巴塞尔资本协议

合格抵质押品:调整LGD 新形势:押品功能扩展

提炼业务规则,构建模型架构,指导引擎开发

操作简便、灵活可扩展的估值模型 理论模型 估值模型理论 模型的业务应用 押品管理系统 估价机构管理 押品准入 押品信息管理 系统控制 押品评估流程 押品估值模型 查询与统计 押品风险预警 内评队伍建设

三位一体,各司其职 客户经理 专业评估人员 高级评估专家 新探索:贷后重估 重估结果批量处理

新探索:贷后重估

重估过程批量处理:自动重估 押品的价值 前期评估价值 成新率或价格指数 押品的价值 其他特征属性 当期评估价值 外部市场价格

成新率(时间相关)

外部市场价格 其他特征变化较快 ,对价值影响较大的 押品不适宜自动重估 新探索:贷后重估

重估过程批量处理:自动重估 前期确认价值 时间

外部市场价格修正 成新率按时间修正 当期评估价值

价格指数法:利用前期确认价值,无需考虑价值计算过程;价格指数的选取有自由度 时间

可比案例的价格更新 模型算得的当前价值 模型算得的前期价值

市场比较法:沿用市场法初估模型,要求可比案例的价格更新 新挑战:更高的估价质量 估价 报告

合理、审慎的估价结果 完整的估价程序 适当的估价方法

正确的参数取值和测算过程 充分的市场分析和风险提示 技术报告 结果报告 估 价 服 务

新挑战:更多的业务机会 贷前评估 单一时点 单个项目 单次估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贷后重估 多个时点 批量估价 多次估价

拥有多地区估价数据 具备专业人才优势

新挑战:更先进的技术工具 大数据时代 数据挖掘 商业智能 云计算

新挑战:数据管理 在业务、管理和技术之间订立一套统一准则,使模型与系统间形成数据标准的高度统一。 新挑战:数据管理 数据治理的前提和基础 设定关键点检核数据质量 改善历史数据质量

引导用户规范使用和操作 基础标准分析 基础数据标准 数据检核标准 迁移和清理规则 数据采集使用标准

基于业务和管理要求制定基础标准。从整体贯彻数据标准,达到标准统一。 制定数据质量标准,形成数据质量保障的依据。

从操作和使用的角度制定规范,形成主动数据治理的手段。 利用系统实施数据迁移的.过程,改善历史数据质量。 基础数据标准 外部标准 行业标准 源系统标准 数据检核规则 完整性 合法性 唯一性 一致性 准确性 及时性

数据采集和使用

定义数据采集和使用的关键属性; 明确采集方式、采集规则和使用方法; 规范用户操作、业务和技术使用; 数据迁移和清洗

业务实体、属性的对照

定义数据转换的数据规范、业务要求和技术属性;

依照基础标准和检核规规则形成的模型迁移规则和清洗规则 合作共赢 巩固传统业务

估价机构应熟悉商业银行新要求,掌握估价新技术,提高估价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通过系统连接、网络互通、数据共享,进一步密切业务联系、巩固合作基础 丰富合作内容 深入挖掘

技术、系统和数据 优势

延伸评估业务

提供连续、高效的批量估价服务 拓展咨询业务

合作开展模型开发、估价参数配置、估价数据加工 创新数据业务

提供数据服务和专业的信息化支持 引领行业发展

制定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规范 适应信息化要求,调整技术规范 制定数据标准、提升数据治理 银行和估价机构 共同努力 合作共赢

坚定信心,携手开创业务合作的新局面 携手共进 彼此信赖 增进了解 坚定信心

探讨:银估合作相关问题 估价机构管理

估价风险与责任的分担 估价报告审核 估价报告的形式 估价报告的范围 价值类型

法定优先受偿权 估价数据管理 数据标准 数据应用 合格押品 敬请斧正

篇4: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抵押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篇5: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不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6: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一)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房地产的占有,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而与债权人达成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此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受房地产物上的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⑴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的姓名(名称)、住址;⑵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⑷房地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⑸抵押担保的范围;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补正。

(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房地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依法成立并取得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中国立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权合同性质以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变动性质。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依法成立时就应生效。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物权行为,是房地产抵押权成立的要件。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由抵押当事人向法律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填写并递交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同时提交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交的登记文件,主要包括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即由负责监督职责的抵押登记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审查合格者,予以核准登记并公告。

篇7:房地产抵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房地产抵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最强等特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本文拟就我国房地产抵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问题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

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月第1版,第475页。)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注: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页。)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1月第1版,第476页。)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注: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1084页。)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

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是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因为抵押人抵押的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土地上新增了房屋,与土地便是不可分的。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中隔离出来,是这一新的房屋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房屋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因而新增的房屋必须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致起来。但是,抵押权人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无权优先受偿。

5.如果一个房地产上设定有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应当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后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只能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的价值受偿。如果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即无法分出先后的,则按照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债权额大的多受偿,债权额小的少受偿。这里有必要探讨的是,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如何处理后次序的抵押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法、日民法采取‘次序升进主义’,即第一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原则上第二次序抵押权当然升进为第一次序抵押权(只在混同情况下有例外);德、瑞民法则采取‘位次固定主义’,即第二次序抵押权并不因第一次序的抵押权的消灭而当然升进。”(注:王克衷著:《海峡两岸城市房地产抵押制度之比较》,载《福建学刊》第6期,第50页。)设某甲先后以自己的同一房地产为自己的15万元债务和某乙10万元的债务分别向某丙和某丁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抵押房地产被拍卖,得款20万元,则位于第一次序的某丙的15万元债权可全部受偿,而位于第二次序的某丁只能受偿5万元。如果某丙的债权因某甲自行清偿而消灭,导致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按“次序升进主义”,某丁的抵押权升进为第一次序,其债权可全部受偿;而按“位次固定主义”,则某丁的找押权并不升进,仍以扣除第一次序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的余额清偿其债权,即某丁只能受偿5万元。较之两种立法例,德、瑞民法的立法例体现了当事人设置抵押权时的真实意思,更具合理性,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应采用“位次固定主义”。

篇8:经典房地产抵押合同

登记号:( )抵押第( )号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甲方(抵押人):_____________

乙方(抵押权人):___________

一、总则

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

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二、房地产状况

座落______区(市)县_____镇_____路(街、巷)____号附____号

所有权人

共有人

抵押期限________抵押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幢号房号建筑结构建筑层次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房屋所有权

证号土地使用权

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抵押物现值大写:_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____角____分整

备注

三、贷款金额和期限

1、贷款金额( )币大写: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元整

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贷款期限:___________贷款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3、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权利义务

1、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

2、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

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3、抵押物发生毁损(自然耗损除外),甲方应迅速将情况通知乙方,并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甲方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甲方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4、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五、抵押物的拆迁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甲方能提供其他抵押物的,双方应依法解除原抵押关系,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若甲方不能提供其他抵押物,债务又不能提前清偿的,在房屋拆迁时甲方只能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维持原有的抵押关系。双方持原抵押合同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合同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六、违约责任

1、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2、若甲方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蒙混登记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甲方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乙方履行债务的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附则

1、本合同经甲方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双方各执壹份,房地产登记机关存壹份。

3、附件

①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②借款合同③___________________

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⑤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

登记机关意见

经办人: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登记机关(签章)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篇9:房地产抵押合同

甲方(抵押人):_____________

乙方(抵押权人):___________

一、 总则

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

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二、房地产状况

座落______ 区(市)县_____镇_____路(街、巷)____号附____号

所有权人

共有人

抵押期限________ 抵押期至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幢号 房号 建筑结构 建筑层次 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 房屋所有权

证 号 土地使用权

面 积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抵押物现值 大写:_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____角____分整

备 注

三、贷款金额和期限

1、贷款金额( )币大写: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元整

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贷款期限:___________ 贷款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3、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权利义务

1、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

2、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

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3、抵押物发生毁损(自然耗损除外),甲方应迅速将情况通知乙方,并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甲方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甲方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4、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五、抵押物的拆迁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甲方能提供其他抵押物的,双方应依法解除原抵押关系,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若甲方不能提供其他抵押物,债务又不能提前清偿的,在房屋拆迁时甲方只能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维持原有的抵押关系。双方持原抵押合同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合同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六、违约责任

1、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2、若甲方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蒙混登记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甲方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乙方履行债务的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 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附则

1、 本合同经甲方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

2、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双方各执壹份,房地产登记机关存壹份。

3、 附件

① 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② 借款合同 ③___________________

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⑤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

登记机关意见

经办人: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登记机关(签章)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附 件 栏

注意事项

一、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二、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四、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五、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本合同附件张贴在附件栏内。

篇10: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

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甲方与 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或主合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元整(小写:¥元),现乙方(以下合称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共有的房产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有关抵押担保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1 、抵押物

1.1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共同所有的下表所列房地产(《房地产证》详见本合同附件)全部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

2、担保范围

2.1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整(小写:¥ 元)的债权。

2.2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3、陈述与保证

抵押人对下列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并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

(1)抵押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抵押人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抵押人的章程或其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3)抵押人和抵押物所涉及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且无任何隐瞒的;

(4)抵押人保证签订本合同时对抵押物享有完全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该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抵押(除因本合同设定外)、转让、租赁(除非事先向抵押权人作出书面声明并获抵押权人认可)、托管或其他共有人,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或权利瑕疵。

4、抵押登记

4.1如根据抵押登记部门的规定需办理本抵押合同公证的,抵押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证事宜,届时甲方可要求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4.2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按上述3.1办理合同公证的,在公证后)10个工作日内,按抵押物所在登记部门的规定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届时予以协助,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由甲方保存。抵押人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书交由甲方收执(并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前由甲方保管。

4.3依照本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终止的,甲方和抵押人应共同向原抵押登记机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原抵押登记机构准予注销登记的,抵押权利证明由登记机构收回;抵押人可同时向甲方领回收执的房地产权证书。

5、抵押人保证

5.1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与抵押物有关的维修、保养等各项义务,及时支付与抵押物和抵押有关的一切税金和费用。甲方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随时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交换、赠与、作价入股、出租、出典、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5.3如非因乙方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抵押人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甲方,同时抵押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应在3日内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如甲方同意,也可向甲方和抵押人认可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处理。如抵押人怠于向造成抵押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以代位求偿。

5.4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可视情况要求抵押人在限期内增加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毁损,甲方认为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主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在事由发生后10日内重新提供或者增加经甲方认可的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如甲方同意,甲方和抵押人也可协议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5.5如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乙方应在得知拆迁信息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拆迁房屋如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补偿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如实行货币补偿的,抵押人因此所获得的补偿金及其他收益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如甲方同意,也可向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处理;如实行交换产权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的,作价补偿部分先用于提前清偿或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以交换产权重新设定抵押。在前述的三种不同的补偿方式下,如交换产权房屋价值经评估低于本合同所载明的原抵押物价值的、或作价补偿的补偿金低于所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抵押人应增加抵押物或采取其他措施追加担保。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被列入国家征用范围的,比照上述做法处理。

5.6如甲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如发生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抵押物担保能力的情形,抵押人保证在得知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物担保能力降低。

5.7因履行本合同所涉及或产生的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保险、提存、公证、通知、拍卖、代位追索等费用及保全抵押物价值或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如上述费用由甲方垫付的,抵押人于甲方垫付相关费用后2日内支付给甲方。

5.8乙方对于各自或共同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5.9甲方有权将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如甲方全部或部分转让债权的,抵押人确认仍按本合同约定就全部抵押物向债权人(包括甲方、债权受让人)提供抵押担保。

6、抵押权的实现

6.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等导致甲方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甲方未受清偿时,或者发生有关法律规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甲方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6.2甲方在处臵抵押物的过程中,有权指定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对此不存在异议。

6.3甲方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时,无需首先或同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务金额且抵押人非借款人的,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违约责任

7.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抵押人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主债权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相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

7.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陈述和保证事项,造成甲方损失的,抵押人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如造成受让人和承租人(若有)等第三方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相应的第三方赔偿责任。

7.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交换产权及其他收益的处理未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的,抵押人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还应按主债权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抵押人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7.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甲方认为不足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抵押人及时重新提供或增加经甲方认可的抵押物,并按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7.5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人应承担主债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7.6如因乙方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当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物未设定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参照上述7.1的违约金标准向甲方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

8、其他约定

8.1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甲方同意借款展期、债权转让、债务重组,或甲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而变更或终止。

8.2本合同自甲方和抵押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及抵押登记注销后终止。

8.3本合同未经甲方和抵押人协商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抵押人应对已登记的内容作相应的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8.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甲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5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公证部门(若有)、抵押登记部门各执一份。

9、附件

房地产权证书

甲方(抵押权人):

(签章)

乙方(抵押人):(签章) 本合同于年 月 日签订于深圳市区

篇11:房地产抵押合同

说明

(1)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①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③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④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2)抵押物价值以市房产管埋局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3)本合同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

(4)本合同以中文书写。若用两种(含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以中文为准。

抵押人(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

法人营业执照或批文: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押人(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抵押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甲方为了_____________将自有___________抵押予乙方,达成合同条款如下:

第一条 抵押物状况及价值

抵押物情况

抵押物名称坐落权证编号面积评估价值备注 甲方抵押予乙方的抵押物经评估为人民币(大写):______元,¥_______;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元,¥_______。

第二条 抵押期限

甲方决定将上述抵押物抵押予乙方________年(月),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到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用途

甲方将上述抵押物抵押予乙方作为甲方___________保证。

第四条 抵押合同与___________的关系

当上述抵押物作为获取乙方资金之债务担保物时,本合同则成为甲、乙双方所签订________的主合同,即只要甲乙双方签订_____成立时,本合同和___________同为抵押行为之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甲方法律责任

(1)抵押期间,抵押物、产权证书或法律证件,由甲方保管,乙方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甲方保证先行足额投保,并将抵押物的保险单交于乙方,保险期须长于抵押期,抵押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则乙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3)甲方保证在抵押期间决不将抵押物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若需出租或再抵押,须先征得乙方同意。

第六条 抵押物的处分

债务人如未能按___________之约定履行时,乙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特约说明或特别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之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抵押双方应到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进行他项权登记。

第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加盖公章。

(2)本合同须经_____________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鉴证。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

(1)本合同用中文制作,合同的书写和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两份,鉴证部门二份。副本若干份,有关单位各执一份。合同的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抵押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担保人:(第三人)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乙方:(抵押权人)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鉴证意见

经办人: 鉴证机关(盖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篇12:房地产抵押合同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为了_________将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予乙方,作为_________的保证。甲、乙双方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该房地产座落于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用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_____,共有权证号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_,共有附着物_________件,抵押物价值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曾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抵押予________,期限为____个月,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担保债务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

第二条 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部分抵押给乙方,范围_________________(详情见附表及附图)。

第三条 本次抵押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

第五条 约定期限:_______________年(月),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到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由甲方占管的抵押物,甲方应主动予以配合。

第七条 抵押期间,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或以其它形式处置,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或继承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第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甲方应当采取措施,负责保养和维修,以减少损失,其费用由甲方自负,并及时通知乙方。

第九条 因甲方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甲方须及时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抵押关系中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享有、承担。抵押当事人应共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条款有变化的须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如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处分抵押物时,除以划拨方式取得地土地使用权外,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甲方。

如果变卖原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条款及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13: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1】

抵押权人: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抵押物业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购房____ 第________号

第一条 总则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会同担保人签定本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下称“合约”)。

抵押人(即借款人)同意以其与担保人于____ 年____ 月____ 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即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于抵押权人,

并同意该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物业(即抵押物业),在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收楼纸)后,立即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该物业抵押于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并愿意履行本合约全部条款。

抵押权人(即贷款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的全部权益及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房产物业,作为本合约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接受担保人承担本合约项下贷款的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一定期抵押贷款,作为抵押人购置抵押物业的部分楼款。

经三方协商,特定立本合约,应予遵照履行。

第二条 释义

在此贷款合约内,除合约内另行定义外,下列名词的定义如下:

“营业日”:指抵押权人公开营业的日子。

“欠款”:抵押人欠抵押权人的一切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

“房产买卖合同之全部权益”:指抵押人(即购房业主)与担保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内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

“房产物业建筑期”:售房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日期之前,视为房产物业建筑期。

第三条 贷款金额

一、贷款金额:人民币____ 元;

所有已归还(包括提前归还)的款项,不得再行提取。

二、抵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抵押人购楼款名义,存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四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为____ 年,由抵押权人贷出款项日起计。

期满时抵押人应将贷款本息全部清还,但在期限内,如抵押人发生违约行为,抵押权人可据实际情况,随时通知抵押人归还或停止支付或减少贷款金额,抵押人当即履行。

第五条 利息

一、贷款利率按____ 银行贷款最优惠利率加____ 厘(年息)计算。

二、上述之优惠利率将随市场情况浮动,利率一经公布调整后,立即生效,抵押权人仍保留随时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

三、本合约项下之贷款利率,按贷款日利率或根据抵押权人书面通知按市场情况而调整的利率。

四、合约有效期内,按日贷款余额累计利息,每年以365天计日。

五、贷款利率如有调整时,由抵押权人以书面通知抵押人调整后的利率。

第六条 还款

一、本合约项下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抵押人应分____期,自款项贷出日计,按月清还借款本息,每期应缴付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带来的应缴金额改变),由抵押权人以书面通知抵押人,如还款日不是营业日,则该分期付款额须于还款日起延次一个营业日缴交。

二、抵押权人有权调整及更改每期应付金额或还款期数。

三、抵押人必须在____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对与本抵押贷款有关的本息和一切费用,要照付该帐户,若因此而引致该帐户发生透支或透支增加,概由抵押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所有应付予抵押权人的款项,应送____银行。

五、抵押人不能从中抵扣、反索任何款项。

如果在中国现时或将来有关法律规范下,不得不抵扣或反索任何款项(包括税款),则抵押人得即向抵押权人补偿额外款项,致使抵押权人所得,相当于在无需反索的情况所应得不折不扣的款项。

第七条 逾期利息及罚息

一、每月分期付款应缴的金额,应按照规定期数及日期摊还;尚有逾期欠交期款等情况,抵押人必须立即补付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由抵押权人决定,按月息2%至5%幅度计收。

二、抵押人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抵押权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向抵押人加收20%至50%的罚息。

三、抵押人须按照上述指定利率,照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无论在裁判确定债务之前或之后,此项利息均按日累积计算。

第八条 提前还款

一、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下,抵押人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1.抵押人可在每月的分期还款日,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实贷款额,每次提前偿还金额不少于____ 万元整的倍数;所提前偿还的款额,将按例序渐次减低原贷款额。

2.抵押人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给抵押权人一个书面通知,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3.抵押人自愿提早缴付本合约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款项,抵押人应予抵押权人相等于该部分或全部款项一个月利息的补偿金。

二、抵押人和担保人同意,在发生下列所述任何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或立即追计担保人:

1.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违反本合约任何条款。

2.抵押人及/或担保人本身对外的借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借债责任,因:

a.违约被勒令提前偿还;

b.到期而不能如期偿还。

3.抵押人及/或担保人本身发生病变(包括精神不健全)、死亡、合并、收购、重组、或因法院或政府机关或任何决意通过要解散、清盘、破产、关闭或指定接管人或信托人等去处理所有或大部分其所属之财产。

4.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被扣押令或禁止令等威胁,要对具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有不利影响,而该等威胁又不能在发生后30天内完满解除。

5.抵押人及/或担保人不能偿还一般债权人的欠债,在清盘、倒闭时不能清偿债项或将要停止营业。

6.如抵押人及/或担保人因在中国法律规范下,变得不合法或不可能继续履行本合约所应负责任。

7.如抵押人及/或担保人因业务上经营前景或其所拥有财产出现不利变化,而严重影响其履行本合约所负责任的能力。

8.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财产全部或任何重要关键部分被没收征用,被强制性收购(不论是否有价收购),或遭到损毁破环。

9.抵押人没有事先得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而擅自更改其股权结构。

10.抵押人舍弃该抵押房产。

如发觉上述任何事项或可能导致上述事项的事故已经发生,抵押人及/或担保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除非上述事项在抵押权人得知时已获得完满解决,否则抵押权人可在该等事项发生后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或根据本合同内第十三条担保人及担保人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点的担保期限内追付担保人。

抵押权人于运用上述权力及权利时,而令担保人及/或抵押人受到不能控制的损失,抵押权人概不负责。

第九条 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一、抵押人应按贷款金额缴付手续费5‰,在贷款日一次付清,并必须绝对真实地提供本合约涉及的一切资料;若在签约后,发现抵押人所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抵押权人有权立即收回该笔贷款及利息,并对依约所收手续费,不予退还。

二、抵押贷款文件费,抵押人在贷款日一次过付____ 币____ 元整。

三、公证费用及抵押登记费用:有关本合约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登记等费用,全部由抵押人负责支付。

四、抵押人如不依约清付本合约内规定的一切款项,引致抵押权人催收,或因为任何原因,使抵押权人决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

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如处理押品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各种保险费等)概由抵押人负责偿还,并由各项费用确实支付之日起到收到之日止,同样按日累积计算逾期利息。

第十条 贷款先决条件

一、抵押人填具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须经担保人确认。

二、抵押人提供购置抵押物的购房合约。

三、以抵押人名义,向抵押权人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不少于重新购置抵押物金额的全险;保险单须过户____ 银行,并交由该行保管。

四、本合约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各方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

五、本合约须由____ 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房产抵押

一、本合约项下的房产抵押是指:

1.房产物业建筑期内抵押人的权益抵押

(1)是指抵押人(即购房业主)与____ (即售房单位)签订并经____ 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由抵押人将依据该购房合约其所应拥有的权益,以优先第一地位抵押于抵押权人;如因抵押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抵押权人即可取得抵押人在该“房产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所有欠款;

(2)该抵押权益之房产买卖合同须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2.抵押房产物业

(1)是指抵押人(即购房业主)与____ (即售房单位)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抵押人购买的已建成(即可交付使用)的抵押房产物业 (资料详见附表);

(2)抵押人须将上述第2项(1)点之抵押房产列在本合约的附表二内,以优先第一地位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所欠债务的押品;

(3)抵押人(即购房业主)现授权抵押权人在接获担保人(售房单位)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即代其向____ 市房产管理机关申领房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抵押房产物业的保险

1.抵押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抵押权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抵押权人指定的险种投保,保险标的为上述抵押房产,投保金额不少于重新购置抵押房产金额的全险,

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抵押人中断保险,抵押权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责支付;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抵押人须无条件全部偿还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索偿。

2.抵押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保险单过户于抵押权人。

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有损于抵押权人权益和权力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金额。

3.保险单正本由抵押权人执管,并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保管费。

4.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为其代表人,按受保险赔偿金,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为该赔偿金的支配人;此项授权非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可撤销。

5.若上述保险赔偿金额数,不足以赔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欠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及/或担保人追偿,直至抵押人清还所欠款项。

6.倘该房产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受到损坏,而保险公司认为修理损坏部分符合经济原则者,则保单项下赔偿金将用于修理损坏部分。

三、抵押房产物业登记

1.物业建筑期的购房权益抵押: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备案。

抵押人“房产买卖合同”及由售房单位出具的“已缴清楼价款证明书”等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

2物业建成入住即办理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抵押物业的《房产权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四、抵押解除

1.一旦抵押人依时清还抵押权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约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抵押权人须在抵押人要求及承担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解除 在抵押合约中对有关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益,并退回抵押物业的《房产权证书》及《房产买卖合同》。

2.抵押人在履行上述第1点条款下,由抵押权人具函____ 市房产管理机关,并将房产权证书交于抵押人向____ 市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五、抵押物的处分

篇14:房地产抵押合同

抵押人(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

法人营业执照或批文: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押人(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抵押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甲方为了_____________将自有___________抵押予乙方,达成合同条款如下:

第一条 抵押物状况及价值。

甲方抵押予乙方的抵押物经评估为人民币(大写):______元,¥_______;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元,¥_______。

第二条 抵押期限

甲方决定将上述抵押物抵押予乙方________年(月),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到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用途

甲方将上述抵押物抵押予乙方作为甲方___________保证。

第四条 抵押合同与___________的关系

当上述抵押物作为获取乙方资金之债务担保物时,本合同则成为甲、乙双方所签订________的主合同,即只要甲乙双方签订_____成立时,本合同和___________同为抵押行为之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甲方法律责任

(1)抵押期间,抵押物、产权证书或法律证件,由甲方保管,乙方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甲方保证先行足额投保,并将抵押物的保险单交于乙方,保险期须长于抵押期,抵押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则乙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3)甲方保证在抵押期间决不将抵押物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若需出租或再抵押,须先征得乙方同意。

第六条 抵押物的处分

债务人如未能按___________之约定履行时,乙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特约说明或特别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之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抵押双方应到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进行他项权登记。

第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加盖公章。

(2)本合同须经_____________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鉴证。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

(1)本合同用中文制作,合同的书写和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两份,鉴证部门二份。副本若干份,有关单位各执一份。合同的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抵押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担保人:(第三人)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乙方:(抵押权人)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篇15:抵押房地产合同

抵押权人(甲方):

抵押人(乙方):

乙方为了xx将自有房产抵押甲方,作为保证。

甲、乙双方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该房地产坐落于xxx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xx房地xx字(xx)第xxxx,房屋用途xx。

第二条: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xx。

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

第三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

第四条:债务履行期限:xx年(月),从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第五条: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乙方占管,乙方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形式处置,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或继承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乙方应当采取措施,负责保养和维修,以减少损失,其费用由乙方自负,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乙方须及时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八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乙方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甲方,同时还应当自行告知承租人。

第九条:抵押关系中合同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由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享有、承租。

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合同条款有变化的须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该抵押合同签订后,乙方如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拍卖等合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协议不成,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处分抵押物时,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甲方。

如果变卖原抵押物的价款步足偿还甲方贷款本息或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追偿应偿还部分。

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

甲、乙双方应在15日内至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房屋项权利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也可以甲、乙双方另行协议。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各执份,执份。

第十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方:乙方:

证件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年月日

证件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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