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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条例

2024-03-11 08:01:0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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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条例

篇1:广播电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篇2:广播电视条例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电视广播的功能

广播电视的功能主要有:第一,宣传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一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及时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人民群众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所取得的成就;第二,教育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向受众传播知识,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第三,监督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种大众传媒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对舆论进行监督,以便树立正气,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广播电视具有明显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功能,即生产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导向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经营信息的功能等。

广播电视:是通过无线电波或通过导线向广大地区播送音响、图像节目的传播媒介,统称为广播。按传输方式分为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只播送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播送图像和声音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

广播电视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结果。它使人类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了空前的扩展。无线电广播发明与19。世界上第一座正式电台是1911月开始播音的美国匹兹堡KDKA电台。中国的无线电广播始于1923年;1940年12月30日延安新华广播电台正式播出,标志着中国人民广播的诞生。电视发明于本世纪20年代。1936年英国广播公司建立了第一座电视台,正式播出节目。我国第一座电视台是1958年5月1日试播的北京电视台,同年9月正式播出,1978年改称为中央电视台。

中国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业行业是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竞争行业,近年来,国外厂商看到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潜力,纷纷进军国内市场。[1]德国ARRI、意大利DESISTI、美国ETC 等影视照明设备制造商,日本索尼、法国汤姆逊等广播电视音视频设备制造商均希望在中国市场有所拓展。一般而言,国际厂商产品成熟度高,技术较为先进,主要以产品销售为主,系统集成通过国内代理或合作伙伴来完成,其主要原因是该领域系统集成除主要产品外还包括很多第三方产品,无任何一家国外厂商可提供全部产品,并且国外厂商集成费用极高,后期服务及人员费用也很高,国内客户大部分不能承受,使得国内企业的系统集成服务有了极好的发展空间。

(2)行业内主要生产企业

在影视照明设备制造领域国内有星光科技、焦作龙光等企业,在广播电视音视频系统集成领域国内有星光科技、北京冠华荣信、安达斯集团、正兴华彤、宇田等企业。而国内下游客户大多既需要照明设备也需要音视频设备的系统集成服务,使得具备规模化生产能力和综成能力的企业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国外竞争者则主要是产品的销售,其相当一部分业务还是通过上述几家企业系统集成解决方案和工程项目来实现。

篇3:安徽省广播电视条例

安徽省广播电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返 回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返 回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6: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篇7: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第二十九条 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四)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娱乐节目。

第四十一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的功能

第一,宣传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一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及时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人民群众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所取得的成就;

第二,教育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向受众传播知识,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监督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种大众传媒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对舆论进行监督,以便树立正气,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广播电视具有明显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功能,即生产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导向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经营信息的功能等。

广播电视:是通过无线电波或通过导线向广大地区播送音响、图像节目的传播媒介,统称为广播。按传输方式分为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只播送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播送图像和声音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

广播电视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结果。它使人类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了空前的扩展。无线电广播发明与19。世界上第一座正式电台是1911月开始播音的美国匹兹堡KDKA电台。中国的无线电广播始于1923年;1940年12月30日延安新华广播电台正式播出,标志着中国人民广播的诞生。电视发明于本世纪20年代。1936年英国广播公司建立了第一座电视台,正式播出节目。我国第一座电视台是1958年5月1日试播的北京电视台,同年9月正式播出,1978年改称为中央电视台。

篇8:广西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规范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维护和保障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并对农村、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通过互联网、电话、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和节目传播质量。

第八条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虚假新闻的审查制度。按照真实、客观、及时、公正的原则采编、制作、播放广播电视新闻节目,禁止有偿新闻,不得播放虚假新闻。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虚假新闻的纠错更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商业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插播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长;播放公益广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时长和比例等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等的监督检查。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不得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广播电视站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已经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不再需要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第十四条 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仅发布广告的公共视听载体除外。

备案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播放承诺书。

公共视听载体终止播放视听节目的,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终止播放后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二)安全播放制度,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

(三)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和互联网视听节目以及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音视频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应当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供电企业检修、改造供电设施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即时安排维修;不能即时安排维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上门维修。在规定时间内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等方式将收视服务期限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后不能及时交费的,应当给予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收视服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与用户对交费、收视服务宽限期等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对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功能

第一,宣传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一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及时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人民群众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所取得的成就;

第二,教育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向受众传播知识,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监督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种大众传媒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对舆论进行监督,以便树立正气,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广播电视具有明显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功能,即生产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导向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经营信息的功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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