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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3-06-25 08:45:2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一扁雀舟”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级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月 (已包含税、费 )

一、小区基础条件

小区封闭;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 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绿化率高于35%(包括水面); 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和场地大于1500平方米; 固定活动馆所大于300平方米; 专用固定停车位 1个 /3户;具备楼宇间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和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三项以上的安全防范设施; 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二项设施。

二、公共秩序的维护:

1、门岗室干净整洁,人员需要统一着装,24小时值勤设有专人,主出入口不低于 12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腰进行验证;对外来机动车辆要及时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 24小时不间断巡逻,最低为12次,对小区重点部位需要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相应的.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要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检查,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等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在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和公共设施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有效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等要做到停放整齐。

5、定期对小区内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消防器材能够保证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每天打扫 2次,保证做到干净整洁;室外的标识、宣传栏、信箱等每周至少擦拭 2次。

2、对设有中央监控室的要实施 24小时安监控并及时记录。

3、看管好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小品、花、草、树木等公共设施。

4、对火灾、水浸、漏水等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5、公共区域在日常中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整洁。

6、公共楼道内每天至少清扫 2次;扶手每天擦洗至少 2次,保持整个楼栋干净整洁。

7、垃圾清运做到日清,垃圾桶、果皮箱无满溢现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悬挂、乱贴小广告乱画、乱堆放杂物等现象。

10、根据小区实情况合理设置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等垃圾存储设备。

11、垃圾设施每天至少清洁 2次,保证垃圾设施周围无异味。

篇3: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

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

(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连接牢固;

(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

置标记;

(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

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

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

(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

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辩认的。

第五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招待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篇4: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篇5: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篇6: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7: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篇8: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共7章70条。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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