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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2023-01-02 08:01:4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木卯卯”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基金会管理条例

篇1: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为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 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的,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篇2: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篇3: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免费提供基金会信息发布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章程核准等事项;

(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三)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四)对基金会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基金会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发布。

当年成立登记的基金会,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应当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五十七条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网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捐赠以及大额捐赠情况、公开募捐情况、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情况、实施慈善项目情况、财产管理情况、保值增值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业务活动情况;

(三)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信息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理事会召开和决策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专项基金等机构建设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五)接受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受到表彰、处罚的情况,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税收优惠资格等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报送并书面说明修改理由后,将修改后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修改理由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重大债权、债务和重大保值增值活动信息。

第六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开展活动、内部治理、财务收支和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等情况开展抽查,并实施财务审计;

(四)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基金会的举报;

(五)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基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基金会负责人;

(二)对基金会的住所和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基金会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查询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年度工作报告、评估、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负责基金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指导基金会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基金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基金会的募捐活动、使用捐赠等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基金会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责任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连续12个月未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募集资金、接受捐赠、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

(八)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九)年末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基金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会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受到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七十四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未经理事会同意擅自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执行基金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基金会被撤销登记、吊销《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承担基金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基金会的发起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投资的被投资方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

第八十条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样式、章程示范文本以及基金会登记管理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表格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基金会,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20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条例是什么

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条例是什么

一、基金来源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2、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

3、政府资助;

4、基金母本的增值部分;

5、本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二、基金募集

1、基金募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进行。

2、严格受赠和转赠手续。受赠和转赠工作,由本会执行机构、代表机构以及授权单位负责;接受定向捐赠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颁发证书。3、除接受捐赠人自愿捐赠外,还可以开展义卖、义拍、义演、义赛、义诊及网上专项慈善捐赠活动等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募捐。

4、对捐赠物资的募集与管理,授权上海慈善捐赠救助物资服务中心进行,其所得归本会所有。

三、税收优惠政策

单位慈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会举行的义卖、义演等收入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其他优惠政策,依照捐赠法的规定以及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沪财企-(1994)61号文件执行。

四、基金使用原则

1、本会的母本由定向与不定向捐款组成,使用不定向母本应由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定向捐款由本会按捐赠人意愿实施。

2、凡本会决定资助的慈善活动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3、本会每年用于资助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的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4、本会的日常开支,在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5、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使用范围

1、举办和资助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

2、资助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3、资助符合本会宗旨的其他有关慈善活动;

4、资助按照本会宗旨和捐赠人意愿实施的慈善项目;

5、开展慈善宣传活动等费用。

六、基金使用审批程序

1、本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预算计划,提交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按计划实施。资助预算计划内的资助项目由本会理事会实施分级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另行制订)。资助预算计划外的项目,应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2、本会可与对有收益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个人签订有关协议进行有偿资助,并有权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生未按协议使用资金或违反协议的情况,本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有偿资助的'资金。

七、基金管理

1、本会成立基金管理工作委员会,由一名副会长担任该委员会主任,行使对基金的管理职能,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基金的基本情况。

2、本会参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按会计年度实行独立核算,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开设独立的人民币和外汇帐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会基金帐务。

3、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接受民政、审计、本会监事会等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定期上报基金收支情况。

4、本会应接受捐赠人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查询监督。5、本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本办法经本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篇5:基金会工作报告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编制( )年度工作报告。基金会理事会及理事、监事保证年度工作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基金会印章:

报告日期: 年月日

目录

一、基本信息

二、人员、机构变动情况和会务情况

1.变更登记情况 2.机构增减情况 3.章程修改情况 4.会务情况 三、公益活动情况

1.接受捐赠、提供资助情况 2.募捐情况(公募基金会) 3.公益支出情况 4.公益活动情况报告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2.业务活动表 3.现金流量表 五、审计报告 六、监事意见 七、其他信息

三、公益活动情况

1.接受捐赠、提供资助情况 单位:人民币元

3.公益支出情况

公募基金会 单位:人民币元

四、财务会计报告

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篇6:基金会工作报告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编制( )年度工作报告。基金会理事会及理事、监事保证年度工作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基金会印章:

(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必须由本人手签,不接受电子签章等其他非手签格式)

目录

一、基本信息

二、机构建设情况

(一)理事会召开情况 (二)理事会成员情况 (三)监事情况 (四)工作人员情况 (五)党组织建设情况

(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办事机构、实体机构基本情况 三、业务活动情况

(一)接受捐赠情况

(二)募捐情况(公募基金会填写) (三)公益支出情况 (四)大额捐赠收入情况 (五)业务活

动情况报告

(六)重大公益项目收支明细表 (七)重大公益项目大额支付对象 (八)委托理财 (九)投资收益

(十)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十一)应收账款及客户 (十二)预付账款及客户 (十三)应付账款 (十四)工作总结 四、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五、接受监督、管理的`情况 六、审计意见 七、监事意见

八、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况

(一) 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20xx年度工作报告摘要 (二)在其他媒体上公布20xx年度工作报告 (三)公布募捐公告(公募基金会填写) (四)公布内部管理制度 (五)公布收入和支出明细

(六)公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九、其他信息

(一)年度登记、备案事项办理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 (三)涉外活动情况 十、年检审查意见

(一)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二)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结论

说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民函[20xx]270号规定执行。

二、机构建设情况

(一)理事会召开情况 本年度共召开次理事会

工作人员情况:

本机构共有工作人员()位,请填写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情况,如果理事、监事中有专职在基金会工作的,也需填写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平均年工资为:

说明:平均年工资值为领薪工作人员工资之和除以领薪工作人员数。

篇7:基金会工作报告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编制( )年度工作报告。基金会理事会及理事、监事保证年度工作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基金会印章:

提交报告日期: 年月日

目录

一、基本信息

二、机构建设情况

(一)理事会召开情况 (二)理事会成员情况 (三)监事情况 (四)工作人员情况 (五)党组织建设情况

(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办事机构、经营性实体基本情况 三、业务活动情况

(一)接受捐赠情况

(二)募捐情况(公募基金会) (三)公益支出情况 (四)大额捐赠收入情况

(五)本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 (六)重大公益项目收支明细表 (七)重大公益项目大额支付对象 (八)委托理财 (九)投资收益

(十)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2.业务活动表 3.现金流量表

五、接受监督、管理的情况 六、审计意见 七、监事意见

八、其他信息

(一)信息公布情况

(二)年度登记、备案事项办理情况 (三)内部制度建设 (四)涉外活动情况

二、机构建设情况

(一)理事会召开情况

(二)理事会成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理事会职务

在登记管理本年度出席本年度在基金会领领取报酬事由 机关备案时理事会会议取的报酬(人民币间 次数 元)

(三)监事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在登记管理机关本年度列任期起止时间

本年度在基金领取报酬事由 备案时间

席理事会会领取的报酬(人民币元)

会议次数

(四)工作人员情况 姓名 政治面貌 所在部门及职务

基金会员工的平均年工资为:

(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办事机构、经营性实体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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