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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

2022-11-26 08:47:5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Denkibran”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后的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

篇1: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

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

进入九十年代后,我国证券市场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且逐步走向规范与成熟,笔者就如何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从税收角度谈几点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

证券税制是指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转让增益、投资所得等各方面的课税原则和制度的总称。目前,我国税制中涉及到证券方面的有以下几个税种:

1 印花税。在发行市场上,对银行及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取得的收入,按“营业帐簿”税目课征5‰的印花税;在二级市场上,按主权交易当日实际成交价,对买卖双方共同征收4‰的印花税。

2 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拥有股权、债权而获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所得,按20%的比率税率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至于个人持有国债、储蓄存款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所获利息,则予以免税。

3 企业所得税。企业所获的股息、红利并入企业所得总额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4 营业税。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组织机构征收营业税。

二、当前证券市场税制的缺陷

1 税收过于分散。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对于个人、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投资收益所得的课税,分别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中作了具体规定,没有设立专门的税种,缺乏统一的税制体系。这种状况不利于财权的集中与加强,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防碍了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固定比例税率有失公平。对股票交易双方均按交易额征收4‰的印花税,忽视了交易额大小及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的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事实上,大户投资者资金雄厚,信息灵通,其利润率往往也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固定比例税率就导致两者税收负担率不同,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另外,由于不考虑持券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照同样的比例税率纳税,违背了抑制市场投机的初衷。

3 调节范围偏窄,税款流失严重。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的个人交易股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予征税;对获利丰厚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上原始股持有者的征税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另外,也未把继承和赠与的有价证券列入调节范围内,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易引起资金不均衡的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结构的合理化,还会影响到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4 存在重复课税的问题。企业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规定,直接按其总额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对企业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的重复课税。企业分配的股息越多,对此部分的'重复课税就越多,极大打击了股东将股息所得再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导致不少企业以通过少分红利而提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5 税收收入分配不合理。目前,我国对股票交易市场征收的印花税,连同全国各地证券代理机构代扣的部分,全部统一集中到深、沪两市,再按中央88%、地方12%的比例进行分配。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性,导致深沪两地之外的地方政府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去支持当地证券市场的发展。

6 征管手段落后。现今证券市场的交易手段日趋电子化、无纸化,给电算化程度并不高的税收部门带来新的考验。尤其是以自营方式炒作的股票,其成交量每天达几千万股甚至上亿股,每笔股息难以及时清算,且盈亏变动剧烈,现有税收征管软件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局面。

三、完善证券市场税制的几点设想

1 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为了保证税收

[1] [2]

篇2:谈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谈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始于1981年的国库券的重新发行。1991年、1992年深市和沪市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种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8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

很明显,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上是一个临时性的税种,它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的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因由纳税人自行粘贴印花税票完税而得名。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若继续对此课征印花税,难免令人费解。1994年税制改革提出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证券交易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然而,是简单的税种名称的改变,还是吻合经济发展作一个大的调整和完善?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税拟议出台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考虑。

一、证券交易税的

性质界定

我们通常将我国目前的税种划分为五大税类: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行为税。印花税一直是划入行为税的一个税种,如果以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是维持原来印花税的性质抑或是改变它的性质?虽然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却毫无疑问地将会影响到一个税种的税制设计。

有人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证券交易即是这种特殊商品的流转过程,因此证券交易税应归入流转税类。但是这里存在几个问题,首先,流转税应该可以选择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消费环节中的一个或多个环节课征。有价证券似乎不存在明显的生产环节,从其诞生便进入了流通领域;鉴于有价证券自身内在的流动性,买卖互为前提与目的,也不存在消费环节,可见证券交易税并不能够象普通的.流转税那样有多个课税环节的选择。其次,目前流转税各税种中具有中性特征的增值税最科学最合理,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1994年的税制改革,扩大了增值税的课税范围,以后的发展趋势是将取消营业税,使增值税覆盖整个流转税的课税领域。如果要吻合这个发展趋势,作为流转税的证券交易税将对证券买卖过程中的增值额课税,这岂不是介入了资本利得税的课税范围?基于以上两点原因,继续维持证券交易税的行为税性质似乎是更为合理。

二、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

和税负的确定

从广义的观点看证券交易,一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投资者的认购均应属于证券交易行为。目前的印花税对一级市场的投资者不课税,仅对发行金融证券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发行股票的企业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以0.5‰的税率课税;对二级市场的买卖双方,分别按4‰的税率课税。可见,在不同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明显不同。而滞留于一级市场上申购新股的投资者往往拥有巨额资金,以保证较高的中签率,资金薄弱的中小投资者只能在二级市场赚取股票的买卖差价,可见“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上表现得特别突出。

在二级市场,买卖双方除了要缴纳印花税外,还要缴纳两笔费用:一是1000股一元的过户费;二是按交易金额交纳的手续费,沪市为3.5‰,深市为3‰。如果是异地交易,需交纳5元的异地委托费。有人计算,每作一笔交易,买卖单方平均须缴纳税及费达8.5‰。而在其他国家,譬如日本,对证券交易课税,总体税负是8‰;英国0.5‰;澳大利亚3‰;香港6‰(交易双方平摊);另一些发达国家,美国、德国、荷兰等甚至对证券交易行为免税。由此认为,我国证券交易行为承担的税负过重,需要调整。然而,笔者以为单纯比较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税负轻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很多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拥有完善的资本利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印花税的不足。另外,为防止资本外逃,同时鼓励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这些国家对证券交易行为普遍实行轻税的政策是可以理解的。而我国的证券税制还很不完善,对于广大个人投资者并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由于资本管制,投资者难以投资国外金融资产,所以我们不必担心资本外流。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较重,沪市的年换手率达426%,深市的年换手率达490%,远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的10―20%的年换手率。可见相对较高的税收负担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广大投资者对买卖差价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了对税负水平的关注。195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3‰提高到5‰反而导致股指上扬,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我国相对较高的证券交易税税率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其实并不大。

当然,考虑到今后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开征以及中国投资者心态的逐步成熟,我们也可以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税负水平。一个可供选择的办法是,维持卖方的税率不变,而对买方实行零税率。作为行为税,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课征是理所当然的。买方依然是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对其实行零税率,一是为了降低证券交易的总体税收负担,为今后税制完善奠定好基础;二是希望在鼓励投资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卖方的行为,使股指上扬,以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且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一次交易行为只对一方课税也避免了课税的重复。同时,对一级市场的新股认购者也应按其交易额的4‰课征交易税,既保证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投资者之间的公平,又使二级市场由于买方实行零税率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得以弥补。

三、证券交易税的课征范围

90年代初,证券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对象是股票,证券品种非常单一,所以目前的印花税仅对沪、深两地交易所上市的A股、B股交易课征,对其他交易品种如债券、基金等交易则不征税。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20多年的迅速发展,不仅规模上今非昔比,交易品种也日益丰富,截止到,仅基金一项就拥有8000多亿元的市值,加上国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交易额接近整个证券市场交易额的50%。随着证券市场交易品种的完备,印花税覆盖面狭小的缺陷明显地暴露出来。新开征的证券交易税应尽可能地将所有的有价证券的交易纳入其课税范围。为发挥税收的规范和引导功能,可以对不同的证券品种施以不同的税率,对政府需要鼓励和扶持的(譬如国债)设定较低的税率;对投机性强、获利大的(譬如股票)设定较高的税率,以促使中国证券市场结构趋向合理。

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对于不同持有期的证券,需不需要以不同的税率予以调节?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高换手率,有人建议对持有期短的有价证券交易行为课以重税以抑制投机。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是一种正常现象,即使在西方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投机活动依然猖獗。诚然,我国证券市场投机现象过于严重,但

这并不完全是我国证券市场本身发展不成熟所致,投资者心理不成熟,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会计报表失真等也不能不说是导致跟风炒作的重要原因。这些问题并不是仅仅通过一个高的交易税税率就可以解决的,而且我们也不能赋予税收制度以如此重大的责任去解决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问题。另外投资者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买进同种债券,在转让时如何确定其持有期?是否需要确定一个“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抑或“加权平均法”?这将使得税制过于复杂,有悖于税制的简化原则。

四、关于证券市场的税种配套问题

从以上对证券市场交易税的分析可知,交易税的调控力度非常有限。例如,面对一级市场投资者的低成本、低风险、高收益和二级市场投资者对买卖差价的过分关注,证券交易税都无能为力。毫无疑问,一个完善的证券税制需要多个税种的协调配合,为维护资本市场的投资公平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规范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开征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开征以前,要做很多工作,有些细节需要详加策划和考虑。

1.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确定。正如我们曾经讨论过的有价证券的持有期难以确定,基于同样的原因,卖出证券的购入成本也难以确定。当然可以设定不同的方法,然而对于尚不成熟的中国证券市场来说计算太复杂,纳税人难以据此编制自己的预算,也就削弱了利得税的调控功能。

2.证券交易的亏损抵补。既然政府通过利得税来分享纳税人的证券交易收益,那么纳税人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损失,政府也应该分担。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很大的市场,损失无法避免,对于资本损失如何弥补,如何设定抵补期限,都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3.名义利得和实际利得的区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几乎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不同程度的通货膨胀,需要对证券交易利得指数化以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从而保证对证券交易的实际利得课税。

很显然,这些技术操作上的问题,使我国目前开征证券利得税还存在一些困难,只能暂缓征收。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作者: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闻媛 来源:《中国财经信息资料》第14期

篇3:我国税制改革与对策

我国税制改革与对策

摘 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将美国次贷危机逐步扩大,并逐步演变成国际金融危机。而正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受到此次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为了能够尽快逃离出这场全球金融危机,现存的税收制度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管理层将如何决策和改革是征税部门和所有纳税人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税收是最普遍的财政政策之一,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它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家的税收不但能够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要的功能,而且还可以有效配置资源与宏观调控经济,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与民生紧密联系在一起,也是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民生的重要基础。

关键词:税收;税制改革;税制问题;措施

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已开始确立。税收既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建设的不断完善,税收能力的支持保障,使得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能够顺利的实施,并促进了民族的重要改革和政策支持,税收对克服所有的困难和风险奠定基础,为我国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的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公平,公正的税收政策,创造一个绿色的,有效的税收环境,弥补目前的不足,现行税制改革,提高税收制度建设水平稳步发展的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定义

税收的含义: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按法律规定,向经济组织、法人和个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的一种特殊分配形式。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具体表现为征纳关系,就是以国家为主体对社会剩余产品进行分配的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反映了税收具有强制、无偿和固定性的特征,这是税与非税的主要标准。税收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最普遍的财政政策之一。

二、税收在国家发展和国民经济中所起到的作用

(一)可以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税收的筹集财政资金是指为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要的功能,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来实现,这是税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作用。

(二)能够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有利于促进各类经济主体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也可以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这是税收所具有的主要特性。我们采取一定的税收政策,可以使社会经济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合理安排。

(三)可以有效的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税收对经济具有宏观调控的作用,依据一定的税收政策和制度,对社会经济运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进行调控。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主要对需求总量、供给结构、经济增长进行调整促进。使得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保持平衡统一。

(四)对经济活动进行适时监督。税收与企业和个人甚至与我们整个社会是密不可分的,通国税收情况,可以分析辨别企业的经营状况,也能显现个人的生活水平,最终掌握整个国民经济结构情况是否具有合理性。总而言之,税收有利于上级部门对经济活动的监督,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经济策略,有助于保持经济秩序的平稳发展。

三、我国税收制度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纳税意识不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理性人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我国,有一些人认为,偷税并不是可耻的事情,更有甚者把这当作是一种能力,由于所处舆论环境比较宽松,使偷税者的思想认识淡薄,人们诚实守信、依法纳税的意识不强。尽管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加大了税法宣传力度,偷税漏税的现象已经在减少,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人们的纳税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二)征管力度不强,导致税收流失。税收流失和税收征收管理要达到一个平衡。由于税收征收管理不力,使得税收收入造成损失。

(三)征管信息不对称,条件不完备。由于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税收征管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

(四)目前现行税收制度不完善,也是造成税收流失的基础条件之一。我国现行税制在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下,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地方政府管理不当,造成税收流失。地方政府往往从自身的利益需要出发,擅自越权出台减免税政策,用来保护当地的企业,造成税收程序混乱,从而导致税款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地区地方政府为收集当地财政,不合理地下达税收任务,甚至迫使企业贷款纳税,致使部分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由于企业、个人承担了过重的收费,加重了其税收负担,刺激了纳税人偷逃税的心理,从而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六)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大量流失。网络贸易的迅猛发展的`今天,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因为在网上进行商品交易、在线支付的服务方式,和传统的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一新问题也导致了税收的损失。

(七)纳税申报不实,造成税收严重流失。企业违规核算,多列成本、少计或缓计收入,有的税务部门、地方政府同企业相互串通,利用税务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出台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税款。

四、弥补税收制度不足之处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1980年以后,以简化税制、降低税率、拓宽税基为取向,世界性的税制改革开始。实践证明经济系统中的税负总水平越高税收流失越多。想控制税收流失,税率不宜过高,甚至应有一定幅度的降低。国外实行税收的自动指数化调整或定期的税收豁免等级上调策略,来缓解累进税率增加的税负,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

(二)建立专业的制度规范。为防止税收流失,建立健全专业的制度规范,对可能发生税收流失的环节进行制约。各国运用不同的纳税申报表的方式,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三)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各国在设置机构时大多数都建立了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在业务上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行政上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自有其职责权限。 (四)建立健全法律保障体系。国税具有行政执法权、纳税义务扩张权、国税优先权、加强征收权以及拖欠税款处理权。同时附有严格的刑事处理规定,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犯。严厉的惩罚措施,可防比税收流失。

(五)建立系统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仿效美国、意大利等国,实行以法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纳税人登一记编码,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将影响其一生的信誉。从而从根木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借鉴韩、日的经验,对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及纳税信用良好的,可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六)抑制地下经济发展。对于破坏性大,具有危害性的地下经济活动,如私运,造假,盗版等,采取严厉打击措施,并经济和刑事的处罚。在纳税人注册登记时,建立全国范围内使用唯一纳税码进行。对于一些危害性较小的地下经济活动,如无证经营的小摊小贩,通过加强管理,适当减轻税费负担的措施,使地下经营转为地上经营。

(七)加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管理力度。目前刚刚兴起的网络交易在现存的税收征管中存在着很多弊端,由于网络贸易刚开始发展,然而它的发展飞速。因此,税收管理应采取的措施如下:第一,税务部门应与银行合作设置电子关卡,实时监控企业的流动资金,监督和限制偷税、漏税的现象。第二,采取备案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上网单位保送的有关资料,如网络经营者的咨询状况,来核发数字式身份证明,方便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及交易的性质。第三,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开设电子银行账户,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货款结算,并通过电子银行在网络上缴纳税款。综上所述,我国应对税收的资金流水进行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税制改革是一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改革,中国已慢慢融入经济全球化潮流需要的深层次改革。建议一套比较完善科学的税制体系,并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促进税收制度更加合理完善,最终推动中国经济迅猛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佐.中国税制概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丁俊芳.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要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15).

篇4:证券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与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证券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与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摘 要]国际上成熟的证券市场课税一般包括印花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以及证券遗赠税。据此,我国的证券市场税制体系应循着这样的思路:改革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证券流转税体系;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完善证券所得税体系;增加对证券转移的课税。

[关键词]证券税制;经济效应;资本弱化

税收制度是国家调控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杠杆和手段,合理完善的税制体系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各国对此都非常重视。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税收实践看,证券税制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健、规范运行。本文从分析证券课税的经济效应入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以及税收制度本身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一些初步设想。

一、证券市场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的课税一般从以下四个环节入手:(1)证券发行环节;(2)证券交易环节;(3)证券所得环节;(4)证券财产转移环节。根据各个环节的不同特点,国际上成熟的证券市场课税一般包括印花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有的国家将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以及证券遗赠税。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税种名称可能不一致,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之为“证券转移税”,而瑞典则称之“周转税”等。

(一)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各种凭证所课征的一种税。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无纸化交易只是改变了“证书”的形式,并没有改变其本质),理应同其他应税凭证一样课征印花税。同时,由于印花税具有征税范围广、征收成本低等特点,对国家聚集财政收入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却相对较小。

(二)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对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按买卖成交额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家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证券交易税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由证券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和由证券公司代征的证券交易税组成),引起投资者收益的变化,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规模,达到收缩或扩张证券市场的目的。

2.调节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在课征证券交易税时,政府如果采用差别性的税收政策,则能够调节证券市场结构。实现市场上不同品种的有价证券之间的替代。从一般意义上说,股票交易的投机性大,收益也大;债券交易的投机性小,收益也少。如果政府对股票征税高于债券,那么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会将一部分资金转入税额相对较小的债券市场,实现债券对股票的替代,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机性,增加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使两类证券市场平衡发展。

(三)证券所得税

1.所得来源分析

证券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其收入的形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证券市场收益的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股票理论价格等于每股税后收益乘以平均市盈率。在投资者广泛认同的平均股票市盈率为20倍左右的情况下,因企业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使每股税后收益增加,则股票的理论价格增加,增加的部分就形成了证券所得。(2)由市场条件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这里的市场条件主要指市场利率水平变化对资产价格以及资产收益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市场利率下调,则会导致有价债券价格的上涨。(3)由投资者行为发生变化所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在证券市场上,投机现象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证券投资者通过在证券市场上的高抛低吸获得“超额资本利得”。由于证券市场上收入的确定不同于商品市场,其收入的确定按实际成交额为标准,账面上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仅看成潜在的“虚拟收入”。当证券发行者以利息、股息与红利的形式将这部分资产收益派发投资者时,才能确定投资所得;只有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卖出手中持有的证券时,才能通过证券买卖的价差实现证券交易所得。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证券投资所得来源于第一种收入,而证券交易所得来源于三种收入的综合。

> 2.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投资锁定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可能会选择持有股票、债券,而不是发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使得证券市场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自身的规律而不得不服从于投资者的避税目的。

(2)影响证券市场的“收入效应”

证券交易所得“收入效应”的发挥与政府是否允许投资者用投资亏损抵销其投资收益紧密联系。首先,在亏损不能抵销收益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会因减少投资收益而降低人们对证券的需求,使证券市场的规模收缩。然后,如果证券交易所得税有亏损抵销规定,则情况会与上面大不相同。这样,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它降低了收益率,从而抑制了人们的需求;另一方面,它又降低了风险程度,从而刺激了人们的需求。其共同作用的最终影响将取决于二者力量的对比,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3)影响证券持有期的“替代效应”

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的持股时间的长短,减少投机行为,鼓励长期投资。

3.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投资所得课税是指对公司和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的征税,它直接牵涉到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政策、股利征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连接、公司所得税与股利分配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对股息、红利的征税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征税;二是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其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企业筹资方式的“替代效应”

从企业的筹资方式来看,一般有发行股票、债券、贷款等方式,依据国际间的一般做法,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允许扣除的,而作为股息、红利的分配利润是不能扣除的,因而产生了“资本弱化”效应,而对股利课税加深了该效应的发生,使公司愿以举债方式筹措资本,不利于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2)对个人投资方向的“替代效应”

从个人投资者方面,由于不同性质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导致其税后利润的差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方向的选择。

另外,对投资所得的课税还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问题。

4.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的替代分析

一般而言,当投资所得税与交易所得税之间存在显著的税收差异时,就会出现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之间的替代关系,当投资所得税高于交易所得税时,投资者倾向于从资本市场取得股利以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但根据“在手之鸟”理论,投资者对风险有天生的反感,并且认为风险将随着时间延长而增加,因而在他们心目中,认为通过保留盈余再投资而获得的资本利得的不确定性要高于股利支付的不确定性。实际能拿到手的股利,同增加留存收益后再投资得到的未来收益相比,后者的风险性大得多。所以,投资者宁愿目前收到较少的股利,也不愿等到将来在收回不确定的较大的股利或获得较高的股利出售价格。因此在两种相互矛盾的效应的作用下,两种所得的税负差距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作用。

(四)证券遗赠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证券化现象会愈加显著。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其发生转移时,承受者便会轻松地获得巨额财富。而且,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种财富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如果不征税,听任富有者把财富传给后代,这不仅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而且会形成寄生阶层,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对证券财产遗赠征税,作为所得税的补充,用以解决社会财富分配不公问题,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实现社会伦理公平。

二、我国证券税制的基本构想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税基涉及证券交易额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列于证券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之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体系主要以流转税为主,虽然流转税在某种程度上能替代其他税种发挥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实现证券市场的一些调控目标。因此,完善证券市场税制,设立独立的证券税制子系统已经势在必行。特别是二级市场呼之欲出,二级市场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更需要完善的

税制体系与之适应。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具体设想

一个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表现在其税种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有利于调节市场交易行为。为此,笔者提出下列设想:

1.改革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证券流转税体系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成本对调节资金流向的作用,更好地与国际证券税接轨,我国有必要开征证券交易税。但在我国现行的税制下,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证券交易税的税基,因此在开征之前,应先改革现有印花税,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印花税的征收环节移到发行环节,调节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以改变现在对一级市场征税的真空状态。在证券交易税的设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是税率的确定,其次是征税对象的确定。

从对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效应分析中我们看到,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都采用低税率或阶段性暂停征收等办法鼓励市场的发展。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自1990年12月19日上海交易所正式成立算起,至今仅有不到的时间。到年底,我国两市上市股票为947家。上市股票的总市值仅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36%.与美、英、日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这一比重是非常低的.。特别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将这部分公股扣除掉,我国证券市场的数量就更显不足了。因此,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采用低税率以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证券市场投机现象严重,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价总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2%,但成交量却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与香港相比,我国股票市场的流通市值仅相当于香港的一半,但成交量却是香港的几倍。另一方面,我国股票市场的年换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市场的年换手率,这时的我国规模并不大的证券市场在行情高峰时的成交量可以与西方大证券市场相提并论。投机现象严重又要求证券交易税发挥其调节作用不能太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保持在与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的水平上。

另外,证券交易税还可以采用差别税率,对股票采用高税率,对债券采用低税率,以抑制股票投机,活跃债券市场。而对不同的交易主体应采用统一税率,充分显示不同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在征税对象的确定上,考虑到证券交易税虽为流转税,但其相对较难转嫁,而卖方较买方的纳税能力强,也便于管理,因此可采取只对出售方征税,增加卖出成本,有利于限制证券卖出,延长持有期和促进长期投资,抑制投机。

2.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完善证券所得税体系

对于证券交易所得而言,由于其“投资锁定效应”和“收入效应”的负面影响,对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张存在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证券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开征此税的居多,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等,且税率也相对较低;而一些证券市场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开征此税的相对较少。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因存在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开征。但是,从长远来看,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大势所趋。它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税制体系,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减弱证券市场中的“马太效应”,增加财政收入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设计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税负从轻原则。基于对风险投资进行鼓励和扶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考虑,证券交易所得税应实行低税率。(2)鼓励长期投资的原则。由于证券交易所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所得,相对于短期资本利得而言,长期资本的风险更大,为了鼓励人们进行长期投资,根据“替代效应”,可以对长期投资利得给予一些优惠措施。(3)亏损抵销原则。由于其“收入效应”与亏损是否抵销紧密相关,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扶持证券市场的发展,应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允许投资者用其收益弥补亏损,以降低证券投资的风险程度,增强证券投资的吸引力。(4)递延纳税原则。为了消除“投资锁定”效应的影响,保持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可根据资本投资所得形成的长期性特点,采用递延纳税制度。(4)证券交易所得指数化原则。由于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资本利得的实现金额中既包含历史成本,又含有通货膨胀的因素。若依此金额纳税,必然造成不合理、不公平、不可比。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在计算资本利得应纳税额时,都设定一个随持有资产时间变化而提高且与同期通货膨胀率相适应

的免除率,以便在课税时剔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合理税负。

对于投资所得而言,宜继续保持原有的统一课税法,将股利、利息所得并入总所得中统一纳税,但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仍需作适当改进:首先,应消除目前课税的不公平现象。我国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规定,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税,只对公众股的股利所得征税,这显然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即使在对公众股的股利征税时,由于不同企业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同也使企业竞争不公。因此,对股份制企业所有的股东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一律课征同等税率的股息所得税已成为健全我国证券税制的重点。这既要以体现税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的利息分配进行的管理,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形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可以更好地贯彻税制的公平原则,有助于通过利益来推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其次,建立起避免重复征税的机制。由于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使得股东在收到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有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政紧张的形势下不宜采用。另外,考虑到派送红股实际上将部分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股本化,股东能否从派送红股中收益取决于市场走势,而且从目前各国的情况看,为了鼓励再投资,多数国家都对股票股利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认为,对股票股利应免征所得税。

3.增加对证券转移的课税

对于证券遗赠,可作为一个项目列入遗产与赠与税的课税范畴课征遗产与赠与税。在我国当前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情况下,可临时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达到调节目的。

[参 考 文 献]

[1]严武,李汉国,吴冬梅。证券市场管理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刘恒。资本利得税:该不该征?如何征?[N].中国证券报,,8,19(9)。

篇5: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

有关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

摘要:个人所得税是调节社会分配的主要税种,是贯彻社会政策的重要工具。在我国,个人所得税虽几经合并与改革,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际税收现状等角度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仍然存在诸如课税模式老化、边际税率过高、课税项目划分不清、计征方法和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征管效率低下等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对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应采取综合税制、单一税率、以家庭为计税单位、重新界定征税范围、改进征管手段等政策措施,以使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更加完善。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  单一税率制

一、选择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和税率制度

目前世界上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其中多数国家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我国现行所得税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这种税制曾一度被认为是合理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税制既容易造成不同项目、不同所得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平;又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分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等不利于税收征管的问题。那么,我国究竟应选择怎样的税制模式?不少人认为,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差,征管水平低,只能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笔者同意选择综合所得税制的观点。因为这种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大大扩展了,包括各种形式的收益,不论是劳动所得还是资本或偶然所得,不论是现金所得还是实物所得,也不论是应计所得还是已实现所得,都要包括在应课税所得之中。综合所得税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符合量能负担的原则。

在税率的设计上,笔者主张积极尝试单一税率制度。从理论上讲,单一税率制度具有税率单一、消费税基和更加“中性”的特征,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加重纳税人额外负担。首先是税率单一。在单一税率制度下,所有或绝大多数纳税人都按设有一定免征额的单一税率纳税,在免征额之内不征税,超过免征额部分实行单一税率。其次是消费税基。这主要是因为所得税的税基是由GDP减去投资后的余额即消费额来确定的。就个人所得税而言是指在个人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对其用于投资支出的部分免税,仅对用于消费支出的部分征税,如工薪所得的税基是工资、薪金和补助金额减去税收免征额、个人投资之后的余额。这样有利于进一步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第三,税制更加“中性”,主要是指实行单一税率要求取消或减少特定类型消费或投资的税收优惠,以免使得所得税税基受到侵蚀,从而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因此,西方学者也把单一税率的这种特征称为“整洁的”税率制度。第四,单一税率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加重纳税人的额外负担。一方面,在单一税率制度下,实行标准扣除、单一比例税率、纳税人的投资支出可一次性扣除等措施,这样,纳税人可完全根据市场规律作出经营选择,而不必考虑税收因素,有利于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另一方面,在单一税率制度下,通过提高税收免征额,使一些低收入家庭能够完全免税,可以促进纵向公平。通过普遍纳税,加强监控,减少了寻租、逃税和任意减免税收等行为,更容易获得横向公平;同时通过实行单一税率制还有利于消除双重征税等弊端,鼓励人们更多地投资和工作,从而刺激经济增长。

当然单一税率制也存在调节功能不强等弱点,但瑕不掩玉,从公平和效率角度看,单一税率制将在不久的税收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再从世界各国所得税实践看,单一税率制改革如燎原之势,波及范围很广,效果明显。俄罗斯自1月1日起对个人所得税实施了改革,以13%的单一税率代替了原有的12%、20%、30%的三档累进税率。此外,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和某些特定收入(如博彩收入等)设置了30%和35%两档补充税率。为照顾低收入者和纳税人的一般生活需求,新税制还设置了标准扣除额,20改革后,俄罗斯个人所得税收入达到2547亿卢布,比上年增长46%。1~5月,俄个人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了40%。再如牙买加,1992年,牙政府将标准扣除额从1986年的8580牙买加元提高到14352牙买加元,税率由33.3%降低至25%,个人所得税占GDP的比重约为5%,单一税率制的改革,培植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了牙买加经济的增长。其他如新加坡、加拿大的阿尔伯特省及挪威和中国香港特区等地都实施了或正在进行不同程度的单一税率制改革。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与俄罗斯有某些相近之处,因此完全可以用单一税率如20%取代原有的累进税率,对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可实行加成征收。另外,我国企业所得税也明显带有单一税率制的性质,这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单一税率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确定个人所得税计税单位

现行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计税单位,这种以个人为计税单位的征收方式,虽简单,但不够合理,不能反映家庭收入的'整体状况。因此建议以家庭为计税单位比较科学、合理,也便于对居民的收入和消费进行调节。特别在我国,家庭是最基本的利益共同体,家庭的收入状况比个人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以家庭为单位纳税,更能增强家庭观念,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三、调整费用扣除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仍然为人均每月800元左右为宜。因为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已深入人心,只不过考虑的是家庭每月人均。另外,在确定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计税同时,还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允许个人及家庭的医疗费用在税前扣除,另外,允许纳税人为其子女支付的学费及纳税人助学贷款还贷本息在税前扣除。家庭的医疗费用应包括纳税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医疗费用,扣除时要以正规医院的医疗发票作为扣除依据。鉴于我国税法中未考虑将家中赡养人口费用进行扣除,同时,因实际操作主观成分较大,建议可通过社会保障机制加以完善,暂不作为费用扣除因素对待;另一方面可采取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的做法。这样,既能做到税负公平,又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更趋合理。同时,通过提高和调整费用扣除标准,也能达到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一定目的。 四、重新界定应纳税所得范围

如前所述,个人所得既有劳动性所得,又有资本性所得。我国目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主要是劳动性所得。从当前国际税收学界对征税所得的不同看法分析,倾向于以纯资产增加学说即某人的经济力量在两个时点之间净增长的货币价值作为其课税依据,这一学说纯粹从货币价值增加角度着眼,不问来源是否具有规则性,不仅反复连续发生的工薪、利息等收益购成所得,临时性、偶然性、恩惠性所得也包括在征税所得之中。因此,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又一重点应是重新界定应税所得的范围。针对我国目前有不少个人拥有大量的资本性所得和附加福利所得等现实,应在原有所得项目基础上增加以下几项所得:(1)资本性所得。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资本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等不断发育和扩大,使得个人投资于这些方面的资本性所得不断增加,这也是引起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增加国库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证券交易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2)附加福利所得。除了以上应税所得外,我国应税所得还包括个人收入之外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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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供劳务人员使用的汽车、休息场所以及为其支付的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附加福利所得。据国家统计局估计,这些附加福利所得,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这些福利收入构成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户中的高收入部分及某些可能产生避税问题的原可以用货币表现的实物性收入也应纳入征税范围。

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采取的是正列举征税项目方式,表面上看项目明确、清楚,但实际执行时,各种收入名称既多又不统一,难以对号入座,容易造成偷税和逃税。不明确列举免税项目,意味着征税范围和免税项目之间还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了实际执行中的困难。

建议将征税范围采用反列举免税项目方法,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办法在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常用的,既可以避免解释不清,又可防止少报收入造成偷税和逃税。

五、将个人所得税与养老金相挂钩,以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

为了消除纳税人对所得税款用途的疑虑,建议将个人所得税按一定比例专户存储作为养老金之用,纳税越多,未来受益越大。

六、建立完善的个人收入分配机制

依据我国国情,单一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很难从根本上发挥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和做法,着手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辅以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调节体系,对个人生前的收入、储蓄利息、消费、积累及个人死后的财产进行多层次多环节的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不同税种相互协调配合的整体调节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

七、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扩大,人员与服务的跨国流动速度的加快将使居民个人跨国收入和非居民个人本国所得都相应增加,这必然要相应加强直接税诸如个人所得税在税种结构中的地位,并发挥其对国民收入的调节作用。对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WTO原则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影响,特别是有关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居民标准的确定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国民待遇和涉外税收优惠之间的关系等等。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今天,我们要制定出既能体现税收国际化,又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经济发展,较为科学、合理、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

参考文献

(1) 杨崇春《有关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几个问题》,《税务研究》年第9期。

(2)吴小海《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目标定位及政策设计》,《税务研究》2001年第9期。

篇6:CFC税制评析与我国CFC税制的完善

CFC税制评析与我国CFC税制的完善

内容摘要:CFC税制不仅可以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避税活动,而且可以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然而,CFC税制存在着适用缺陷,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我国现行CFC税制不仅规则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本文认为,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其他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层面完善我国CFC税制,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的缺陷。

关键词:CFC税制 适用缺陷 立法缺陷 豁免条款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税收法律制度(简称CFC税制),又称为反避税港税收制度。它是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专项立法措施。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采纳CFC税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CFC税制规则过于粗略,导致我国CFC税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为此,在探究CFC税制的功能、优缺点、发展趋势及其有关内容争议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应当鼓励企业海外投资的具体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有关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视角提出完善我国CFC税制的具体建议,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缺陷,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CFC税制的功能评价

尽管各国CFC税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宽严不一,但是,CFC税制发源于美国,大部分国家CFC税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或参照了美国CFC税制,因此,各国CFC税制的基本法理相同,都是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将CFC的未分配盈余视为已分配给居民股东,然后对居民股东就“视为已分配的所得”课征所得税,从而管制居民股东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避税活动。因此,在宏观层面上,CFC税制有助于提升一国税制的公平性,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CFC税制是各种征税目标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可用于实现下列目的:防止收入转移到关联的非居民公司;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寻求资本输出中性。CFC规则在那些遵循资本输入中性原则并给予外国来源所得免税的国家是没有必要的。尤其是,CFC税制可以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对联属企业间内部定价交易所产生的不正当利润运用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加以纠正,以防止国际避税。但是,转移定价税制在实施中有两个缺点: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计算比较困难;一般必须对单个转移定价交易逐一进行管制,故而程序极其繁琐。由于凡同时实行CFC税制和转移定价税制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在发现企业有转移利润时一般是先用CFC税制进行处理,如不适用再适用转移定价税制。因此,在CFC与居民股东从事转移定价交易时,一国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一次性地对CFC可归属所得向居住股东课税,不仅可以收到管制转移定价避税的效果,而且还能够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适用困难与缺点。

CFC税制的缺陷评价

(一)CFC税制的适用缺陷

这类缺陷主要有:CFC税制相当复杂,这种复杂性将增加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税成本或遵从成本;信息资料收集困难。CFC设立于外国,股东居住国税务机关主要依赖居民股东来获取有关CFC受控与所得来源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居民股东也很难获得必要的信息,因为CFC所在国可能有反泄露规定或对CFC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有些国家在适用CFC税制方面赋予税务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英国),由于缺乏CFC的正确资料以及要起草满意的规定来区分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存在着困难,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遭受滥用,由此可能妨碍外国子公司制定合理的税收筹划,另外,各国对税务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尚有争议。

(二)CFC税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基本机理是:股东居住国依据财产或控制的关系,否认CFC的独立法人人格与独立纳税实体资格,对设在他国的CFC的未分配利润向其居民股东进行课税。在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或税收协定未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适用本国CFC税制将导致国内税法的单方域外适用,从而有可能侵犯他国的经济主权,违背了公认的国际税收规则——母子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纳税人原则,并由此可能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譬如,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版)注释,在OECD成员国中,至今仍有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六个国家明确主张CFC税制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发展趋势

从各国CFC税制的历史演变来看,CFC税制呈现出适用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

首先,CFC的外延扩大。与美国不同,德国、日本、英国在判定CFC是否“受控”时,仅要求所有居民股东对CFC直接或间接持有达50%以上的股权总额,而不同时要求单个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至少10%以上的股权,从而扩展了CFC的外延,扩大了CFC税制的适用范围。法国CFC税制在界定CFC时,不要求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50%以上股权,只要求超过10%或价值1亿5千万法郎(两者孰小)的股份由法国公司持有。又如美国1986 年税制改革时将受控保险公司的“受控标准”从50%持股要求降至25%。

其次,避税港概念的放宽。“CFC立法一开始只适用于被定义为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但是随后它扩大到在其他国家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最后它影响到那些不是避税港的国家中提供特别税收优惠的地区”。例如,日本1992 年税制改革时废弃了原先正面列举避税港的做法,转而采用统一概括性标准界定避税港的方法,这无疑将扩大日本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又如,英国也通过拓宽避税港范围来扩大CFC税制的适用范围,英国在1993 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1993)放宽了避税港的判定标准,将实际税率低于英国税率二分之一的标准降低为低于四分之三的英国税率的标准。有害税收竞争实践的产生与发展,使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一个避税港,因此,晚近CFC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先后取消了列举避税港名单的做法,而改为以CFC所在国的实际税率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来作为衡量避税港的标准,由此也拓宽了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

再次,扩大居民股东纳税人的外延。譬如,日本1992 年税改时将居民股东纳税人的适格条件从至少持股10%放宽至5%。少数国家(譬如挪威、德国、墨西哥)甚至对居民股东纳税人没有最低持股要求。CFC税制这种发展趋势,其原因在于,跨国企业国际避税现象日益严重,避税手段日趋隐蔽,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CFC 立法适用范围加大对基地公司避税活动的打击力度。

未来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国际合作。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指出:目前各国仅通过一国单方面或双方面对“有害税收竞争”进行抵制,但是企图通过单方面或双方面的努力来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将会遇到下列问题或限制:由于税务当局受制于司法管辖权,致使其抵制有害税收竞争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其他国家不同时采取相应的行动,那么,一国对其居民征税,使其从有害税收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被排除,就会使其居民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有效实施抵制措施,以控制一切形式的有害税收竞争,将产生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不一致的片面措施将增加纳税人的依从成本。OECD认为,对于这一全球性问题,宜通过国际间合作,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为此,OECD建议:未制定CFC税制的国家应当考虑采用CFC税制;已经采用CFC税制的国家应该本着抑制有害税收竞争实践,保证CFC税制得到应用;加强各国之间持续性的合作。

有关CFC税制具体内容的争议

这些争议涉及:是否有必要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CFC税制是否仅适用于消极所得;是否存在一个最小比例的利润分配作为可接受的分配额;CFC遭受亏损是否可以向前结转,或者不同CFC之间可否进行亏损利润冲抵。这些问题都难以找到一致的答案,各国在各自实践上的差异也证明了这点。CFC税制是一项相当复杂税收制度。有观点认为,CFC税制没有必要如此复杂,否则会导致大量的不确定性。然而,也有人认为更详细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可以澄清这种不确定性。

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一国税收制度应尽可能保持中性,尽量减少税收干扰经济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超额税收负担,还应当贯彻税负公平原则。另外,税收制度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制度制定、实施过程都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博弈关系。因此,税制规则具有内生复杂性。发展中国家税法设计一般比较粗略,存在着较多的漏洞,它们更有必要以更详细的法律和规章来澄清不细致和不完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我国CFC税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尽管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8条采纳了CFC税制,但是,这些条款仅仅勾画了CFC税制的框架。仔细考察我国CFC税制规则,概括而言,我国CFC税制有两大缺陷:未区分CFC的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条款设计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CFC税制应实现下列政策目标:防止把所得转移和积累到避税港外国公司;预防国际偷避税,确保财政收入,防止国家税基的侵蚀;确保税收体系的公平。为此,立法者必须确保CFC税制的适用不应影响正常国际投资商务活动,不能将CFC税制适用效果简单定位为取消延迟纳税,必须通过界定可接受的延迟纳税和不可接受的延迟纳税,使CFC税制只针对避税型CFC,以实现多重立法目标。立法者既应考虑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总体水平较低、需要积极鼓励其扩大对外投资的特殊国情,同时,又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经验,使中国CFC税制尽可能科学完备、具有一定前瞻性。

篇7:试论我国环境税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环境税制的完善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环保事业也逐步走向市场.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运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问题,环境税就是其中倍受青睐的一种手段.我国目前虽已意识到环境税的重要性,但环境税仍是极其薄弱的环节.本文试从分析我国环境税的现状着手,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环境税制提出几点建议.

作 者:董丽 Dong Li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刊 名: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THE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COLLEGE OF CHINA 年,卷(期): 13(1) 分类号:F8 关键词:环境税   自然资源税   环境容量税  

篇8:试论我国农业税制现状与完善

试论我国农业税制现状与完善

(一)我国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 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 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二)对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展望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

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 [4]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

(三)与农业税制改革关系密切的农村税费和税收征管问题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 “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 ,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 [8] 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9]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1] 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礁慕?笆樟⒎ㄌ逯疲?丛谧菹蛐ЯΥ邮艄叵瞪弦?侠怼⑹识然?种醒胗氲胤剿笆樟⒎ㄈㄏ蓿?谌舾上薅ㄌ跫?赂秤璧胤娇?餍滤爸值娜?Γ?梢愿谋淠壳靶矶嗟胤揭蛭蘅?餍滤爸值娜?Χ?湎嗟乜?饕恍┚哂兴笆招灾视胱饔玫姆延煤突?鸬淖龇ǎ辉诤嵯蛐?鞣峙涔叵岛土⒎ㄐ问椒矫妫?侠砘?秩???赜胄姓??刂?涞乃笆樟⒎ㄈㄏ蕖?[12]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 “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90条规定:“…农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税收征管法》对农业税征收的规定还是很不够的。

[2]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3]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4]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

[5]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

[6]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4月25日。

[8]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4月25日。

[9]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年4月25日。

[1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2]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第7

期。

[13]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4]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

刘剑文

篇9: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

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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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

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21~23)。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滥用职权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滥用职权,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容易出现官僚主义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

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或捕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

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

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

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试想,如果一个人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还是规则的制订者,游戏根本无法进行,更谈不上有序运转。即便是裁判员,这个裁判员还有很多“话语权”,在裁判过程中任意发挥、更改规则都会对游戏产生震动。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就是要有一个稳定、制衡的现代证券监管体系和现代证券监管制度。政策不稳定、监管机构运转缺乏制衡、缺乏对监管的监管,难免会使政策忽左忽右、或严或松,引发市场信心不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能成为目标和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

如果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容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关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对中国国内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当中国政监会身兼数职时,监管政策的得失成败,往往可以归因于一个机构。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失”的考核较为明确,看证券领域是否出现问题;而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监管机构与其横向比较,没有另外一家监管机构比现在机构做得更好,也就是说,如果取得了成绩,不好肯定,但是出现了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他的积极行为的付出远远大于他采取保守姿态,偏严地执行监管政策所付出的代价。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放松对证券公司的要求和对风险能力的限制,隐瞒证券公司的不良状况。监管者这样做的一个动机是逃避监管不当的职责,总希望不良状况能够得到改善,这种状况可称之为“官僚赌博”,另一个动机是可能来自外来机构人士的影响,于是放松监管。严监管与松监管往往同时存在,形成监管不公平,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形成。于是各证券公司往往“跑部钱进”,围着监管机关转,进一步形成权力机关“寻租”的社会环境。在我国,还存在地方利益与总体状况发生矛盾的状况。地方监管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做出有利于本地方的决定,但有悖于全国整体监管政策,事实上地方监管机关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

监管机构职能不清、政策不稳定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探究证券市场波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职能的明确分工。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了一些进展,但距离稳定、制衡的监管体系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但这仅仅使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范畴。证券市场上的一些重大政策如国有股减持、QFII、降低交易费用等都应由立法机关来决策,而不应由证监会独自操办,而且这个立法过程应当是程序化的。否则,证监会的某个人的讲话就可以使股市大为波动,实在是本不该出现的事情。要保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有稳定的立法机制作保障。目前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很多立法工作交由行政部门来完成,那么就应将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分开由各自不相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以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另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很重要。证券市场自律,首先应做到证券监管者自律。光是自律还不够,还应他律。应有这样一个机构,由其进行对监管政策的执行、监管者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再监督的依据应由立法机构制定。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

监管本身是制衡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存在而放弃对监管的监管。要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消除市场过分波动,应从监管角度入手,理清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范围,建立政策稳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衡的监督机构,适时评估市场监管效果,建立健全监管人员行为监督制度,使“消息市”、“政策市”的基础牢固、稳定。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同行商榷: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二)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

立法。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

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预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

监督。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管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

结论。

一般来说,一个行业(机构)的永续发展离不开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如果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管理论的天然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又是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总之,如果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就极难实现。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蒂米奇•威塔斯,《金融监管――变化中的游戏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上、下)》,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

4.周道许,《现代金融监管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5. 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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