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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2022-10-27 12:48:4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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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篇1: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论文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而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做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对于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充分利用机遇,合理化解压力,在此过程中逐步转变侦查方式方法、优化侦查模式,才是明智之道。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制度 职务犯罪侦查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将面临的新形势,承担着绝大部分办案任务的基层检察院如何科学、合理地贯彻和运用新刑诉法去开展自侦工作则是非常急迫且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而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也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过程中,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证据的特定性,加上传统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的限制,一直以来,我们一直都还是将整个侦查的精力和视角集中在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上,而这种做法在新刑诉法所营造的新形势下将难以为继,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压力将会随之增加。

一、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对新形势的应然思维

法律规定是刻板的,它是人民意志的结晶,是立法技术的体现,它本身是没有感情的,不会因为我们没有准备好或者很难适应而有所改变。虽然现在离新刑诉法实施还有半年的时间,但真正留给我们适应的时间并不多,我们更不能等到立法机关、最高检等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才去慢慢学习研究,寻找应对之策。新刑诉法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一一辨识出来,其与基层检察院自侦工作的相关度以及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是机遇多还是挑战多,现在对谁来说都是难以估量的,并且着力在单纯的利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也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作为承担着绝大比例职务犯罪查办任务的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我们关注的焦点和角度应当倾向于实务的,需要从如何化解压力、变劣势为优势,并进而优化侦查模式、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升办案水平视角来认识和运用新刑诉法。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对新形势的正确思维,首先必须是积极的,要树立积极性思维,就不能以自己作为基层检察院为借口而怠于甚至惮于去加以学习研究,不能将化解压力的工作留给上级检察机关去做,更不能坐以待毙,而是要树立创先争优的意识,敢于在基层检察院、在自侦系统中将新刑诉法学习在前、研究在前、运用到位、创新性地加以运用,提升侦查工作效能。其次必须是理性的,法律规定从来都是严肃的、严谨的,要避免出现盲目的热情或恐慌情绪,防止走极端,在学习、研究、运用新刑诉法的过程中,要冷静思考、理性对待、避免盲目,结合地方实际和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实际需要,从如何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如何实现办案效果最优的角度切实贯彻好、落实好、运用好新刑诉法。最后是要树立开放性的思维,在学习、研究及准备实施新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当树立开放性思维,注意引导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关联业务部门的思想碰撞,共同研究解决新刑诉法实施后部门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对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疑难问题及时与上级院和兄弟院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升,做到善于化解压力、解决难题。

二、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方面修改的具体内容及其应对

新刑诉法在证据章节共有8个条文的修改,具体内容涉及到证据定义与种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

(一)证据定义变化、证据种类增加

新刑诉法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传统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证据定义相比,进步明显,表现在:将证据界定的落脚点放在“材料”上,而不是“事实”上,更科学,因为证据有真伪,材料能够与其对应,而证据不一定事实;将证据的证明作用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达到了整体上的协调统一。上述对证据的界定不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优化,更加体现了立法机关通过对证据进行更宽泛、广义上进行定义,以便侦查人员切实转变侦查观念、树立证据意识。同时,该条第二款通过对证据种类进行“包括”性描述以及对具体证据类型表述的科学化、增加证据种类等方式来实现第一款规定的目的。

对于基层院自侦工作来说,此条规定应该是一种利好,因为无论是证据定义的变化还是证据种类的增加,都有利于我们打破侦查证据思维的局限,逐步转变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实做法,在侦查过程中,树立全新的证据意识,基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一步体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侦查中的搜集和运用。

(二)确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是确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规则,这是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侦查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保障取证活动依法进行,遏制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得强迫其交出证实其涉嫌指控犯罪的其他证据。

对基层院自侦工作来说,此规则的确立,要求我们进一步审视以往侦查过程中某些做法的规范性、科学性,防止打擦边球现象的盛行,更加规范询问、讯问相关人员的侦查活动,更多地运用除审讯外的侦查方式方法以顺利获取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可用

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解决了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顺畅衔接备受关注的实际问题。对行政执法机关搜集的实物证据无需转换和重新搜集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基于行政执法公信力的提高,更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基层院反贪工作近年来成为区域反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纪检监察机关间的合作有了长足发展,合作办案、资源共享的`趋势和优势比较明显;反渎职侵权工作与区域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更加密切,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行业行政违法、重大事故调查等等方面也有所合作,提前介入机会增多。

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性证据材料可以为我所用,基层院自侦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顺畅衔接,同时也要注重对行政执法部门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以做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不合刑事证据要求的可作为参考或直接不加运用,自侦部门决不能因为认为可以捡便宜而对自身的侦查活动造成错误引导或者不必要的麻烦。为增强行政执法证据的可用性,可探索与区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可能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案件协商合作制度,以提高行政执法案件查办过程中取证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通过三个方面作出了细化,让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各方更清晰地把握案件证明的标准问题。该条虽然是从审判机关判处刑事案件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是从最为严格的角度进行描述的,但作为基层院自侦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我们应当主动以后置诉讼程序的案件证明标准来开展侦查活动,对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明案件的存在以及犯罪嫌疑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自侦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对达不到案件证明标准的坚决不出口,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退查率,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流畅性。

(五)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巨大进步,有利于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不能补正条件下进行排除的原则。在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起关键作用的贿赂犯罪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严格按照取证相关规范获取言词证据,注意询问、讯问策略、语言的适格性,同时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等侦查手段取证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同时要做到取证过程的如实、完整记录,以供在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出现争议时进行说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根据”,明确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在基层院自侦案件中,在侦查进行中和侦查终结时,要对相关证据的证据适格性进行分级审查,由案件经办人负责,并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应当在侦查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因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没有加以排除,使得非法证据进入到后置诉讼程序中,对案件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需要追究案件经办人责任。

篇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篇3: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内容粗陋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在我国,并没有对证据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范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个案批复中。其中《刑事诉讼法》占了8条,《民事诉讼法》占了12条,而《行政诉讼法》仅有6条。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虽然对某些证据问题作了补充,但因为主要是针对具体问题所作,其普遍适用性难免有所欠缺。所以,它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据制度立法匮乏的局面。但是证据制度的操作性实用性非常强,这就需要大量有关证据制度的操作细则加以规范,从而达到较为理想的状态。

第二,证据理论研究匮乏。

虽然学界近年来对证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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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调查报告

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调查报告

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意义重大。根据北京市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和市高级法院20任务分解安排,年6月份,市高级法院成立了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课题小组,深入全市三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学习、研究了现行法律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著作、学术论文。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现将有关调查研究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

篇5:浅谈如何构建与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浅谈如何构建与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它作为一种先进的内部管理方法已经被企业广泛采用.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与否以及执行情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生死存亡.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中,只有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保证内部控制机制的正常运行,才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开拓发展.我们要借鉴世界先进企业内控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企业内控的实际情况和具体国情,开拓我国现代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的新领域,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本文就如何构建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作以探讨.

作 者:宋子汉 SONG Zi-han  作者单位:神华集团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审计处,内蒙古,鄂尔多斯,010300 刊 名:内蒙古煤炭经济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COAL ECONOMY 年,卷(期): “”(5) 分类号:P270.7 关键词:内部控制   会计控制   预算   风险  

篇6:建立与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一、我国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不健全

当前,我国部分企业还存在着重效益、轻管理的现象,特别是中小企业,竞争压力大,实现经济效益任务重,部分企业并不重视内部控制建设。部分中小企业本来就是逐步成长发展而来,因此在管理中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部分企业管理者将内部控制与财务管理混为一谈,认为内部控制就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可以替代内部控制的职能。部分中小企业管理者素质不高,特别是财会知识和内部控制相关知识不够,对内部控制不够重视和关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更无所谈起。

(二)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部分中小企业管理人员还存在内部控制认识不足,知识不全面等现象,特别是管理人员内部控制意识不强,部分管理人员内部控制缺乏财会相关知识,内部控制知识不足,没有相关的内部控制实践经验还普遍存在。部分中小企业管理人员虽然具备相关的内部控制专业知识,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工作和管理过程中,即使发现内部控制漏洞也不会主动改进,更有甚者利用相关漏洞进行牟利,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造成较大的影响。

(三)内部控制制度体系不完善

部分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还不完善,企业除基本的管理制度如人事管理、财务核算办法等制度已建立完善外,还缺乏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和科学的业务流程。部分中小企业仅在企业成立之初制订了相关的零散制度,或者仅有业务操作流程,没有书面的管理制度。部分企业虽然制订了相关管理制度,但内部控制分布在相关的管理制度中,没有建成体系。部分企业虽然制订了内部控制制度,但是内部控制制度与企业实际业务和管理实际不适应,在实际生产经营中难以实施,部分中小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内部控制执行效果难以保证。

(四)评价监督机制缺失

中小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机制对于保证内部控制效果尤为重要,但是由于中小企业受成本、效益制约,在评价监督机制方面还不完善。部分中小企业没有对内部控制进行持续的监督,没有对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效果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考核,监督评价不力。部分中小企业在设置监督评价机构时,受成本限制,未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等专门机构,部分企业机构人员设置不科学合理,监督评价工作独立性不强。

二、加强我国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完善

(一)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环境

中小企业管理不完善的现状,使得强化内部控制制度环境迫在眉睫。企业管理者应主动完善自身财会相关知识和内部控制相关理念,重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在企业内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促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提高财务会计部门人员的专业素质。应通过企业文化建设等方式,促进企业全体人员树立内部控制理念,使其认识到内部控制与每位员工息息相关,只有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各个岗位、各个环节均遵循内部控制制度,实现内部控制目标,才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在设置组织机构和层级方面,中小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控制要求,根据不同的管理范围划分各个管理层次,设立组织机构,树立良好的`层级决策机制。

(二)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应强化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的内部控制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提高综合素质。应帮助管理人员树立内部控制意识,加强内部控制专业知识和财务会计知识的培训,强化理论知识学习。应强化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内部控制知识水平。应帮助中小企业管理人员不断总结和学习内部控制实践经验,强化分析判断能力,提高中小企业管理者在建设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方面的能力。加强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增加其工主动性,在工作中一旦发现内部控制漏洞,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结合工作和管理实际,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

(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应不断健全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完善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制度相关内容,应建立与企业业务和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执行效果。应建立各项岗位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中小企业由于人手较少,因此在岗位设置方面可以适当设置兼职。但是应遵循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确保不相容职务的相互制约。应完善企业各项业务流程,对于各项业务关键点应加以重点控制,特别是容易发生风险或者一旦出现问题影响较大的内部控制关键点,应重点关注。应制订申请审批权限制度,明确规定与财务会计相关的授权范围限定,明确审批流程和责任,确保企业各层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应强化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预测和防范风险的机制体系,防范各类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将风险对中小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建立评价监督机制

应加强中小企业对于内部审计的重要性认识,强化中小企业内部评价监督机制,特别是强化内部审计等监督机制。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科学合理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门的内部审计人员,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的工作独立性,以确保中小企业内部监督工作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工作的事前和事中监督作用,使得内部审计工作成为企业日常性的工作,并贯穿企业各项经济业务始终。应强化各个部门的评价和考核机制,对于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反馈,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和处理措施,确保内部控制制度随着企业发展不断更新完善,确保内部控制执行效果。

三、结论

中小企业往往存在着内部控制制度体系不完善的现象,部分企业管理人员未树立内部控制意识、综合素质不高,企业未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和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内部控制效果受到影响。因此,中小企业应通过企业文化建设等方式,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强化企业管理者内部控制意识,提高企业管理者综合素质,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强化事前和事中管理,建立有效的内部评价监督机制,确保中小企业内部控制效果,不断提升中小企业内部控制效益,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篇7:中小企业管理发展与制度完善

随着中小企业数量的递增和规模的扩大,中小企业已经在我国国民经济占据了半壁江山,在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原有的管理水平已不适应企业新的发展,

中小企业管理发展制度面临着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二是如何协调内部资源的有效利用。由于企业对外部环境的适应性是建立在内部协调性的基础之上,因此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是中小企业最基础的工作,也是企业能够生存和发展的保证。

中小企业管理制度是指对简历、加强特定政策、程序及其效率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中小企业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企业内部制度的贯彻、执行以及企业经营目标及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企业的薪酬系统

加强中小企业薪酬系统,强化薪酬管理主体职能,应根据中小企业之际情况,首先建立一个完善的薪酬系统,只需要简单准确的企业、岗位基础信息,智能的薪酬计算功能会自己设置出企业自己的专家级薪酬方案。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大多都没有真正的实现薪酬系统,即使有薪酬方面的设计也会严重弱化。薪酬系统是公司管理内部的可信,它负责为公司的所有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建立良性的系统。对企业管理而言,一个完善的薪酬系统是相当重要的。

2.加强企业的绩效系统

完善中小企业绩效系统,对整个公司的发展十分的重要,科学简单的绩效管理系统又有各行业、各岗位的指标库,企业可以直接导用,并且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完全自定义,

给中小企业一个清晰的考核量化标准,进一步实现的行为、品格可量化考核。更加加强远程、跨区域且全员覆盖。出色的绩效统计功能,分析出员工工作状态图,同时可提出学习成长计划。这是建立在企业中的基础。对于中小企业管理发展和制度而言,良好的薪酬系统可以对员工更好的贯彻和执行内部制度有很大的帮助。

为了实现既定的工作目标,应实施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激励全体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和控制的主观能动性。各部门应定期举行绩效考评会议,作为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事后控制,它不仅可以总结一定时期的工作成果,同时也是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的过程。通过绩效考评,配合一些必要的奖惩措施,将部门的工作目标与个人工作目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部门的工作目标将通过个人工作目标的实现而实现。

3.强化企业招聘系统

为了让中小企业管理发展和制度更加完善,企业更加的了解招聘职位的合适人才和应聘者认识企业,招聘系统是企业管理制度的基础,选将网是针对不同企业不同职位建立的,可以帮助企业简单、智能的系统化评判每个应聘者与岗位的匹配度和详细的测评报告。企业可详细地了解应聘者的个人情况、匹配度报告和测评报告,同时可以通过岗位需要的特征进行人才检索。大量节约初试时间,提高招聘效率,节约了时间、人力、资金成本。还可以智能的为每个岗位设定筛选标准,3项岗位的基础设定、系列非常专业的测评给您强大的支持。

篇8: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已于4月1日开始实施。为了解该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情况,更好地贯彻执行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7月下发通知,与厦门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制作了有关调查问卷和调查提纲,部署两级法院开展对《证据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工作。现将此次调查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

(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

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

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福建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内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内容尚需完善。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内容不全面。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内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

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

《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加强了对众多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同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官处理这些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我们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必须十分注意原告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还要注意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

1.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由于原告(患者家属)的原因而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时,必须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医方)。虽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关键的、部分的,患者家属已充分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意外发生后的抢救行为亦得到原告认可,这就排除了被告的抢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2.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并不是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起诉,或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证据规定》

,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前提必须是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

3.《证据规定》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但这并未穷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对于一方是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另一方是被动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被管理者),社会公众相对于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因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社会公众都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证据规定》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是不全面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由原告对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规定》没有穷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案件,特别是那些社会公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管理者由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被告的答辩:权利还是义务

《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

应该承认,该条“从文字来理解,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学术界通说认为,“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要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义务来要求是有些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称,“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从这点来看,被告的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与“应当”是很难兼容的。《证据规定》起草者同时也承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所以,尽管《证据规定》中“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目前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对法庭审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调研中有的法官还认为,《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即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对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使得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对其各种诉讼权利均无任何影响,该规定形同虚设。还有些法官则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答辩仅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在庭前不提出书面答辩,还可允许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口头陈述答辩,这又有悖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之初衷?当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因此而限制被告在其他阶段的答辩权是有法可依的。然而,《证据规定》的立法者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显然其旨在对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企图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的被告进行制约。从这方面考虑,似乎将答辩界定为一种义务,更有利于促进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调查多数法官(研讨会中也有相当部分律师)认同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证据立法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必要的,这是证据立法的必然趋势。这种规定以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为目的,是一种积极的立法。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一步到位尚无法可依。变通的方法是: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加强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作为改革的成果,《证据规定》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强调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较严密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一)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证据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了列举规定,法官在第15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漠,很多人不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委托律师或律师责任心或执业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就显得十分不足。而在有些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而这些证据又可能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过于超然,“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仍依《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就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应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应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做出严格解释。但是,另一方面,应将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以合乎《证据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我们建议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第15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便于法院自由裁量。

(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

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例如工商管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等。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医患纠纷中院方的诊断记录等。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性材料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无聘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第1-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第4-6项法院一般不同意,而是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个人隐私,法院应如何调查,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不宜调查的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法官去收集,有侵犯个人隐私之嫌。持可以调查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为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为查明案件的真相,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的范围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在个人隐私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的情况下,既然《证据规定》规定个人隐私属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应把握好调查的尺度,应严格将调查的范围限定在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而不是凡当事人申请就予调查。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远远超出了第17条的列举事项,但第17条第3款的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调查中,法官较一致地认为《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也有一些法官反映说,“客观原因”的弹性过大,对其理解意见不一,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甚至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处理时,意见也不一致,这样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有损法律的威信。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唯一标准,法官还可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并不是所有进行调查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至于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谁作为复议主体,法官们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理由是只有承办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才了解案情,方能准确的作出答复,同时才能落实审判责任制;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必然与原有的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有的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出答复,理由是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专职审判监督事务的庭室,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

三、证人制度

审判实践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般都被视为效力很低的一种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在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也仅具有参考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1.证人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和当事人一般都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不是亲友就是邻居),很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作伪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偏差,所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小。2.证人经常在不同的时期作出不同的证言,例如在律师取证的时候作出的证词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词往往相矛盾。这一般是因为证人迫于传统的人情关系或者某种原因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3.在大部分案件中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词,因此无法当庭询问证人,进一步了解证言的可信度或者发现证言存在的漏洞。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极低,造成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证据制度:

(一)规范证人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规定》第53条补充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审判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很少,但法官们仍普遍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不好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由于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陈述,因而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即有能力以各种感觉进行观察,能够将观察到的情况记忆下来并能够叙述这些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法官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而对这些能力的判断,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可采用由法官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事实类似。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对于证人费用的承担,《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法官们普遍反映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对于在何时支付费用,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出庭作证的传票时就向证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有的法院则是在证人作证完毕才支付;关于费用的范围,普遍认为应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有的法庭的做法是按实际支出,有的法院则是按一般会花费的标准,以防证人乱花费。也有法官提出,《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认定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时,如果该证人出庭的费用也

要由败诉方承担,似乎对败诉方不大公平,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没有数据限定,胜诉方如果在起诉时就有足够的胜诉把握,那不排除该方有利用该条规定提出本不必要的证人,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的可能。对申请方没有交费的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有的法官则认为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思明区法院已就证人作证费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到思明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误工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日按上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前往其他经济特区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另外,证人证言如果未被法官采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作证费由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推行。

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合理增加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原则上,败诉方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而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的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应视胜诉方的'主观状态而定。如果胜诉方是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的人出庭作证,则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由法官来判断。如果是律师申请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所做的陈述与案件本身并无任何联系或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则应视为恶意。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调研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个尖锐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很多证人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认识,有的还是邻居朋友,碍于面子一般不愿出庭作证;其次,证人怕被报复,而现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是十分有限的;第三,证人不愿意作证还可能因为在认识上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并没有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结合实际、有关法理及外国的审判经验,我们认为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要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补偿证人的出庭费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还有其他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使权利与义务得到平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罚金、拘留等措施甚至将其认定为藐视法庭罪。

《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思明区法院制定了证人宣誓制度,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在全国有较大影响。虽然由于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思明法院的证人宣誓也仅流于形式,并不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法官们普遍认为采取宣誓的方式对宣誓的证人具有一种心理威慑力,有利于促使证人诚实作证。

在调查中,有法官反映,有些证人对作证的陈述要求常常不是很清楚,不清楚自己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抓不住主题,既拖延了庭审时间,又难以起到证明的效果。或者往往使用评论性的语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评判,而不是阐述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过,进而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我们认为,证人在陈述时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加入一些自己的意见,对这些评论性意见,法官应及时加以制止,否则有可能影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使证人不能全面作证。

(四)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理上,“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在诉讼活动中其仍遵守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则。从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其应具有专门的知识;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学者们将此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显然,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证人或鉴定人,而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这一点尤其应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同时,对于缺乏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问题的说明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起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庭审中应严格把握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证据规定》第61条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规定,一些法官对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感到不好把握。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应仅限于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人员,只要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内具有丰富知识的人都应该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而不论其知识来源是正式教育或个人实践,更不应受性别、年龄等限制。当然,具有更高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所做的说明无疑更容易为法官接受,但这也只是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判断“专门知识人员”的绝对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身份背景的不同,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从第61条看,就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如果仅有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判案应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特别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能仅根据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做出裁判。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定》3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按此处理的案件约有46件。有些案件是由法院主动提示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但所占比例较小,约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3%。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有的法院(如杏林法院)尝试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也未能达到法院预期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期限视为其重要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有的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法

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前先与当事人协商(当然,这种协商或许仅仅是为了取得当事人在心理上的认同,最终还是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且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尽量使举证期限缩短便于案件尽快进入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还有的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就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再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而大多数的法院却认为,前两种做法的施行其基础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涉讼后存在的敌视心理,难以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进行协商,徒增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不如直接指定举证期限更方便尽快开庭审理。至于后一种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操作程序,使举证期限贯穿于庭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这种循环举证最终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成为一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以致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审理。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多次举证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使庭审的争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背离设立举证时限的初衷。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践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多数是行不通的。

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减少由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于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至于二审程序,由于该程序证据的提供仅限于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新证据提供,就没必要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里区分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况,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因此指定举证期限就必须界定在开庭审理时。这里的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应该理解为最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新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限制。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在座谈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建议统一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以避免做法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此外,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如果当事人指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3.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五)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厦门两级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有31件。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该规定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告知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客观上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增加,行使权利更为充分,显然违背了中立原则,而且被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必然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应当介入其中,否则将违背处分原则。

3.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初审不一致,初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初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法官认为,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是可能的,这也是法律为什么设置二审的原因所在。何况任何法官都有判断错误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赋予其告知的义务。否则如果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当事人可能要求追究初审法官的责任。

4.如何设计告知的程序以及把握告知的方式。由于《证据规定》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告知的具体运用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做法上的不统一。主张告知的法官认为,应由合议庭当庭告知,但告知不是告诉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是提示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还有的认为,告知即应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座谈讨论中,持应当告知观点的法官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经济收入也相当有限,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必然的。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2)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私力救济”的时代。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审判权适当、积极的行使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在合理的空间内行使审判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3)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起诉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造成的成本增加;而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起诉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

(4)法官不需要为告知行为负法律责任。正如我们在第2点中谈到的,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我们认为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5)告知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合议后进行,但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同。而且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还应当庭记录在案。

五、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明确了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可见该制度的引入旨在明确争点、固定证据、提高庭审效率,同时还有助于促进庭前和解的形成。但在调查中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7

.6%。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为28.9%,绝大多数为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约占71.1%),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法院多为中院,很多基层法院的审判庭尚未开展。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据调查我市目前民商案件中,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为75.2%,其中基层法院仅为60%),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制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运用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认为,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仅对适应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可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拖延。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也应进行证据交换。此外,在证据交换形式方面,目前主要采取双方到庭进行当面交换和书面交换两种方式。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前一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后一种做法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一)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部分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如何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后者并不以前者的期限为限,也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交换证据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似乎比较准确。也就是说交换证据之日的确定是举证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在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日还是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的情况下,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即应届满。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实践中就有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与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提供证据,并非要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而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改变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由于受理通知书一般由立案庭发送,而应诉通知书则由各业务庭发送,因此双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由此也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据交换日?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有法官建议不必规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期间,只要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即将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定在同一日,并将这一日规定为证据交换之日。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也方便法官的操作,但是同一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不一样的举证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为矛盾之二。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证据交换虽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证据交换日和举证期限届满日之间强制地规定一个交叉点。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具体地说,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二)证据交换的“度”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争点和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证据交换,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和熟悉案情,而且便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迅速、快捷地抓住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地把握案情。但是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我们在实践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使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就实践操作而言,这实际上涉及到审判人员如何把握证据交换的“度”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操作中有的只将证据作简单交换,当事人双方既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书(如书面证据交换),也不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因而交换中必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

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确定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便于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还定位在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其次,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所以,让当事人就证据作必要的说明(限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是否认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交换是围绕证据展开庭审辩论的前提与基础。第三,证据交换应区别于庭审质证,交换“度”的掌握关键在于把握对证据本身的认识与通过证据对案件实体认识之间的界限,如果一味禁止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证据交换难免失之于机械和僵化。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质证并不意味着认可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并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予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因此,在证据交换中法院只提供行为空间,但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当当事人通过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任何判断,但可以就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如对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以及不是原物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证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第四,随着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完成,必然产生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此时应由法官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争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便于庭审中围绕这些争点展开质证。操作中应注意,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这一限制能够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最后,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和解。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针锋相对的场合下是很难实现的。

在证据交换结束时,法官应对交换后果作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或事先告知的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除外。此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1.对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0条和第41条都涉及“新证据”问题,但二者内涵是否相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可称为反驳证据。这些证据不需受《证据规定》第41条的制约,且这些证据要证明的是当事人本以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后者则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款限定的条件,且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明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相同的,第41条“新的证据”的界定同样约束第40条的“新证据”。

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定性不能仅从这两个条文的字面上理解,而应当从更开阔的视野分析,以便深刻理解其内涵,得出真正可操作的解释。基于前述观点,证据交换日应当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那一天,我们就以此为前提,把第40条的“新证据”分成两个时段考察。

首先,如果“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交的,由于此时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因此该证据即不受第41条的约束,该证据的性质就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作“新提交的证据”,它与第41条“新的证据”是不同的。

其次,如果“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由于举证期限已过,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提交证据,除非提交的证据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的只能是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即违反了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只要符合第41条的规定,即使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证据,也是可以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是相同的。

同样的道理,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时当事人发现还要提交证据,但无法当场提交的,由于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如果法院许可,则当事人既可以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前面提到的“新提交的证据”,还可以在延长期限届满后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如果法院未许可延期,则当事人只能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

2.对第41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

第41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入其中,则当事人可能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懈怠调查取证甚至隐藏已发现的证据,这就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我们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从严把握,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并且至少应当排除三种情况:(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一般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依法裁判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因此,对不属“新的证据”的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更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在国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个案的实质正义,可能不得不放弃程序正义,这也是《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但是,理念的转变是必须的。作为法官,应该站在更高的立场看待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放弃程序公正,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进而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安定性。因此,实体公正应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四)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运用

《证据规定》第43条提出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概念,并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执行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因客观原因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而且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也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第4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

(1)前提条件是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以“存在客观原因”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2)时间界限是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

(3)取舍要件是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且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明示该证据的存在(即已取得),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请求向法庭提供。

应该说,“视为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与第44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证据在运用中的重要性,即兼顾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审案效率性的关系;后者则侧重于时间因素的判断,强调的是新发现的证据。

2.“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

由于此类证据并非“新证

据”,只不过因为不采用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而被纳入庭审质证的证据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被“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以确保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应当明确,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失权证据,法院不予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自愿接受;而“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可径行组织质证。另外,司法解释对这类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说明,只有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章确立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有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未对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依正常程序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被告经法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同,法院无须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形式合法,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履行依职权审查证据的职责,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当事人举证是指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而法官认证则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都是诉讼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因为缺席审理而省略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果法官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直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则可能造成对缺席方的明显不公。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存在缺席判决的复议程序。由于我国不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存在明显不公的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请求救济,这将不利于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同样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在独立进行判断,以法官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自认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的情形。但从该规定看,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仅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其不利时能否构成自认或其他诉讼外的自认的情形,《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前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整个调解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调解未成,诉讼程序启动,此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因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是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作用、认定。

在调研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对全体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搞一刀切,因为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记得不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印象模糊等因素有关,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有切身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这时候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我们认为作这样适当的区分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某些制度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和配套,某些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推行还要求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有的政府官员,所有的民众,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然而,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无法树立。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仍需所有法律同仁的共同努力。

(注:本文综述执笔人:齐树洁、张如曦、吴旭莉)

篇9: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调查报告总结

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调查报告总结

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意义重大。根据XX年北京市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和市高级法院XX年任务分解安排,XX年6月份,市高级法院成立了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课题小组,深入全市三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学习、研究了现行法律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和有关着作、学术论文。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现将有关调查研究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

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代理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

第五,关于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突出证据公开性问题。近年来,全市部分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应该肯定,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我们应在总结各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

第六,关于证据的法庭质证与审查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证据的质证与审查认证公开性不够。因此,应围绕民主、公平、透明和效率原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作出规定: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双方在庭审中进行质辩,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突出证据认定与否的说理性,明确证据经过诉讼双方质证后,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之作出认证,说明认定与否的理由,并在法律文书中表述;

三是强调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当庭认证及操作进行规定。

另,在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课题小组起草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建议稿,请党组研究讨论。

篇10: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内容提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修改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是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满足入世的要求及扩充行政诉讼的功能。在具体制度上,应从诉讼类型、受案范围、审级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程序、庭审方式、审理标准、证据规则至判决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修改。此外,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需要关注制度的外围环境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

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

,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起诉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起诉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起诉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

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起诉,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起诉。(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外围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外围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

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起诉,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起诉,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起诉,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助性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收稿日期:-12-2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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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

[5]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M].台北:三民书局,(修).

[6]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篇11: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一、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出现了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的分野。在人治国家中,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是实现宪政的基本条件。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3)制约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

[1] [2] [3] [4]

篇12: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 要]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完备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方面。

民商法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紧密相连的,加强民商立法建设、完善民商法律制度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当务之急。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以期完备我国的法律体系,规范民商事活动。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问题;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反映。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核心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民商法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和进步的基本保障。

目前,我国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改造和对世界民法思想的借鉴,已经初步建立了民商法体系,但与现代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因此,研究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但是现行的民商法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主要问题如下:

(一)民商法制度老化

很多民商法制度制定于改革开放前后,较多地反映了计划体制的特征和要求,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商法制度日益老化,现行民商法制度没有从根本上对传统行政体制制度进行彻底地改革,对于现今形势的市场经济不能完全适用。

普遍存在“市场经济行为超前、国家立法滞后”的现象,很多法律法规还不能够完全的落实推行,现行的民商法制度明显落后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需要,由此导致了很多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的存在。

(二)立法体系散乱化

由于民商事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和体系不健全,现行民商法的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统一的规划和协调。

国家陆续发布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多含糊其词的地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时之需,弥补了某些法律制度的空白,但是国家为了解释和澄清法律规定而发布实施的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具有着很大的散乱性,甚至制定出的某些规定之间相互矛盾或重合,在相同民商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了多次立法的现象,不利于彻底解决民事关系纠纷与商事关系纠纷的问题。

(三)立法倾向行政化

现行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一方面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土地法是以《土地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另一方面在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包含许多行政法律规范, 如《民法通则》中关于罚款、扣留的规定。

大部分民商事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对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制度产生了消极影响,也一定程度上桎梏了民商事权利的行使。

二、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

民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我国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下文从加强民商法创新、调整民商法体系、建立民商法机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民商法创新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广泛运用,我国立法机构应转变法制观念,加快民商立法,加强民商法的创新,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民商法理论研究应起到先导作用,在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为目标的基础上,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的研究,尽量缩短立法相对于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调整民商法体系

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需要明确地认识到调整民商法体系的重要性,调整好民商法体系中各种法律法规的关系。

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还必须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尽量改变法规“大而不细”等粗枝大叶的立法弊端。

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改变传统立法的粗疏,制订出一个关于民商立法的总体规划,使各类法律法规相互协调、相辅相成。

(三)建立民商法机制

民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和发展的基础,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市场经济中的法律能够公正有效地运行,必须建立健全民商法的运行机制,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效率。

在立法体制上应进一步完善民商法的立法,加快立法步伐,规范的民商法的法律体系,加快民商法立法“去行政化”的进程,以建立一套与国家运行发展机制相适应的立法机制。

司法机关应保障民商法法律运行机制的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保证民商法有效公正地运行,进而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结语

总之,民商法制度对于规范民、商事主体的活动与行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建立现代民商法,培养公民现代法治观念,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阶段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的框架

已基本形成,只有不断完善和发展民商法制度,健全民商法制度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运行环境,才能使民商法贯穿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与运行之中,保障我国公民的经济利益实现最大化,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徐学鹿,韩昌泰.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J].法学杂志.,(03).

[2]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J].法学评论.,(03).

[3]陈少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J].法制与社会.,(03).

篇13: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 要]民商法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尤其对市场交易产生重要影响。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面临着一些全新的挑战,那么如何对民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则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民商活动;民商法律;法律管理体系;经济发展

前言

民商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发展目的和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力,只有进一步进行发展规范,才能去发展国家相关的民商法,只有不断鼓励公平竞争的方式和积极上进的法律制度,民商法才能在国家的法律体制当中真正处于一个进步、主导的地位,所以可以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将面临着全新的问题,中国的民商法甚至还出现了与民商事单行法并存的局面,所以如何进行民商法律制度改革,将会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重要的内容。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相关概述

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进一步达到经济目的,并逐步实现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利,只有真正建立公平竞争的发展轨道,才能鼓励并建立向上的法律制度。

篇14: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通过对山东省邹城市村镇人民调解制度的实地调查,总结出新的民间纠纷具有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注重利益、易激性等特点,分析了由镇调解中心、管区调解站、村调解委员会构成的各级组织形式,总结了“十户三员”、“民情恳谈”、“评理会”等制度创新;阐述了现行调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优越性;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定位为基层政府指导下的民间组织、专事调解民间纠纷、合法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等修改法律的建议。

关键词:人民调解;特点;创新;修法建议

一般情况下,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结果才是最公正的,因为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观念的产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要么是人们对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对法律怀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认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费比太低,与预期可得利益比起来,当事人不胜法律程序之繁,或说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和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因为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在儒家思想礼治文化主导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农业型社会,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终与历史的.轨迹紧密契合,新的时代背景和新的社会变革也赋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1]

为了对现代中国农村所发生纠纷的现状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阐明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进而对其进一步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我们于2月10日至14日对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北宿镇、看庄镇、张庄镇、大束镇及其各村进行了走访调查。此次调查活动的对象主要是纠纷当事人、村镇司法调解机构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成员,获得了当事人陈述及司法机构工作人员陈述的录音资料、调解案卷以及镇政府的相关文件等资料。下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和调查材料依次对此次调查活动中了解到的农村纠纷现状,人民调解组织的概况,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完善建议等一一加以论述与说明。

一、基层民间纠纷新特点与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及制度创新

(一)基层民间纠纷的新特点

通过调查发现,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农村社会深层次的变革。从权利结构到经济模式再到农民的思想意识都在悄然转变。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不断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的纠纷除了一些固有的特点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到像村委会等集体组织;此次调查的邹城市及其周围镇村工业企业比较发达,工业区与农业区的交叉融合又带来一些地企间纠纷。太平镇冯楼村调解主任冯某介绍:由其所调解的20余起纠纷中,主要是地企间纠纷、宅基地纠纷和婆媳纠纷。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类型日益扩张。太平镇208月20日至9月10日共排查出矛盾纠纷59起,其中债权债务纠纷20起,宅基地纠纷11起,干群关系纠纷6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5起,边界纠纷4起,农村财务纠纷3起,邻里婚姻纠纷各2起,土地延包、补偿,租赁和计生纠纷各1起。三是纠纷争执的动因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纠纷搀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多是因为“咽不下一口气”,而现在的纠纷多是利益之争,比较注重经济利益。四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易激性的特点。比如农村中的采光,争地边,排水,甚至一把庄稼、一个土洞沟,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纠纷。

(二)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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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改革与完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改革与完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修改的原则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修改应当坚持三个原则:既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又必须着眼于国际市场发展,吸收和借鉴发达资本市场发展的成功经验;既要体现《证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规范市场各方的行为、责任,依法办事,依法治市,又要赋予证监会一定的权限;在相关法律条款设计上,既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现有的市场容量水平,又应具有前瞻性,为持续发展预留充足的空间和余地。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公开发行与私募等发行方式的界定问题。《证券法》第二章标题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并未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证券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表述为:公开发行须遵循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发行,未经有权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明确予以区分,从而确认私募发行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并可授权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

(二)关于股票发行条件与审核标准问题。《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包括“公司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等4个条件,而有的条件又过于简单。出现了一方面是门槛高、另一方面是条件简单这样看似矛盾的局面,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关键是由于我国只有单一主板形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在主板上市,而企业是千差万别的。因此应考虑在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应当根据不同的市场层次要求相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割断股票发行和上市的必然联系。

建议参照国际惯例,将发行审核委员会改为上市审核委员会,主要进行上市审核。在不损害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由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决定是否一次通过或是需要企业补充材料还是举行听证会,为今后股票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创造法律条件。

另外,在发行审核中,对于再融资与IPO的审核应区别对待,IPO是公开发行股票成为公众公司的关键一步应严把审核关,而对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则视情况适当放松。

(三)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的问题。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对证监会与发审委的权力和责任加以明确,并使发审委的`审核机制透明化,使其接受公众监督。建议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对不符合股票发行法定条件的发行申请,证监会有权直接作出不予核准或终止发行审核的决定。

2、将发审委制度作为听证会的一种形式,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举行;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均可参与,公开答辩,发审委员记名投票。

3、对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会构成侵犯公众和投资者利益的,证监会可豁免发审委审核程序直接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

4、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他形式。

(四)明确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确保上市公司质量。要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运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必须明确市场参与各方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投资者和监管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目前证监会正在考虑引入公开发行和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规定了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股票发行上市的保荐责任。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为保荐人制度及其配套改革的推出提供立法依据,为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履行相应的保荐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五)条款设计要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和余地。应充分考虑加入WTO后金融证券业的发展趋势,和与国际市场对接和竞争的要求,为今后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包括前面提及的私募发行、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建立、向注册制的过渡等都应有相应的条文设计。建议授予证监会相应的权利,授权其可根据市场变化的相应情况,在符合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制订相关条例和规则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应条款做出补充或调整,以满足市场发展的新需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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