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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国会的监督功能

2025-02-10 08:15:0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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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国会的监督功能

篇1:试析美国国会的监督功能

试析美国国会的监督功能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所需要的法律体系逐渐趋于完备,从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开始,我国各级人大在继续推进立法的同时,对执法监督越来越重视。加强监  督功能成为了人大工作的又一个重点。迄今为止,我国学界对国外立法系统的研究偏重  于立法方面,对其监督功能的介绍和研究尚有不足。本文集中分析美国国会的监督功能  ,以期对我们现实生活中正在发展的立法监督有所借鉴和帮助。

美国国会的基本功能有三项,即代表人民、制定法律、对行政和司法部门进行监督与  制约。[1]也有美国学者对国会的功能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认为国会至少履行了六项  重要职责:代表、立法、形成一致意见、监督、阐明政策和给予合法地位。[2](P483)  不管如何划分,人们都承认对行政和司法部门进行监督是美国国会的一项基本功能。事  实上,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穆勒和曾任美国总统的威尔逊就反复强调,在看待立法机构  的权力实践时,要更注意其对监督权的.运用。[3](P2)

所谓国会的监督功能是指:“国会必须持续地检讨行政当局是否有效地执行了国会所  通过的法案。”[4](P201)威尔逊写道:“严密监督政府的每项工作,并对所见到的一  切进行议论,乃是代议机构的天职”。[5](P167)

从重要性的角度看,通过立法进行决策无疑是国会最重要的活动,但是就日常政治来  讲,监督是国会进行得最频繁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是特定时刻的事件,而监  督是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的过程。

一、国会监督功能的一般表现方式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国会的监督和制约功能主要是针对总统及其领导的行政机  构的。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来探讨国会的监督功能的。

具体地说,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方面执行法律的  情况;第二,行政方面使用国会拨款的情况;第三,政府人员的从政行为;第四,行政  方面的机构设置;第五,行政方面的决策程序。[6](P468)

国会拥有的宪法手段都可以用来履行监督功能,大致包括:立法权、财权(钱袋权)、  任命批准权(人事权)、条约批准权、弹劾权、调查权。此外,还有制定“日落法”的权  力,一度(1983年以前)还有立法否决权。

1.立法权。

立法权为国会的监督功能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所有行政机构中的部、署、委、局的设  立与撤销,以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都是由国会立法明确规定的。国会可以联合决议的  形式批准或否决总统提出的行政改组计划。国会立法建立各政府职位并规定其权限,同  时规定担任各种职位的资格。此外,国会规定各级官员的薪金等级,决定哪些职位分别  由政治任命官员、高级文官或低级文官担任,确定差旅费标准、办公用品及设备的购置  费用等。

所有总统和行政机构提出的立法倡议,都必须经国会审议并制定成法律才能实施。有  时国会还通过立法直接干预总统行使权力的方式。比如,1973年国会推翻了尼克松总统  的否决而通过了《战争权力法》,限制了总统发动战争的权力。又如,针对此前总统经  常擅自扣压国会已经批准的拨款的做法,国会在1974年通过了《预算与扣压拨款控制法  》(The  Congressional  Budget  and  Impoundment  Control  Act

[1] [2] [3]

篇2: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为全面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了《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并将于4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五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区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权限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八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第九条

保留区是为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

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

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六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篇3: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篇4: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篇5: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篇6: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篇7: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篇8: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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