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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

2025-01-23 10:15:3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amyc”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

篇1:“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

“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启事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戒毒工作的宣传报道,讲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故事,经司法部领导批准,司法部办公厅新闻办、戒毒局、中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协会决定联合开展“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活动。

征文对象:全国司法行政戒毒系统广大干警职工,参与戒毒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在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康复人员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征文内容、时间和形式:主要反映司法行政戒毒人民警察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在教育戒治工作中,不断探索科学化、规范化开展戒毒工作方式方法的感人事迹;戒毒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中如何支持、参与、宣传司法行政戒毒工作的'经验、体会;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所戒治过程中的励志戒毒、配合戒毒,戒毒成效显著,回归社会后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戒毒故事等。征文活动自6月20日左右开始,11月上旬结束。征文以短文为宜,每篇字数800字左右,不超过1500字。

征文载体:在《法制日报》三版开设“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专栏,同时在司法部微博、微信、法制网等开设相关专栏,选登征文。

征文成果的运用:征文活动结束后,评选出一等奖5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征文奖100篇。对获一、二、三等奖征文颁发证书和奖金,优秀征文奖发证书,并结集出版。

征文报送方式及联系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或邮寄光盘。联系人:贺峥、赵晓曦;联系电话:010-62056737、18610451731、18600408271;传真电话:010-82081986;电子信箱:zgjdxh@163.com(发送邮件请注明“我与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征文”字样)。

篇2:司法行政戒毒工作简报

为贯彻落实全区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会议精神,近日,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立即组织学习传达了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场所安全稳定工作。

立足“快”字,领会精神内涵到位。 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党委书记、所长沈海秋主持召开了由全体中层干部参加的专题会议,传达学习司法厅周黎明厅长、张德成副厅长、戒毒局段和平局长在全区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会议要求,全所民警职工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区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会议上,在自治区司法厅、戒毒局、包头市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凝心聚力,不忘初心,不负重望,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真抓实干、勇于担当,认真履行好戒毒职能,全力实现“424”工作目标,保持场所持续安全稳定。

立足“带”字,领导率先垂范到位。所领导班子成员坚持站高一点、看远一步、想深一层,带头学习,认真研读会议精神,并到分管的科室、大队督促检查,确保学习时间足、内容全、深度够、效果好。

立足“热”字,浓厚学习氛围到位。各科长、大队长主持召开部门会议,组织本科室、大队民警对会议精神及时学、认真学、反复学,确保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全覆盖。

立足“实”字,助推工作发展到位。包头市戒毒所将根据全区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会议、包头市政法工作会议、包头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召开包头市戒毒所20工作会议,在学习吸收上下功夫,在贯彻落实上动脑筋,部署一系列的学习贯彻落实意见,抓住四个重点,补齐两个短板,实现四个新提升,努力推进全所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和自治区成立70周年。

篇3:司法行政戒毒工作简报

3月1日上午召开的全省司法行政戒毒工作视频会议上了解到,过去一年来,全省司法行政戒毒系统以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为主业,不断推进自愿戒毒工作发展,具有吉林特色的“三位一体”链条式良性循环的司法行政戒毒模式已经形成。

强戒场所持续安全稳定。省司法厅戒毒局被司法部评为“六无”局、全省12个强戒所被评为“六无”所。

自愿戒毒康复工作有效开展。九台戒毒康复所结合实际,采取“四期管理、六法戒治”工作模式,教育戒治取得明显成效。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硬件设施不断完善。

戒毒医疗卫生工作有序推进。利用信息化手段,研发了“互联网+戒毒医疗”远程会诊系统。目前,全系统8家戒毒医院、5家戒毒治疗科已纳入全省医疗机构建设规划。

下一步,我省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将强化安全首位意识,落实领导包片定点督导制度,建立安全督导检查专业化队伍。同时,加快推进在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全省心理教育中心,规范各场所心理教育戒治“三级”互动运行机制。

篇4:“我与《人民司法》”征文启事

“我与《人民司法》”征文启事

摘要:《人民司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历届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在全国法院干警的鼎力支持下,忠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的神圣职责,真实记录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伟大足迹。

自1957年1月13日创刊伊始,《人民司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历届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在全国法院干警的鼎力支持下,忠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的神圣职责,真实记录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伟大足迹,在阐述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各项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提炼裁判规则,研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索司法制度改革,报道大案要案,推进法院队伍建设和文化建设等方面,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60年岁月流金,60载风雨兼程。我们深知,《人民司法》的每一次发展壮大都离不开读者的支持和作者的厚爱。有了你们,才有了《人民司法》辉煌的过去和今天,在《人民司法》即将迎来60华诞之际,本刊编辑部面向全国读者举办“我与《人民司法》”征文活动,优秀作品将在《人民司法·天平》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并邀请获奖作者参加于年初举办的庆典活动。

如果您曾与《人民司法》有过这样那样的交集,如果您珍藏着《人民司法》带给您的影响与感动,如果您希望透过《人民司法》的历史展望未来,我们都期待您的赐稿,讲述过往,分享记忆,寄语明天。

来稿体裁不限,务求真实生动,千字左右为宜,并请注明作者姓名、工作单位、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

征文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tianping@rmfyb.cn,并请在邮件主题一栏标注“我与《人民司法》征文”,以便编辑挑选。

征文截止日期:10月31日。

《人民司法》杂志社

202月

篇5: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十条 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卫生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戒毒人员生活设施。戒毒人员宿舍应当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员的生活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持戒毒人员生活区整洁,定期组织戒毒人员理发、洗澡、晾晒被褥,保持其个人卫生。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伙食供应不低于规定标准。戒毒人员伙食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员食堂应当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正在进行脱毒治疗和患病的戒毒人员在伙食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惯。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饮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戒毒人员食堂实行四十八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五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所内商店购买日常用品。所内商店出售商品应当价格合理,明码标价,禁止出售过期、变质商品。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所内商店采购的商品进行检查,防止违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传染病疫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未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

篇6:司法行政工作总结与工作思路

司法行政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地区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赋予了新的内涵。在“新西岗”建设中,努力做好司法行政工作,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优良的法制环境是我们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今天,借举办干部的机会,我从三个方面谈点认识和体会:

一、先进城区的基本经验

太原市杏花岭区和普兰店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是全国司法行政系统

的先进典型。20XX年11月,区委副书记王玢带队到太原市杏花岭区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所到之处、所见所闻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太原市杏花岭区的先进经验是:坚持“围绕一个中心、抓好两项结合、促进“三个提高”的工作思路(即围绕社会稳定这个中心;抓好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与受教育人群的职业特点相结合;与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相结合。促进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促进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促进司法局外在地位、形象的提高)。注重在“三提供、三帮助(即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群众知法;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群众懂法;提供法律保障,帮助群众用法)上下功夫。在法制宣传上,将普法阵地前移,送法进社区;在法律服务上,将办案人员工作重心下移,拓宽服务市场;在人民调解上,坚持调防结合,寓防于调,达到了贴近社区、服务群众的目的。

普兰店市的经验是:坚持“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稳定”的指导思想,加大硬件建设投入,联网148法律服务热线,将全市20个乡镇司法所、25个法律服务所人员收编,实行“人财物事”垂直管理,理顺了乡镇司法所的管理体制,保证了司法行政队伍的稳定,极大地促进了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以上两个先进城区的做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领导重视,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强。始终把依法治理加强法制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是目标明确,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的长效机制;

三是具有创新意识,体现出与时俱进的工作理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司法行政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创新法律进社区的新模式;

四是舍得投入,注重加强硬件建设。

二、我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区的司法行政工作,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坚持以普法为先导,以法律服务进社区为载体,深入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通过“一五”至“四五”普法,全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为“新西岗”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中:开展“法律在您身边”系列活动,推行完善“五个一”工程(即:全区每个社区有一名义务法律顾问;开辟一条法律咨询热线;设立一个法律知识宣传栏;建立一个法制课堂;有一个法律图书角)使社区居民遇有一般法律问题不出社区就可得到解决,形成了法律服务与群众“零距离”的“五进社区”工作模式,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的好评。法律援助工作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和“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为农民工讨要拖欠工资实施法律援助,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盛市政府对我们的做法给予肯定,市内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开展法律进社区,送法送书入户活动得到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被列为全区为民办实事项目。投入10余万元,编影一书四指南”(即:《常用法律知识手册》、《外来劳务人员法律知识指南》《人民调解指南》《公证指南》《法律援助指南》)免费向社区居民发放,做到“一户一册”。近年,围绕旧城区改造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治理的做法被市司法局推广。指导石道街小学开展的“少年模拟法庭”大赛活动被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联合制成光盘向全国发行。

虽然,我们在普法宣传、法律服务等方面作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典型城区相比,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在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相比,还存在着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亟待提高。一是个别部门和行业的领导对法制化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紧迫感和责任感。二是在执法环节上,部分执法人员秉公执法的意识淡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执法违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二)对企业员工、外来人员普法教育亟待加强和完善,普法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改制企业,普法网络不健全,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跟不上。在街道社区,流动人口越来越多,目前,对这部分人的普法宣传教育问题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措施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一是街道司法所编制和级格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司法助理员兼职

过多,基层司法队伍不够稳定、影响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二是司法行政干部的综合素质还不高。以上这些差距和问题有待于我们在今后工作中改进和提高。

三、进一步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思路及措施

随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大大连”及“新西岗”建设步伐的加快,司法行政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突出表现为“七变”:一是社区内涵变大;社会功能的回归,导致社区包罗万象。二是社区法律服务对象变多;三是社区依法治理变难;四是社区依法治理的战线变长,安居拆迁,人户分离、导致管理乏力;五是社区法律援助工作量变大;六是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变广;七是社区治安任务变重。新形势的变化,为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将紧紧围绕“保持地区稳定,强化依法治区、为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

律保障”这一中心工作,完成好以下任务:

(一)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不断提高全区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四个转变’’:一是由单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向多样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转变,实现大众传播媒体和专门法制教育机构的`有机结合;二是由同一法制教育内容向因人、因需划定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的转变,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宣传教育效果;三是变等待式法制宣传教育为跟踪式法制宣传教育,突出加强重点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转变传统的教育方式,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从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健全制约措施入手,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尤其是要搞好《行政许可法》的培训,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重点抓好《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通过“七抓”(即:抓领导、抓机构、抓窗口、抓青少年、抓活动、抓帮教、抓阵地)在全区逐步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层次、多领域、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格局。

(二)围绕中心工作、拓展服务领域,促进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发展

要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方针,首先要加强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的硬件建设,争取领导的支持,投资配备必要的现代化办公设施,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办案效率。其次要加强基层专职队伍建设,使街道司法助理从繁忙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做司法工作,社区法律顾问要积极配合、拾遗补缺、确保一方平安,化解群众矛盾,创造良好的法律服务环境。第三,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实现“148”法律服务专线联网,构筑起随拨随到、有问必答、有惑必解的法律咨询快速回应网络,使之真正成为联结法律服务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三)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以“发现早、控制注处置好、群众满意”为工作目标,建立“一校、一庭、一员”(法制学校、人民调解庭、人民调解员)的基层调解工作新机制,要在街道建立法制总校、社区建立法制分校,担负起辖区法律知识的辅导与宣传。在社区建立人民调解庭,力争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需要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就在哪里发挥作用”,促进人民调解工作从单一化的“小调解”向多元化的“大调解”方向发展。

(四)开展真帮实教,广开就业渠道,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

要以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组织建设为切入点,建立一支由司法助理、派出所干警、社区干部、人民调解员及刑释解教人员亲友为成员的安置帮教队伍,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好“四关”(接收关、管理关、帮教关、安置关),坚持“五项”工作制度:(例会制度、走访制度、“通气”制度、谈心制度、档案制度)杜绝刑释解教人员回归脱管失控现象,做到“五谈”(谈思想找根源,使其知罪错、谈法律讲法纪,使其认罪服法、谈教训讲危害,使其迷途知返、谈家常问情况,为其排忧解难、谈未来讲前途,使其热爱生活)“五清楚”(犯罪原因清楚家庭状况清楚就业状况清楚思想状况清楚社交情况清楚)确保帮教对象、帮教关系、帮教责任、帮教时限“四落实”。要开发建立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数据库,健全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档案,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走向实。要主动与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协调,挖掘就业岗位,积极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实现再就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贯彻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确保各项司法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

当前,司法行政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就是深刻领会全会精神,提高对加强执政能力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提高执政能力紧迫感、使命感、责任感,结合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把学习全会精神与开展创建“三个一流”活动结合起来;同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服务型机关结合起来,制定措施、落实制度,找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点,把学习的落脚点放在本部门工作的实践创新上,紧紧围绕“新西岗”建设目标,切实履行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职责,着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利用区辖律师、法律工、法律援助、公证等资源,探索为“四区二带”和大的经济项目主动上门服务,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的新途径、新办法。加强对机关干部、街道司法助理、律师队伍建设,严格执行《关于依法行政从严治警的“十条禁令”》《关于加强政风和行风建设的八条规定》和《大连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八不准”》,全面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管理水平,为建设“新西岗”、为我区经济发展和软环境建设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篇7:《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出台

为促成打击环境犯罪合力,遏制环境问题多发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面是相关内容。

记者2月5日采访获悉,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强调,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办法》明确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法》强调,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以及双向案件咨询制度。按照《办法》,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与此同时,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线索发现难、监督渠道偏窄的问题,《办法》明确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对于已经接入信息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录入有关信息;对未建成信息平台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澎湃新闻另从最高检侦查监督厅了解到,上述《办法》系从最高检部署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重要目标任务之一。针对环境犯罪突出、环境问题严峻的形势,最高检日前正在部署开展第三次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这一《办法》的出台将推动形成打击环境犯罪的合力,有效遏制环境问题的多发态势。

记者从最高检侦查监督厅了解到,这个《办法》系从20最高检部署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重要目标任务之一,也是在重点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建设的标志性成果。针对环境犯罪突出、环境问题严峻的形势,最高检日前正在部署开展第三次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这个《办法》的出台是一场及时雨,必将推动形成打击环境犯罪的合力,有效遏制环境问题的多发态势。

篇8:解读《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解读《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78号)同时废止。

篇9: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广大市民对食品药品的执法管理一直是十分关心的,那么,下面是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详细内容。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案件管理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及材料清单;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案由、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依据等情况);

(三)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相关书证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并附查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核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立即受理案件并展开立案审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下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案卷相关资料,询问证人、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下达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移送相关案件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签收和审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一级机关协商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询问调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确需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置涉案财物。在案件移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或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查处、移送及讨论意见等情况,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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