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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定

2024-10-16 08:08:5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houzi23”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法医学鉴定,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法医学鉴定,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医学鉴定

篇1: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

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称为法医学鉴定,是最常见的具法

律效力的特殊证据。司法鉴定的一种,鉴定与医学有关问题,如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等等;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属司法精神病分支范畴)等等。司法机关在各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审判中当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同案件有关的检体(人或物)进行检查和研究并作出结论的行为,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范围很广,法医学鉴定是其中应用最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仅是认定案情的科学依据,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证据。因此,在侦查与审判案件时,法医学鉴定的作用和意义十分重大,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例如:碎尸案的侦查往往在对被害人进行个人识别(一种对年龄、性别、身高等特征进行推断的法医学鉴定)后才能进行;对于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不仅提供损伤与死亡或残疾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而且还提供损伤程度的证据。

虽然法医学鉴定的许多方法和手段来自医药学,而且法医学鉴定的过程与临床医学诊断也有相似之处,但法医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它自己特有的对象、方式与目的。比如,一个有人身伤亡的案件发生后,法医学鉴定人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人体作初步检验,首先根据尸体现象的出现与否判断人体是否已死亡。若该人有任何存活的希望则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在确定人体死亡后,法医须鉴定以下主要内容:①运用法医人类学知识,辨认死者的来源,即鉴定死者的年龄、性别、身高、职业、容貌特征等。这在侦查无名尸体、白骨化尸体以及碎尸案件中尤为重要。②明确死因,通常需要对尸体进行详细剖验,往往须经专门检查如病理组织学、毒物分析、生物化学测定甚至放射测定等后才能作出死因鉴定。③死亡时间,根据尸体现象、死后体内生化变化、胃内容物消化程度、现场环境条件等作多因素综合分析,尽可能准确地推断出死亡时间。④死亡经过,死亡经过是重现案件发生经过的一部分,法医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痕迹的勘查结果作出死亡发生经过,尤其是伤后行为能力的分析判断。如果尸体上有多处损伤,有时应鉴定损伤的先后。⑤死亡性质的判定,即自杀、他杀、意外死亡的鉴定。是综合案情,现伤及尸体几方面的检验结果而作出的,也是确定命案性质的必要条件。⑥尸体及现场上遗留物的鉴定,运用血清学、生物化学、免疫学、分子遗传学以及物理学的'方法解决尸体与现场上与人体有关的附属物(如毛发)、血迹、分泌物(如唾液)、排泄物(如尿斑)的归属,为发现与认定嫌疑人提供依据。⑦一些特殊鉴定,根据尸体对象的不同有时需要选用。如女性尸体应鉴定有无受性暴-力侵害,对新生儿尸体应鉴定其成熟程度及生活的时间等。

由此可见,与临床诊断治病救人的目的不同,法医学鉴定的目的是为侦查破获案件提供线索,为审理审判案件提供依据。

法医学鉴定人指的是具有法医学知识和经验并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和认定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的人。历史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医学鉴定人多由不懂法医学知识的人担任,如许多国家的早期验尸官,中国古代的各阶层官吏或仵作。因此,那时的法医学鉴定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在现代中国,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者主要是:①在司法、公安部门的专职法医;②受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学教师;③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

法医学鉴定人在被指派或聘请进行鉴定后,负有以下义务:①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②进行人身检查时不得有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③对国-家-机-密或罪犯证据必

篇2:法医学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敬礼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3:法医学鉴定申请书

乌市新市区卫生局:

我方于20____年3月13日收到新疆新医司法鉴病鉴字第BLA0010号法医学鉴定书,我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理由如下:

1、我父______术后第7天(20____年1月11日)突发腹痛,由120急救送回医院,有120单据为证,在委托方病人家属进行病情陈述时已说明,鉴定方病情摘要中采用病历描述:“术后第9天(20____年1月14日)患者突发腹痛”;与事实不符,在未与我方落实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采用病院方描述,不符合事实,有偏颇之嫌。

2、我父20____年2月17日晨04:50日上卫生间时,在马桶上昏迷,护理记录中也仅描述患者突然昏迷,并未提到跌倒,我方在病情陈述时也特别说明了当时的'情况,而鉴定方依然采用院方说法:“患者突发跌倒,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偏颇之嫌。

3、鉴定方所说我父生前有多发性、多器官先天发育异常性疾患:如脾动脉分支动脉瘤、十二脂肠科憩室等疾患。缺乏相关检查依据,所有证据无一可证明若有上述疾病,即为先天发育异常,鉴定方有主观推断之嫌。

4、鉴定中所述脾动脉分支动脉瘤及假性动脉瘤所在位置正好在第一次手术区域内,即在腹腔内,其破裂后出血应在腹腔而不是消化道。鉴定方得出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为脾动脉分支动脉瘤破裂,假性动脉瘤形成,假性动脉瘤破裂,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此结论与症状的因果关系不符医学常理。

5、鉴定意见书中所有我父的名字均由____民错写成____明,由此可见鉴定方在做鉴定意见书时并不严谨仔细。

因此,我方特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恳求乌市新市区卫生局予以批准。

申请人:______(____民长女)

______(____民次女)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4: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

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

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

第一章 临床法医学常规活体检查及简释

一、一般检查

二、脑和脊髓损伤检查

三、眼损伤

四、耳鼻损伤

五、口腔、颌面部损伤

六、脊柱损伤

七、四肢损伤

八、周围神经损伤

九、外阴及生殖器损伤

十、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十一、体表瘢痕

第二章 临床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

第一节 颅脑损伤

一、帽状腱膜下血肿

二、脑挫伤

三、硬脑膜外血肿

四、硬脑膜下血肿

五、蛛网膜下腔出血

六、外伤性脑积水

七、外伤性癫痫

八、外伤性脑梗死

九、颅底骨折

十、外伤性尿崩症

第二节 椎间盘及脊髓损伤

一、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二、脊髓损伤

第三节 周围神经损伤

一、臂丛神经损伤

二、正中神经损伤

三、桡神经损伤

四、尺神经损伤

五、挫:骨神经损伤

六、腓总神经损伤

七、胫神经损伤

第四节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

二、泪器损伤

三、眼外肌损伤

四、眼眶骨折

五、外伤性前房积血

六、外伤性瞳孔散大

七、虹膜根部离断

八、挫伤性虹膜睫状体炎

九、挫伤性白内障

十、晶状体脱位

十一、玻璃体积血

十二、脉络膜破裂

十三、视网膜震荡

十四、视网膜挫伤

十五、外伤性黄斑裂孔

十六、外伤性视网膜脱离

十七、视神经损伤

十八、眼球穿孔伤

十九、外伤性青光眼

二十、挫伤性近视

二十一、外伤性眼内炎

二十二、外伤性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

第五节 耳损伤

一、耳廓裂伤

二、鼓膜穿孔

三、听骨链损伤

四、迷路震荡

第六节 口腔颌面部损伤

一、牙损伤

二、颌面部穿透创

三、面部瘢痕

四、鼻骨骨折

第七节 骨折

第八节 胸部损伤

一、肋骨骨折

二、外伤性气胸

三、外伤性血胸

四、呼吸困难

五、心脏损伤

第九节 腹部损伤

一、肝脏损伤

二、脾脏损伤

三、剖腹探查的法医学鉴定

第十节 泌尿生殖系统损伤

一、外伤性流产

二、外伤性性功能障碍

第十一节 其他

一、休克

二、体表创口

第三章 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的法医学评定

第一节 概述

一、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的病因与临床分类

二、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判定

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原则

四、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的鉴定检查提纲

五、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量化测评的选择及结果分析

六、颅脑外伤性精神损伤的`临床资料分析

第二节 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与情感障碍综合征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三节 颅脑外伤所致的遗忘综合征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四节 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五节 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六节 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七节 颅脑外伤与应激相关障碍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表现

三、诊断标准

四、法医学鉴定

第八节 颅脑外伤诱发的内源性精神障碍

一、基本概念

二、临床特征

三、法医学鉴定

第四章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简释

第五章 工伤致残鉴定标准简释

第六章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简释

第七章 典型案例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二节 耳损伤

第三节 眼损伤

第四节 内脏器官损伤

第五节 神经系统损伤

第六节 其他

附录1 临床法医学常用临床检验正常参考值

附录2 重伤、轻伤、轻微伤标准

附录3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篇5: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十大误区

1、什么时间鉴定?

很多人认为是伤好了以后鉴定,或者伤后三个月鉴定,这些都是不正确的。特别是伤害鉴定,会使伤者丧失鉴定的时机。比如鼓膜穿孔、血尿、流产等都是一过性损伤,时间过了,就无法证实损伤当时的情形,这时候法医一般不会只依据病历记录的内容出具鉴定报告,导致无法鉴定。

解决方法:咨询具备法医学知识的人士,在病史资料中详细记录损伤的情况,特别是与鉴定相关的内容,尽早申请法医学鉴定,确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哪些需要申请鉴定?

一般的理解是:伤害案件申请伤情鉴定,交通事故、工伤申请伤残鉴定,这些都是不全面的。

解决方法:目前能申请的鉴定项目有:伤害鉴定:(1)轻伤、重伤鉴定(2)损伤参与度的鉴定(3)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4)工伤的伤残鉴定(5)劳动能力的鉴定(6)活体年龄的鉴定(7)性功能的鉴定(8)医疗纠纷的鉴定(9)诈病及造作病鉴定(10)护理依赖程度鉴定(11)医疗依赖程度鉴定(12)损伤工作日的时间鉴定(计算误工费使用)。伤者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申请一项或几项进行鉴定,以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哪些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

不是所有能出鉴定报告的地方都具有资质。

解决方法:一般应选择经当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以后的诉讼做好准备。

4、如何准备法医学鉴定材料?

一般认为,拿着出院记录,检查的片子即可。这样很不全面,甚至会让法医疏忽了应当鉴定的内容。

解决方法:需要的材料有:(1)入院记录 (2)手术记录(3)出院记录。

客观检查的报告:如X线检查、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化验单等与此次损伤相关的检查报告,建议找法医学专业人士为您提供咨询,帮助您准备。

5、利手与非利手的区别?

篇6: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是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为直接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确定死亡、伤残原因方面思路过于简单的问题:即凡在交通肇事中出现伤亡情况,将其原因一概归责于交通肇事损伤所致,而不从法医学、医学等方面综合分析,找出死伤的真正原因,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从这一点上说对本罪的主体是不利的,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本文从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交通肇事中重伤、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内在联系,使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正确衔接,以达到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此条的含义来看,重伤应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体某个或多个重要器官丧失或功能永久性丧失后果的重大伤害行为。在交通肇事中,人体所受的强大暴力往往给人体造成复合性创伤,但是这些损伤经治疗很多并不会达到重伤的程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报告仅根据医学资料和检验所见作为鉴定依据而出具重伤报告,忽略引起原有损伤加重和导致功能丧失情况与实际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因、医疗因素及鉴定时机等。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对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时机不成熟。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但由于本罪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诉前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应该完成损伤程度的鉴定,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也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这里就涉及到了损伤程度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法定期限的衔接问题:本类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24条有关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天,提起公诉前对其最长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14天。对于某些具有硬性鉴定条款的损伤程度鉴定(如肢体与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结论应不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碍程度作为依据,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六条之“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在三个月后)进行。”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等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确定受害人是否达到重伤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势必给案件定性制造困难,导致公安机关的报捕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陷入困境;且由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多跨越省界,给后期诉讼补救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鉴于司法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期限存在的这处矛盾,不少地方在处理某些影响较大的交通肇事案时,为了应付社会舆论、服从政治需要以及解决交警部门本身进行事故处理、调解难题的需要,过早作出重伤的鉴定以达到尽快结案或报捕的目的,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累不鲜见。

2、采用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存在随意性。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多涉及的是伤者视觉和听觉的丧失程度问题,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的差异,各级各类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对于这些主观性起很大作用且频发争议的医学检查结果应如何达到公正、法定、能够被各级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在鉴定结论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为这些极易产生争议、主观成份较多的医学指标规定一个通用的采用标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重新鉴定规则更是把重新鉴定权授予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直接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由于标准采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相关规定并不能显著减少鉴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争议,只能仅仅算为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很多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为了达到自己夸大伤情的目的,利用鉴定依据采用标准上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医学证明并提供给司法鉴定人员,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引起质疑,引起对方的不服而产生纠纷,很多经各种鉴定机构反复鉴定、结果却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于这种情况。

3、对于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不能科学分析外因与这些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释可以看出,与事故无关的外因导致损伤程度的加重以及遗留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评定依据,因此正确区分各种外因及各自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实践中,有些法医鉴定人忽略对医学资料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有关异常现象的调查,简单地将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部归责于损伤,使毫无医学知识的肇事行为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四肢长骨骨折后由于手术不当、医疗器械质量缺陷、受害人医疗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体坏死、萎缩、畸形而致残,使损伤程度由本来的轻伤变成了重伤。

二、死因认定过程中的误区。

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频繁出现的恶果,至于当场死亡的一般无多大的疑问,法医检验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对那些入院时未发现致命损伤但经医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的病例,我们在认定其死因时应特别慎重,首先应排除医疗因素和伤者本身的原因,即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这方面法医学解剖是一个有力的武器。在实践中的死因判断中笔者发现常常存在以下误区:

1、鉴定人对于明显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竞争的情况时,以非专业人员的思维分析问题,即坚持“死者是车辆肇事所致损伤后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车祸没错”的主观思想,不经过尸体解剖,以医院的死亡诊断作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

2、事故处理部门及家

属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处理上,通常不会去深究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顺理成章地将之归结于肇事损伤所至。事故处理部门也常会为了减少处理难度及顾及本地的风俗习惯而尊从家属的意见不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只是由其部门法医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医学资料象征性地作一个法医学鉴定,把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法医鉴定结论,将死亡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损伤。

上述做法间接地助长了轻视法医学解剖价值的思想,使法医学解剖常常被忽视或受家属阻挠而难以进行;这样取得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科学、客观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取证原则,当然也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门报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黄某在某县级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突然死亡,该部门法医在没经过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肇事损伤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1)受害人并不存在致命损伤;(2)医院的死因分析为肺部挫伤后并发的ARDS所致,依据仅仅是一张肺部CT诊断意见,并无临床资料支持;(3)受害人有多年肺结核病史,CT扫描所见并不一定就是肺挫伤的表现,其诊断只能作参考使用,该院参加会诊的有关专家的意见也不支持肺挫伤诊断;所以检察机关认为死者死因不能明确而不同意原鉴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于交通肇事的结论。此后黄某的死亡经某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三、综上所述,尽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法律上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是其中存在的起决定因素的专业性问题不容忽视,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因定性困难、甚至错误给执法、司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1、要求鉴定人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确保鉴定质量能够经得起复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鉴定工作给罪行定性提供佐证”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维。鉴于鉴定时机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根据各种损伤的最适合鉴定时机在上述条款中加入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把“肢体功能障碍的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中的一种情况,从而根据此条精神将交通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相应更改或更改强制措施,较好地解决诉讼时效与鉴定时机之间的冲突,使交通肇事罪的诉讼过程依法、有序、正常地进行。

2、严格核实在鉴定工作中起决定作用的医学检验结果,对于主观性较强(如视、听觉的丧失程度等)的医学检验,笔者建议应由司法机关作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凡以肢体或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鉴定结论为或可能为轻伤(含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通过司法机关正式委托,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验或对原鉴定的有关依据进行复核。此举实际操作中虽然烦琐一点,却可以达到鉴定依据唯一、案件定性及时准确的目的,可以明显减少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的机会。

3、准确认定损伤后遗症、并发症与损伤的因果关系,避免将非损伤外因所致的功能丧失作为重伤的认定依据。在确定伤情与各种外因间的关系时,应主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准确认定肇事所致损伤在致伤致残等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即损伤的参与度),以此为据来确定肇事方应负的责任。

4、对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经数日救治后才死亡的病例,特别是死因为入院诊断范围之外的病例,应强制进行尸体解剖,结合临床意见准确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错误归责,为事故的准确定性寻求一个坚实的技术后盾,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因尸体火化或腐败导致采取补救措施困难的局面。

5、办案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建立案情共同探讨机制,健全法医学文证审查制度,以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集思广益,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交通肇事的性质。

6、办案部门要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做到准确分析案情,全面听取意见,对疑难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再定性。不能为服从社会影响及减少本部门调解、处理难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鉴定人的工作,避免办案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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