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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4-06-26 07:47:2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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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篇1: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关于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近海与海岸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进行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防洪、水资源保护、城乡建设、海洋、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具有代表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湿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态学、水文学作用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区域生态重要作用或者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保护范围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具有区域内示范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省级湿地公园确需撤销或者变更范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手段,加强对一般湿地的保护,维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向自然湿地排污或者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伤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采砂(石)、取土、采矿;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以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4: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总结及工作思路

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总结及工作思路 -工作思路

,在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和全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团结奋进,开拓创新,圆满完成了全年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20工作完成情况

1、扎实有效地开展了第11个“世界湿地日”宣传活动我区充分利用第11个“世界湿地宣传日”的有利契机,以《关于开展XX年年“世界湿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为指针,对全区的湿地宣传工作进行了认真的安排部署,分管副专员在大兴安岭日报发表署名文章;各地也都以不同形式,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单位联合进行了广泛的湿地宣传,重点宣传湿地类型、功能、效益、法规及保护湿地的重大意义,特别是湿地在减贫方面的重大作用,形成了爱护湿地、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提高了全民湿地保护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引起了较好的反响。

2、编制《大兴安岭东部林区湿地保护工程总体规划》根据《全国湿地保护工程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区湿地资源现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委托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规划院编制了《大兴安岭东部林区湿地保护工程总体规划》,对XX年~2030年间湿地资源保护建设工作进行了规划安排,确定了我区在“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建设、湿地保护、湿地保护能力建设和对已破坏湿地的功能恢复等重点和优先项目,纳入我区“十一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林业集团公司“十一五”和中长期规划及全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

3、组织开展了“十一五”湿地保护和恢复重点项目的储备和申报工作根据我区“十一五”湿地保护和恢复重点项目规划内容,我们组织开展了嫩江源湿地保护与功能恢复示范项目初步设计可研,开展了北极村、绰纳河、额木尔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并组织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4、积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聘请东北师范大学、东北林业大学的湿地专家来我区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物多样性专项调查,较深入地研究了寒温带森林湿地火干扰后的恢复和岛状林成因等,研究了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通过应用“3s”技术,初步建立了嫩江源湿地空间数据库。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中国林业科学院合作,建立湿地资源“生态定位站”。

5、开展了全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专项检查组织制定了《关于开展全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方案》,配合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全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结合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的“绿盾行动”,把打击破坏湿地资源作为主要内容,及时制止了一些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6、全面开展了砂金停采和流域湿地保护工作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区的部分区域曾一度大规模进行过砂金开采,不仅造成流域水资源的严重污染,也严重破坏了湿地资源。近年来,我区不断加大砂金停采工作力度,采取强有力措施,全面禁止了砂金开采,成效显著。同时在各项经济工作中,特别是在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都充分考虑保护湿地资源的需要,增加生态保护设施的投入,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情况下,优先争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体现湿地优先保护的原则。通过有效的保护,黑龙江、嫩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7、组织完成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评估工作按照(黑林办发【XX年】56号《关于做好〈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评价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我们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评估调研组,利用半个月的时间深入到各县、区、林业局及湿地自然保护区,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个别走访的形式,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科学地总结了立法以来的工作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和建议,形成综合评估报告如期上报。

8、积极协调配合,圆满完成了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调研组在大兴安岭期间的.调研工作任务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调研组于7月27日到达我区,对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了为期4天的调研,

工作思路

听取了我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汇报,参观了大兴安岭资源馆和湿地监测项目,深入到南瓮河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北极村自然保护区湿地恢复项目场地进行了实地调研,通过听取汇报和实地考察,调研组对我区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高度评价,并针对我区湿地保护管理现状提出了指导性的建议。

9、完成了中国湿地摄影展活动稿件组织工作为了向全社会宣传和介绍我区湿地的重要作用,展示我区的湿地原始景观,提高广大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推动湿地保护事业的发展,按照林湿履字【XX年】5号文件《关于开展关注湿地―“健康湿地健康的人类”中国湿地摄影展活动的通知》精神,组织多布库尔、南瓮河自然保护区和全区广大摄影爱好者,积极参与2010中国湿地摄影展征稿活动。经过对征集的参赛摄影作品进行认真评选,共选出具有代表性的5幅样片作为参赛作品提供给摄影展评委会。

二、2010年工作思路

2010年,我们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及全国林业厅局长长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生态建设为己任,按照国家林业局工作部署,围绕全区经济工作总体思路,结合我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我们将充分利用2月2日的“世界湿地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纪念活动,大力宣传湿地的重要功能、多重效益和保护湿地的重大意义,使广大人民群众提高对开展湿地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从而转变为每个人的自觉行动。同时,要利用大兴安岭资源馆这一科普教育基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生态道德教育,使未成年人从小形成保护湿地的生态意识,让全社会重视与支持湿地保护工作。

2、加快实施《大兴安岭东部林区湿地保护工程总体规划》步伐,科学有效推进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规划》是指导今后我区25年湿地保护和恢复的中长期规划。我们将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规划的总体布局、重点项目和政策措施要求,争取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尽快组织实施,积极推进湿地的保护和恢复。

3、强化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保护管理与科学利用。要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对现有自然湿地实行普遍保护。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步伐,将更多的自然湿地尽快纳入保护范围,在条件暂时不具备的地方,因地制宜建立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结合生态区建设,今年争取完成大青山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图强十八湾湿地(县)级保护区或保护小区建设,逐步加大我区自然保护面积。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打击违法占用、开垦、填埋以及污染自然湿地等违法行为。

4、积极做好湿地保护和恢复重点项目贮备申报工作。按照全区“十一五”湿地保护和恢复重点项目的规划内容,筛选1~3个湿地保护和恢复的项目,做好项目贮备,编制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为争取更多的项目资金做好准备工作。组织完成《嫩江源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和项目实施准备工作。

5、积极做好南瓮河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各项准备工作。我区嫩江源湿地、呼玛河流域湿地已被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为进一步强化对大兴安岭流域湿地的保护,今年将认真组织做好南瓮河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几点建议

1、建议国家应该加快湿地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出台湿地保护专项法规,使湿地保护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鉴于大兴安岭林区对国家生态安全的巨大作用和投入相对较少、基础设施薄弱的实际,建议国家加大对我区湿地保护和建设的投入力度,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给与倾斜。建立完善的国家生态补偿制度,对于受益的省、区应该通过生态效益补偿方式给我们以补偿。

3、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和调整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将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提报的“十一五”湿地保护和恢复重点项目尽快纳入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并协调落实已经批准项目的年度计划和资金,确保国家湿地工程计划项目有效实施。

4、加快湿地认证工作,依法确立湿地的属性和保护地位,明确湿地保护主题,为依法保护湿地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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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工作总结

篇5: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篇6: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篇7: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篇8: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篇9: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10: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以及城市河道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地方特色渔业品种名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鼓励、支持开展本市地方特色渔业品种的基础性、应用性科学研究。

第七条

本市实施重要渔业水域严格保护制度。

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类型、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设置新的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要求。

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进行水工建设、疏浚航道、勘探、建设锚泊地、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九条

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重要渔业水域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调查和评估,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渔业捕捞限额控制等提供决策依据。

渔业、环保、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环境监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进行捐赠。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监测、调查结果,每年组织实施增殖放流,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公益性救护机构,对受伤、搁浅、误捕、没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和暂养。暂养和救护治愈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放生。

第十三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生物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定并公布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名录。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

第十四条

七里泷大坝下游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域特点,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为垂钓区。在垂钓区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

(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

(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

(四)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在千岛湖水域划定的垂钓区垂钓的,应当遵守千岛湖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淳安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属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和捕捞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渔民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削减新安江水域、富春江水域和钱塘江水域的网箱养殖规模,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在七里泷大坝下游跨县(区、市)行政区域的水域实施捕捞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款规定以外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渔业资源总量及区域分布情况制定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控制办法。

市渔业主管部门在上级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总量内,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核定全市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下达各区、县(市)。

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外,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

(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

(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第二十二条

本市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捕获小于前款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

(二)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渔业捕捞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发布潮汛、洪水、水体污染等涉及渔业生产作业安全的水文信息。

建德市、桐庐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新安江大坝、七里泷大坝下游划定禁止进行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渔民转产转业提供政策、资金支持,鼓励、引导渔民从事休闲渔业、水产养殖等其他行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增殖放流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建立捕捞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产地准出等制度,推广应用水产品健康养殖技术和模式,提高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投放的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违法进行垂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钓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禁止使用的渔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11:甘肃省黄河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甘肃省黄河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通过分析甘肃省境内黄河湿地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原因,并从多角度提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的方法.

作 者:窦立宝 霍文冕 王向琴 张军科  作者单位:窦立宝(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甘肃,兰州,730000)

霍文冕,王向琴,张军科(西北师范大学地理与环境科学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刊 名:甘肃农业 英文刊名:GANSU NONGYE 年,卷(期):2007 “”(12) 分类号:X3 关键词:甘肃   黄河湿地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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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务员管理规定

6.车牌管理规定

7.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8.就餐卡管理规定

9.酒店管理规定

10.agc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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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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