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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2023-02-12 08:16:5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你猜我猜不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篇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劳动法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何特殊保护?

劳动法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何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 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 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篇3:童工与未成年工管理规定

童工与未成年工管理规定

1目的

制定政策、程序和补救措施以有效地管理未成年工和控制不招用及不支持聘用童工。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管理、劳动用工,以及可能的对承包商/供应商的要求。

3定义

3.1童工: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凡录用不满16周岁的'人,视为童工。

3.2未成年工: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凡录用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即为未成年工。

4程序内容

4.1本公司承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并传达给所有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4.1.1在招工时向求职者明示公司社会责任及安全卫生政策和有关规章。

4.1.2在对新员工实行培训时进一步阐明公司有关政策和规定。

4.2人力资源部在招工时须对身份证等证件严格查验,对年龄及其他资料确认无伪后方可聘用。

4.2.1证件必须是原件。

4.2.2采取两级面试(人力资源部及部门主管面试)。

4.2.3如对年龄等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有质疑时,应聘员工需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证明或公司与公安派出所联系以求确认。

4.2.4无身份证或持伪证者一概不予录用。

4.3按公正、自愿原则和法规要求签署劳务合同,建立人事档案。

4.4为防止疏漏和避免有人假冒代替已办好入厂手续的员工上班,人力资源部依据下列情况进行抽查:

4.4.1对员工年龄产生质疑。

4.4.2其他人员提供某员工不具合适年龄的信息。

4.5当发现有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被错误招用,应调查确认情况是否属实。如情况属实,应立即结算其所有薪资并采取补救措施:

4.5.1指定专人送该童工到公司定点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公司负担,同时将体检结果报人力资源部。

4.5.2童工体检后若发现患有疾病或者受伤,公司应安排其治疗直到痊愈,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公司承担。童工痊愈后执行4.5.3条。

4.5.3如果该童工身体健康,则由人力资源部会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由三方共同将该童工交给其父母或监护人(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4.5.4人力资源部协助用人部门调查了解该童工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原因,如确系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公司应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或其它资源(例:为其家庭成员提供工作机会,以改善其家庭经济条件),以确保该童工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直到超过儿童年龄为止。公司定期对其学习状况进行跟踪,如非经济原因中途退学,则公司不再承担经济资助义务。

4.6对16—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严格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来执行:

4.6.1不得安排从事对身体发育有害或具安全卫生风险的工作(如化学品、搬运重物等工作)。

4.6.2不得安排加班加点或从事夜班劳动。

4.6.3按要求进行体检:

a.入职工作之前;

b.工作满1年;

c.年龄满18周岁,距前次体检已半年。

4.6.4实行登记制度,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4.7人力资源部负责本程序的制订、审核、修订。

5相关文件

5.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5.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6记录表单

6.1《未成年工登记表》

编制: 核准: 批准:

日期: 日期: 日期:

XXX公司未成年工登记表

篇4:2022年未成年劳动法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对未成年工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新生生产力发展的保护。

《劳动法》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各项标准,包括未成年工的年龄标准、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用人单位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的标准。

1.年龄标准。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2.禁止劳动范围标准。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总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3.定期健康检查标准。

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或者年满18周岁,距离上次体检已超过半年。健康检查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进行。

4.特殊保护登记标准。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未成年工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篇5:2022年未成年劳动法规定

未成年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劳动者。

1、对未成年工的立法保护:《劳动法》,劳动部199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2、《最低的法定年龄的就业规定》 规定:最低年龄为年满16周岁。 对雇佣童工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3、未成年工不能从事违禁劳动范围:粉尘作业、有毒作业、高压、高温、低温、冷水等有毒有害作业、重体力劳动。

4、劳动法规定:应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体检。

5、未成年工 参加工作应持上岗证,主要指未成年工登记证。

6、未成年工在上岗之前必须进行体验登记。

篇6:2022年未成年劳动法规定

一、未成年工作劳动法规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十六周岁以上就是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了,《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动法16周岁可以上班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仅禁止单位招用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称之为童工。年满16周岁就可以参加工作,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工作作为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成年人。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9月18日通过)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3、《未成年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首先在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未成年人工作指的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来进行的工作,这种工作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工作时间以及工资的保护力度要比正常的成年人工作规定的要特殊一点。

篇7:安徽未成年保护条例

安徽未成年保护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助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行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未成年人人生权利

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

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的专有权。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荣誉权

未成年人权利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抚养权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对于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需要协商并对其进行抚养。

篇8:安徽省未成年保护条例

安徽省未成年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助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行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未成年人保护法缺陷

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所依据的法律,虽然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精神,但存在不少缺陷:

概念不规范

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相符合,应当在法律上统一制定标准,与国际接轨。

刑法缺乏保护

二是刑法总则中在定罪、量刑、行刑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缺乏特别保护的原则规定。(1)在定罪方面,刑法第17条规定了不满14周岁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犯罪主体。可见犯上述8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这两类未成年人定罪等同成年人,但在量刑上体现了一定的从宽政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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