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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全文

2022-07-16 08:22:5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次早说你不行”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全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全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全文

篇1: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全文

(20**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篇2: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核心提示: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对纠正司法裁判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通过总结自贡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总体规律,梳理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在调研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该制度的建议。

一、自贡法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至前三季度,自贡法院共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124件,其中民事抗诉案件120件,行政抗诉案件4件。审结115件,其中,行政抗诉案件维持、撤诉各2件;民事抗诉结案中,维持35件,改判44件,撤诉6件,终结再审程序3件,调解结案19件,其他方式结案4件。

课题组按比例法,从各年度中随机抽样,共筛选出抗诉案件70件(含2件行政抗诉案件),并调阅了检察院的抗诉书、抗诉卷、法院再审案卷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抗诉启动看,由当事人申请居多,抗诉机关以职权启动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有申诉、交办、依职权提起等几种形式。从选取的70件案例看,因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程序的有67件,占95.71%;有1件系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诉,占1.43%;有2件是由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自行发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占2.86%。

(二)从案件类型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从案件类型看,合同纠纷37件,占52.86%,其中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为主;侵权责任纠纷18件,占25.71%;劳动争议纠纷4件,占6.25%;所有权纠纷为5件,占7.14%;婚姻家庭纠纷1件,占1.56%;其他民事案件3件,占4.69%。行政抗诉案件中,治安行政批准类案件1件,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1件。

(三)从抗诉理由来说,因证据不足导致抗诉的情形较多

从选取的70件抗诉案件看,抗诉理由中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有 56件,“适用法律错误”的有28件,“程序违法”的有13件。

在这些抗诉理由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认为法院没有应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鉴定或重新鉴定不当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则主要表现为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的错误认定等方面;“程序违法”则主要表现为文书送达方式的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等。

二、民行抗诉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在正视民行抗诉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同样不可忽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其既有制度性的缺陷,如抗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职能不明确等,也有实践操作中的异化,如为完成考核指标,“揽案源”、“滥抗诉”等。

(一)抗诉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失衡

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技巧使当事人处于一种平衡的诉讼法律关系状态,而这种平衡的诉讼法律关系又主要表现在对各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但当检察机关以抗诉机关的身份介入民事行政案件后,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如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就形式而言,是在帮助申诉人举证,就客观后果而言,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与申诉人的利益存在一致性。因此,检察机关的调取证据行为,存在制度性地“偏袒”申诉人,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失去了原有的平衡状态。

(二)抗诉机关在庭审中的地位不明确

一是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质证,能否直接采用。目前法律对抗诉机关调查的证据如何出示、质证,均没有明确规定。抗诉机关认为,对于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出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出示,经过质证,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依法采用。但法院持不同观点,从与审判监督庭的同志座谈看,多数同志倾向于抗诉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其调取的证据,但不能参与质证。

二是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庭审中能够参与哪些诉讼活动。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有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的三项任务。从实践看,赋予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没有异议,但对发表出庭意见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抗诉书即代表了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宣读了抗诉书,即发表了出庭意见,若允许抗诉机关进一步对抗诉意见做说明或与当事人辩论,那其则等同于申诉人了。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有限允许抗诉机关对抗诉书做进一步阐释,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回应。

(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导致抗诉权异化

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追求绩效考核目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打招呼”,故意不选择上诉程序,而将判决、裁定拖延至生效后,再行提起抗诉。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了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二是缺乏对错误抗诉的责任追究机制。抗诉错误或者办案人员基于利己因素滥用抗诉权,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需要考虑任何风险成本。

篇3: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建议

抗诉制度的核心目标应当是为了制约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监督司法腐败,体现权力监督权力的思想,宣示制度的正义和平衡。极端追求客观真实,而置裁判稳定以及回复法定秩序于次要地位,不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的公正性。不仅社会大众,特别是检察机关,除了保持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外,还应对案件保持足够的中立性,不能因为其法律监督身份而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倾向性保护。

(一)抗诉机关恪守“中立”的程序构建

1.构建听证程序,让抗诉机关在申诉审查阶段恪守“中立”。为切实保障申诉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阶段应建立听证程序,以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就操作层面而言,该程序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在决定立案受理申诉人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告知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其他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将该意见送交另外的当事人;三是申诉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应给予申诉案件各方当事人同等的举证期限;四是对拟决定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规定召开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2.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让抗诉机关“不偏袒”地调查取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未予调取,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以及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是否依职权调取,属审判权的范畴,抗诉机关不能因法院未准许或未依职权调取,而让抗诉监督权直接取代审判权,正如即使法院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亦不能自行审理该案件是一样的道理。对此情形,抗诉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向法院提出或者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单独就调取证据问题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不能自行调取。

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的情形。我们认为,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法律已就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抗诉机关作为公权机关不能逾权去打破这种立法设置的“对抗平等性”,即使确实存在有伪证情形,其举证责任亦应归结为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不应主动调取证据。同时,如果涉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证明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则抗诉机关也不应主动调取证据。

关于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情形。我们认为,这恰好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权,此情形下,不仅抗诉机关可以调查取证,并且是应当调查取证,并可以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向法庭出示。

(二)准确界定抗诉机关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民行案件抗诉机关,在民行再审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再审程序启动者,也是再审诉讼监诉人。启动者身份,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其职能即完结,监诉人身份,其贯穿于再审程序始终,但其又是超脱于原、被告双方利益而仅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方。于此,关于抗诉机关的庭审任务,可做一般与特别区分。就一般情况而言,抗诉机关具有宣读抗诉书和发现庭审违法活动的责任或权力;就特定情况而言,抗诉机关还具有发表出庭意见的责任或权力。如因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而提起抗诉,或者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而提起抗诉时,抗诉机关就不仅仅是对原审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干预,更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捍卫者,这种情况下,抗诉机关不仅可以调查取证、举证和质证,还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以及进行最后陈述等。

(三)科学制定抗诉案件评价机制

一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质量,这是化解抗诉困境最基础的举措。一方面因办案质量的提升,从源头减少抗诉再审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大力预防不当的、不羁的抗诉,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树立司法权威。二要建立民行抗诉案件科学评价机制。就法院而言,应将抗诉后改判指标单独提取,单独作为一项考核指标,以正视民行抗诉制度的正当价值;就检察机关而言,要调整一些不科学的考核指标,防止少数检察人员为追求绩效而“揽案源”、“滥抗诉”。

篇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加强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监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加强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监督

检察机关行使民行监督的主要手段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抗诉,长期以来,抗诉作为一种主要监督手段,侧重于案件的受理、审查、提出抗诉,而对抗诉案件以后的再审法庭的监督却不够重视,一些检察机关对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抗诉,出席再审法庭是额外的工作,加上法律对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了一些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积极行使监督职能,不仅要宣读抗诉书和发表出庭意见,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民事、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所以有“打民事官事就是打证据”之说,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密切关注举证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因为在抗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已经仔细研究了原审卷宗,对证据的把握非常熟悉,在再审过程中,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是否仍存在争议,原审中存有疑问的证据是否重新质证,当事人是否提供了新证据,新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是否经过质证的程序。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还原案件的真象。如果上述事项在法庭调查阶段被法庭忽略,检察人员应当在发表出庭意见时,建议法庭纠正。

二、对辨论后庭审小结情况进行监督。庭审小结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增加的一项庭审新内容,主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对整个庭审过程活动做的综合性总结。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倾听审判人员关于认定证据、焦点归纳、确认事实、划分责任、法律适用共5个方面内容的分析,在审判人员征询意见时,针对小结的情况,发表检察机关的意见

三、发表支持抗诉的补充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同时为确保监督效果,突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检察人员还应当根据庭审的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重点阐述证据应当采信的情况、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指出原审的错误,强调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和依据,进一步论证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以达到满意的监督效果。

四、对当法庭宣判情况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须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应当由再审法庭自行宣判,但实践中凡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都会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应当对此现象加大监督力度,对一些原审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过程中已经查清的案件,建议法庭及时宣判,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其它事项的监督。主要有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和庭审调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当事人只需承担必要费用如果再审法庭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应当予以纠正。在庭审调解过程,注意调解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发现有干扰应大胆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如有枉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在庭审监督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注意,检察机关在再审诉讼中的地位是监督者,不应当与当事人、审判人员辨论,做出法律监督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举动,只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事后监督,体现法律监督严肃性和合法性。

篇5:反贪案件办案经验总结

距离20xx年4月,已经有两年的时间了,两年之前,我对反贪工作的了解还局限于反贪就是查办贪污贿赂,两年之后,我对这份神圣的工作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熟悉了我所从事的反贪局内勤岗位,知晓了反贪工作的辛苦与快乐,也感受到了同事们吃苦耐劳、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

我的第一点感受是:学无止境。

内勤,顾名思义,就是部门内部的勤务兵,作为同志们的后勤人员,需要掌握各方面的工作情况,比如线索管理、案件的进展情况、文书的制作等要力求面面俱到,详细具体。虽然自参加工作以来自己就是从事内勤工作,但是反贪内勤对于我同样是一个全新的岗位,需要从头学起,比如立案之后要向市院提交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哪些材料,怎么整理材料等等,都要从头学起。小组成员由于绝大多数都是反贪新兵,缺乏反贪工作经验,每人都要从头开始,重新学习业务知识,所以,全局上下形成了团结协作,互帮互助的浓厚学习氛围,每个人都在不断地学习,并迅速成长起来,这是这份工作带给我的最大的快乐。

我的第二点感受是:一定要“勤”快。

作为内勤,一定要做到“勤“字。内勤工作繁杂琐碎,工作量大,成效往往不明显,出了问题却一目了然,影响很大。这就要求内勤人员要做到眼勤、腿勤、手勤、嘴勤、脑勤,尤其要做到手勤和脑勤,常动手,做好工作日志,记录每天的工作、待解决的问题等等,确保工作没有遗漏;常动脑,善于总结经验做法,以便提高工作效率,把工作做好。

我的第三点感受是:一定要有安全办案的意识

现在我依然清晰的记得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的情景,由于之前不了解办案程序,安全办案意识不强,在将当事人带到办案工作区门口后,感觉已经到了“安全地带”,而且还有同事在旁边,自己就松懈了,离开了一小会儿,后来綦局长得知情况之后很严肃的告诫我,在确保当事人的绝对安全之前,千万不能随意离开当事人,一定牢固树立安全办案的意识。这句话给我敲响了警钟,使我认识到了安全办案的重要性,同时,作为反贪内勤,有时比其他办案人员接触的案件信息更全面更集中,一旦发生信息泄漏,将会给案件的侦查等各个环节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日常工作中也必须时时刻刻紧绷安全办案这根弦,做到不该说的坚决不说,不该讲的坚决不讲,以确保案件的顺利办结。

我的第四点感受是:工作要细心、耐心、有恒心

做到工作细心、耐心、有恒心,不仅是对自己的要求,更是我对反贪工作的一个感触。

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查证核实的材料比较多,需要查证、印证的资料比较多,很多时候还要奔赴外地调查取证,有时奔波数千里却无功而返,或是摸到的线索价值不大,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要做到这“三心”,耐心细致的排查,掌握确凿的证据,把工作做实,把工作做细,确保案件的顺利办结。

一路走来,我收获了很多,完成了工作角色的转变,在今后的工作中去我会更加努力地学习,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工作形势,使自己更进一步,做好同志们的勤务兵。

篇6:反贪案件办案经验总结

一、重视反贪基础工作,着力发掘案件资源

加强反贪基础工作作为明年工作的重中之重,从我院的实际情况看,以往重视办案,轻视基础工作;重视短期效益,忽视长期建设的倾向还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狠抓反贪基础工作,一是要加强案件信息库建设。改变单纯依赖个人掌握信息,干警调动导致信息缺失的局面。将近几年的办案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一定的格式,分门别类进行登记整理。二是加强线索信息库建设。将已办案件进行梳理,以发现对未来办案可能有用的线索;将行政执法备案材料进行登记,以发现执法不公,执法违法后面的职务犯罪线索;将近年来获取的线索进行整理入库,以求产生新的效益。三是加强内部科室之间信息交流。定期和举报中心进行线索信息交流,保证信息不遗漏;主动和公诉、监所科室进行沟通,留意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线索;专人和各点负责人员联系,保证每次到对口单位走访前有任务,走访后有反馈。

二、质量数量并重,通过办案树立检察权威办案是反贪工作的生命线,是其他工作的总目标。一是要保证办案数量稳中有升。在发掘案件线索的同时,继续对教育、卫生、电力等垄断行业、热点部门进行深挖,关注重大工程项目,从窝案、串案上下功夫,根据高检院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同时关注商业贿赂案件。二是在案件质量上下功夫。增加大要案在所办案件中的比例,对于可能办成的大要案,要集中力量突破,不轻易放过任何相关线索。加大查办现职领导干部要案的力度,力争通过一定数量的这类案件,产生震动效应。树立证据意识,无罪推定观念,保证无错案。三是增强依法独立办案的能力。在坚持党组领导,重大案件党内请示制度的同时,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增加独立办案数量在所办案件中的比例,对于自行发现的现职领导干部要案,减少对纪委“双轨”等措施的依赖,提高在法定时间内突破案件,运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能力。

三、依靠制度保障,严格规范化建设和办案安全措施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反贪工作的规范办案和安全办案问题日益受到外界关注。一是严格程序规范。坚决杜绝在12小时时限上打“擦边球”现象的发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一步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二是严格制作法律文书。杜绝先采取措施后补签法律文书的行为,纠正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混用的情况。坚持笔录两人以上制作的规定,重点关注首次讯问笔录的制作。明确承办人员对法律文书的保管责任,及时将文书装订成册,杜绝丢失现象的发生。移送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保证文书齐全,证据到位,避免再次补送情况的出现。三是加大办案安全保障的力度。继续保持无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状况,建立对被初次羁押人员进行初步身体状况判断或检查的制度。落实办案安全责任制,对每名犯罪嫌疑人保证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不间断进行监管,杜绝被羁押人员自杀、自残或逃跑情况的出现。谨慎对行贿人等使用强制措施,切实保证涉案人员的权利。

四、注重队伍建设,加大培养反贪人才的力度

建立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专业化反贪队伍,是深入推进依法独立办案的关键。一是抓领导班子建设。注意局领导班子的合理搭配,强调办案能力和法律素养的并重。培养班子成员的全局把握能力,强调领导对办案工作的全程参与,避免班子分工过细带来的弊端。勇压重担,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关心他们的政治前途。二是进一步提高干警的综合素质。通过在职培训,专项业务训练等形式,结合日常工作,提高他们的实战能力。注意倾听一般干警的办案思路,培养其独立办案能力,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重点转变侦查观念,引导干警讲求侦查策略,讲求心理战术、讲求取证技巧、学习先进实用的侦查技巧,改变办案靠拼体力、靠熬时间、靠硬碰硬的传统做法。三是充实反贪干警队伍。将年富力强的年轻同志充实进来,将有着丰富办案经验的同志留住,将专业人才更多的吸引过来。

篇7: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民事、行政检察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我国法律赋予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法律监督中的二项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活动除了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外,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判裁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当事人申诉案件实践中不断总结,就办案程序制定了一系列内部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使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程序逐步完善,民事、行政监督地位日益凸现。随着人民群众、单位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过程中也遇到不少问题,诸如办案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办案的透明度不高等,作为检察机关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改革,就成了一个活动的领域。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试行规则”),笔者认为,虽然该“试行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项改革,有其科学之处,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办案中的公开、公正、合法性,其中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一规定,克服了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暗箱操作的弊端,使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置于公正、合法的前提之下。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最高检“试行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当事人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形式。这一规定反映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既可以是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二是并非所有申诉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而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用这种形式,最终决定权归属检察机关。三是对于决定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由检察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各自阐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试行规定”规定,笔者认为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应表述为,民事、行政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受理审查决定立案后,在检察人员主持下,围绕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辩意见的一种形式。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基于法院原判决或裁定,因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证据,结合审查法院的卷宗材料进行。实践中,一般只要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受理,受理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而此时往往不能借调到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只有在借调到法院卷宗材料,再经审查才能作出是否决定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故而应在立案后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是什么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称谓,有的把它称为“听证”,有的把它称为类似再次庭审。笔者认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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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人民检察院 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

移送起诉案件机关:__________________

本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的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犯罪嫌疑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

______公安局以______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一案,我院___年___月___日收到案件材料后,(自侦案件写为:本院哪个侦查部门以______号文书移送审查起诉_________一案,本处(科)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于____年____月______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侦案件改为:退回侦查部门……)或自行侦查______次。本案已审查完毕,现报告如下:

一、被告人和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及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住址。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名称,时间,现在伺处,历史上曾何时、何故受过何种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还应当写明其何时何单位任何职)。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是否律师,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被害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受害状况。无被害人或被害人情况不清的,予以说明)。

被害人委托的人……(依次写明参与诉讼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与被害人关系,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对受委托的单位要先写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明单位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受委托的人为二人以上的分别写明。没有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此部分省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全称,所在地址,单位经济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住址;是个人的,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无附带民事诉讼的,此项省略)。

诉讼参与人为多人的,依次分别列明。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此部分根据案件材料记载,扼要叙写本案发案及侦破的时间、立案、侦查工作经过情况。)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表明:……

(以下依次分别写明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叙写案件事实,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行为实施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数额、危害结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的表现等有关罪与非罪、罪行轻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要素和犯罪构成要件材料。一案有多项事实的,应当依照时间顺序或由重至轻的顺序逐一分段写明。)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以下依次按直接、间接证据或证明程度等顺序分别写明证据名称、证明作用,并且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充足等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写证据时,也可以采取案件事实与证据相对应的写法,即写一事实,相应写证据,再写另一事实,相应列出证据。案件材料记载不明,可以说明情况后省略其他内容。)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在本部分应当首先概括表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然后逐项列举分析论证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不足或不能采信、证明力不强、以及分析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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