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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调解经验工作总结

2022-08-10 08:30:2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糊突突”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基层司法调解经验工作总结,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基层司法调解经验工作总结,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基层司法调解经验工作总结

篇1:基层司法调解经验工作总结

镇地处龙江中下游左岸,西北高,多丘陵;东南低,属冲积平原,是县主粮食产区之一,是17万常住人口的农业大镇。近年来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背景下,我镇经济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之势,不仅在农业领域上取得突破性的成就,工业领域的发展也渐渐迎来了春天,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社会矛盾也随之激增,给社会的稳定、人民原本和谐的生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具体体现在向我基层司法所申请的人民调解案件的与日增多。案件的增多,体现了人民群众对纠纷顺利解决的迫切希望,同时也是对认真做好基层司法调解工作的强烈要求。近来,在县、镇两级政府、局机关的正确领导以及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认真尽责的努力工作之下,我镇人民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做到了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实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基层维稳工作目标,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经过这段时期的努力工作,我镇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抓住案件重点,巧妙息纷止争

群众纠纷的引起可能来自很多方面的原因,如言语间误会引起的纠纷,来自基层信息闭塞所引起误会的纠纷,人民群众由于法治素养低没有运用合法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等等。案件的不同,人民调解工作的处理步骤是不一样的,有针对性的进行处理,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纠纷解决成功率的重要要求。故此,我们认为案件的处理需从其背景原由出发,从源头上了解案件性质,进而进行有针对性的部署与指导。如4月我镇发生的山地合同纠纷以及月发生的厝地边角纠纷,这两个案件均属于土地纠纷,但是性质却是完全的不同。案例一,当事人双方由于农村土地信息公开的闭塞引起的土地纠纷;案例二,当事人双方因言语间的误会所引发的土地纠纷。在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上,由于其所发生的背景原由不同,所采取的针对性解决措施也是不一样的。如案例一,我们重点需从土地合同材料上出发,收集相关证据,加之向当事人耐心解释协调,在事实上、情理上形成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当事人相互间的谅解,解除当事人间的纠纷。案例二,由于是邻里间言语间的误会,从而形成对之前土地使用协议的不信任,故而引起的纠纷。对此我们需要做的是稳定当事人的情绪,同时在村委会及周边群众的协助劝导之下,解除当事人之间言语的误会,恢复原本和谐近邻的关系。再而利用案件所涉及土地的相关书面资料,向当事人进行耐心解释,促成当事人间在和谐合理使用土地的意愿下,达成双方都能信服的合理合法协议。

二、注重心理干预,从群众实质情绪上出发

纠纷的产生对于当事人来讲,无论是哪一方都在心理上和情感上产生不良的影响。随着不良情绪的日积月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将日益加深,其纠纷的解决也将日渐困难,更有甚者还将引起矛盾激化,演变成暴力性事件。故此作为基层司法工作者,我们注重对每个案件当事人的心理干预,从案件受理那一刻起,就对其心理进行评估,以尽责耐心的态度为他们疏导混乱的情绪,从而能够让他们在一个公平公正自愿的环境下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达成彼此间能够信服的和解协议。如就上述第二个案例中,我司法所工作人员就巧妙的运用了合理心理干预的方法,成功安抚了当事人间的情绪,让他们在稳定的情绪下完成了双方间的和解。

在本案中,当事人张某桂的厝地原先是在1991年在村委会的同意下,以交足金额的方式购买了厝地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置相邻于当事人张某良房屋,并且该两块土地之间存在一小块边角地,该边角地原先是由当事人张某良先占利用。同时,根据调查了解当地有两个习俗:一是该村原土地使用权是采取先占原则,由个人对土地进行先占及利用,再向村委会进行使用权购买;二是该村建设的房屋墙角不可以对着相邻的其他房屋,否则会使墙角影响另一家。故此当事人张某桂当时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候,曾向邻居当事人张某良进行协商,并且形成口头约定,两家土地之间的边角地由当事人张某桂向村委会购买,同时该边角地不能建有墙角。此次土地纠纷的主要争议点是当事人张某良认为其当初在顾及亲戚情谊下将争议的边角地使用权让与当事人张某桂购买,但是当事人张某桂言而无信违背当初协商的口头协议,现在将该边角地进行建设。当事人张某桂认为其边角地的建设,属于其私人行为,且是在没有违背原有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建设,当事人张某良无权对其进行阻碍。仔细了解该案的事情原由,我们得知,其实该纠纷案件本身也就是误会引起的。当事人张某桂这次建设厝地两边的雨棚,其实并没有违背当初与当事人张某良的口头协议,当时就是出于言语的误会,以及各自间言语的不相让,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因此,我司法所工作人员分成两个工作小组,分别对当事人张某桂和张某良进行谈话,首先先稳定双方间较为冲动的情绪,再以事实为依据,向他们耐心地解释,并为他们创造出了彼此可以交流谈话的机会,从而促使矛盾的顺利解决。

三、注重和有关部门业务交流,通力合作预防纠纷激化

在日常的工作中,我们基层司法行政部门除了应该注重日常业务的学习之外,还应该加强与其他基层部门的业务交流。老百姓的事情涉及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有能力解决的问题,也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正是由于部门之间的权力范围和职责的不同,为了能够更好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我们基层司法行政应该更多与我们的兄弟单位进行业务交流合作,从而提高执业素养,通力合作共同维护我们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案例二的纠纷中,我们基层司法所就和派出所进行通力合作,共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案中,当事人张某桂和张某良两家由于厝地边角地的建设产生误会,双方情绪较为激动,形成剑拔弩张之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双方虽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心理干预下情绪渐转缓和,但却因为另外一件生活琐事引起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当事人张某桂之子这天在开铺时因将其铺前混凝土石块移动至巷边,引起了当事人张某良及其儿子的不满,其以妨碍景观为由对当事人张某桂进行干涉,遂引起口角。而后当事人张某良及三个儿子和其妻子将当事人张某桂及母舅进行围住殴打。事件发生后,我镇派出所迅速进行处理,我司法所予以配合处理,在司法所同志的耐心调解及证据面前,当事人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四、认真落实普法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养

经济的发展,人民纠纷的激增,可以说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因而在我们注重认真落实好基层司法人民调解工作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认识群众普法宣传的重要性。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经济的发展,必定对我们社会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要求。人民法律素养的高低,能否通过运用合法合理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当前考察法治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准。在农村,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农民群众不能运用法律及相关的规定,合理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中就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土地存在使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运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协商,从而引起悲剧的发生,造成了人员的受伤。可以讲,类似这样的土地纠纷是十分常见的。为更好的保护我们农民的自身权益,防止土地纠纷的发生,我们应该更好地规划完善关于农村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建设,让农民知晓我们农村的发展规划,让农民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更好地加强我们的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而言,普法宣传也是我们其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业务,我们应该认真落实好。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我们将继续努力学习,认真钻研人民调解业务工作,不断提高自身工作业务能力,从而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篇2:司法调解工作总结

一、加强组织建设,着力构成“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

今年2月25日全县司法调解组织建设现场会召开以后,我们立即向镇党委、政府进行了详细汇报。镇里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专题研究了全镇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建设问题,并针对全镇实际,调整了我们司法所人员班子,将两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务员充实到了司法所。目前,我们所共有正式干警五人,现有办公用房六间,办公经费列入镇财政预算,确保了“第一道防线”的各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27日,镇党委、政府召开了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调解主任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全镇做好“第一道防线”建设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并与各村调解主任签订了“第一道防线”建设工作责任书,强化了他们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同时,我们还要求各村打破传统的组织模式,建立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以便最大限度地扩大人民调解组织的覆盖面,在扩大调解覆盖面的同时,我们针对各村实际,对不胜任,不适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了调整,把那些年富力强、懂法律、懂政策、有文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充实到人民调解组织中来。到目前,全镇共有人民调解组织58个(其中镇直单位5个),调解人员192名(其中调整了32个,充实了56个)。我们所为解调解人员的后顾之忧,积极向镇党委、政府反映工资待遇问题。镇党委、政府十分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制定了工资每月150元其他待遇与村干部一样,落实了调解人员的工资来源渠道,实行了与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一个渠道,全部从村帐镇管办公室中列支。至此,形成了一个以镇司法所牵头,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组成的全镇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

二、强化措施落实,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机制功能。

我们镇“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得到完善,但是如何发挥好其机制功能还是一个重要的事情。为此,我们所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了一套结构合理、功能齐全、措施得当、效益明显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保障处理机制,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所按照“上为党委政府分忧,下为人民群众解难”的要求,积极开展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活动。一是抓排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相处,防止激化的原则,充分发挥镇“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的`作用,发挥全镇192名调解员和34名纠纷信息员和“148”专线贴近群众、熟悉情况的优势,抓早、抓孝抓苗子,自下向上,由点到面深入扎实地进行拉网式排查,及时发现各种矛盾纠纷,做到纵到底、横到边,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同时对排查出的问题进行科学分类,分析,客观准确地掌握和预测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提出意见和建议,向镇党委、政府和县局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二是抓调处。去年汛期,我镇新挑河村群众几百亩渔池受到污水污染,使价值500多万元的鱼类死亡。群众多次上访,但有关部门的答复一直都没有得到群众的认可。今年,我们调解人员介入,认真同每一位受灾群众谈心了解情况,将上级的意见全面地讲解给群众听,并要求他们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稳定情绪,不要把时间浪费在无用功上,要抓紧时间进行生产自救。同时,我们所向镇党委、政府提出建议,组成专门班子进驻该村,帮助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弥补污染带来的损失。经过我们的多次工作,受灾群众终于放弃了集体上访,接受了上级有关部门的补偿意见。今年年初,我镇小口门群众情绪高涨,不稳定因素一触即发。该村调解主任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向镇司法所汇报,我们所得知情况后,深知此事件的严重性,当晚向镇党委、政府汇报,研究制定出了解决方案。第二天一早,我们就到该村和农场进行座谈,经协商,双方探讨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法。事后,该村群众都说“多亏镇司法所的同志来调解,否则后果真不堪设想”。小口门村是纯渔业村,租种南阳湖农场土地是他们维持生计的一个可靠保障,如果双方发生矛盾,就会使农场方面收回土地承包,群众会再次失去生活保障,此次事件,我们的调解工作得到充分的肯定。今年8月初,仲浅村群众反映土地承包和村级财务问题,引发了干群矛盾的激化。该村调解员分别到群众和干部家中了解情况,原因是由于历史遗留所造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镇司法所摸清事件经过后,一方面向镇党委、政府建议成立审计工作组对仲浅村帐务进行审计,另一方面劝说群众稳定情绪,让村里尽快拿出土地承包处理意见。目前,该村土地承包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帐务问题也已审计完毕,给群众一个明白,还了干部一个清白。在农村纠纷中,宅基地纠纷是一个最突出的问题,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这样的纠纷,必须采取双方都让步的方法。今年3月份,师庄村村民侯端刚到司法所反映,其邻居人也姓张侯家岭,不让自己从他门前经过,要求司法所出面调处。我镇司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向群众和村干部了解情况,原来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我们一方面是做好双方工作,保证不出现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调动村干部及家族老人参与,要求双方都从对方角度出发退让一步,经过多方做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截止到目前,我们司法所共受理群众各类纠纷35起,成功调处35起。

三、积极争取各方配合,将“第一道防线”构筑得更牢。

镇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是化解矛盾、调处纠纷,促进稳定,做好工作的基矗现在,镇主要领导经常对司法所的建设和和重大矛盾调处亲自过问,直接指挥和协调。同时调度鲁桥法庭、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沟通情况,求得共识,形成全力,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我们的司法行政工作孤军奋战。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保一方稳定,促一方发展的职能作用。

篇3:司法调解协议书格式

司法调解协议书格式

赵xx 男 21岁 农 xx乡李梅行政村

赵cx 男 32岁 农 xx乡李梅行政村

宅基地纠纷

赵zx与赵cx是兄弟关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xx司法所调解处理意见如下:

1、刘xx以后生活费用都有赵zx承担。

2、赵cx随心意。

3、赵zx宅基地两间房子分给赵cx,赵cx必须在九九年以前扒掉。

4、赵cx宅基地上树归赵cx。

5、赵zx宅基地上树归赵zx。

6、三颗大杨树归刘xx所有。

7、以后母亲不在,地没人一半。

8、如果一方违约拿违约金3——500元,

双方签字人:赵zx

赵cx

协议书

协议双方系母子关系,母亲刘xx与次子赵zx因土地使用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于赵zx承包使用土地较少,其母亲愿意从其耕地中分出0.6亩给其子使用。

二、该0.6亩地坐落在韩赵庄东头路北沿,北临蔡口行政村耕地,东临赵惠民耕地,西邻赵广太耕地,南邻泊油路。该地块总面积两亩五分,自该地块南头,坟以南分六分地。

三、该六分地分出后由赵zx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干涉。

四、上述协议条款,双方严格遵守。

协议当事人:刘xx

赵zx

见证单位:x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

篇4:司法调解建议书

作为正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我们相信,诉讼并非您的意愿和最终目的,而最妥善地解决纠纷、用最少的时间和金钱解决纠纷、并将纠纷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才是您真正的期望和追求。如果这正是您的想法,我们建议您采取和对方当事人和解、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您为之烦恼的纠纷。为此,您将会切实感受到以下好处:

一、节约时间。一般而言,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三到六个月,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时间还会更长。而和解或调解,可以不经开庭等程序,甚至可以在当日解决纠纷。为此,您将会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二、节约费用。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法院会依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评估、鉴定、审计等,还将支付为数不菲的评估鉴定费用。而如果案件调解或和解后撤诉,法院将会视情况退还部分诉讼费用,也可以节省评估、鉴定、审计费用。

三、修复并改善社会关系。诉讼会使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立情绪。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立情绪将会大幅降低。这样,您将有更多的机会开辟新的生活空间,也将迎来您更加蒸蒸日上的事业。

给别人一份宽容,也就给了自己更多的选择机会!我们相信,您一定会采取最妥善的方式,化解令您头痛的纠纷。

拓展:司法调解问题研究

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身份,调解可以分为私人调解,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类型。本文将从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调解原则的适用及检讨、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司法调解问题进行研究。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内容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C 腿部受伤。 A 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起诉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起诉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起诉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总结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影响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xx功”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xx功”解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分析、研究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起诉。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篇5:探析司法调解法律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探析司法调解。

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篇6: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申请人周某,男,41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请求事项: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及事由:申请人周某于10月因摔伤致左尺桡骨、肱骨骨折,在当时工作所在地印度某医院行伤肢钢板内固定术。5月因左手感觉运动障碍在协和医院行桡神经探查、松解术。11月27日好转出院。4月4日以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收住被申请人外六科,住院号9107406,4月6日行左肱骨内固定器钢板取出,重新行加压钢板固定,植入同种异体骨5立方厘米。4月12日好转出院。1月19日复查X片提示:左肱骨干中段内固定骨质明显吸收、骨不连。203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依国家卫生部医院管理条例中医疗告知制度,汉川市人民医院在患者周丕华左肱骨干骨不连二次手术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运用更为先进、合适的手术技术,以致再次发生骨不连,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建议承担25-30%次要责任。申请人周丕华认为再次发生骨不连与汉川市人民医院手术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

2011年4月2日,双方共同委托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内容:由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周丕华计人民币65000元。补偿费用组成:下列各项费用总和的30%计65000元(含前期、后期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处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其他损失由申请人周丕华自行承担。2011年4月2日,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出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为了调解协议的合法公正,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司法确认,请予作出确认决定书。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

二零一一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篇7: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2011)川法调确字第1号

确认申请人周某,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确认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确认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4月2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 。2011年4月7日,二确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确认二确认申请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注: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篇8: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川法调确字第1号

确认申请人周丕华,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确认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确认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4月2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 。204月7日,二确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确认二确认申请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XX年四月七日

注:此案是本市律师代理的第一例申请司法确认案。

篇9: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记者日前从市司法局了解到,自《人民调解法》颁布后,第一例被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于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11月中旬,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镇某化纤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中,调解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告知其按照即将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相关内容,即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可在一个月内自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事后,当事人因赔偿的数额较大,主动到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市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出具了决定书,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表示,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这一决定书,对于提高我市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篇10:司法局基层科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总结

XX年,我市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着力于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不断夯实基层司法所基础建设,全面发挥基层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作出积极贡献。现将XX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做法

1、切实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1)扎实做好市人大常委会《人民调解法》执法检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将《人民调解法》列为XX年重点执法检查内容,为切实做好相关迎检工作,我局组织各县区局对照《人民调解法》条文逐项进行自查,对能马上整改的迅速整改,对涉及经费、人员等问题难于落实的积极向党委政府领导反映,力争逐步加以解决;指导全市调委会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并整理好有关台账;撰写我市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工作报告,以市人大执法检查为契机,争取解决制约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陪同市人大法工委领导到XX县、XX县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我市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主要成效和存在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认真落实市人大有关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审议意见,

(2)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示范点工作督促检查,充分发挥示范点的引导辐射作用,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争取XX年内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全面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确保XX年初通过省厅的检查验收。积极争取市府办转发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规范化建设工作通知并提出了的贯彻落实意见,从政策和财力层面上给予充分保障,有力推进了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进度。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业务保障。进一步健全完善县、镇、村居“三级调处机制”,加强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推广市医调委工作经验,带动其他行业性调解组织进一步发挥作用;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按照分级培训原则,加强各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着力提升调解员素质能力;组织编写《人民调解工作手册》,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流程,方便广大调解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截止目前,全市1592个人民调解组织已完成规范化建设665个,对比新增规范调委会400个。

(3)抓好人民调解业务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活动,认真做好我市热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要节点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集中化解一批历史遗留、疑难复杂和涉法、涉诉、涉疆矛盾纠纷。建立常态化、动态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司法调解有效衔接,调解成功率保持在98%以上。据统计,今年1-10月全市共调解矛盾纠纷4542宗,调解成功4488宗,调解成功率达98.8%。

2、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救助工作

XX年,我局以提高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率和落实社会保障措施为工作重点,努力降低因无业可就或者生活困难导致的重新违法犯罪率;切实抓好特赦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按照省厅的要求认真做好特赦人员的衔接、安置和救助工作。截止目前,全市共接收监狱特赦安置帮教对象2人,都落实了安置救助措施;继续加强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刑满释放人员就业率。据统计,今年1-10月全市共接收刑满释放人员 936人,安置 900人,安置率达96%。

3、整顿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审工作,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整顿,指导对拟保留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完善相关材料,严格执行司法部和省厅相关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年审。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做好投诉处理,查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二、存在问题

1、基层司法所空编多。提拔晋升、政治经济待遇低、有关部门控制招录指标等造成司法所空编多,这与基层司法所人手不足形成了较大的矛盾。

2、企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如何更好发挥作用和管理问题。企业调委会一般设在企业内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一般设置在相关行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各地对这些调解组织缺乏指导和情况掌握,导致对这些调解组织究竟发挥多大作用没有明确的了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大部分镇(街道)调委会与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合署办公,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本身有一套标识和规章制度,导致与调委会规范化建设有一定的矛盾,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级格要比司法所高,给调委会规范化建设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工作打算

1、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认真落实市政府转发省司法厅文件精神,从政策机制和财力上争取XX年6月前全面完成1592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计划在XX年3月召开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现场会。

2、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省即将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3、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争取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充实司法所工作力量。以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抓手,切实加强司法所组织机构、干部队伍、业务能力、基层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司法所工作水平。

4、加强安置帮教工作。落实安置帮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就业安置和社会救助。加强对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切实减少脱管、漏管现象。

篇11:司法局基层科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总结

镇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努力建设法治政府,为保障和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一年来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总结如下:

一、职权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到位

1.加强了对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的领导,成立了以镇长罗卉为组长,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镇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镇长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依法行政工作,组织专项检查,做到“六有”,即有组织、有计划、有制度、有方案、有检查、有总结,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具体工作人员全力抓的工作格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党政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依法行政日常工作。

2.加强了检查和考核,镇政府与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法制工作目标责任书》将依法行政工作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有关成员,并严格考核奖惩,建立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目标责任体系,形成了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各级抓好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

坚持问政于民,实施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建立健全《镇中心组学法制度》、《镇党委议事决策制度》、《镇党委议事规则》、《镇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镇聘请法律顾问制度》、《镇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镇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镇行政审批制度》等15项制度。切实把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班子自查、百姓听音、基层夜话、意见箱、专题民主生活会等载体,采取大家提、自己找、集体议、互相帮、上级审、群众评等形式,收集到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共12个,每个落实专人限时办结,件件销号。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我们还事先组织部门工作人员与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评论,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

三、公共服务体系健全

坚持高效便民,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本着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时限实施行政许可,充分发挥镇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级综合服务中心集中办公作用,方便群众办事、咨询,比如集镇建设规划审批、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生育证审核、低保、五保、劳动保障审批等由镇政府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群众来办事、咨询,实现“一条龙”服务。健全完善了便民服务ab岗制度,成立了村(社区)集中坐班制度,充分发挥各村(社区)网格员作用,建立起覆盖全镇的便民服务网络。印制了《政务便民事项手册》,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扩大群众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四、政务信息及时公开

我镇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准确、真实公开。全年在政府信息网站和井研门户网站,共公开政务信息省上48条、县上65条,借助网格化服务管理平台录入事项116件,依托四川省行政审批系统,录入行政审批事项30000余件,办结率、满意率均为100%。

五、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社会和谐稳定

切实加强基层大调解组织建设,立足发挥在基层矛盾纠纷中的化解作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三三制”原则,做到大事不能出村、小事不能出组。依法处理各类纠纷,有效防止问题上交的事件发生。全年共排查出矛盾纠纷15件,成功化解15件,调解率100%。无因政府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非访事件。

根据区法制办《关于开展XX年度xx区法治政府建设年终考评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本单位XX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了专项评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XX年,我局计划对《xx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备案操作指引》、《xx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等多项审计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在修订过程中,我局成立了以局一把手负总责的'制度修订领导小组,要求各班子成员按照分工牵头抓好落实,责任科室对具体承担的制度建设项目负直接责任;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制度,我局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目前,各项制度正在进一步完善中,我局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办理,确保相关文件出台合法合规。

二、行政决策情况

XX年,我局根据新修订的《xx区审计局决策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了重大事项的范围,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与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以及我局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审批等事项,均应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会议表决方式体现领导班子的集体意志,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存档备查。对涉及审计工作发展和全局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和方案,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方才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XX年,我局未发生行政复议相关的情形。

三、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XX年,我局未发生行政诉讼相关的情形。

四、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为提高全局执法水平,培养审计法治思维,我局完善了局党支部中心组学习制度,将法律法规列入中心组学习计划。通过集中培训、知识讲座、集体讨论等形式开展法制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宪法》、新《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并要求协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积极参与,全年累计培训400余人次,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审计相结合,强化审计职业道德教育。积极组织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政府常务会议专题学法或法律业务集中培训,如安全生产法专题讲座等;要求全局新进干部积极参与审计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有效提升局机关依法行政能力。

五、普法工作情况

按照区委区政府普法工作部署,我局将普法工作列入局工作统一部署,日常工作中做到常抓不懈。研究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及普法工作要点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之中;以公务员志愿者行动、“党代表”下社区活动为载体,积极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暨法制宣教活动,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普法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一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审计,全面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在宪法和审计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审计监督,促进被审计单位依法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二是进一步完善审计质量控制体系,不断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认真贯彻《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及相关规定,加强审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审计项目重点突出、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定性准确、处理得当。三是坚持法制教育与审计文化建设相结合,通过加强审计人员道德教育,把法制教育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贯彻落实审计“八不准”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培养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为审计机关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坚实保障。

篇12: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基层年度工作总结

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基层年度工作总结

按照区政府文件要求,现将我局“十二五”期间工作情况、20XX年工作总结、“十三五”发展规划和20XX年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工作情况

基层司法所建设工作。通过开展基层司法所业务、队伍和物质保障“三项建设”,基本实现了司法所管理水平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综合素质“两个提升”,构建了一套体系健全、管理规范、制度完善、运转灵活的工作机制。十里铺乡、海口镇和石化司法所先后被授予省级示范司法所,龙山、山口等5家单位被评为市级示范司法所,玉琳司法所长徐玉龙同志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称号。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了区、乡镇(街道)和村(居)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开展“菜单式”法律服务,打造“法律服务1小时便民服务圈”,成为深受群众欢迎的“法律门诊”。20XX年,我区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分别在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设置五大业务服务板块,开设“菜单式服务”模式,群众可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获取服务。开发了公共法律服务查询系统,群众可在各司法所的触屏一体机上直接查询公共法律服务项目、人员和电话,真正实现了便民、利民、全覆盖。

人民调解工作。乡镇(街道)和村(居)调委会实现了“六统一”,楼栋和村民组设立了调解小组,重点敏感领域设立了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婚姻家庭纠纷等5大调解中心,设立了16个不同类别的以个人姓名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建立健全了三级矛盾预警、“5+1”联动调解、公诉检“三调联合”机制,围绕“快、细、稳、准、实”五个字,加强排查,及时化解,做到预防走在调处前,调处走在激化前。海口和龙山调委会被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调解”、警民联调等典型做法在全市政法工作大会上多次作经验交流。

安置帮教工作。在区和乡镇街道两级都成立了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建设了XX区新程安置帮教基地,为刑释人员顺利地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每年集中对回归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核查摸底,逐一登记造册、见面谈话、落实帮教责任人,在全面了解其思想动态和生活状况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的实施帮教,五年来共接茬回归的刑释解教人员206名,全部落实了帮教措施,帮扶率达100%,重新违法犯罪率为零。

法律服务工作。近五年,我局积极组织开展“助发展、促改革、保民生”和法律服务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等法律服务专项活动,推进法律服务纵深化发展。从严治理和整顿全区法律服务市场,严把从业人员资格关,对法律服务队伍实行教育与监督管理并重,法律服务收到了社会和经济双重效益。五年来,我区现有5家法律服务所,共有法律工作者23名,担任法律顾问147家,接待群众法律咨询11000余人次。

二、基层工作开展情况

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全力化解矛盾 。一是开展矛盾纠纷专项调解活动。组织全区调解员组织开展了“春节”、“两会”期间和清明期间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我区人民调解、警民联调工作先后在全区政法工作会议上做经验交流。据统计,全年全区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39起,调解成功1823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 四是开展“调解十佳案例”评选活动。据统计,20XX年全区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39起,调解成功1823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 二是积极参与全市“人民调解十佳案例”评选活动。我区菱湖新村报送的案例经网络公开投票荣幸获选。我区结合这次评选活动,组织广大调解员学习典型案例中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三是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全区社区合并后,地点和人员都发生变化。我局以社区社会维稳工作站建立为契机,先后到全区各街道和社区指导和规范社区调解组织建设,对照“六统一”的要求对全区社区调委会进行全面的调整。调整后,各街道都对下辖调解主任进行分期培训,促进了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规范化、职业化建设。 四是落实调解个案案件补贴。制定了《XX区人民调解个案补贴试行办法》,将补贴个案分成简单、一般、复杂三个级别,按照50、100和200元三挡予以补贴,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基层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司法所建设工作。 一是示范建设带发展。我们以省级示范所复评和创建工作为契机,制定《XX区省级示范司法所复评与创建工作指南》,加强对复评和创建所的督查、指导,面对面帮助解决问题。通过开展基层司法所业务、队伍和物质保障“三项建设”,基本实现了司法所管理水平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综合素质“两个提升”。11月份,石化司法所成功争创省级示范司法所,十里、海口司法所顺利通过复评验收。玉琳司法所徐玉龙同志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二是信息建设抓保障。我们将信息化建设和年底司法所综合考核相挂钩,和年底拨付司法所业务经费相挂钩,月通报、季考核,对个别执行力度不够的单位,请他们到司法局来录入工作数据和信息,并向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汇报。三是队伍建设保根本。为增强司法行政队伍服务大局的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服务群众的能力和开展各项业务的能力,推荐新招录的司法助理员到市局进行脱产初任锻炼, 组织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参加全省执法资格培训和全市业务培训。区局还多次举办各项业务培训,举办岗位练兵活动,促进司法行政队伍整体水平提高。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工作。一是开设“菜单式服务”。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我区分别在区、乡镇(街道)和村(居)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设置五大业务服务板块,在全市率先开设“菜单式服务”模式,为群众实现便民服务。二是开发公共法律服务查询系统。我们统一为各司法行政服务站购置了触屏一体机,将司法行政服务项目、人员和电话公布与众,群众有法律需求时,可自行在触屏一体机上直接查询,真正实现了便民、利民、全覆盖,我区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做法被市政府《今日信息》登载。

安置帮教工作。一是加强刑释解教系统信息化建设。我局每季度对服刑人员信息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有效促进这项工作的推进,全年服刑人员信息动态排查率达到了99.5%。二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区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加强工作指导,明确帮教责任,实行以“三包”为主的帮教责任制,把安置帮教工作与法制宣传、思想教育、解决实际问题等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把安置帮教工作落到了实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一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素质教育,我们举办了法律工作者执业年检考试,将管理规定和新颁布法律纳入考试内容,组织全体法律工作者集中统考。建立了法律工作者诚信档案,在互联网上向群众公示执业经历、违纪记录和监督电话。二是加大涉法涉诉问题、群体性纠纷、突发性事件参与力度,组织法律工作者认真参与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等领域案件办理工作,逐步完善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值班法律工作者多次陪同区领导参与信访接待,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涉法涉诉问题、群体性纠纷、突发性事件。

三、基层司法行政“十三五”规划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群众路线,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市、区委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总体要求,以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为首任,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各项职能作用,为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我区跨跃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奋斗目标。法律服务工作得到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覆盖面、层次和质量有较大突破,基层法律服务运行机制和工作环境得到完善。司法行政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夯实,区局机关和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断深入。安置帮教工作扎实推进,重新违法犯罪率控制在全国平均线以下,使司法行政工作在推进大观加快崛起和更大跨越中发挥更大作用。

主要措施:一是努力构筑机制健全、运作高效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进一步强化司法所职能,充分发挥司法所在推进基层普法依法治理、化解矛盾纠纷、落实社区矫正、服务新农村建设的职能作用。“十三五”期间,力争每个司法所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着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大对司法所装备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提高中央专款使用效果,积极争取地方配套资金,逐步解决司法所办公条件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施落后等问题。二是努力构筑管理有序、诚信执业的法律服务工作体系。进一步拓展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拓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服务方式,充分发挥法律服务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积极组织和引导法律工作者参与涉法信访工作和处置群体性的事件工作,引导广大法律工作者做好诉讼代理工作,组织法律工作者为维护特殊群体和经济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进一步壮大优化法律工作者队伍,到“十三五”末,力争全区法律工作者的总数增长20%。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安排提供高素质的法律顾问,三是努力构建基础扎实、规范长效的人民调解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各有关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调解委员会,不断壮大调解队伍,确保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人抓、有人干、能干好;建立健全规范有序、切实有效的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工作机制。“十三五”期间,每年实现“四无”(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非正常死亡、无群众性械斗、无群体性上访)的村居(社区)达80%,实现“四无”的乡镇数量逐量增多;到底前,全区人民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四、工作打算

20XX年工作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载体,深入推进平安大观、法治大观、过硬队伍建设,着力提升司法行政工作现代化水平,努力为全区经济建设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1、做好两项重点工作。一是突出抓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继续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开发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整合资源,发挥优势,力求服务多层次、多领域。开发更多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为群众提供更便捷、更方便的法律服务。二是突出司法所建设。认真总结开展省、市级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成功经验,逐渐将省厅建设新标识、新规范引入司法所建设中,完善、落实司法所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措施,严格加强对正式人员和公益岗人员的管理,将司法所工作纳入局年度目标考核。

2、做好两项基础工作。一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倡导“一线工作法”,大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第一时间发现纠纷,及时就地化解纠纷。各乡镇、街道要着力打造至少1个以上人民调解工作示范点,形成具有大观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二是抓好队伍建设。加大司法所工作人员培训力度,开展集中授课式和互动式培训,充分交流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努力提升司法所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打造一支政治、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精通的基层司法行政队伍。

篇13:浅议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

浅议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一,作为我国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东方经验”的美称。其以合乎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结案方式化干戈为玉帛;以服务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定纷止诉。在历年司法实践中,其在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益,被誉为“培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一枝奇葩’ ”。而今,在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新形势下,深入认识,准确把握,灵活掌控民事调解工作仍是一项刻不容缓急待解决的课题,只有将诉讼调解的各个环节更好地拿捏准确,才能以待发挥其更大的潜能作用。

一、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所谓诉讼调解,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周期短和对抗性弱等特点,是构筑 “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全新诉讼前景的中流砥柱。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设计上,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调解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高效快捷。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坛,使司法公正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同时更从根本上及时化解矛盾,消解和钝化纠纷,促进团结,营造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做到案了事了矛盾了。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率高的法院,服判息诉率也高,上诉率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低,执结率高。归而言之,诉讼调解对于息讼止争及维护邻里和睦、社会稳定、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具有相当重要的正面作用,继承并弘扬这一宝贵的经验并加以发扬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法院工作的重头戏。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在实践中的分析

(一)现有诉讼调解原则的分析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现行的基本原则。法官在主持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必须准确握,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切实体现 “三个坚持”:一是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说调解程序是否启动由当事人决定,调解最后能否达成一致由当事人衡量,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书是否签收由当事人自行定;二是坚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前提,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是对自愿原则的补充,也是诉讼调解的一个基础;三是坚持合法原则。所谓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项原则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尺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某些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如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一项,就有不切合实际的一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其弊病有三:1、中国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在某些人头脑中是根深蒂固,如果坚持查清事实,实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2、对调解案件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不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和提高效率;3、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4、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从现实操作中来看,其实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出了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实际上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适用“模糊调解”反而利于诉讼调解的开展。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的几点补充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在继承原有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应当注入新的见解,以对诉讼调解予以完善,既要多调,还要调好。对此,在诉讼调解原则上笔者有如下意见:一是掌握主动原则。掌握先机,争取主观能动是调解工作开展的基本前提。只有明辨曲直,调解才有基础;只有把握主动权,调解才会有说服力。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坐以待案”,而要“先发制人”,弄清矛盾的源头,抓准当事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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