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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

2022-09-01 08:40:2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陌尘”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

篇1: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

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心得体会

医疗机构制剂室作为医院药剂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其产品质量直接影响到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制剂室就目前一般状况而言,在医院重视的程度较临床科室为低,但为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也都投入了一定资金建立或改造成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制剂车间,伴随生产环境和设备的改善,一些特色制剂及复方制剂相继出现,一改过去简单配制的模式,提取、浓缩、制粒等工艺使有的医疗机构制剂室在生产规模上更象一个小型药品生产企业,但因编制少,生产人员多要身兼数职,跨几个工序,有的还需雇佣临时工,在这点上与药品生产企业不同。

药品生产理念、药品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有的正在不断深化,有的还相当薄弱,为了更好的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实施有效监督,不断提高监管水平,体现技术监督和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现场技术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制剂室存在的质量缺陷,以利于提高。结合工作实际,特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检查工作,提出以下几点供参考。

1、 原辅料来源、渠道及供应商的资质

医院制剂所采购的供制剂用原料药、中药材及辅料应从具有相应药用原辅料生产或经销资质的单位购买,在现场检查时,可从几个方面核查:原辅库现场查看在库原辅料的生产厂家、批文、批号、有效期等,仔细查对货位卡,注意贵细、毒性药材的购进、投料情况。可以挑选用量大、有代表性或其它原因须查实的品种,查看供货协议和发票原件、检验报告书,发票上的数量、公章、供货单位名称与提供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范围等是否一致。

2、配制是否按批准的工艺规程进行

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的医院制剂应当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品种,未经批准不的擅自配制和使用医院制剂。按规定,配制医院制剂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工艺规程进行,并需要按照严格的洁净度分区生产,并有相应的配制记录,既生产批记录,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制剂本身质量。医院为了满足临床的需要,有时一天可能要配几个品种,而每一批之间均要进行严格的清场,并要填写清场记录、配制记录等一系列表格。提高制剂质量,硬件是基础,软件是保证。因此,可从制剂室的硬件、软件两个方面检查:

2.1、硬件方面重点看生产车间的运行状况,如根据不同类型制剂配制洁净度的要求,在不同的控制区,所安装的净化设备和与之相配套的室内压力、温度和湿度、换气次数能否达到要求,净化设施等,是否真正有效。

2.2、软件方面主要看生产批记录,是否齐全、规范、完整。

3、 成品是否按质量标准检验

各医疗单位应严格按照注册时下发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和检验,对质检室的检查主要看对成品和原辅料实施质控的实际能力与实施情况,也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3.1、硬件部分:察看检测仪器、设备是否正常,是否真正使用而不是摆设,是否计量检定、仪器使用记录是否完整;对照制剂质量标准,所配制制剂检验必需的化学试剂、滴定液、试液、对照品、标准品、培养基等是否具备。

3.2、软件部分:主要查检验报告、原始记录书写是否规范,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准确。项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对照质量标准所列项目,所出具的质检报告是否按制剂质量标准进行了全检;实验用对照品、标准品 消耗量、配制记录;一般实验操作至少记录原始称量或取样数据,滴定液消耗数、加入试剂的名称和量等关键数据,如有数值要求的检验项目,还应有计算式及过程。检验报告日期与仪器使用记录是否对应等。以确认原始记录的真实性。

原料、辅料、中药材是否实施了质量控制,如重点项目的检验,或送验情况的记录或报告书,由于医院制剂所采购的原辅料具采购量少品种多的特点,检查着重其采购渠道及生产厂家的合法性,对于必需使用的非药用原辅料,如香精、色素等也应是食用级别,并有相应的国标(GB标准),经检验合格;特殊的化学试剂,最好是分析纯级别,体内用至少做急毒,外用至少做皮肤刺激性试验等安全性指标的检测报告,以保证用药安全,最好尽量使用药物辅料。

是否按规定留样,并进行了定期检验。查留样观测记录。

4、 检查各项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是否整理和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等管理文件,来监控制剂室的每一个环节,避免各种随心所欲违反操作规程各行其是的行为,让制剂所有行为有章可循。

5、 成品及包材的管理情况

成品除按国家药品包 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有关规定制订医院制剂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外,医院制剂还将明确标示“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医疗机构制剂室现场技术监督检查更大程度上是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制剂生产,促进建立制剂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制剂质量,从最大程度上保证公众的用药质量与安全。

篇2: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根据市卫计委《关于在全市开展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我所对全市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了督导检查。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检查情况

按照《通知》要求,首先由各民营医疗机构对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重点检查内容,全面开展依法执业自查,并按要求将自查和整改情况以及依法执业承诺书报送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我所于10月20日至11月30日,以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存在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文书、未按公示标准收费的行为,是否存在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技术和泌尿、皮肤性病等诊疗活动的行为等五项内容为重点,对11家市管民营医院进行了监督检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11份,提出整改意见46条,各单位存在问题见附件。

二、存在问题

存在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未严格按照执业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存在空设诊疗科目现象;有的单位存在开具处方无药剂人员审核、调配签字的现象;有的单位存在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比如项目填写不齐全、处方字迹潦草、医生签名无法辨认或漏签名等现象;有的单位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未使用专用容器,医疗废物暂存处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均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查处。

三、下步打算

今后将继续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的力度,发现违法行为从严查处,切实提升各民营医疗机构的依法执业意识,进一步规范全市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

篇3: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群众安全健康的就医环境,按照《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x县卫生监督所组织人员于xxxx年xx月xx日--xx月x日开展了民营医院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x县辖区内共有民营医院x家,本次开展监督检查的机构x家。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医疗机构执业情况。x家医疗机构未发现出借、出让、转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出租承包科室的现象;医疗机构能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未发现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抽查医护人员共xx人核查其执业资质,其中x人超出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x人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服务收费情况。x家机构将药品价格和诊疗项目价格在医院大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其公示收费价格与医疗机构在物价部门备案价格一致。x家机构共抽查xx份门诊处方和xx份病例,未发现存在分解、重复、自立项目收费等问题。

(三)医疗服务行为规范情况。检查x家民营医院开展消毒工作的机构x家,开展消毒效果监测的机构x家;医疗废物分类存放,交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的机构x家;医疗废水消毒后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机构x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备案的机构x家,且能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开展实验活动;x家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的机构x家,开展放射诊疗的机构x家,开展诊疗场所、设备监测的机构x家、建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的机构x家;检查的x家医疗机构均取得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质且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执业活动。检查执业人员共xx人,未发现有非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或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质上岗的行为。x家单位妇科门诊和B超室内外张贴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标识,建立了出生医学证明、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三、案件查处情况

本次检查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x起,立案查处x起,其中简易程序一起,一般程序x起,共计罚款x.xx万元,案件正在办理中。

四、下一步措施

卫生监督所将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绝不姑息,严厉规范民营医疗机构的依法执业行为,保障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就医安全。

篇4: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行业监管,整顿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苏卫监督〔20XX〕13号)要求,市卫生计生委定于20XX年9月至20XX年7月在全市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服务人民健康为宗旨,围绕社会关注热点,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督执法手段,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解决现阶段医疗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任务

(一)全面自查,认真落实整改措施(20XX年9月10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迅速部署辖区内医疗机构全面开展依法执业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全面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并将自查和整改情况以及依法执业承诺书(承诺书模板见附件1)报送登记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20XX年11月20xx年7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情况,针对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突出重点进行监督抽查或“双随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1、二级、三级医院(含妇幼保健机构,下同)。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违规开展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未经备案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以及是否开展明确按临床研究管理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一级医院(含未定级)、门诊部和诊所。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公示标准收费、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技术和泌尿、皮肤性病等诊疗活动。

3、干细胞临床应用。一是对已经按规定备案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备案项目范围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以及是否存在擅自将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直接进入临床应用。二是对未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以投诉举报和医疗广告为线索,严肃查处擅自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和临床应用的行为。

各地要在全市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技术大排查行动的基础上,将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投诉举报集中、既往被多次处罚的医疗机构重点检查。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要从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此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本次监督检查采取医疗机构全面自查、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全面监督检查、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督查的方式进行。专项检查期间,市卫生监督所加强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督导,市卫生计生委挂牌督办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并适时组织对各地进行督查。对自查和整改不认真、监管责任不落实、案件查处不到位的,将要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认真对照法律法规,全面开展依法执业情况自查和整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落实监管责任,结合辖区实际,创新监督检查方法,积极探索采取“双随机”、飞行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线索,要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实名举报要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调查,件件有回音。发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到位,决不可有案不查,包庇纵容。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

(三)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评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等挂钩,探索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强化部门沟通协作,对不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医疗广告、医疗服务价格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通报或移送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或“有案不移送”行为。

(四)发挥社会监督。各地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无锡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电话:82827110),鼓励群众提供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有效加强与媒体的沟通,积极宣传有关工作进展,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查处大案要案时可邀请媒体跟踪报道,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度。密切关注近期相关舆情变化,认真梳理和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专项监督检查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篇5: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行为,积极贯彻落实《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保障医疗安全,加强医疗废弃物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就医安全,在我县以着力长效监管机制建设为工作目的,通过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报健康”行动、公立医疗机构专项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等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我县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执业水平,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我县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现状

我县目前共有各类医疗卫生机构34家,其中县属医疗卫生机构5家(包括3家县属医疗机构和2家公共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7家,村卫生室17家,个体诊所1家,学校、企业医务室5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卫技人员共448名,其中执业医师132名,执业助理医师33名,乡村医生21名,执业护士139名,药剂人员39名,医技检验人员29名,其他卫技人员55人。辖区内有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1家,主要负责本岛内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臵,其余乡镇医疗机构废物自行焚烧处臵。7家乡镇卫生院中医疗废物管理达到规范级指标的共6家,规范率为85.71%。

二、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一)提高认识,落实监管职责

我县历来重视对医疗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监管,县政府、卫生局两级领导紧密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点,将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作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县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来认识,根据省、市下达的工作要求,由局医政科、疾控监督科和卫生监督所紧密合作,齐抓共管,切实落实监管职责。

(二)强化监管,规范执业行为

在日常监管中,我县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体诊所、村卫生室作为监管重点对象,以医疗机构

许可证管理、人员依法执业情况、医疗广告发布情况为重点检查内容,通过严把许可校验、强化医务人员法制意识等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一是严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关。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年审校验时,将医疗机构开设诊疗科目是否与核准科目相符,名称与核准名称是否一致,医护人员是否持证执业等作为审核关键要素,发现有违规违法现象的一律不予校验。二是加强对医护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一方面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内部对医护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医疗机构整体法制意识。三是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对非法、违法行医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特别是对聘用非卫技人员、跨专业执业、开设未核准诊疗科目等情况进行严肃处理。四是进一步巩固和提高我县中小型医疗机构执业分级监管工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目前除县属4家医疗机构外,应开展依法执业分级监管的中小型医疗机构共31家。已开展31家,量化分级实施率100%,其中2家为规范级,29家为合格级。

(三)注重实效,推进医废处臵规范化建设

我局积极从我县实际出发,注重实效,采取监督执法与加强整改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规范我县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处臵行为。一是重点加强了对乡镇卫生院医疗废物处臵的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监督乡镇卫生院落实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规范分类收集和运送程序,规范建设医疗废物的暂时储存设施、设备。杜绝医疗废物的随意流失、泄露和扩散现象。二是对县属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等重点环节开展监督检查。三是对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加强指导和监管。对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的处臵能力进行评估,全面掌握处臵设施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加强自查自改,落实整改要求

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情况,在市卫生局上半年督查后,及时召集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根据督查发现的问题,共同商讨整改

方案,落实各项整改责任,明确了以卫生局督查整改、卫生监督所指导整改、医疗机构落实整改的任务要求。一是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流程,完善台账资料。进一步建立健全了相关工作制度、流程及规章制度,且制度、流程在相应的诊室上墙明示,使医务人员工作有章可循,操作有据可依,加强了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卫生安全意识,切实落实“定人、定岗、定职责”的三定原则。完善医疗废物交接登记、院感防控监测登记、医疗器械消毒登记、医务人员院感防控知识培训记录等台帐资料,对格式不正确、登记不详细的登记表格进行修改,做到每项工作均有记录。二是现场指导整改,及时跟踪整改进程。根据市卫生局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督查情况的通报以及督查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我局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逐项督促整改。县卫生监督所承担指导整改职责,依据《执业医师法》、《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臵规范》、《发热门诊设臵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指导。在医疗机构现有条件下,充分利用可利用的人力、物力资源,与医疗机构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跟踪整改进程。至目前,相关医疗机构已完善了部分设施设备,如县中医院已将注册地址与执业地址不符的医务人员进行重新注册,对医疗废物处臵加强管理,规范院内医疗废物运转流程,暂存处警示标示进行改正,增设暂存处防蝇设施,建立医疗废物应急预案;县人民医院加强了对内镜室、口腔科的消毒管理,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医务人员院感防控知识培训,对消毒供应室进行整改,设臵污染区与清洁区之间的缓冲区,安装防尘防蝇设施。

(五)转变监管模式,落实不良行为记分管理

根据省、市文件要求,我县充分领会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积极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一是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制定我县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内容。二是落实职责,明确分工。县卫生

局确定县卫生监督所作为县属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具体部门,及时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上报县卫生局医政科,由县卫生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做好信息的上下沟通、收集、报告等工作。县卫生局相关科室、县卫生监督所按照责任分工实施医疗质量管理、监督执法。三是加强监管,促进提高。县卫生局相关科室、卫生监督所将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暗访、定期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随机监督检查,并将记分管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重要依据,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通过监管,提高医疗机构的质量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

三、存在问题和困难

经过开展系列整治和有效监管,使我县的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和医疗废物规范处臵情况得到进一步规范。但是因为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交通等原因,还是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是乡镇卫生院执业医师、执业护士人数不足,个别乡镇卫生院还是存在“一人多用”跨专业执业的现象。二是医疗机构对医护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力度和次数不够,医护人员法制意识需要提高。三是县内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虽然持有经营许可证,但许可项目中不包括医疗废物处臵。集中处臵单位焚烧炉趋于老化,对处臵能力带来一定影响。四是本岛以外的乡镇卫生院由于交通不方便,医疗废物不能集中处臵,各乡镇卫生院自行焚烧销毁处臵不规范,如医疗废物产生量少,存在暂存日期超过两天的现象。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依法执业自觉性,落实院感防控和传染病防治相应措施。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三)坚持标本兼治,着力长效监管机制建设。结合《浙

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探索对医疗机构的长效监管模式。

(四)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加大对有证医疗单位的监管力度,对中小型医疗机构根据已评定的量化分级等级,实行分类监管。

(五)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各种形式扩大投诉举报电话知晓率,形成全社会对医疗机构监管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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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浅谈如何做好现场检查心得体会

浅谈如何做好现场检查心得体会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财物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药品监督机关制止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执法办案收集证据的主要措施,在执法办案的书面证据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执法实践证明,遵守现场检查的基本要求,有效地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以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反之,则不然。笔者现就如何做好现场检查浅谈如下几点,以供交流。

一、现场检查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说明,现场检查不可滥用,“必要时”才可实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相关授权的法定依据,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不是法定权限范围内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二、现场检查应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进入检查地点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制作的笔录,依法提取的证据须经当事人确认签名,扣留财物应出具通知书及清单等等,只有遵循相关程序规定,才能确保检查工作及提取的证据合法、有效。

三、现场检查应严格区分检查和搜查的界限,防止越权。搜查只有公、检、法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药监执法并无搜查权,若需要对当事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即搜查)时,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药监机关予以配合,否则,不仅越权提得的证据无效,甚至有可能遭致诉讼。

四、现场检查应提前做好谋划工作。在实际中,因出勤缓慢、延误时机、检查拖拉使执法受阻的现象时有发生,要提高检查效率,实施现场检查之前,办案人员应分析情况,设定工作方案,明确人员分工,确保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相互间达到一定的默契,只有事前搞好谋划,才能临阵不乱,使整个检查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五、现场检查应沉着、细致,保持客观平静的心态,不能放过任何有关情况。现场检查中,要沉着、细致,要围绕整个案情,极力地去发现现场证据,保持客观平静的心态,有时可以不经意地发现一些对定案十分关键的证据,若不注意策略,它又会马上消失,不可复得,由此,办案人员必须开动脑筋,采用一定技巧尽力在笔录中予以固定,使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真正成为办案定性的证据。

六、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合法与否,往往通过现场检查笔录来体现,因此,对现场检查笔录应充分重视。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1、现场检查笔录应坚持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准确规范性的原则。切忌模棱两可、含混不清或捏造事实,切不可有“大约”、“上下”或“左右”等语言,笔录中反映的现场所见,均应保持客观真实,不应作评论或判断性结论,否则,不仅会影响笔录的客观真实性,降低其证明效力,还易致当事人情绪对立或破罐破摔的不配合情绪,给检查工作带来阻力。

2、现场检查笔录要贴近案情,条理清晰,详略得当。可以采取“由大到小、由粗到细”的方法,首先简要描述大环境,方位地点,再收缩到具体需要重点检查的位置;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摆放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的书证、物证,到与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都应详记。要紧紧围绕案情,思路清晰,详略适当,才能使笔录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3、现场检查笔录应在现场检查时当场制作,笔录写好后要交给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有其他人在场时,可由其他人签名。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违法行为也呈现智能化、多样化、隐蔽性强等新特点,执法人员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逐渐积累创新,才能更好地做好现场检查。

篇7: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篇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六)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七)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篇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篇1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权或者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篇1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篇1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办法》分总则、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5章29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六)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七)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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