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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2024-07-17 07:51:5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中金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篇1: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篇2: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篇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查活动的总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文件的通知》(×劳社〔200×〕××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查活动文件的通知》(×劳社函[200×]××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结合临沧实际,从200×年×月×日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自检查活动,通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和密切配合,较好地完成了检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了未成年人和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检查,从200×年×月×日开始至×月×日结束,通过历时19天的认真检查,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383户,涉及劳动者6083人。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童工2人,都已作了处理。通过此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宣传了《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教育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打击了违法使用童工行为,规范了劳动用工行为,保护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为我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二、主要办法和措施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我市收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后,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集各相关部门和相关科室的负责人统一思想,共同研究,安排布置此项工作,要求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落实情况自检自查工作的认识,对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为了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建立了由劳动和保障局为主,八部门的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相关科室具体负责的统一协调机制,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任务、会议制度等,共同分析研究和解决在禁止使用童工检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部门协作,狠抓落实。文件下发以后,全市八县(区)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及时成立了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及检查工作班子,制定检查方案,抽调了八部门的相关人员,认真组织实施。在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下,圆满地完成了此次检查工作,并按时报送了检查工作总结材料。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一是采取检查文件的方法,对我市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历来都高度重视少年、儿童、妇女权益的保护工作,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发展“九五”、“十五”规划,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定了有效的办法来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特别是在全区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对基础教育的投入在逐渐加大,有计划地在贫困山区开展“普九”工作,为了全区少年、儿童的成长,各级各部门下了很大的功夫,作了很多努力。二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强化劳动用工管理,严把入口关,加大对用人单位私招乱雇的查处力度,规范了劳动用工秩序。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开展了检查,八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召集相关会议,了解开展禁止使用童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形成了部门相互协作、协调机制。四是市县(区)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各单位和部分乡镇进行了抽查,实行自检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包括检查用人单位建立招用人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材料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遵守禁止介绍不满16岁未成年人就业规定等的情况。采取企业自查、实地抽查、进行座谈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尤其是深入个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进行宣传、检查,增强了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了解,使其做到依法用工,守法经营。在检查中,采取边检查,边宣传,边整改,务求实效。

三、存在问题

(一)由于我市地处边疆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财政困难,贫困山区未能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导致少数学龄少年儿童辍学,出现学龄儿童回农村务农情况。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用工管理比较规范,没有发现使用童工现象。但是部分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用工随意性大,管理不规范,用工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存在私招乱雇现象。加之这些行业用工流动性大,期限较短,管理起来比较困难。

(三)少数少年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法律意识淡保由于家庭困难,加之近年来就业压力大,毕业后很难找到工作,所以出现轻学现象,忽略了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四、下步工作打算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今后要着重加强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营造全社会学法、懂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制氛围。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把好入口关。同时,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力度,严历打击用人单位的私招乱雇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将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纳入审核内容,如发现用工不规范或存在违法使用童工行为则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四)公安部门要结合行业的特点,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掌握辖区内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就业情况,对违法使用童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五)努力增加教育投入,推进九年义务教育进程,实施依法治教,积极创造办学条件,使更多的学龄儿童接受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将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纳入本部门日常工作内容,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的力度。

二○○×年×月×日

篇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

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或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海域,1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并且保持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无权属争议,具备权属

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自发证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动,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动或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陆分界线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江)海界线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规定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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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6.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7.禁止使用销售高毒农药管理办法

8.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及其使用办法

9.禁止标语

10.浙江省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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