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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2022-09-13 08:23:5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你哪位啊”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篇1:《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2月23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月30日

篇2:《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篇3:《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查询

篇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查询)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四章信息应用

篇5:《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今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是本市继《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之后第三个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规章,也是本市第一个全面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政府规章。

不满18周岁不纳入平台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新《办法》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三大类,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资格资质信息。良好信息包括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失信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信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满18周岁的个人信息不得纳入平台。

明确激励与惩戒措施

规章明确了不同主体的信息查询程序:行政机关查询,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查询信用信息的工作领域;强调查询信息应当遵循合理、相关原则,不得查询与管理事项无关的信息。保障社会查询,要求市信用中心应当向社会提供多渠道的'便捷查询服务;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交相关材料;查询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等材料。促进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用服务机构对于信息查询的便利化有更高的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批量查询服务等适应其业务需要的查询方式。

规章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激励措施与惩戒措施。突显守信受益,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和单位,依法开设绿色通道,或者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充实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不好的单位,依法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限制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等;对于失信个人,还可以依法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规章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对严重失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失信信息都有哪些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篇6:《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方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详细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篇7:《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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