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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2022-12-13 08:18:1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半截斧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分享。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篇1: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篇2: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建设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 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进行维修。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维修,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者管养单位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保修申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保修申请告知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主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处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质量投诉移送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处理,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投诉移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质量投诉,并对属于本方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第五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该方当事人先行垫付。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投诉的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已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且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单位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的。

第五十六条 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参与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得少于一百户或者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记录资料及时存入建设工程回访档案。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机构、协会,针对本市经常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勘察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勘察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第二项规定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明确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的;

(三)未按第六项规定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四)未按第七项规定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后,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核验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或者抽撤、涂改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未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应当停止从事涉及需整改项的检测活动,在此期间内出具的涉及整改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虚假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允许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一项规定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质量投诉、履行维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6月30日颁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篇3: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前款所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闻、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安全知识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完善相关作业管理手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在重大危险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相关人员进行危险源危害告知。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检测监控,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检验,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接受发包方、出租方安全生产监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和专职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开展业务的情况,在本机构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

(三)妨害消防设备和应急设备的使用;

(四)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年内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政府奖项的评奖: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

(五)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价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将安全生产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4月27日公布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篇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的本质

第一、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是安全生产最根本、最深刻的内涵,是安全生产本质的核心。它充分揭示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导向性和目的性,它是我们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本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鲜明体现。正如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时所强调的“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第二、突出强调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所谓最大限度的保护,是指在现实经济社会所能提供的客观条件的基础上,尽最大的努力,采取加强安全生产的一切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根据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需要从三个层面上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实施最大限度的保护:一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即政府层面,把加强安全生产、实现安全发展,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纳入经济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最大限度地给予法律保障、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二是在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即企业层面,把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最大限度地做到责任到位、培训到位、管理到位、技术到位、投入到位。三是在劳动者自身层面,把安全生产和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作为自我发展、价值实现的根本基础,最大限度地实现自主保安。

第三、突出了在生产过程中的保护。生产过程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生产的主要时空,因而也是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主要时空,安全生产的以人为本,最集中地体现在生产过程中的以人为本。同时,它还从深层次揭示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在劳动者的生命和职业健康面前,生产过程应该是安全地进行生产的过程,安全是生产的前提,安全又贯穿于生产过程的始终。二者发生矛盾,当然是生产服从于安全,当然是安全第一。这种服从,是一种铁律,是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是对生产力最主要最活跃因素的尊重。如果不服从、不尊重,生产也将被迫中断,这就是人们不愿见到的事故发生的强迫性力量。

篇5: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篇6:《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最新《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

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

第二十一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

信息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乡村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九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篇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建质[2016]29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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