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个人简历网!永久域名:gerenjianli.cn (个人简历全拼+cn)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023-06-23 08:50:5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调剂上岸”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篇1: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篇2: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论无权处分论文。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

(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法学论文《论无权处分论文》。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的原则。

(3)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3)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

(4)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

篇3:合同效力是什么

合同效力是什么

合同效力是什么?应届毕业生合同范本频道为您解析

一、合同效力的基本概念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效力的表现

1、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三、合同效力的内容

效力内容有三:

①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②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③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四、合同效力的特征

①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

②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

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五、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

合同效力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篇4: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

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因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它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四、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没有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确立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

篇5: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摘要: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它的处理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牵涉到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中的买卖契约、物权法中的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制度、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其间,还不包括债权无权处分的处理),在德国、我国台湾民法,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来。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下面笔者将对此阐述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无权处分

一、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这一基本概念做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原物体的物质变形、改造及毁损的行为等;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3、狭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既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不同的处分的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区别。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

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消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如果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物权行为概念德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此概念,而我国大陆,根据通说,没有采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这样,使得大陆和台湾民法有了重大的区别,这样的区别,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模式的不同看法的比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

三、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移转或设定物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实施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实施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所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从而自始有效,而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

同时,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之后才能成立。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手续后才成立。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自双方合意开始起即构成,而无权处分行为却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

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时起即为有效,此契约双方当事人自然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处分权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无权处分能够发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将产生这样的问题:处分权人的追认是否可以使得处分权人成为物权契约的当事人,并负有担保无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这个问题将留在后面加以论述。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当然,这里面也要注意区分纯粹负担行为与非纯粹负担行为,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债权关系的行为,如广告、保证等债权行为,而非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义务的负担行为,即包含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此种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的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在此种行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合二为一的。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本身既是负担行为也是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无效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的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那么,它的成立就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为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买卖契约与无权处分先后成立有很大的区别。

同时,由于没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效合同指的就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处分权人的追认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的买卖契约自始有效而处分权利的追认只是使独立的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有效是不同的。但是,此种追认也同样产生一个问题:处分权利的追认是否使得处分权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从而使第三人取得向处分权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使处分权人承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

虽然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所产生问题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质上,二者有比较重大的差别,而不同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对此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四、合同的相对性与追认的效力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只向合同的另一方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主要包括主体、内容以及责任上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一)我国台湾民法对追认效力的看法

虽然,我国台湾“最高法院”数则判例的精神并不一致,但是,从数则判例的发展来看,“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正成为通说,也就是说,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是无权处分人成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观点越来越为多数人接受,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并非无效,基于效力相对性原理,本就就对处分权人不发生效力,也不须权利人补正其效力;另一方面,如果追认后对处分权人“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无异于使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因为其单方面的追认而进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显然,这违背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但是,台湾最高法院“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却没有说明理由地主张”权利人因承认而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

对我国台湾以上判例精神,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使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进一步主张,追认并不使权利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之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整体上效力未定,权利人的追认能有效的补正合同的效力,但是,无权处分毕竟不同与无权代理,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追认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其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追认权为形成权,其客体限于效力未定行为,其作用仅限于补正效力未定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使权利人承担合同的义务。

总之,台湾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是从追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为形成权出发,认为,追认权的行使并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也并不能使权利人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笔者对以上观点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这一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追认的效力。台湾民法采用物权行为概念,而大陆民法未采用,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这样的区别使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追认有不同于台湾民法第118条追认的效力。依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我国《合同法》51条的追认,将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人将取代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负担无权处分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对追认效力的拟制,可以在顾全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的前提下很好地处理因无权处分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效力的规定不同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统一性

台湾民法中,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或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或履行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中,作为无权处分基础的契约行为与无权处分本身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中,契约行为自始有效,其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而无权处分行为却是效力未定的行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若是,权利人的追认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话,这将造成这样的后果,即债权契约的当事人与物权契约的当事人不同,而这与传统物权行为的概念是想违背的。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统一的,无权处分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本身,这个契约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契约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时,作为履行行为基础的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与完成该履行行为的当事人是一样的,这是符合民法基本理论的。

2、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紧密结合

台湾民法坚持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起原因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并不当然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或撤消,这样,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无效或撤消时,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已经通过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自始有效,权利人也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也就不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应该承担返还所受领第三人的标的物的不当得利之债,而自己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基于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所受领的标的物,而此时的第三人却对权利人承担不当得利之债,这造成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平等的情况。而我国法学界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与原因行为是统一为一体的,这就没有所谓的无法律原因之处分行为的问题,当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时,当事人之间虽然已经完成了履行行为,当事人之间互负返还原物之责任,此时,权利人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

3、无权处分的成立无须形式要件

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后,无权处分才成立,也就是说,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作出追认后,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立即取得该物权。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不一样,无权处分指的是包含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顾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无权处分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交付或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手续的完成与否没有什么影响,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无权处分成立时,标的物的处分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手中,或者有可能恢复到权利人手中。这样,若始终坚持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且不负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的话,将产生这样的问题:

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主管权或即将恢复的情况下,仍然对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样,无权处分人在事实上很可能已经陷于履行不能,但此种履行不能对无权处分人来说,只是一种自始的主观不能,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他就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是权利人没有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在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此无权处分行为将自始无效,此时的无权处分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也就是说,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有一定的主管权,这就与民法理论中“每个人仅仅享有使自己承担义务的主管权”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而如果我们承认权利人的追认将使得权利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将避免这样的问题的发生。

同时,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迅速地了结因无权处分而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的使用上更便利与法律本身的执行。而且,权利人因追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道德准则的。

所以,由于物权行为的采用与不采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追认效力的规定应该与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追认本身就具有委托代理的效力,追认的这种特殊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拟制,这样的拟制并不会改变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它属于追认性质的一种例外,这样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持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理,是为了是法律能够真正解决纠纷,是为了追求法律动与静的结合与协调。

当然,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与无权处分相关的买卖契约、公示原则、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制度也有很大的影响,待撰文后述。

篇6:合同的效力

一、有法律效力(有效)的合同

(一)确认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性

确定判断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合同订立程序从形式上给予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合同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例如,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尽管也通过要约与承诺程序订立,但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丧失参与合同谈判的可能性,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愿,履行合同反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人利己合同,虽然经过要约与承诺程序,也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法需要规定判断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从实质上确定哪些合同受法律保护,必须履行,哪些合同无须履行,不同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履行的合同能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预期的经济目标,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三种状况: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法律效力不稳定的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合法资格

自然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

法人应当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单位的合法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对外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项目证明。

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也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合法资格。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依法代表本单位对外签订合同。

代理人代订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理论上,认定代理人有无签订合同代理资格的惟一依据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但实践中注重足以证明其代理资格的书面凭证,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不过,介绍信的基本功能是证明一种关系,起一定的介绍和证明作用,是人们交往的媒介,并不完全具备代理证书的性质、特点和内容,容易为他人利用进行经济诈骗活动。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达的真实意志。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必须经过公证、鉴证或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才能生效。

(三)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1、有效合同是符合上述全部有效要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2)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合同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是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才涉及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从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已成立的合同如果缺乏合同有效的要件,则合同虽然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基础,已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才有法律效力。通常听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完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

3、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性质的判断,表明合同是否有必要履行。但有效合同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通过合同生效时间予以确认。合同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般的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2)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约定条件、期限、交付定金等,则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或交付定金时,合同生效;(3)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经过鉴证、公证、登记或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经上述程序后,合同生效。

4、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

合同效力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全部履行;(2)合同依法解除;(3)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变更合同有效期或终止合同的协议。

(四)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合同,指该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特定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约定的事实发生与不发生)。作为对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条件,是未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种情况。条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在签订合同时,该事实没有发生。过去和现在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该事实将来有可能发生。(3)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知。(4)条件是当事人选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5)条件的内容不得违法。

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存续。因此,条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生效条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无效。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如果出国,则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一年之内,甲出国,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如果甲没有出国,条件不成就,合同无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明确,但合同没有生效,待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解除条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续,即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如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同时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后,甲如果回国,则房屋租赁合同失效。五年之后,甲回国,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如果甲没有回国,条件不成就,合同继续有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也已经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条件成就时,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五)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的合同,指该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对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期限,是未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期限指明特定时期的,称为期日;指明特定时间经过的,称为期间。

期限与条件一样,都是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存续。因此,期限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生效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即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期限未到来时,合同无效。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一年之后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期限未到来之前,合同无效。二是终止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续,即期限到来时,合同失效;期限未到来时,合同继续有效。

期限和条件虽然都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但期限的到来是可以确定的,而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是无法确定的。

(六)特殊情况下生效的合同

1、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生效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表见代理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无合同标的物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二、无法律效力(无效)的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无须履行,但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2)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如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可以撤销的合同。(3)无教合同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4)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由、文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

(二)无效合同的类型

1、因当事人无合法资格而无效

如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未获得追认的无权代理合同;没有法人资格却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等。

2、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无效

(1)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愿的合同,包括欺诈的合同、胁迫的合同。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通过积极作为,如虚构、编造事实等表现出来。不作为,如沉默,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但是,如果按照法律、合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表示沉默时,则认为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有:第一,有欺诈他人的故意。第二,有欺诈行为。第三,欺诈行为自始至终违背诚信原则。第四,因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据此进行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胁迫,指当事人因不当预告将来加以祸害并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如以给个人或单位的荣誉、名誉和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等。胁迫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使他人陷于恐怖。第三,他人因陷于恐怖而不得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愿,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与胁迫的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并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2)当事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包括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伪装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指当事人串通合谋实施的损人利己行为,强调双方通谋,如当事人以来料加工合同为名合谋倒卖进口原料,逃避关税,损害国家利益。伪装,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如为避免破产还债,企业将其资产无偿赠送或低价出卖给其关联企业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与伪装的合同,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但并不真实(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

3、因合同的内容、形式、订立程序违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未经过审批程序等。履行这样的合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如果合同中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可以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时,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1)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单方返还、双方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合同不成立,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合同未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不成立时,当事人经过再度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合同仍然有成立生效的可能性。

合同无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五)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利益的惟一途径。因此,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律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强制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弥补守约方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包括预期合同利益的损失。因此,违反有效合同应赔偿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利益损失。

无效合同,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不必履行。即使已经履行,法律也要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当事人将已经得到的合同利益返还。所以,因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赔偿预期的合同利益损失。

三、法律效力不稳定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一)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受损害一方合同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可以导致合同无效。

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特征是:具备合同有效的两个要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但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而且,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类型

(1)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包括欺诈的合同、胁迫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三种情况。欺诈和胁迫在无效合同中已经论述。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2)意思表示有瑕疵(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愿)的合同,包括重大误解的合同与显失公平的合同两种情况。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或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进行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一方对与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产生了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相悖);意思表示有瑕疵是由于当事人自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对方欺诈;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损失。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三)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如果生效履行,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因履行合同可能会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合同被撤销后,成为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相同。

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性质是相对无效,即合同被撤销后无效,在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通常情况下,因履行这类合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撤销权,有权请求成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类合同。当事人申请后,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变更的,变更后的合同有效。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撤销的,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如果当事人一方不申请撤销或申请未被批准的,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撤销权时以下事由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四)无效合同与可以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合同成立时起无效,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相同。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1)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绝对无效,自合同成立时起便无效,因此,它始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即合同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经撤销后是无效合同,而合同是否撤销,由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因合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自行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申请,并经裁决撤销后,合同才无效(自始无效)。但在合同被依法撤销之前以及有合同撤销权的人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有效。

(2)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职权就可以宣布其无效,不一定要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撤销合同,必须要经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并经裁决后才能依法撤销。

篇7:合同的效力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签订后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合同。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

(l)主体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但对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就确定了未成年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不必追认。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通行的理论基本是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其它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应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其自己不能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有的学者把其归结为三类:

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

1、根本无权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三是无权处分行为。

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中将其归类到无效合同的范畴。所以《合同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这样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篇8:合同效力瑕疵

合同效力瑕疵

一、《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法通则》58条1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销(《合同法》54条2款,52条1项)。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注: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法第166条曰,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为相同之解释。)然若胁迫之事由持续存在,受胁迫之人虽在法律上有撤销之权利,但实际上终无行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间自其时开始,则不平殊甚。抑且,为胁迫之人于此法制下,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则55条之规定,岂不徒托空言!德国民法第124条明定, 除斥期间“于胁迫情形,自胁迫终止之时起算。”台湾民法第93条亦同。(注:立法者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为之致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释能考虑及之。

三、.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59条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原先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注: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力问题。故一经成立,或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否之问题;此外尚有效力确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状态能否持续,一定期间内,尚不确定者,谓之“可撤销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其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无效的法律行为”,其非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撤销之行为,初时有效,唯可得除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销权应之。效力未定之行为,初时无效,唯可得变为有效,故法律上有追认权济之。若谓“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则撤销权之行使,究竟要除去什么呢既未

生效力,撤销权必失其作用之客体。故可撤销行为与效力未定行为,观念上应严予区别。(注: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力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版,第194页))

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 无效的发动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行为,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注: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第四,我民法规定可撤销行为,不为撤销而仅请求变更亦可。若初时即不生效,嗣后即无变更之可言,而纯为创设了。变更者,非无中生有,而是从一种效力变为另一种效力之意,故必以法律行为已生效力为前提。

第五,这种观点不能正确解释现实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而且会有害于交易安全。若撤销权“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那么又怎会出现对一方有约束力,而对另一方面无约束力的后果约束力本身又为何物法律行为固然有一部无效,一部有效的情形,但即便在一部无效时,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若一部有效,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生法律行为之效力,不可能将一行为之效力人为地截成二段!按这种观点,广告人因错误而为悬赏广告,固得撤销之,然撤销之前,他自己可以不受约束,而依广告完成行为之人倒要受约束,这显然不合理。再如,一买卖合同中,卖方甲有重大误解,固有撤销权,买方乙为相对人,无撤销权。若该合同只对乙生效,有约束力,岂不意味着乙应支付价金,甲却无须移转财产所有权,而可坐收渔利,又非为不当得利了吗甲本因疏忽而有误解,乙却反蒙其害,即持此论者亦必不能同意。

第六,认可撤销行为性质为暂时有效,并不会导致撤销和解除之混淆。盖撤销者,法律行为之撤销也,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皆有适用;解除者,契约之解除也,惟有效契约有其适用。作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生撤销权;契约解除权之发生,则以相对人不履行契约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且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只溯及地否定其效力,在法律上其“成立”之事实仍予肯定;而契约一旦解除,则视该契约自始为不存在,非特否定其效力,而且在法律上否定其“成立”之事实。惟其如此,在撤销时,可生不当得利问题,在解除时,则能发生回复原状之问题。

四、.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篇9: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摘 要] 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  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

[1] [2] [3]

篇10:分析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分析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19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从这个出发点分析,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多数学者以相对人具有恶意而否定了交易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这种情形仍应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相对人的明知并不构成恶意损害权利人权益

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许多中间商是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后,根据合同所订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再向货物的生产商订购,也就是说,在中间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他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合法所有权,对此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话,等于要求所有市场上的交易行为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被牺牲怠尽。一旦中间商订立合同后无法组织货源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相对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此种合同行为应该也是对其有利而无害的.,大量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而且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也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此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51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将此类合同直接定性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将之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合同就成为了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这对相对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篇11: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摘 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从这个出发点分析,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多数学者以相对人具有恶意而否定了交易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这种情形仍应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相对人的明知并不构成恶意损害权利人权益

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许多中间商是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后,根据合同所订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再向货物的生产商订购,也就是说,在中间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他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合法所有权,对此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话,等于要求所有市场上的交易行为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被牺牲怠尽。一旦中间商订立合同后无法组织货源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相对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此种合同行为应该也是对其有利而无害的,大量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而且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也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此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51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将此类合同直接定性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将之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合同就成为了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这对相对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2.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仍与之进行交易

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对于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破坏诚信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二)相对人不知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篇12: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

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事宜达成本合同书。

第一条服务内容

第一部分:_________________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_________________

为该公司的________________项目(下称项目)的开发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第二部分:_________________对甲方项目的方案设计、文本制作等

1.制作与本项目开发有关的所有文本,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投资)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的系列合同等;房屋租赁的系列合同等;

2.参与有关司法程序的全过程,直至执行程序结束;

3.征得甲方同意,参与本项目与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络及配合;

4.视甲方工作需要,指派律师到项目现场办公;

5.负责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部分:_________________代理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事宜的司法程序的全过程:_________________

包括一审和二审诉讼、执行等。

第二条服务人员

1.乙方指派服务人员的原则:_________________指派熟悉本项目特点的律师_____________名参与上述所有服务内容的落实,并根据高效、及时的原则在工作需要之时充实服务人员,必要时可以组成律师服务团队。

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___律师作为本次法律服务的承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律师若出现正常工作调动、离职、身体状况等方面原因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但上述律师仍应共同参与本次服务。

3.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其认为必要时可将本次服务的部分工作交由乙方的助理人员或其他律师协助完成。

第三条服务费用

1.律师费:_________________双方商定按照下列方法由甲方支付律师费。

方案一:_________________包干收费:_________________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的_____________日内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万元,作为法律顾问费和前期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满_____________日之时再行支付_____________万元。上述费用的支付不受甲方开发进程的变化而增减。

方案二:_________________基本收费+浮动收费

①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基本律师费_____________万元;

②浮动收费为与甲方销售、出现单项诉讼相挂钩的律师费: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3:合同的效力如何约定?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止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相关文章:

1.论无权处分论文

2.合同效力

3.效力待定合同

4.合同的效力

5.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6.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和特征

7.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8.几种特殊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的区分

9.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10.处分申请书

下载word文档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评级1星 评级2星 评级3星 评级4星 评级5星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