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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职业教育条例

2025-01-03 07:47:3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黑色妆”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贵州职业教育条例,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贵州职业教育条例,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贵州职业教育条例

篇1:贵州职业教育条例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校基础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职业教育发展趋势

1、职业教育是发展地区经济和文化的生力军

职业教育量大面广,遍布于各国大中小城镇。例如澳大利亚全国共有二百几十所TAFE学院,其中一百所位于主要大城市,另一百几十所分布于各中小城镇。又如日本的专门学校共计三千余所,全国各地都有这类学校。学生通常就近升学,就近就业。例如日本专门学校的专业遍及工业、农业、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商业、服饰、家政、文化、修养等。又如澳大利亚最受欢迎的专业是管理、商业、工程、社会和文化。

这些专业一般都是根据本地区社会实际需要而设立,目标明确,专业对口,量体裁衣,学以致用。毕业生很受社会欢迎。例如美国社区学院的毕业生就受到95%企、事业单位的欢迎。所以,大量发展短年制的职业教育对普遍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用显著。职业教育对发展本地区特色的经济和文化至关重要。职业教育的遍地开花,有利于各地普遍的繁荣富裕,安居乐业。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已经是、将来也将是本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力量。留得住,又发挥得出。

2、职业教育对于高等教育走向大众化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高等教育学生总数中职业教育学生数量所占百分比很大。澳大利亚一年内授予的高等职业教育学历约20万。全美国社区学院约1200所,其中公立的约1000所。社区学院学生总数约1160万人。社区学院年授予准学士学位约49万,授予二年制证书约24万。日本专门学校共3000所(大学700所),在校生70万人,约为大学在校生的28%。

职业教育使高等教育对最大多数的普通百姓来说成为可能。它的入学门槛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社区学院在校生占总人口的10%,伊利诺斯州占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包括美国在内的各战胜国的复员军人中有大量进入职业教育寻求新的生活门路。

职业教育把教育送到家门口,有许多不愿远离家乡到大城市去念大学的学生感到职业教育正中下怀。职业教育比较适合边工作边学习,迎合了普通百姓的需要。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有64.4%的学生选择业余学习方式。美国社区学院学生平均年龄29岁,有63%的学生是业余学习的。

职业教育大众化就是使适龄青年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5%。高等教育只有在考虑到传统的精英教育的同时,也考虑到最大多数普通百姓的教育需求,能够吸引他们进入高等学校,才能真正走向大众化。职业教育正是满足了这样的需求。它是国家高等教育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促使高等教育加速进入大众化的重要因素。

篇2: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校基础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职业教育的优势

第一、成熟的培训体系

国内职业教育以发到比较成熟的水平,不在想以前那么混乱。在经过国家的整改和行业洗礼之后,现存的职业教育机构在品牌、资金、师资和就业方面都有雄厚的实力,培训细分化、精准化、专业化。

第二、学习时间短。

职业教育一般只有1年的强化学习时间,以实战教学为导向,强化训练符合社会符合企业需求的专业人才。所以它的学习成本是很低的,而且见效快,可以快速解决就业、待业等问题。

第三、投资回报高。

一年的时间成本、1到2万的资金投入。如果选择一个好的专业,可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收回成本。比如动漫游戏,人才网的薪资数据显示国内动漫游戏类人才的平均薪资在6235元每月,年薪在6万以上的人占了454%的比例第四技能+学历+就业。职业教育采用的是“技能+学历+就业”的套读模式,在学习技能的同时也可以套读自考或者成教学历,技能和学历两不误,也为想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学提供了条件。

篇3: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高素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养,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或者捐赠职业教育事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还应当妥善安置学生或者学员。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依法自主聘用教师。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开设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可以聘请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及其以上技术工人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注重提高学生或者学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以提高学生能力为目标的课程体系建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产业岗位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职业学校签订合同,委托职业学校为其定向培养学生。职业学校可以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冠名招生,并根据岗位需要确定培养目标,调整课程安排。

职业学校应当研究开发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或者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新课程、新教材。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推行学分制度和选修课程制度,完善学生学籍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学校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之间学分互认的机制和办法,允许学生跨专业、跨学校选择课程;对已取得其他相当学历的学生,应当承认其相应的学历和学分。

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幅度内,同时在学校学习和在企业工作,或者学习与工作交替进行,分阶段修满规定科目和选修科目的学分,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办好实训、实习基地。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教学实施方案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为上岗实习的学生安排必要的带教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毕业生考核合格后,可以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

贫困家庭学生接受职业教育助学贷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足额提取职工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当年有节余的允许结转。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职工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税主管部门检查,设有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制定专业教学大纲和实施方案,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培养农村实用型和技能型劳动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农村职业学校建设。

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对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实习、实训和勤工俭学的生产性实践教育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需求信息资源数据库,推进劳动力需求信息的社会化建设,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及课程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纳入全市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结合本行业发展需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计划,协助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劳动者素质是指一个国家中能够从事社会劳动的全部人口的整体素质。从事社会劳动的人口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失业人员,也包括处于劳动年龄之内的就学人员、从事家务人员和军队服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社会生产和经济建设正是通过这些人的劳动来实现的,他们的素质状况,在生产力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提高劳动者素质,主要是依靠教育,包括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其中学校教育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一种规范化的教育,是要求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是有广大干部和教师负责任地去完成的教育,这种教育对提高劳动者素质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当今世界,以人的素质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对全民综合素质的提高已成为当务之急,从而教育摆在了优先发展的位置。

“十五”期间,中国的教育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初中毛入学率已达95%,高中毛入学率已达50%,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21%,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已经超过2300万人,正如教育部周济部长说,进入了国际公认的大众化发展阶段。但是,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21%的入学率意味着还有一大批高中毕业生未能升入大学。虽然招生数每年都略有增加,但普通高等院校的发展空间毕竟是有限的,如四川省某大学20招生10000人,招生10200人,仅增加了2%。反观录取率——据《成都日报》204月3日报道,四川省年的高考生有453269人,比增长32.3%,而录取率仅60.23%,比20下降了10.07%。年该省高考生超过56万人,而录取率较之2005年还下降6.73%,为53.5%。另有报道,近两年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约为72%,也就是说,有28%的大学生毕业即失业。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高中毕业生的升学率和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已在并还会逐年下降。而另一方面,高技能人才、技师、技术工人等高素质技能性劳动者却又非常短缺,并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制约中国产业结构升级的突出因素。

教育界、用人单位及青年人都曾经片面追求高学历教育,忽视或轻视职业教育。然而学历并不代表能力,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和人才观念的进步,学历在就业市场的优势越来越低,用人单位更注重于学生实在的能力,比较务实地去选拔适合需要的人才。社会正在由片面追求学历向能力社会转变。有一家企业吸收了两位新人,一位是工作了几年的学士,另一位是刚毕业的硕士,经考核,前者具备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在试用期间,前者的工资4倍于后者。这种现象在国外司空见惯,习以为常。如美国某大学的加速器实验室供许多教授使用,但工资最高者却是管理加速器的一位工程师。这位工程师的工作能力很强,他对加速器的维护、改进基本能满足各位教授研究工作的需要。这样的事例说明,日益大众化的高等教育培养的人才一定要在层次上和类型上都能结构合理,这就要求高等教育结构与类型多样化,而职业教育正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多年以来,中国职业教育曾为社会培养了许多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和有职业技能的高素质劳动者,改善了中国劳动力队伍的素质结构、知识结构和技能结构,为各行各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促进了劳动就业和社会稳定。许多行业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就时,都对职业教育为行业培养的高素质劳动者予以肯定。因此,发展职业教育对于提高劳动者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战略意义。

篇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二)学校章程;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职业学校不同类别的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本市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别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需要,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2%。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

本市设立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等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第三十二条 除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第四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四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实施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劳动者素质是指一个国家中能够从事社会劳动的全部人口的整体素质。从事社会劳动的人口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失业人员,也包括处于劳动年龄之内的就学人员、从事家务人员和军队服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社会生产和经济建设正是通过这些人的劳动来实现的,他们的素质状况,在生产力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提高劳动者素质,主要是依靠教育,包括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其中学校教育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一种规范化的教育,是要求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是有广大干部和教师负责任地去完成的教育,这种教育对提高劳动者素质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当今世界,以人的素质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对全民综合素质的提高已成为当务之急,从而教育摆在了优先发展的位置。

“十五”期间,中国的教育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初中毛入学率已达95%,高中毛入学率已达50%,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21%,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已经超过2300万人,正如教育部周济部长说,进入了国际公认的大众化发展阶段。但是,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21%的入学率意味着还有一大批高中毕业生未能升入大学。虽然招生数每年都略有增加,但普通高等院校的发展空间毕竟是有限的,如四川省某大学20招生10000人,招生10200人,仅增加了2%。反观录取率——据《成都日报》204月3日报道,四川省年的高考生有453269人,比20增长32.3%,而录取率仅60.23%,比年下降了10.07%。年该省高考生超过56万人,而录取率较之2005年还下降6.73%,为53.5%。另有报道,近两年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约为72%,也就是说,有28%的大学生毕业即失业。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高中毕业生的升学率和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率已在并还会逐年下降。而另一方面,高技能人才、技师、技术工人等高素质技能性劳动者却又非常短缺,并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制约中国产业结构升级的突出因素。

篇5:贵州旅游条例

贵州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五条 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第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六)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九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三条 经营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时该注意事项

安全是享受快乐旅程的保证。出发前最好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如果发生意外能得到及时的救助。

旅途中尽量少带现金,不要把钱放在行李中,要贴身保管。贵重物品不要放在房间内。最好到正规商店购物,买了东西要发票证明。在试衣试鞋时,最好请同团好友陪同和看管物品。

重要证件如护照、签证、身份证、信用卡、机船车票要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出发前最好各复印一件放在手提包中,原件放在贴身的内衣口袋中。遇到有人查证件时也不要轻易答应,应报告领队处理。如领队不在场,可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或工作证件,否则应予拒绝。若对方是警察,也应记下其证件号、胸牌号和车号。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应当保存好一切可能用得着的证明材料,如旅游合同、旅游发票、景点门票、医疗单据等,不要仅凭口头承诺。必要时,消费者可将与旅行社进行商谈交涉的过程以录音的形式记录下来,以备用。遇到侵权更要及时向旅行社、消费者协会、旅游质量质监所等机构反映。

国外旅游要尊重所在国,特别是有特殊宗教习俗国家的风俗习惯,避免因言行不当引发纠纷。遇到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乱、突发恐怖事件或意外伤害时,要冷静处理并尽快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与国内有关部门联系寻求营救保护。

篇6:贵州食品安全条例

(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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