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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细则

2024-02-25 07:58:5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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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细则

篇1: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细则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版

第一条 为适应全市林业园林和城乡绿化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各区(市)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依据《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保护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二)建立完整的全市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信息档案;

(三)制定全市性质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有益成果;

(五)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培训。

第四条 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保护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辖区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和有关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

(三)建立完善相应保护管理规定,确保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定期对辖区内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明确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管护责任人,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对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确保每株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五)对辖区内濒危古树名木进行复壮抢救,修筑古树名木保护设施;

(六)对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评比表彰。

第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严格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管理;

(二)及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生长状况、病虫危害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救治和复壮;

(三)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每年根据所管古树名木的实际状况,制定日常养护管理计划,落实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措施,做好日常养护管理记录。

第七条 区(市)县古树名木行主政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的巡查制度,分片指派古树名木巡查员。

第八条 古树名木巡查员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片区内的每株古树名木进行走访巡查,具体巡查时间和周期由各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门根据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情况拟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巡查内容包括:了解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含健康状况、生长环境变化)和设施运行情况,观察病虫害危害和治理情况,发现险情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巡查员应对每次走访巡查情况做好详细的书面记录,并上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对古树名木发生的各类险情、出现病虫危害、长势异常等情况,古树名木巡查员应及时以书面记录形式上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勘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排出险情,科学救治。

第十一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存有安全隐患的枯死枝、断枝、劈裂枝、病虫枝、过重枝等应及时组织修剪。对古树名木存在树体空洞、树皮损伤等影响正常生长的情况应及时进行修复。

古树名木修枝应当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的绿化管护单位实施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古树名木进行修枝。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和周边环境,合理修建树池花台,采取增设围栏、搭建支架、栽植地被等措施,强化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定期对古树名木保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书面的古树名木灾害防范和险患处理预案,并逐层落实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灾害防范和险患处理备案制度,对灾害和险患的发生时间、地点、内容、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和存档。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濒危及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林业、园林工程师以上级别)进行查勘、鉴定、查明原因,及时对长势衰弱、濒危古树名木进行复壮救治;确系死亡的查清死因,出具古树名木死亡鉴定意见书,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对死亡且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县林业资源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批准后方可处理。

对死亡古树名木建立档案长期保存,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后备资源备案制度,确保和实现全市古树科学有序的补充和保护。

第十七条 经测定树龄在50年至1之间的各类树木均纳入古树后备资源进行备案。

备案登记内容包括:树种、树龄、分布、生长势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建立真实、规范、齐全的档案资料。

古树名木档案内容包括古树名木每木信息表及照片,保护管理责任书,巡查记录及照片,日常养护管理计划和记录,防灾抢险记录、报告及照片,保护复壮相关方案、记录、施工资料及照片,古树名木申报和注销材料,树体标本,古树名木管理工作计划、总结,古树名木后备资源信息等保护管理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检查。

检查工作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形式进行。

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市)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抽查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条 检查内容包括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建设、日常养护管理情况及记录、复壮救治、设施维护、应急抢险、后备资源建档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古树名木的特征

古树名木具有四大特征,具体如下:

(1)多元价值性

古树名木是多种价值的复合体。古树不仅具有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而且是研究当地自然历史变迁的重要材料,有的则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

(2)不可再生性

古树名木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死亡,就无法以其他植物来替补。

(3)特定时机性

古树形成的时间较长(至少需要100年),植树者在有生之年,通常无法等到自己所种植的树变成古树,而名木的产生也有一定的机遇性,故无论是古树,还是名木,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大量生产,具有特定的时机性。

(4)动态性

古树的动态性体现在,一方面,随着树龄的增加,一些古树很可能因树势衰弱、人为因素而死亡、不复存在,另方面,一些老树随着时间推移则会成为新的古树。

篇2: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落实六政办[20**]82号《关于认真开展全市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普查建档工作

(一)强化领导。县成立古树名木普查工作领导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林业、城建、土地、水利、绿化办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在县绿化办设立办事机构,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承办全县古树名木普查登记建档工作。各乡镇政府(管委)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本级古树名木普查工作。

(二)普查方法。古树名木每木和古树群调查、汇总工作,由各乡镇抽调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承担,土地、水利、城建部门给予配合。调查方法是在原古树名木调查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普查。调查重点是原调查中遗漏的古树名木和古树群以及树龄在80-1间的古树后备资源。调查中同时对原古树名木调查资料因子进行核对,发现有树种等因子错误的'给予补充调查和更正。本次调查要求采取对县域国土全覆盖式的普查,做到不遗一片土地,不漏一株古树。对树种鉴定有疑难无法现场确认的,由调查人员现场采集枝、叶、花、果标本,并填写古树名木树种鉴定表一式两份,报县林业局组织鉴定。

(三)时间安排。按照市里的布置,从今年起以后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今年具体安排是:7月底前完成普查人员调配、宣传发动、技术准备、外业调查;9月底前集中汇总上报;10月底前公布普查成果,11月底前完成建档,12月底前完成挂牌保护工作。

(四)经费来源。按照县乡分级承担的原则,外业调查、登记建档所需文书表格的印制,标牌制作费用由县政府筹集。外业调查人员组织、交通、外业补助费用由乡镇政府(管委)承担。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乡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挂牌保护工作

(一)实行属地保护管理。按照属地乡镇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由县绿化委统一组织、协调各乡镇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林业、城建、水利等相关部门和驻舒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普查成果公布后,由乡镇组织人员对普查时填写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复查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难以确认的由乡镇指定合适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每株古树名木都有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县绿化委依据确认结果与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养护合同。

(三)现场挂牌保护。按照国家对古树的分级,古树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定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4的定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299年定为国家三级。各级别古树名木由县统一编号制作标志牌,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标牌制作完成后由县绿化办分发至各乡镇,组织人员逐株挂牌,后备古树资源也同样逐株挂牌,并参照三级古树管理保护。

(四)制定技术规范,落实养护措施。由县绿化委制定统一的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印发至每个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县政府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奖惩办法,每年对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切实履行养护职责,并实行奖惩,确保各项养护技术措施落在实处。对破坏和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要严格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7年6月1日实施

近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将于2017年6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自治区人大近日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中明确,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等都属于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条例》明确,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条例》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唐政:“建立了普查建档制度,规定至少每十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普查,规定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地点不同确定相应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此外,《条例》在第二十六条对古树名木危害较大的行为作出了禁止规定,自治区林业厅副厅长陆志星:“砍伐、擅自移植、剥损树皮、掘根、向树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硬化地面,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总共有六条禁止方面的规定。”

对于砍伐和擅自移植的行为,条例除了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和违法所得的处罚以外,还区分树木的保护级别设定了额度较高的罚款处罚。对剥损树皮、掘根、向树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等其他一系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条例则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小等,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处罚。

以下是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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