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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2023-12-15 09:01:0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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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篇1: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主要调整环境问题凸现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设立的专项诉讼制度,因环境公益诉讼有其明确的价值目标、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而具有可行性.因此,笔者拟在本文中浅析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作 者:郎魁元 刘双喜  作者单位:郎魁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

刊 名:中外企业家 英文刊名:CHINESE & FOREIGN ENTREPRENEURS 年,卷(期): “”(8) 分类号: 关键词: 

篇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篇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一、将诉权扩大至公民

环保法在其四次草案中,起草者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立法中几经周折,迫于各方压力终在《环保法》中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相比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此番立法更为严苛。在新《环保法》出台之前,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不乏有前瞻性的规定,如以贵阳为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意见》中明确:个人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禁止个人借助公益诉讼为自己谋利的行为。他们认为,公民是是因环境问题受害的直接关系人,也是最广泛的群体。因而应当赋予他们诉权,结合公益诉讼的基本属性,因而做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在仅仅依靠政府的范围之内。环保行政部门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承担各项行政职能、权力,而与之对应的他们也要承担相当的职责与责任,结合现在中国国情,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简政放权的把背景下,精简机构,人员本就受到控制,不具备在职责范围之外承担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宪法、各大组织法所赋予,改变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性必然付出极大的立法成本,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职权代价过大。

二、鼓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与诉讼

(一)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必要性

首先,在公民不被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背景下,能够独立自主完成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数量少、且适格的诉讼主体数量相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污染面积不断扩大的基本现状而言乃是捉襟见肘。其次,现国内社会组织普遍规模小、公益性、募集资金困难、发展规模有限。

(二)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必然性与正当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政主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权依其职责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代表国家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环境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在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符合起诉资格的环保团体予以支持

(一)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环保社团主要分为四类一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组建的环保社团,占49.9%;二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社团,占7.2%;三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占40.3%;四是港澳台及国际环保社团驻大陆机构,占2.6%。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组织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且自身财政、诉讼力量薄弱无法与强大的污染者对抗。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负责人的介绍,作为国内环保第一大组织,他们在之前在各地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驳回诉讼起诉的案件中,除了客观上缺乏法律规定外,很大一部分系无法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所致,其他组织也就不言而喻了。因而政府有必要建立鼓励、扶持环境保护组织的专项基金,使得更对的环境公益组织走向保护环境中来。

(二)技术支持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组织普遍缺乏保护环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提供的服务也仅限于帮助反映情况、协商、提供咨询等方面,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培育一批环境保护团体,特别是民间自发的环保组织,促进环保团体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要注意改善政府与环保团体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其自治性和自主性。在其成员之间普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知识,让这些社会团体从实体上到程序上都能得到确实的提高,从而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能力,进而达成我国法律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政策支持

这要体现在设立专门基金支持公益诉讼的提起,避免社会团体望诉讼费用心叹。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政策支持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明确专项基金的用途、申请方式,另一方面明确违法使用专项基金的法律责任,使得专项基金用在刀刃上,真正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改革与发展。

篇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已有判例。

20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笔者认为,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

篇5: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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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篇7: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建立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促进政府、企业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特别需要正确引导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一项。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对某一方面的环境问题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在普及相关环境知识的同时,使公众产生积极的环境主人翁意识,营造政府、企业、公众的良性互动氛围,对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存在的问题

当前学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构建和立法设计,而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深入分析。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环境社会治理的主体中谁具有起诉资格,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科学分类。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客体为考察重点,流于表层,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背后保护利益的系统考量。现有分类及其存在问题如下:

1.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分为环境公民诉讼及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依据的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公民从环境整体利益出发,为维护受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与此相对应,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责,为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民诉讼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认同性,对于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的关注度(如饮用水、空气污染等)高于其他环境(某一原始森林)要素,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过于集中于某些环境要素。同时自然人之间本身的差异,导致对某一环境损害的认识和反应并不一致,从而导致基于同一环境损害的重复起诉;(3)对于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肩负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相比诉讼而言,更加直接、具有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行政机关诉权,是否间接提供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执法权的合理及合法借口;同时对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公民是否可以针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性质如何界定,均存在需讨论之处。

2.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被诉主体,分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这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主体所做的划分,区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公民只能在自身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内涵相左。

本文认为,正确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是准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论分析,厘清其保护的利益范围,抛出建立于其表征的一般认识,探寻更深层次应保护利益的类型化,从而得出更加科学分类体系。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为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保护环境、保障人类有尊严生存条件的诉讼。正确理解何为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合理分类。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确定诉讼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何为“公益”,决定着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公共利益,为一个集合概念,重点强调“公共”层面的意义,由于“公众”的众多性和非特定性,使其极易脱离个体,而被掌握权力者无限制地扩大利用,成为其侵犯个人利益的借口。基于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依存,其不能脱离个人利益,应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但将个人利益置于首位的观点也并不可取,首先个人利益并非能够做到完全一致而无冲突的集合在一起,其次利益表现方式各异,不同形式的利益如何叠加,相同形式的利益主体也不尽相同。所以不能简单将公共利益视为个人利益总和。

公共利益应该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与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利益相区别,不是群体成员利益的概括总和,而是从群体出发群体的共同利益。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全体人民、特定区域内的全部人或多数人、特殊人群,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个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界定

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公共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环境公益,其主要是指环境为人类所提供的维系人类生产生活的物质产品和为人类健康生存提供的生态产品,按照性质可以分为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1)环境经济利益,主要指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自然资源,为人类的衣食住行提供必要的生活物资并可用于交换带来经济收益,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这类资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因而这些资源属于准公共物品。(2)环境生态利益,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是自然资源与人类社会相作用的三种基本形式,构成整体划一的生态系统。各种环境因素为我们提供清洁的空气、干净的食物,森林将我们生活生产排放的有害气体吸收,同时储蓄水源,这些环境资源使人类和其他动植物能够繁衍生息。有学者将其进一步细化为环境容量产品(容纳、净化污染物)、人居支持产品(提供空气、美景)、生态调节支持产品(水土保持等)。环境所带来的这种公共利益由世界各地各民族人民无差别的享有,每个人在享受环境利益的同时不能排斥他人对于环境的占有与使用。环境提供的生态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包括各种自然因素所带来作为人类生活与发展基础的利益,以及以环境要素损害为介质使多数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而形成的环境众益。环境公益是关系到人类维系生命和世代传续的根本利益,在所有公共利益中处于优先地位,环境公益在时间维度上,不仅为当代人所需要,而且为后代人所需要,需要永久维护下去,在空间维度上具有地域性,其利益主体和影响范围远远高于其他公共利益。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进入20世纪,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各国纷纷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人类整体所享有的良好环境生态品质,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事实不仅可能由一般的民事主体引起,还有可能为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行为所致,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有民事责任、还会产生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所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三、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化重构

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应当以环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出发,根据环境公益性质—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共利益诉讼及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一)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属于环境的一部分,同环境具有耦合性。在法律文件对何为环境的概括性描述与列举中,大部分环境要素同时也被界定为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提供者,同时兼具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实现其作为“物”所带来的归于国家也就是全民所属的经济性公益,而且也会保障其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对人类整体带来的生态性公益。

按照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为全民共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当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其经济性公益受破坏,各级政府及自然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国家)的代表人身份而提起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针对污染破坏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经济性环境公益的保护,但也间接保障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组成部分所发挥的生态性环境利益。

在我国,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确认、授权、转让、开发利用等方式取得自然资源的用益权,当出现损害这些已经取得使用权和取用权的自然资源的情形时,公民可以针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虽可间接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实质上维护的为财产私益,因而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重点保护的是属于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但是仍有许多环境要素,如阳光、风等,不能为人直接支配与控制。同时人居型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兼具有物质、精神要求,既要能够维持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又要保障人能够自由舒适的生存的尊严。上述除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以外的阳光、风等环境要素及人居型环境公益所提供的环境公益由全体公民享有。

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主要界定为自然人、社会环保组织(NGO)。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相比,公众对于与其生活质量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有着更为直观地感受。在新环保法中讲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环境保护组织,认为如果将公众也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将公众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不在于必然会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就如同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必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样。将公众和社会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唤起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威慑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主体,提醒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

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指针对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等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政府行为、计划以及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在环境行政中违反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应该合理限定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扩大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一般公民针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不限定一定要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实际受害人。但适格主体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对起诉者资格不加以限制,反而影响环境保护行动的顺利开展,造成公共资源的另一种浪费。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基础,以维护公民良好的生存、生产、生活为目的,主要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两类。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经济性环境公共利益,主要由政府、国家自然资源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等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生态性环境公共利益,由公民、环保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基于自身所拥有的享有良好环境利益或法定职责为依据提起。当存在自然资源遭受污染、破坏,而行政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权或者其他有害公民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公民、环保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但这种行政诉讼是否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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