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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短期自由刑的改良

2023-06-03 08:13:4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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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短期自由刑的改良

篇1:试论短期自由刑的改良

试论短期自由刑的改良

论文摘要 对于刑法的发展来说,自由刑替代中世纪残酷的生命刑和身体刑而崛起,是近代刑法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关于自由刑,由于存在其争议最大的是短期自由刑,所受批判最多的也是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中的短期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来说,拘役可谓是短期自由刑。我国正处在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各方面利益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由此产生了许多轻微刑事犯罪。怎么正确利用刑罚使其发挥最佳的效用,怎么科学合理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内容成为影响成为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 短期自由刑 弊端 替代方式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在

中国自西周时期就萌生了自由刑,出现了所谓嘉石制度,即是一种既有拘坐又有劳役并有一定期限的刑罚①。其后在历朝历代的刑律中也都规定了拘役的内容,但是应该明白我国古代的自由刑不仅具有惩罚的目的,而且具有剥削的意味在里面。对于短期自由刑来说,由于我国古代社会组织体系的完备,国家往往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给予宽容态度,力求解决于民间内部,而且社会一直强调平息止争,忌于诉讼,所以轻微刑事犯罪往往解决于民间之中,而作为国家机器和工具的司法机构仅仅关注于大的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所以短期自由刑根本无适用的空间和条件,民间也乐意和崇尚于用道德和舆论去规制轻微的犯罪。国家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有效社会控制手段成功的解决了社会预防和纠治的问题。

近代西方的自由刑产生于16世纪在西欧各地都市成立的矫治所或劳役所。由于资本的原始积累,使得失去土地的大批农民流离失所,涌向城市,失业和流浪严重影响着城市的社会治安,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WWw.11665.coM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便把无业的农民收容起来,组织他们进行劳作,使其自力更生。后来,逐渐收容不良或者犯罪少年及女性犯人,17世纪才开始收容一般犯人,逐渐演变成纯粹的监狱。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工作场,其在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对罪犯的精神感化和职业教导,例如阿姆斯特丹女监的标语写着:“勿怕,吾并非对汝恶行加以报复,而是将汝导于善,吾手虽严,但吾心仍亲切”。这被认为是现代监狱制度的滥觞。

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短期自由刑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弊害:

第一,因为是短期自由刑,没有足够的时间教育、改善受刑人,且因为时间短、严厉性弱而没有威慑力。实务中,大量的不法分子正是觉得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不痛不痒,无所谓轻重,其只不过是几天十几天而已,这些与其犯罪收益的比例是极不协调的。犯罪人往往是付出很小的犯罪成本便可以享受自己犯罪所带来的利益。即便是关在拘留所,由于时间很短,往往无法系统的对犯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进行教育和引导,犯罪人只是机械的在拘留所呆够天数,便可以出来继续危害社会,而无法对其人格进行教育和改善,无益于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这样更加滋长了犯罪的形势恶化的趋势。

第二,短期自由刑只能给受刑人的家庭带来物质上、精神上的贫穷,受刑人被释放后难以重新回归社会。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对象即表明了犯罪人其罪行和主观恶性程度很浅,只是轻微的触犯刑法,往往只是一些烦琐小事所引起,事后犯罪人后悔不已,已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反省并进行了积极的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顾犯罪人矫正的方面,一味予以关押收监,一方面犯罪人家庭的经济来源被切断;另一方面,犯罪人触犯刑律,一旦处以监禁,对其家庭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因为我国的历来的礼仪道德对于罪犯是极度歧视的,家庭成员一旦有人触犯刑律,被科以刑罚,便成为家庭的耻辱,周围的群众也会对这个家庭避之三分。在这之后,可能会促使家庭与犯罪人决裂,使得犯罪人更加得不到关怀和教育,失去重返社会的动力,沦为社会制度副作用的牺牲品。

第三,由于执行场所大多数设施不齐备,硬件设施较差,无法完全达到对犯罪人隔离和教育,犯人被不分种类和主观恶性程度地关押在一起,对于犯罪较轻的罪犯来说往往会在监狱中会感染一些其他犯人的恶习。另外,监狱管理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无法对犯人进行系统的良好的教育和指导,不能引导犯人走向好的一面。

第四,由于使用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数是初犯,故适用这种刑罚会使他们丧失对拘禁的恐惧感,也造成他们自尊心的低下,不利于防止他们再次犯罪。目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即在于它使得犯人对拘禁不再恐惧,相反他们会觉得国家刑法只不过如此,内心对法律的恐惧和信仰不复存在,这时候法律不再被信仰,那么法律所赞扬和支持的社会秩序在犯人眼里便什么都不是,那么犯罪自然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社会将不再社会。

第五,刑罚体系中存在着罚金与拘役的可以选处的情形,实务中在决定宣告刑的时候,法官在面对一个穷困潦倒的犯罪人的时候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要么判处罚金,但是面对身无分文的犯罪人,无法执行的刑罚分明就等同于无罪,这是不符合刑法的目的的。如此以来法官只能是判处监禁的刑罚。相反,犯罪人如果腰缠万贯,在面对类似罪责的时候,罚金对他可以说九牛一毛。这样,刑罚便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容易引起人们对刑法的不信任,会使得刑法失去其应有的公平正义之意。

三、短期自由刑的改良方法

从理论上讲,所谓刑罚,从形式的观点来看,是针对犯罪的法效果,是由国家对犯人科处的一定法益的剥夺。当然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即短期自由刑在宣告和执行,或者短期自由刑替代方面都有改善改良的余地。

(一)在短期刑的宣告和执行方面,做到恰如其当的刑罚个别化

1.在宣告刑罚的时候,法官在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详细斟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全面考虑犯人的社会危险性乃至社会适应性的`差异,采取适合犯人的方式决定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和执行。1937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迄今为止多数州已经有了社区矫正法或者类似的法律。社区矫正的适当解决了监狱的人满为患,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和为监禁囚犯所付出的社会二次成本。在美国,由于社区发展相对成熟,对罪刑不严重的罪犯采取非监禁的方式能为公众所接受,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另外,认真落实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是我国行刑机关进行改造罪犯、提高改造效果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根据我国相关的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减刑和假释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罪犯。行刑机关应该认真考察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短期自由刑犯进行减刑,对于假释后不具有现实危险的短期自由刑犯给予假释。这样,不但能够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增强改造效果,又能缩短罪犯关押时间,减少关押造成的负面影响。

2.在执行短期自由刑的时候,借鉴美国的监狱制度,有隔离悔罪形式、教育改进形式以及社区参与形式等。短期自由刑的犯人往往社会危害性很低,大多数是因为邻里纠纷、过失等轻微过错而触犯刑法,如果将他们同重犯一起关押,一同对待,不仅不公平,而且也切断了他们改过自新的途径和希望,对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都十分不利。因此我们在做好隔离管理和因人施教的同时,我觉得应该重点借鉴一下美国的社区参与类型,其主要有以下内容: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监狱制度开始第三个阶段的改革,并且大力提倡“非监狱化”,社区参与型的矫正设施被大力宣扬和提倡。其主要有两中形式,一是所谓“监放中心”,即有监有放,监放结合。在工作或者读书的犯人可以外出工作或者学习,工作完了或者放学了仍要回到监狱服刑,如果是女犯人可以回家照料家务;另一种是利用很早以前在美国旧存在的“中途监狱”。犯人在这其中可以有许多机会可以与社会接触,一方面可以得到社区的直接帮助,另一方面可以在出监以后很快能适应社会生活。在次期间中途监狱的管理人员除了组织犯人进行劳动和学习以外,还为犯人寻找职业,以便出狱以后能够有固定的生活保障,免得重新犯罪。在这一点我国在监狱实行的劳动改造形式,笔者是有些赞同的。因为这样帮助了犯人学得一门技能,以便以后能够自食其力,经济自给自足,当然仍需要改善犯人的处遇和地位,切实保障犯人的报酬权利和休息权利。

(二)除了在司法使用过程中我们需要改进的地方,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上可以寻找一些替代方式,在刑罚体系中改进刑罚种类,进行制度创新

1.灵活运用罚金刑。对于既可以运用罚金刑又可以运用短期自由刑处罚的犯罪人来说,运用罚金刑的意义在于从经济上制裁犯罪人,阻碍其进一步犯罪的能力,同时也是给了犯罪人一个警告,相对于短期自由刑其轻得多,数额足以使得犯罪人产生痛苦的感受。这样给了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使其锒铛入狱,以保证其在社会上的地位与自尊心,促使其更好更有利的改进自己发展自己,这样做从宏观上讲也可以说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节省社会成本,以便使更多的司法资源能够运用到大案要案上来,从而促进社会秩序的平稳和人民生活的和谐。

2.罚金可能存在富人和穷人不公平的争议,所以可以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日罚金制度。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曾经讲过,日罚金制度融合了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制度,可以说是吸取两家之长,其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日数取决于被告人的罪责,每日的罚金数额则取决被告人的财产和收入状况,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量刑平衡,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采用日额金制就必须查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不公平的问题便相对减少,不存在出现穷人因为缴不起罚金而面临监禁的结果,也不会存在富人会付很少的罚金而免除刑法的制裁。

3.易科资格刑。资格刑,是指通过剥夺实施较轻犯罪行为的罪犯从事一定职业、活动或享有某种权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执行的刑罚替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犯罪是行为人凭借自己享有某种资格、权(力)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渎职犯罪的犯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虐待罪表现为利用亲权虐待家庭成员,等等。如果对这部分犯罪人剥夺实施一定行为的条件或资格,不但能抑制一定犯罪的发生,而且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一种惩罚,因为对于那些适用资格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来说,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因此,对利用一定资格实施较轻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判处资格刑,既能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又不必关押,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短期自由刑改良的有效方式。

总之,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和存废一直是刑罚学界争论的话题,报应刑论从报应的角度论证短期自由刑存在的正当性价值,目的刑论从功利的角度论证短期自由刑废止的根据,现代刑事一体化思想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正义和功利的双重价值,对其不应废除而应改进。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应该从替代和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改进。相信短期自由刑能够在改良之后发挥其应有的为了防止犯罪和处罚犯罪的目的,为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

篇2: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关键词:法律论文发表,刑罚目的,刑罚易科,短期自由刑

我国刑罚种类无外乎有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每种刑罚都相对应于不同的犯罪,从法理上讲,刑法设定了刑罚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都应原样得以执行,不得变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已有国家开始建立刑罚的易科制度。

一,关于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易,改变之意,顾名思义,刑罚易科是指将应受之刑罚基于一定目的改变科处方式的一种执行制度。

从分类上认识,易科制度在转换形式上分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和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篇幅所限,本文所谈为自由刑向罚金刑的易科。

即易科罚金刑。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 根据国外立法例, 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规定条件, 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 折抵的罚金完纳后, 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

可见“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在自由刑执行效果不佳或者难以执行时立法设置的一种救济方法,以罚金代替执行所宣告的自由刑制度。

其适用是有前提的,首先必须是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其次是倘若适用短期自由刑可预见其效果会不佳,或因故难以对犯罪分子执行自由刑,最后是该种适用是在权衡互易得失,适用该制度利大于弊的情况下。

篇3: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之所以受国外立法者的欢迎,还是在于其有一定的价值的。

首先,易科罚金有助于克服自由刑带来的弊端。

众所周知,监管场所受条件所限,各种犯罪人混杂关押,犯人之间交流生活恶习、作案经验成为可能,不但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步入社会后成为更为“专业”的危险分子。

而且自由刑的执行势必导致服刑者失学、失业、影响家庭生活和婚姻关系,导致偶犯、初犯者自暴自弃,服刑结束后难以被社会接纳,从而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故而对于应服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由法官酌定对其进行罚金刑的处罚,从心理上让犯罪人产生感激之情,从而利于其教育改造,为其以后更好的融入社会做准备。

其次,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可以缓解我们监管机关的监管压力。

服刑人员数量减少,相对就是监管警力的增多,同时,罚金也可以用来改善监管的财力、物力支出。

利于对长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员的更深入改造,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更好实现。

在我国, 刑罚易科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禁区。

在理论界, 人们大都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禁止易科的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 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罚金, 通过适用刑罚, 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权利,使其与社会隔离, 不致再危害社会。

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 认为允许易科, 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犯罪分子如果因为经济状况较差, 无法缴纳罚金而被剥夺自由或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通过缴纳金钱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释呢?刑罚既经确定, 再以易科变更, 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 可能出现“ 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中, 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 也不能将罚金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

但是在我国司法界, 禁止罚金刑易科的戒律与罚金刑变相易科的现象一直并存。

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现状说明, 与其这些现象经常出现, 不如从法律上恢复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本来位置。

对于以刑罚目的不符来反对刑罚易科的理由,笔者以为该学者的观点是片面的。

刑罚制度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

预防的根本不在于让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而是让犯罪分子丧失再犯的心理和现实能力。

只要有助于此目的实现的刑罚制度都是可以采用的。

隔离只是一种手段,最终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对于可以适用易科罚金制度的犯罪种类,一般来说,犯罪人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浅,人身危险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相对是没有必要将其与社会隔离,对其进行财产上的惩罚足以对其形成心理上的告诫,让其对再犯产生畏惧感。

同时也避免其因为坐牢而产生心理阴影或在狱中学习“犯罪知识”。

当然我们也确实应该看到易科罚金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基于易科罚金制度的一些弊端,笔者以为合理的方式不是放弃这一制度而是有限制地采用该制度,其中对适用的罪种、主体等方面应做考量。

笔者在此问题上浅谈一下。

1 适用罪种

有学者指出,我国易科罚金制度的罪行范围应该限定在:法定最高刑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且被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或据以宣告之罪。

罪行犯罪上笔者赞同此观点,在犯何种罪判处此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笔者以为也应有所限定,该种执行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初犯、过失犯罪。

对于故意犯罪,累犯、以及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不适用此制度。

2 适用主体

鉴于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以为适用主体可以限定在执行自由刑确实困难的,如重症病人、哺乳期的孕妇,以及执行自由刑不利于犯罪人今后发展的,如学校的学生及未成年人。

自由刑的执行会对其家庭、对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状态的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达不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刺激他们仇视社会心理的形成。

亦有学者认为对以下主体亦可适用本制度,如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大科研项目的专门技术人员、达到一定年龄的老者。

笔者以为这些主体的判断标准不好确定,易于被枉法者利用来徇私,在该制度尚未健全之时不宜将这些主体吸收进来。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缺乏履行能力现象的存在使法院审判陷入了两难境地。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的财产状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执行罚金刑,同时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或以役代罚制度,从而达到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的有效结合。

3 适用时的考量要素

适用该制度时除了对罪种和主体进行确定以外,对犯罪分子犯罪时的主客观条件也应该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对于故意犯罪,则要严格审核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考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看其是情有可原还是故意破坏,犯罪动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方可适用此制度。

对于出于报复社会、破坏和谐之动机而犯罪的则不应适用。

对于过失犯罪,要看这种不可预见性有多么严重,是何种因素造成的过失。

4 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建立

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自由裁量权,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必须的,在制度建立之处,应配套建立上级法院的书面审查制度、同时对应当适用却无力承担罚金者的救济,

借鉴国外对罚金刑的立法,可以对确实可以适用该制度而无力承担罚金的,改判由其进行一定期日的无偿社区劳动。

结语

刑罚易科制度本身在中外学者之中就褒贬不一,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也有不同认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从多年的禁锢中解放出来,

这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正确认识自由刑与财产刑各自的价值,能在观念上接受刑罚执行上的易科,同时,笔者也相信,随着我国罚金刑适用的增多,建立易科制度,尤其是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是可行的,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赵廷光 《关于用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行性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2] 陈雄飞 高文 《有关财产刑的几点错误分析》 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3期

[3] 龚培华 《罚金易科之我见》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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