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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23-05-25 08:55:5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阿殍”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篇1: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近日,邯郸市政府发布第158号政府令,公布《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决定自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8章50条,涵盖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考核、法律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它的出台,明确了责任主体,界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上的职责,解决了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缺失问题,要求市、县、乡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健全农村道路管理体制机制并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界清了农村公路到底是谁来建、谁来养、谁来管的问题。

篇2: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2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月15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

第九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

(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

(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

条件不具备的山区路段和因地形地貌受限的局部平原路段,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

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筹集到位的入库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纳入国家、省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至同类性质项目,并将项目调整情况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时,按土地转用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县级公路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土地转用征收报批程序;乡、村公路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后建设使用。在划拔或批准用地范围内可以挖沙、采石、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违法收取费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县道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建设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等进行现场公开。

鼓励村民代表、社会人士担任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

源为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市级奖励补助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0元,三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00元,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元。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和合同文件进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乡、村道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地质灾害巡查,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量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保洁和排雨除雪、保障畅通等,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包括路面稀浆封层、沥青灌缝、坑槽挖补、路肩培护、边坡整修、田路分家、路树补植、安全和防护设施完善等,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的管理,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与要求:

(一)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垃圾、杂物、残垣断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二)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直;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对边沟同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部分,满足水利功能;

(五)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七)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八)宜林路段因地制宜进行绿化。及时对路树进行修剪、定期刷白、防治病虫害,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督促和抽查,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队伍日常管理、设施建设、装备配备、治超站点建设等。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二)乡道不少于5米;(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有前款行为,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农村公路超限检测站。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如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第六章考 核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具体办法由市考核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二)县、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市级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未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的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供水企业。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加大对市政消火栓补建资金投入。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会同供水企业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实施。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予以补建;城市道路或者供水管网改造时,必须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现有建筑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消火栓的.,产权人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道路验收后,供水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其履行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及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抽查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按照美观、统一、便利的原则,将消火栓安装特色标识,便于使用和维护。

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供水企业,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挪用或损坏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还应当向供水企业补交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水费。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产权归乡(镇)、村所有的,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未接入供水管网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消防取水口,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状,将目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准后,根据省交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旧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公路的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行政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绿化美化,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大、中修专业化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行政部门下达,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化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县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桥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四)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省、市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其中省补助资金拨付,应当按照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办理。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过路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省交通行政部门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规定补助标准配套,建设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自筹。

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维修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评情况等分解下达县人民政府,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制定的标准配套养护资金,养护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确定的标准自筹解决,并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核,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核定一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核定后的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及时足额到位的,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同比例扣减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命名和编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鼓励当地群众或者群众代表有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整、及时立卷归档,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公开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实际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保证农村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和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发现农村公路桥梁荷载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损坏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警支援,尽快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作业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占用便民候车亭和港湾站;

(六)其他损坏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等设施外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取得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等方式,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完工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并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审计、财政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摊派或者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内容

(1) 路基保养。1.整理路肩、边坡,修剪路肩草,清除杂物,保持路容整洁及路基的几何尺寸。2.疏通边沟,保持排水系统通畅.3.清除挡土墙、边坡、护栏滋生的杂草,清理伸缩缝、泄水孔及松动石块。4.路缘带的修理。

(2) 路基小修。 1.清除零星塌方,填补路基缺口,轻微翻浆沉陷的处理。2.修理挡土墙、护坡等局部损坏3.局部用砂石或稳定材料加固路肩。

(三)路面保养.1.清除路面泥土、杂物,保持路面整洁。 2.排除路面积水、积雪、积冰、积砂。3.砂土路刮平,修理车槽。4.碎砾石路面洒水刮平波浪,修补磨耗层。 5.水泥混凝土路面伸缩缝的正常养护6路缘石的'修理。

(四)路面小修。1局部处理砂石路的翻浆变形,添加稳定料.2碎砾石路面修补坑槽、修理磨耗层。3.桥头、涵顶跳车的处理。

(五)桥涵结构保养。1.清除泥污、积雪、杂物,保持桥面清洁,疏通涵管。2.养护伸缩缝,疏通泄水孔。3.桥涵的日常保养。

(六)桥涵结构小修。1.修补墩、台及河床铺砌和防圬工的微小损坏。2.修理涵洞和进出口的铺砌.3.通道局部维修和疏通,修理排水沟。

二、方法步骤:(一)划定责任片。在行政区域,以村为单位,划分成4个责任管理片。(二)确定工作目标。农村道路的养护要求达到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三)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书。乡政府与各行政村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书,具体约定养护内容、养护的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核结算办法、相关责任等事项。

三、保障措施(一)认真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按照“政府保密度,部门保质量”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要求落

实农村公路养护责任制。乡政府、各行政村负责做好服务工作的宣传发动、任务落实、队伍组织。支持和帮助养护人员开展工作,各村确立专人协助责任片的工作人员进行服务。(二)保障农村公路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政府责任不减,财政投入保障”的原则,养护单位只要完成所在责任片的工作任务,年终按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

篇7: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篇8: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养护资金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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