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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22-10-01 08:37:4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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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篇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臾论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贪污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结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惩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的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一)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是防治污染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结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的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产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第: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制定了《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故意堵塞收费站或者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出口等发现违法超限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设置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二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承包、租赁经营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期。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期届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5: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九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颁布实施

全国首部专门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政府规章《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近日颁布实施。今(28)日下午,四川省公安厅组织召开贯彻实施《规定》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播放了《规定》宣传片。四川省消防总队王松林副总队长介绍了《规定》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及重要意义。据他介绍,《规定》切实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等源头性问题,弥补制度缺陷,确保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有规可守、有制可依、有序可循。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任立新书记重点介绍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色亮点。他指出,《规定》在遵循《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着重突出地方立法特色,系统梳理和总结提炼了近年来我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好的经验做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要按照“多位一体、系统防控”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完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要聚焦关键环节、紧盯重点难点,进一步夯实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僧侣消防安全意识淡漠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要统筹贯彻文物保护与消防安全相结合的立法思路,着重强化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保护举措;五是制定明确刚性问责条款,进一步明确管理各方法律责任。

四川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赵克彬处长结合印度普丁加尔女神庙火灾爆炸事故的鲜活案例,详细阐述了制订和颁行《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重大意义。

四川省公安厅岳德松巡视员充分肯定了《规定》出台对于筑牢我省宗教活动场所“防火墙”的积极作用。

篇6: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篇7: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文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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