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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22-07-13 08:24:1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一颗歪脖树”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与借鉴!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篇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修订后,从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

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商住综合楼的商业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设置专用烟道,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其他人口集中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 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排污单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有较大影响或者位于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需要重点监控的污染源。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连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四)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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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6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篇4: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最新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商住综合楼的商业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设置专用烟道,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其他人口集中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篇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项目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6: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7: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指确定和衡量海洋环境好坏的一种尺度。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般分为三类,即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沉积物标准和海洋生物体残毒标准。制定标准时通常要经过两个过程。

首先,要确定海洋环境质量的“基准”,经过调查研究,掌握环境要素的基本情况,一定阶段内海水、沉积物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生物体中各种污染物的残留量; 考察不同环境条件下,各种浓度的污染物的影响,并选取适当的环境指标,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基准。其次,“标准”的确定要考虑适用海区的自净能力或环境容量,以及该地区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00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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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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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22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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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0.环境保护广告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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